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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21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即在本地方枷號兩月杖一百。係旗下另戶。發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照例俱發黑龍 江。給披甲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22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 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戶。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 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係民枷號兩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係旗人枷號一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例內旗下家人。改發各省駐 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23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枷號兩月杖一 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兩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謹 案此條。道光五年。因旗人行使假銀應銷檔實發。與旗下家奴。俱有專條。將原例分別旗人及 家奴之處節刪。]

條例/tiaoli 24

凡傾造錫錁。充假銀貨賣者。在本地方枷號一月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 雍正五年定。乾隆二十一年。查錫錁假銀。不過市肆戲玩之物。若用藥製造。則有偽造假銀 例在。此條刪。]

條例/tiaoli 25

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 好。並銅鉛等物。每兩內攙和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偽造金 銀律、分別首從擬徒。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拏獲私鑄之案。將各犯情由審明。照強 盜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於疏內聲明。三法司詳加覈覆。將法所難宥者照例立決。情 有可原者請旨發遣。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俱杖 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將空房別舍。誤借匪人。及有見聞。隨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 在場。亦非受賄容隱。杖六十徒一年。如承審各官。並不嚴究實情。或移輕就重。草率定案。 或移重就輕。故為開脫。該督撫題 。照故出入律、治罪。其上司各官通同徇隱者。照例議 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嗣於乾隆十四年。定有分別斬候發遣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7

私鑄案內。情有可原免死減等之犯。俱僉妻發黑龍江等處。 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三十二年。查私鑄新例。並無情有可原免死減等之犯。 此條刪。]

條例/tiaoli 28

凡經紀鋪戶人等。有收買翦邊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攙和私錢行使例、治罪。其不及十千者。俱枷號一月杖一百。

條例/tiaoli 29

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 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係並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 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內得相容隱之親屬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本身 自首法科斷。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0

凡將大制錢翦邊。打造煙袋等物貨賣者。拏獲之日。審明翦邊器具、合夥之人、 打造器皿、確實有據者。翦邊至十千文以上。為首之人。照私鑄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 三千里。如不及十千文。為首者照毀化小制錢例、治罪。為從減一等。其房主鄰甲人等。知 情不拏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擬斷。一千文以下者。本犯枷號三月杖一百。該地方官並各上司不行查拏。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乾隆三十二年。查新例翦邊圖利。照私銷擬罪。不用分別錢數定擬絞候滿流之例。刪。]

條例/tiaoli 31

私鑄鉛錢。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原例尚有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二句。三十二年刪。]

條例/tiaoli 32

凡私造鉛錢。除夥黨 鳩工。大鑪廣鑄。至十千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 匠人。俱照免死減等例、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行使者。以次遞減。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原例為首及匠人句下。係俱照私鑄銅錢情有可原例。於疏內聲明請 旨發遣等語。乾隆三十二年改。]

條例/tiaoli 33

私鑄鉛錢之案。如有夥 開鑪至十千以上者。房主鄰佑 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俱杖八十徒二年。失於查察者。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4

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鑪廣鑄。至十千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 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俱杖八 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 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者。俱杖八十。至 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仍依次遞減科斷。 [謹 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改併。嘉慶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將原例擬發黑 龍江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十二年 於未成為從房主人等下。增知而不首四字。遞減科斷下。增不知情者不坐六字。二十四年。 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循舊例。]

條例/tiaoli 35

私鑄案內。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謹案此條咸豐六年定。]

條例/tiaoli 36

凡銷毀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毀制錢例定擬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 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鐵制錢。並不赴官售賣。輒自銷毀者。於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 決例上。酌減一等。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咸豐八年定。同治三 年。增私銷鐵制錢一層。]

條例/tiaoli 37

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別定擬。如經紀牙行人 等。於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戶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 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為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號兩月。隨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號一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 。滿日起解。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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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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