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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lü 28 | Erzui jufa yi zhong lun 二罪俱發以重論 原律。一、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 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 如有禄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内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後發,雖同止累見發之贓,合并取前贓, 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盗刺字、 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 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 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决,餘罪後 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 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禄人,節次受人枉法贓 四十兩内,二十雨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 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盗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 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毁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 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