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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捕役拏獲罪犯。因其兇悍狡猾。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務研審確據。 如實係強盜、及兇犯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如係輕罪不 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誤傷。仍照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因律稱罪人持仗拒捕。捕者格殺之勿論。 例內不言罪犯拒捕。則是己就拘執矣。今又立設法制縛之條。致死者寬以杖徒。將私拷取財受賄陰害等弊。勢難保其必無。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2

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藉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己就拘執而殺之律、以 殺論。儻捕役 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條例/tiaoli 3

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治罪外。 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 。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 。即係同惡共濟。法所難寬。即行斬 決。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4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捉姦之人。依例照折傷 以上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折傷。及 殘廢篤疾在折傷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 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 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及刃傷以下。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 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 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 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改定。因折一齒一指。係在刃 傷以下。折人肢體。係在刃傷以上。本律所稱罪人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係統凡係折 傷及刃傷者在內。例將別項罪人拒捕。刃傷以下者加本罪二等。係由重改輕。己非律文。而 原例猶存照律字樣。未免含混。是以節刪。並增入火器傷及本罪已至擬流二層。]

條例/tiaoli 7

流罪人犯。越獄脫逃。按律加二等。二千里者、改為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者、 改為附近充軍。三千里者、改發邊 充軍。原犯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其原犯極邊煙瘴 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原載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律內。二十九年移此。]

條例/tiaoli 8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均照軍流越獄加等例、 遞加改發。有拒捕者。若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照滿流人犯越獄例、改發邊 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毆 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9

罪人 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 在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黑 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二等。 [謹案軍流罪犯越獄之例。乾隆五十三年奉旨酌改。已將二十七年之例刪除。其二十九年例內。尚有比照軍流加等改發等語。五十三年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0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 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 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回疆為奴。其原犯未 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二等。 [謹案乾隆五十六年。將前條發黑龍江人犯。改發回疆。嘉慶六年。並添入拒毆在折傷以上一層。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1

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 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擬。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 拒毆在折傷以上。或係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 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事發到官後在逃。 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分別 擬罪。 [謹案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回疆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 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咸豐元年。將發回城為奴人犯。改 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二年。於例首增入逃在未經到官以前一層。於本罪滿流脫逃拒捕者。增 刃傷及火器傷二層。並例末二十一字。]

條例/tiaoli 12

拏獲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除照例治 罪外。若有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照例發遣烏魯木齊等處。如 敢拒捕、致緝拏之人成傷者。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3

拏獲 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 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照例發遣。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 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4

凡賊犯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如有藐法抗拒。毆差致死。為首者、仍 照本律擬斬監候。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其餘罪人拒捕殺人之案。 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5

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拘捕。 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五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6

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拘捕。如有逞兇殺死捕 役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幫毆有傷之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濟惡 未經幫毆成傷之犯。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若聚 打奪。仍照聚 中途打奪例問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17

凡犯罪事發。奉票差拘。及簽派看守押解之犯。敢於圖脫逞兇、 拒殺差役者。俱擬斬立決。其別項罪人拒捕致死平人。仍照各本律例科斷。若案內因事牽連。 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急。拒毆差役適斃者。仍依拒捕追攝本條辦理。如衙役非奉官票。或 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 殺本律科罪。均不得以拒捕殺人問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七年遵 旨議定。]

條例/tiaoli 18

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簽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 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 俱擬絞立決。其但係毆殺幫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幫毆成 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案內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急。拒斃差役。以 及別項罪人拒捕。並聚 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 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 殺本律定擬。均不 得以拒捕殺人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19

凡兇徒挾讎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 無故生事行兇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者。均 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定。]

條例/tiaoli 20

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七年定。]

條例/tiaoli 21

圖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

條例/tiaoli 22

凡卑幼因姦因盜圖脫。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係嘉慶九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3

凡擅傷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 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 殺擬絞者。仍以 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 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4

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 毆傷姦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毆傷圖姦強姦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姦毆傷姦匪。 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之人、毆傷挾讎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 登時事後。概予勿論。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姦拒姦。或因尊長卑幼強姦圖姦。毆傷尊長 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 野穀麥者。以別項罪人論。其餘擅殺傷別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 其擅殺之罪。應以 殺擬絞者。仍以 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25

凡擅殺姦盜、及別項罪人案內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人。悉 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妒姦謀故別情。乘機殺傷。 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謹案此條原載刑律人命 門殺死姦夫條內。道光五年。因例文所包者廣。不止於姦。移附本條。]

條例/tiaoli 26

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 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搶奪殺人案內、 為從幫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 本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髮辮襟帶。 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酌減一等。應絞候者、減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新 疆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同治九年。因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在折傷以上 者。必本罪已至滿流者。方准擬絞。原例未經指明本罪。因增定。]

條例/tiaoli 27

河南南陽汝甯陳州 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捻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致傷及殺死捻匪者。無論是 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傷者暨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 端洩忿情事。仍照謀故 殺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 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 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 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28

山東捻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 之人當場將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捻匪 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殺及傷者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 仍依謀故 殺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幅 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別定 擬。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9

直隸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別斬絞立決監候 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內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及捕役奉 票  緝盜賊票內、並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 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並無嚇詐陵虐。 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 律定擬。若捕毆死者、亦依本律分別擅殺格殺科斷。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傷賊匪。非折傷 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 嚇詐陵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 毆殺傷本律科斷。俟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遵行。 [謹案此條道光八年定。]

條例/tiaoli 30

姦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槍竹銃拒傷捕人。按刃傷及 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若犯非姦匪搶竊。並 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係別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31

凡大夥興販鴉片煙。聚 持械拒敵官兵者。准官兵施放鳥槍。格殺勿論。其拒捕之犯。聚至 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殺人者。為首並殺人之犯。俱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若傷人未死。首犯斬監候。為從下手。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及在場助勢未 曾傷人各犯。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其聚 持械未經拒捕之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 煙瘴充軍。從犯內罪不至死者。如訊係業經售賣鴉片煙貽害。仍從重照興販本例擬絞。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咸豐九年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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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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