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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9

在川流民犯罪遞回 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 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擬。其遞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 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俱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 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內。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別處拏獲。 俱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儻有知情隱匿者。與 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 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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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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