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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條例

1764議准。凡有受賄頂兇之案。悉照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 應擬軍流以下者。即照軍流等罪一律科斷。此係專指平人賄買頂兇而言。至父子之閒。倫常 所繫。乃有子殺人而父代子認兇者。雖多由其父愛子情切。而為子者居然從命。竟得脫身事 外。使其父無辜入於死罪。蔑倫殘忍。實為天理所難容。人心所共憤。自當從重嚴定科條。 以彰國憲。但律例向無明文。而罪名之差等有別。若概照謀殺父母已行律斬決。未免漫無區 別。嗣後如有子犯罪而父認兇者。即照本犯所犯罪名科斷。除原犯斬決絞決者。毋庸置議外。其本犯 斬候者。其子即擬以斬決。本犯絞候者。其子即擬以絞決。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

1783諭。刑部覈擬徐剛毆傷張丈耀身死一案。率照雲南巡撫劉秉恬擬將頂兇之唐二照本犯絞罪全 科。其正兇之弟徐三。係踏傷田內豆苗起釁之犯。恐到官連累。許給銀兩。央求唐二頂兇。 該部亦照依說合人減等擬以杖流。所辦殊欠平允。蓋從中說合。係指案內本無關涉。徒與犯 人通信說合之人而言。若徐三一犯。本係正兇胞弟。且事因伊起。又係伊覿面賄囑舞弊。其 中並無另有輾轉為之說合之人。何得比照說合人減等之例。僅擬杖流。刑部率行照覆。誤矣。 著將徐三一犯。暫行擬絞監候。俟拏獲徐剛到案。審明正兇及起意央求頂兇情節。另行定擬 具奏。至唐二貪賄頂兇。罪由自取。刑部於頂兇之犯。向皆入情實。無所分別。亦屬疏漏。 因思頂兇者。其本案亦自有輕重。如謀逆強盜謀故鬬毆。本屬不同。其應如何分別條款。著另行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本犯有服親屬。肇釁起意。賄囑頂兇。希圖免累。本犯並不知情者。暫擬絞監候。俟拏獲正兇。另行定擬。至受賄頂兇之犯。從前止計 贓科罪。嗣因此等暋不畏死之徒。貪利冒認。反使正兇脫累。死者含冤。是以乾隆二十七年議定。凡得受賄賂。頂認正兇。無論成招與否。均不計贓數多寡。即照禁卒解役賄縱罪囚例。 按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夫貪冒之徒。受賄頂替。較正兇之毆死人命。復又賄人頂替。 賈禍他人者。自屬有閒。其謀逆強盜。罪干凌遲斬梟決不待時者。頂兇之犯。應照本犯一律 全科。即謀故等案。本例應擬監候者。其情罪重大。亦屬顯然。正兇若復行賄頂兇。按例即 應改為立決。若貪賄之徒。膽敢惟利是趨。挺身代罪。捨命而不顧。將何事不可為。秋審時。 亦當仍照舊例入於情實。至鬬毆等項案內。貪財頂認。雖同一欺公枉法。而正兇原犯之輕重不同。頂替之情事各殊。若一概入於情實。誠如聖諭無所分別。嗣後鬬毆等項案內。如行賄之正兇。原犯理曲情兇。應入情實。照例改為立 決。以及受賄頂兇之人。或本係在場幫毆。以刃傷人。並助毆傷多傷重。又或受賄贓至滿貫。種種以身試法。無可寬宥者。仍列入情實。以示懲儆。其 行賄之正兇。原犯情節本應緩決。照例改為情實者。受賄頂替之犯。或僅止事後貪賄頂認。 並無別項情事。贓數亦屬無多。正兇又未漏網。此等案犯。實屬冥頑無知。情節稍輕。俱酌議緩決。以示一綫可原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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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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