HDSLXB
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Buwang si 捕亡四 → Tuliuren tao yi 徒流人逃一 → tiaoli 條例 | |
積年害民官吏。現在各處軍者軍。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設若潛地逃 回。兩鄰親戚。即當速首拏赴上司。毋得容隱在鄉。以為民害。敢有容隱不首者。亦許四鄰 首。其容隱者、同其罪而遷發之。以本家產業。給賞其首者。 [謹案此條係原例。乃明初大誥之文。雍正三年奏准刪除。] 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 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月。仍發本 。再犯枷號三月。調極邊 。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有一次 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恩赦。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 。三犯亦 論擬絞。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軍犯已無著伍之例。與守禦官軍不同。應將通係 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十五字。改為通係著軍籍以後者絞。又犯罪俱分別 恩赦 前後。 論非例。此條三犯亦 論擬絞奏請 定奪十一字刪。] 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回例、分別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雜 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一月。仍發本 。再犯枷號兩月。調極邊 。若犯至三次者。 枷號三月。調發煙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 。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十六年將雜犯死罪以下六字。改為原犯二字。] 充軍人犯逃回。如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逃後復行 兇為匪者。依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刪改。其軍流在逃遇 赦一節。摘出另為一條。] 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拏獲之日。審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調發極 邊充軍。二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甯古塔等處當差。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三十二年。將當差二字。改為給披甲人為奴。]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 犯。在配脫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 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無論近邊邊遠。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月。 調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吉林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 修 。]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無論 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 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 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之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 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 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調劑吉林遣犯。將原發吉林等處為 奴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二十四年。因免死減軍人犯逃後行兇為匪原例。不論後犯情 節輕重。概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未免太重。改為按其後犯情節。分別加等治罪。後犯罪應 斬絞監候者。始加擬立決。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發新疆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 軍。到配加枷號三箇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現例。咸豐二年。以免死軍犯。 視邪教案內遣犯為輕。若在逃另犯斬絞監候。即加擬立決。較邪教遣犯另犯死罪。仍視其應 得實緩分別加嚴者、科罪轉重。尚未平允。因改定。] 軍流人犯在逃遇 赦。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於原例軍犯脫 逃條內摘出。嘉慶十六年。因軍流脫逃遇 赦應否免其調發。應視情罪輕重。分別辦理。 並非概准援免。復將例文改定。] 軍流人犯脫逃被獲遇赦。覈其情節。應准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如原犯情節較重。不准援赦者。仍按照逃走次數。枷號調發。 凡行兇發與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 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凡發遣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人犯 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若逃回又犯拐賣竊盜行兇等罪者。審明、即在本地方 立行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几發遣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 者。查明該犯係免死減等發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例、分別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嗣因乾隆元年所定例內。業已賅備。將此條刪除。 ] 免死減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犯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 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潛逃。並無行 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枷號三月鞭一百。其非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 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該絞候者。 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罪止笞杖 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 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 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 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者。如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 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潛逃。並無行 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鞭一百。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 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 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 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 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 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 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 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脫 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投回者免罪。脫 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月。投回 者、枷號六月。俱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 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亦 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 被獲者、枷號三月。投回者、枷號一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 均鞭一百。如逃走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 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遞回 發遣處、枷號三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 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 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 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 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遵 旨議將脫逃遣犯。分別原犯是否免 死。及被獲投回五次十次內外。加擬枷號。咸豐二年。以平常遣犯。視邪教遣犯為輕。原例 將平常遣犯逃走後。犯該斬絞監候者。俱改立決。較之邪教遣犯在逃另犯斬絞。仍視其應得 實緩分別加嚴者。科罪轉重。因改定。]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 俱遞回各該督撫照依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 境。儻有私自出境。及在本處生事者。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匪人容留潛 住。發覺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 有旗人容留居住者。將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 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 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回各該督撫照依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 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不許出境。儻有私自 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 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 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 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乾隆五年議准。遞回徒犯。非外出不能謀生。約束太嚴。未免阻其生路。除強竊盜及光棍案 內之犯。不許出境外。其餘各犯。限滿遞回。毋庸禁其出外。又遞回後在本處生事。仍應視所犯輕重科罪。未便一概問擬遠流。因改定此條。]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 原籍著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遞回各該督撫著追完日。照伊 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 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 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 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 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 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嘉慶六年。查名例徒犯遞籍。當分別有無應追銀兩。 以定應否遞回。因遵照改定此條。二十四年。以遞籍人犯。往往潛逃。或赴京翻控。酌將強竊盜及光棍案內。徒滿管束。私自出境者。加枷號一月。因增定。] 在川流民犯罪遞回 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 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擬。其遞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 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俱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 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內。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別處拏獲。 俱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儻有知情隱匿者。與 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 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詐為制書。詐傳 詔旨。偽造印信。謀反叛逆。強盜私鹽。及左道妖言。妄言煽惑。商漁船夾帶違禁物件。 謀殺出使官吏。漏洩機密。走透消息。走泄事情。採生折割。毒藥殺人。以藥迷人等案內、 流犯脫逃被獲。於本罪上加等擬絞監候。其承緝不力、及拏獲之地方官。按初 二 三 、 及所獲人數、分別議處議敘。其盤獲之捕役。每一名給賞銀五兩。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嗣 於雍正九年。定有分別次數問擬新例。乾隆五年將此條刪除。] 原犯流罪人犯。初次脫逃。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二次脫逃者。枷號兩月。責四十 板。加徒役四年。三次脫逃者。發邊 充軍。若係免死減等流犯。初次脫逃者。枷號兩月。 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二次改發邊 充軍。三次調發極邊 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因已定不論次數加等改發新例。此條刪。] 兵役人等押解軍 流徒罪等犯。除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仍照律治罪外。其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無故先 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致有疏脫者。將押解兵役。照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律、減囚 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定。五十三年。因二十九年已定有新例。載在主守不覺失 囚律後。此條聲請刪除。] 流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拏。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賞格。 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時。先發布政司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其 看守之保甲。斥革免罪。逾限不獲一名者。將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該管官並兼轄官、俱交該部分別議處。其流犯原籍地方。亦令懸立賞格。勒限嚴 緝。如該犯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查出舉首免罪。若知情容隱。或經旁人首告。或被別處拏獲。將原籍容隱之 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原籍地方及別省將該犯拏獲。亦解原 發配之布政司枷責加徒。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十六年。查現例逃流分別次數治罪。初次係 枷號一月。將例內兩字。改為一字。] 凡軍犯脫逃。勒限嚴緝。除拏獲之日。仍照本例分 別定擬外。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照疏脫流犯例議處。看守之保甲。並知情容隱之族長、保 甲、房主、鄰佑人等。俱照流犯脫逃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二十一年議准。軍流 罪等。原可比擬引用。今於前條增出軍罪字樣。則後條毋庸另立。其先發布政司枷號。亦與 現例不符。因將例文改定。] 軍流罪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拏。一面令 該管官懸立賞格。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別治罪。其看守之保甲。 革役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 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並兼轄官、交部議處。如該犯逃回原籍。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 等、察出舉首者免罪。知情容隱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逃往別處。其隱匿之人。罪亦如之。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以軍流逃回原籍保鄰容留不首。已另有專條。將例內該犯逃回原籍 以下刪去。] 外遣人犯脫逃。各將軍一面行文報部。一面即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一體查拏。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凡新疆改遣重犯。在配所脫逃。咨緝時。即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 鈔錄。同年貌冊、一 分咨各直省。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脫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 並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鈔錄。同年貌冊、一 分咨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各飭所屬。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修 。] 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有復逃來京者。除初 次二次。本犯仍遞回安插。免其治罪。該地方官免其查 。其復逃來京至三次以上。雖審無 犯案。亦按其原犯。如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有犯案者。從重歸結。疏縱之地方官。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四十二年。查乾隆三十八年議准。遞籍人犯。往往潛出為匪生事。地方官藉初次二次例 無處分。遂至聽其所之。漫無稽察。應請議處治罪等因。復將例文改定。] 在京問擬笞杖 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脫逃來京 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 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 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望 點卯。如有私行脫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 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 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各加枷號一月。滿日仍遞回原籍。折責發落。嚴加 管束。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因遞籍人犯。往往 逃。或赴京翻控。將枷杖以下由京遞回 復逃來京者。各按其原犯罪名。分別加重。道光十二年。以原例枷滿折責遞籍管束。與母得 先責後解之例未符。因改定。] 充軍常犯。到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 脫逃。係附近充軍者。初次、枷號一月。調發邊 。二次、枷號兩月。調發邊遠。三次、枷 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其本犯邊 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黑 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 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明督撫咨部覈議完結。毋庸遞回原籍審斷。其尚 未到配。中途脫逃。以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調者。均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 年定。三十二年。查流犯脫逃。奏准不計次數。加等改發。將例內以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 調十二字刪去。] 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脫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足四千 里。四次、枷號四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 號一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 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 部覈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亦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原例未 及煙瘴少輕人犯。嘉慶十九年。與煙瘴少輕人犯一條。修 為一。彼時正在調劑黑龍江等處 遣犯。將原例發黑龍江為奴。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咸豐二 年。以原例附近軍犯脫逃三次。即發極邊煙瘴。越等增加。與本條各項加法互異。因改定。] 遞解軍流徒遣。及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 箕斗。令沿途地方查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 將僉差不慎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原解之員。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 十六年定。三十七年。將首句改為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 並將原解之員。改為遺漏開造之員。] 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 人犯。脫逃被獲。發往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定。] 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 人犯。 脫逃被獲。發往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 [謹案乾隆二十七年奏准。刨 人犯。多係 盛京等 處民人。若因在配脫逃。轉得解回犯事地方。既與加等改遣之義不符。且該處出產人 。難 保其不復萌故智。請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三十二年。因新疆遣犯過多。仍將此項人犯。 發黑龍江。至四十八年。酌議停止發遣新疆案內。奏明刨 等五項人犯。約束尚易。仍發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伊 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雲貴兩廣煙瘴 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號一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即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黔省查拏游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 遞回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 回籍之後。復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 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 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查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 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脫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逃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 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鄰保不時 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 減罪人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 父子孫夫妻奴僕外。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 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查出之地方官。 一 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如係原發 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月。責四十板。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 煙瘴。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其原發 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蒙古免死減軍在配脫逃者。亦一體加調。仍各分次數枷責刺字。並令拏獲之州縣。究明逃後有無行兇為匪。 照民人例分別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