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職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職。謂如枉法、不枉法職,徵入 官。用强生事, 提取、詐欺、科敏、求索之類,及强、竊盜賊,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 重罪。謂如竊盜事發, 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私鑄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别言 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正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盛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 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許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 甲犯罪,這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內相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 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長,依自首免罪律免罪,依干犯名 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職首作少職。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 威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坂是叛 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减罪二等。 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 物不可(倍)賠償,謂如柔毁印信、官文書、腰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愤之物,不 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 者,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 及義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 枉法職,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 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强、竊盜 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條例/tiaoli 11

條例 。 一、小功、總麻親首告,得减罪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 告,或捕送到官者,正犯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緣坐人,亦同自首律, 免罪。 此條係小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便引用。

條例/tiaoli 12

一、順治十七年九月内,刑部等衙門爲遵旨再審事具題,奉旨:“據奏,徐元善寇亂,縱 出賊去,遵法投篮,情有可矜,着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 者,得免死。照此發落,永着爲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3

一、順治十八年九月内,上谕:“論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摘下海,旋 經投歸,仍按律治罪。但念此輩先雖經從贼,乃能不忘故土,乘間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 罪,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着免罪。”

條例/tiaoli 14

一、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 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死, 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朋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5

一、被捕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俱着免罪。

條例/tiaoli 16

一、凡遇强盗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聚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 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首 告,發邊遠,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7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選,律該减等擬罪者,得免刺。

條例/tiaoli 18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周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 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例,發邊衛充軍。

條例/tiaoli 19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炼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問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 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 准自首。

條例/tiaoli 20

一、偷採人參,率領頭目及財主聞鋒投部,不准首,仍擬絞監候。若事未發而自首 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條例/tiaoli 21

一、凡强盗雖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

條例/tiaoli 22

一、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與新洲披甲之人爲奴。

條例/tiaoli 23

一、凡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内,若係盗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 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擬外,如俱係例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發黑 龍江,給新蒲洲披甲之人爲奴。

條例/tiaoli 24

一、强盗毆傷事主,非金刃,而所傷又輕旋經平復者,係夥盜,仍准自首,發透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其傷人之夥盜,仍握正法。

條例/tiaoli 25

一、强盗爲首,並窩線於未經到官之先,自行陳首,請旨的其情節,量從宽减。若跟隨 爲盗,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将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條例/tiaoli 26

一、不論强、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寬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倘 有教令及賄求、故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條例/tiaoli 27

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爲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 罪,本犯亦得照例减免發落。

條例/tiaoli 28

一、 積慣屢次行劫盜犯之妻、子,並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如果據實出首,准其免罪, 將盗犯减等發落。如不行出首,一經發覺,俱照窩藏强盗坐家分戚律,發邊衛充軍。如盗 犯有妻無子者,將伊妻照入監探視例枷號,不准收贖。 亞等謹按: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前例内稱“屡次行劫之盗犯,係大功以上親屬告 發,附近充軍”等語,是妻、子及父、兄、伯叔等自首,將本犯减等發落之處,前例已經開明。 其自首之妻、子等,准其免罪之處,已包在自首免罪律中,毋庸另行定例。至不行自首之父 子、伯叔、兄弟,俱發邊衛充軍;及有妻無子,將伊妻枷責之處,是較缘坐應流更重矣,似未 允平,無庸秦入。

條例/tiaoli 29

一、八旗、 各省犯罪人内,除據斬人犯外,如果有家產,情願往種地處所自備效力者, 各該處保送刑部,刑部將犯罪緣由分晰明白,具奏請旨。俟派出時(線)[量]伊等所犯之 罪,如何交糧贖罪之處,另行議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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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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