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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內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別省人犯。 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 檢財物。剝脫衣服。 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枷號兩月。 發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首二句原作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雍正三年改俱枷號兩月二句。原作屬軍 者發邊 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乾隆三十六年改。並於杻鐐下。刪及牢固字樣五字。]

條例/tiaoli 2

凡官員擅 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 加功律、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

凡問刑衙門。不許於 獄內用木 匣 。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凡強盜人命等案重罪人犯。項及手足、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人犯。俱用鐵鎖杻鐐 各一道。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除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 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鐵鎖一道。如獄 官禁卒。將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將獄官題 。禁卒革役。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提牢官失於 覺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增定。]

條例/tiaoli 6

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 役違禁沿途掯勒。拷打人犯。事發者。所在官司、即將解役嚴行懲治。若因而致死人犯者。所在官司、申解督撫嚴審。 照律從重定擬。其解役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以光棍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 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一 名以上。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解役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名以上。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軍流 徒罪發回安插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 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著該地 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 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捏病遲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 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每一 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凡流徙甯古塔尚陽堡等處人犯。及各省解京、並解別省軍流等犯。若 押解兵役驛夫人等、敢於中途擅加杻鐐。及毆打逼勒財物者。照例治罪外。如姦汙犯人妻女 者。依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汙、 及陵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甯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戶部控告。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告。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乾隆元年。刪例首流徙甯古塔以下二十六字。並擅加杻鐐以下十八字。]

條例/tiaoli 9

凡在京各省發 回原籍安插並流徙充軍等犯。有於中途患病者。即著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 准存留。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捏病遲延者。 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已 入部發遞解條內。此條刪。]

條例/tiaoli 10

刑部各司。如遇有應掌觜訊問之事。請照刑例令具稿回堂。不許任意掌觜。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1

凡獄卒有受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 首從律治罪。

條例/tiaoli 12

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查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提牢 官司獄不行查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3

徒罪 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 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俱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 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 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 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者減二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 查 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 患病證。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蒙混情弊。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文疏脫者減一等。乾隆五年改照失囚律。]

條例/tiaoli 14

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號一月杖一百。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 罪。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告律治罪。該管官失察 故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內外斬絞監候之犯。每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髮一次。軍流人犯。每季 薙髮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6

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回後、 方許薙髮。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 回堂。移會滿漢查監御史。即日赴部查驗。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 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查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內赴部。會同刑部司堂相驗。 儻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 究 辦。至步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並各省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 訊受傷之處。於文內詳晰聲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沈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查監 御史。亦於一日內赴部查驗立案。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8

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 等、分別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 門口枷號兩月。徒罪以下枷號一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 擬斬例、分別首從嚴辦。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 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 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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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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