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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Duanyu er 断獄二 → Gujin gukan pingren 故禁故勘平人 → tiaoli 條例 | |
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 餘止用杖撲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梃棍腦 非刑等項慘刻刑具。若但傷人 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 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 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 、各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員酷刑傷人及致死者。文武一體依律擬罪。此條刪。] 內外在監人犯。概不用枷。俱照常用細鍊。其在外大小衙門所用刑杖。並應枷罪犯。所用木枷。俱照 部式遵行。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監犯用鍊及刑具。應照部式。均已載名例。 此條重複。刪。] 凡強竊盜人命等事。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再三詳 究。不吐實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不得亂用夾棍。違者題 治罪。在外衙門。除督撫 按察使正印官。於強盜人命。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不許私用。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刑。若係正印官批發審理者。呈請批准。方許刑審。 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等官並武弁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督撫題 。交該部議處。該 管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凡謀反叛逆十惡、並實犯死罪、及搶奪、強竊盜、貪汙、 蠹役、人命、光棍、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仍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內外問刑官、將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 及雖係應夾之人。而因夾身死。並恣意 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 。交部分別議處。如有別 項情弊。從重論。若屬官將不應夾訊人犯。呈明堂官上司夾訊者。其不詳慎之堂官上司官。 亦交該部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三條例內分別不得濫用。不得擅用。列為兩條。] 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 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 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 夾致死者。將問刑官 題 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 內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外。 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擅用。若堂官發司、上司官批發佐雜、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 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桚指掌觜等刑。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 題 。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將上司官批發佐雜句節刪。道光十二年。因原例不准擅用掌觜。係指佐雜奉上司批發審理而言。現行例已將上司官批發佐雜七字刪去。 自未便令問刑衙門。於掌觜輕刑。亦待呈請。因節刪掌觜字樣。改方許刑審句。為方許用夾 棍桚指七字。而擅用下刪夾棍桚指等刑六字。督撫題 句上。增該堂官及四字。] 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無故遲延。不行速結。及無故淹禁平人者。承審官革職。因 而致死、及故勘致死者。俱依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以無故遲延。有易結不結例。淹禁故勘。皆有本律。此條刪。] 凡內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 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 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 。照律擬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 凡用刑衙門。不照題定夾棍式樣造用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照 徇庇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凡用刑衙門一切刑具。不照題定式樣造用。致有一 二三號不等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凡用刑衙門一切刑具。須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如有私自創設。 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等名目。或擅用數十斤大鎖者。即行嚴 。照違制律、杖一百。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 議處。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遵旨改定。十五年。復於小夾棍下。增木棒棰三字。大鎖下增並聯枷及濫置非刑八字。] 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桚指枷號竹板。遵照 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外。其 甯耳跪鍊壓膝掌責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 創設刑具。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鬚竹板。或擅用木架撐執、 懸弔、敲踝、鍼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並聯枷。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 屬非刑。仍即嚴 。照違制律、杖一百。其將無辜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陵虐。因而致斃人命者。 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增定。十 九年。於並聯枷句下。增或用荊條互擊其背八字。將決罰不如法門內永禁荊條擊背之例。移 於此。] 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內。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各官指 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內。按月申送 該府查對。如有濫用監禁。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乾隆 三十一年。以設立印簿等事。具文無益。奏准刪除。] 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 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儻事實無干。 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屬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 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 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 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 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 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姦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 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 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 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內懷 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內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 律、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直省州縣有曾經夾訊人犯。招解時。務將夾訊過緣由。於招冊內詳細聲明。佐 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 掣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凡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將夾訊幾次。或案內未曾夾訊之處。據實聲明。 該管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等弊。即行題 。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將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 之處。於招冊內據實聲明。該管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情弊。即行題 。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 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 刑者。督撫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刪 。] 直省審 辦案件。輕罪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儻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 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