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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墓。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 。發見棺槨為從。與發 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冢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發掘貝 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 立決。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皆僉妻發邊 永遠充軍。如有發 掘歷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飭令地 方官修葺墳冢。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內。 [謹案雍正三年將原例前段修改。定為此條。後 段發常人冢以下。分出另為一條。乾隆五年。將為從皆僉妻發邊 永遠充軍句。改為為從僉 妻發邊遠充軍。二十四年。又刪僉妻二字。]

條例/tiaoli 3

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槨見屍 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皆絞監候。未至 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發掘歷代帝王陵寢。及會典內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 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 常人墳冢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 令地方官修葺墳冢。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內。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增定。同治四年。又於為首斬立決下。增入梟首二字。]

條例/tiaoli 4

凡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從原例分出。]

條例/tiaoli 5

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實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 發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煙瘴充軍。一次者。仍照例發附近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兩條內發附近充軍之犯。於乾隆二十三年改發新疆。三十二年仍發內 地。照原例加一等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6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 俱改發邊 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有脫逃被獲。俱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 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將上二條修 。]

條例/tiaoli 7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 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者。俱改發伊 等處酌撥當 差。如有脫逃被獲。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 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 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一等。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 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 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 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煙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 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幫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 墳外瞭望。入於緩決。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 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一等。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 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 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 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 仍發煙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 多冢者作一次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 次。審係幫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決。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 俱擬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 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改定。將原例糾 發冢起棺一段。分出另為一條。二十一年。復 將見棺槨為首至實發煙瘴充軍一段。改為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將末段並非顯 露屍身以下。改為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 及四次以上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 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10

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 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擬絞立決。為從、俱擬絞監候。 發冢開棺見屍為從。幫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俱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 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為從。幫同鑿棺鋸棺。三次及 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 入於緩決。至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 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光緒十二年。復將為從罪名。改為開棺見 屍為從。無論是否幫同下手。在外瞭望。均入於秋審情實。鋸縫鑿孔為從。但經幫同鑿鋸。 不論次數。並在外瞭望已至三次以上者。俱入情實。其瞭望僅止一二次者。入於緩決。]

條例/tiaoli 11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 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 為從、發邊 充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 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三十二年改邊 為近邊二字。]

條例/tiaoli 13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槨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 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嘉慶六年。將子孫發掘父祖墳冢。另立專條。十一年。因將前例改定。同治四年。於斬立決下俱增入梟示二字。]

條例/tiaoli 14

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爭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 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豫立封堆。偽說蔭基。審係恃 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內偷葬律、治罪。其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如果審係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師。均照詐 教誘人犯法律、分別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寬縱。不實力查究。照例 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依開棺 見屍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 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杖一 百流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 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 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輒 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盜葬之人。仍照本 律杖八十。責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 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 等科斷。其盜葬之人。照本律減二等、杖六十。亦責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 墳冢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乾隆五十三年。查照五十年奏准新例。將此條修改。分列二條。]

條例/tiaoli 16

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依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 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 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 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 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 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 治罪。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冢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條例/tiaoli 17

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冢。發 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 犯。致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場 內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月。押令犯屬遷移。 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18

盜未殯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冢。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見屍一次者。為首發 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 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十六年。照律註於未殯下增未埋二字。 ]

條例/tiaoli 19

盜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冢。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 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 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一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凡愚民惑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內尊長骸骨。 發掘檢視。占驗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幫同洗檢之人。俱以為從論。地保扶同隱匿。 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埋屍滅 。其聽從 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幫毆有傷、 律應滿杖者。照棄屍不失律、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 埋。照里長地鄰 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 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 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擬杖。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2

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 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 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 。其聽從 埋之人。審係在場幫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 埋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內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 。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失屍者各減一等。若受雇 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 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減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23

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 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 及山谷險隘。猝然禦暴。屍沈 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 律。若係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 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 地界內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讎恨。逞兇殘毀。投棄 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 俱照此例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其隨同協捕一節。三十二年增。嘉慶十六年。 將前條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句刪去。改此條例首一字為至字。 為一條。]

條例/tiaoli 24

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遵 旨議定。]

條例/tiaoli 25

子孫發掘祖父母父 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 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冢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 當差。 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遵旨增定。道光六年。將發往伊 當差。改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仍發新疆。]

條例/tiaoli 26

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為首者。照發冢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 秋審入於緩決。若審有挾讎洩忿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為從幫同刨毀者。改發近邊充軍。年 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九年遵旨議定。原議幫同刨毀者附近充軍。年五十以下伊 當差。十年改定此文。 ]

條例/tiaoli 27

子孫因貧、盜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據者。皆絞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 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十九年刪例首因貧二字。]

條例/tiaoli 28

有服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 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 見屍者。為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期親卑 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 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及下條內應發黑龍江之犯。嘉慶十七年。均改為實發 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應發極邊煙瘴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9

有服卑幼發 掘尊長墳冢。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 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黑龍 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 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0

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冢。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 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 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 論期親功緦。照常人一例問擬。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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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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