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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死。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 例。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遵照順治十七年諭旨纂定則例。]

條例/tiaoli 2

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 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餘俱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謹案嘉慶六年奏明。勦辦教匪以來。外省監犯。往往因變逸出。自行投回。均奉旨減等發落。並不依原例辦理。且越獄之犯。投歸者自應分別減等。拏獲者仍當治以原罪。因改定此條。 ]

條例/tiaoli 3

被擄從賊。不忘故土。乘閒來歸者。俱著免罪。 [謹案 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順治十八年諭旨纂定。]

條例/tiaoli 4

凡遇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 係大功以上親屬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首告。發邊衞。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5

凡遇強盜、係律得容隱 之親屬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 罪。不在此例。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查強盜自首。並無分別聚眾多寡之例。至行劫次數及傷人未 傷人。情節輕重。各有專例。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6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剌。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7

偷採人薓。率領頭目及財主。 聞拏投部者。不准首。仍擬絞監候。若事未發而自首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傷人強盜罪應斬決。尚無事發不准 首之例。今偷採人薓 等犯。罪止擬絞。不應聞拏不准投首。此條刪。]

條例/tiaoli 8

凡強盜雖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盜犯尚准自首。而伊主反 不得免罪。似未允協。此條刪。]

條例/tiaoli 9

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新滿洲 披甲之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內。 有係盜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別定擬外。如俱係例 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發黑龍江給新滿洲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徒流遷徙地方條下發遣之例問發。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五十三年刪除。]

條例/tiaoli 11

強盜毆傷事主。傷非金刃。而所 傷又輕。旋經平復者。係夥盜仍准自首。發邊衞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其傷人之夥盜。 仍擬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併入自首強盜條內。移附強盜律後。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2

強盜為首並窩綫。於未經到官之先。自行陳首。請旨酌其情節。量從寬減。若跟隨為盜、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三十二年。刪去盜首窩綫 。將跟隨為盜以下輯為專條。移歸強盜例內。]

條例/tiaoli 13

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寬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 究。儻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照知人犯罪事發藏匿在家 律治罪。乾隆五年改照受財故縱律。]

條例/tiaoli 14

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 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5

積慣屢次行劫盜犯之妻子。並 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如果據實出首。准其免罪。將盜犯減等發落。如不行出首。一經發覺。 俱照窩藏強盜坐家分贓律、發邊衞充軍。如盜犯有妻無子者。將伊妻照入監探視例枷號。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6

一人越獄。半年內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 罪名完結。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限內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內盡行拏獲者。將自行 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儻供出之同夥內、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 如係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別完結。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載獄囚脫監及 反獄在逃律內。乾隆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條例/tiaoli 17

八旗各省犯罪人內。除擬斬絞人犯外。如果 有家產。情願往種地處所。自備資斧效力者。各該處保送刑部。刑部將犯罪緣由分析明白。 具奏請旨。俟派出時。量伊等所犯之罪。如何交糧贖罪之處。另行議奏。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年因出兵而設。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8

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其謀反叛 逆未行。如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正犯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9

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在配及中途 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 首拏獲。俱准其從寬免死。 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為首告。亦不准寬免。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遵 旨定例。原例首句但言發遣軍犯。查尋常軍犯脫逃。例係加等 調發。其新疆遣犯。亦於嘉慶四年奏明不在正法之例。惟盜犯由死罪減發黑龍江等處者。脫 逃被獲。始應正法。嘉慶六年因將首句改正。十六年奏明。於發遣盜犯下。增並用藥迷竊案 內法遣人犯句。]

條例/tiaoli 20

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俱於本 罪上減一等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 為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汙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汙、亦未典賣與人。 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即時給親完聚者。將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 者。仍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內雖經查 獲。已被姦汙者。即將原獲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儻 能限內查獲。未被姦汙、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2

鴉片煙案內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別免罪減等。 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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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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