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duan yu shang 斷獄上 → gujin gukan pingren 故禁故勘平人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例。 一、凡官吏懷狹私讐,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 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 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間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 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 官吏懷狹私讐,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 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公事因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證佐明 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删除。 一、内外在監人犯,概不用枷,俱照常用細鏈。其在外大小衙門所用刑杖,並應加罪 犯所用木枷,俱照式遵行。 原例。 一、凡强、竊盜、人命等事,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 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不得亂用夾棍,違者,題叅治罪。在外衙門,除督、撫、按察司 正印官,於强盗、人命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不許擅用。 一、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刑。若係正印官批發審理者,呈請批准,方許刑 審。若不請呈而擅用,及佐貳等官併武弁,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督、撫題叅,交該部 議處。該管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一、凡謀反、叛、逆十惡,併實犯死罪,及搶奪、强、竊盜、貪污、蠹役、人命、光棍、賭博 等情罪重大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仍准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内外問 刑官,將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而因身死,並恣意疊夾致死者, 將問刑官題叅,交該部分别議處。如有别項情弊,從重論。若屬官將不應夾訊犯,呈明堂官、上司夾訊者, 其不詳慎之堂官、上司官,亦交該部議處。 删併。 一、强、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 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 内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迭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 叅治罪。若有别項情弊,從重論。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濫 用。若堂官發司,上司官批發佐雜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 桚指、掌嘴等刑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題叅,交部議處。正印 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删除。 一、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無故遲延不行速結,及無故淹禁平人者,承審 官革職。因而致死,及故勘致死者,得依律治罪。 條例。 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 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 撫即行指叅,照律擬斷。 原例。 一、凡用刑衙門,不照題定夾棍式樣造用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照 徇庇例治罪。 修併。 一、凡用刑衙門,凡一切刑具,不照題定式樣造用,致有一、二、三號不等者,用刑官, 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叅,照徇庇例治罪。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内,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 各官指叅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查封。如 有濫行監禁,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其每月將監犯名姓填註循環簿,係乾隆元年定例。今併為一 條,以便引用。 條例。 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盗案,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 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倘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 誣扳刑訊致死者,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 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法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 訊,任意选來致斃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 二命者,照决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 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 斃三命以上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 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姦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 情受其嘱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 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 肯招承,因而叠夾致斃,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懷挾私讎字樣, 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别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修改。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内,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 各官指叅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查對。如 有濫行監禁,及懷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