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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23

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 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 及山谷險隘。猝然禦暴。屍沈 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 律。若係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 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 地界內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讎恨。逞兇殘毀。投棄 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 俱照此例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其隨同協捕一節。三十二年增。嘉慶十六年。 將前條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句刪去。改此條例首一字為至字。 為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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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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