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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Buwang si 捕亡四 → Tuliuren tao yi 徒流人逃一 → tiaoli 條例 → Li 7 | |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無論 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 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 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之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 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 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調劑吉林遣犯。將原發吉林等處為 奴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二十四年。因免死減軍人犯逃後行兇為匪原例。不論後犯情 節輕重。概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未免太重。改為按其後犯情節。分別加等治罪。後犯罪應 斬絞監候者。始加擬立決。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發新疆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 軍。到配加枷號三箇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現例。咸豐二年。以免死軍犯。 視邪教案內遣犯為輕。若在逃另犯斬絞監候。即加擬立決。較邪教遣犯另犯死罪。仍視其應 得實緩分別加嚴者、科罪轉重。尚未平允。因改定。]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