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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56

捕役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 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與 巨盜交結往來。奉差緝拏。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 本犯之罪治罪。

條例/tiaoli 57

承緝盜案汛兵。有審係分贓通賊者。均與盜賊同 科。至死減一等。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 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58

捕役、及防守墩卡並承緝盜案汛兵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 捏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汛兵。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 往來。奉差緝拏。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 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59

捕役、及防守墩卡或 承緝盜案汛兵、並各營兵丁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等 起意為首。斬決梟示。為從者仍擬斬決。其有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劫可比者。該督撫仍酌量 案情。分別梟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管上司 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奉差緝拏。走 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 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60

川省差役。每有於奉票承緝盜賊、暨傳證起贓等事。輒即 聚 多人。執持軍火器械。明目張膽。直入人家。擄捉人畜。攫掠資財。名曰埽通。無論有 無牌票。均從嚴照強盜定律。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同行助惡之犯。俱照強盜新例問擬。有情節重大者。加以 梟示。兵丁有犯。均照差役一律擬斷。

條例/tiaoli 61

強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又分贓者。如強盜問擬斬決。減一等杖一 百流三千里。如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照本犯 之罪減二等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62

凡竊 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刺面分別發 遣。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者。刺面發邊 充軍。若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 並拒捕不傷人者。首犯發邊 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3

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拉、伯都訥、 甯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 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 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4

竊 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 絞監候。

條例/tiaoli 65

凡竊盜臨時拒捕殺人。及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 捕殺人案內。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執 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傷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66

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 擬絞監候。拒捕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發邊遠充軍。 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7

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 擬絞監候。其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幫毆成傷者。應減首犯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亦減等擬流。若傷 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無傷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68

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 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 。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 將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 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拒捕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 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首犯改發伊 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 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 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別殺 傷科斷。

條例/tiaoli 69

竊盜棄財逃走。與未經得財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追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幫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俱擬 斬監候。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 發附近充軍。未經幫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 擬絞監候。從犯減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 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如逃走並未棄財。仍以臨時護贓格 論。

條例/tiaoli 70

凡強盜行劫。被事主毆打情極格殺事 主之犯。仍照強盜得財律、擬斬立決。免其梟示。

條例/tiaoli 71

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 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無論 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徒。不准收贖。

條例/tiaoli 72

強盜案內。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 盜分與贓物以塞其 口者。照知強竊盜之後分贓律科斷。不得概擬窩主分贓不行之罪。

條例/tiaoli 73

強盜案內。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強盜後而分所盜之贓在一百兩以下者。俱照共謀為盜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贓例、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准竊盜為從律遞加一等定擬。一百二十 兩以上。仍照例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74

老瓜賊內。審有傳授技藝。在 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發遣。如無學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 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75

老瓜賊內。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 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發遣新疆給官 兵為奴。如無學習確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謹案嘉慶十九年。因原例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發遣。並未指明地方。增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咸豐五年。嚴定盜 劫之案。均依強盜本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量減。刪去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十字。 ]

條例/tiaoli 76

強盜案內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 。或伊主圖占其妻女。或 平人有意欺陵。將本犯致斃者。將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該犯怙惡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陵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將伊主免其 治罪。平人照本例減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77

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 曾經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 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犯案已 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 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 贓。並被人誘脅隨行。及年 尚未成丁。或行劫止此一次。並 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儻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督撫據實題 。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四十二年。將犯案二次。改行劫二次。嘉慶六年。 刪及年 尚未成丁句。]

條例/tiaoli 78

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 室。助勢 贓。架押事主送路。到官誣扳良民。並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 贓。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 贓。並被脅隨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儻地方官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十九年。 因情有可原免死發遣。並未指出地方。增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句。]

條例/tiaoli 79

盜劫之案。依強盜 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律、俱擬斬立決。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係同惡相濟。照 為首一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為末減。儻地方官另設名目。曲為開脫。照諱盜例 處。 [謹案此條咸豐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80

各省拏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 明確。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別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 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查明案情贓證確實。即由拏獲省分定 擬。題請正法。仍知照本省。將拏獲正法緣由。在失事地方。張挂告示。明白曉諭。如果贓 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 丁。親身管押解送。仍豫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豫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 地保。知會營汛。隨同押解官弁。鎖錮防範。儻不小心管解。致犯脫逃。即將各役嚴審。有無賄縱 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遵旨議定。 ]

條例/tiaoli 81

滿洲旗人有犯盜劫之案。俱照強盜本律定擬。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2

凡用藥迷人圖財案內。有首先傳授藥方與人。以致 轉授貽害者。雖未同行分贓。亦擬斬監候。永遠監禁。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定例。]

條例/tiaoli 83

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 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為從者。俱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貽害。及下手用藥迷 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 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 等處為奴。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 復行迷竊、並脫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內隨行為從之犯。仍各依名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改定。關於五十六年議准。用藥迷人為從。改發回城 為奴。又名例隨行為從減一等。嘉慶六年。因改定例文云。其為從者俱改發回城為奴。末二 句云。其案內隨行為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擬。咸豐元年。因回疆地接番夷。恐遣犯私出卡 倫。別滋流弊。將改發回城為奴句。為改發新疆。]

條例/tiaoli 84

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 藥並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例。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拐為從已至二次。 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或藥已 丟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確鑿。實係迷拐有據。方照此例辦理。若藥未起獲。又無確據。 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謹案此條同治三年定。]

條例/tiaoli 85

凡盜首傷人逃逸後。 若能捕獲他盜。解官投首。照傷人盜犯自首擬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原載犯罪自首律後。五十三年移入此門。將傷人盜犯字。改為傷人夥盜。]

條例/tiaoli 86

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 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遣罪上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若在五 日以外。或聞拏將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盜犯之眼 。如曾為夥盜。悔罪將同伴 指獲。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擬斬監候。若犯事之後。五日 以內。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確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 官兵為奴。若並無同夥確據。審係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謹案嘉慶十九年。因調劑黑龍江遣犯。將造意為首之盜脫逃一條。原例內擬發黑龍江等處為奴。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道光十四年。因此等軍犯脫逃被獲。例應正法。於充軍下增面刺改遣二字。同治九 年。與盜首傷人逃逸之條。修 為一。改定此例。]

條例/tiaoli 87

凡審題竊盜等案。如另案內尚有別 犯。應擬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人應擬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 斷者。歸於一案內聲敘明晰具題。其另案即咨部完結。如有餘犯問擬軍流等罪者。亦隨咨案 辦結。

條例/tiaoli 88

強盜引 。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其家。僅止聽從引路 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並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 指出。 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擬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條例/tiaoli 89

粵東拏獲強盜。除竊盜臨時行強。搶竊拒捕傷人。或被人誘脅隨行。及年幼尚 未成丁。並糾夥不及十人。俱仍照舊辦理外。如出劫洋面。或在陸路謀劫。糾夥至十人以上。 無論犯次多寡。曾否入室 贓。均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條例/tiaoli 90

粵東 內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 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別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 如行劫夥 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 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條例/tiaoli 91

洋盜案內。如係被脅在船。止為盜匪服 役。並未隨行上盜者。發往回疆為奴。其雖經上盜。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 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條例/tiaoli 92

洋盜案內接贓 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梟。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別定擬。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 以下。被人誘脅隨行上盜。仍照本例問擬。

條例/tiaoli 93

洋盜案內。如係被脅在船。止為盜匪服役。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雞姦。並未隨行上盜者。 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 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 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 官呈首。旋被拏獲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盜。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 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修改。十八年。因調劑黑 龍江遣犯。將原例在外瞭望。擬發黑龍江人犯。改發新疆。咸豐五年。嚴定洋盜案內接贓瞭 望之犯。俱照首盜一例斬梟。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將例末其雖經上盜以下三十九字刪去。]

條例/tiaoli 94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擬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將原贓送還事主。確有證 據者。准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擬流。若止係一面之詞。別無證據。仍依例擬絞監候。秋審 時入於緩決。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5

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脫逃被獲。照例加等調發。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96

因竊盜而強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而未成者。皆斬監 候。共盜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十六年。遵旨將原例斬候改為絞候。]

條例/tiaoli 97

洋盜案內。除被脅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黑龍江給打牲索 倫達呼爾為奴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決梟示。不應聲明被脅字 樣。如投回自首者。尚知畏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索倫達呼爾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98

凡行劫漕船盜犯。審係法無可貸者。斬決梟示。 [謹案此條係嘉慶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9

凡強盜案內。情有可原發遣之犯。如脫逃例應正法者。定案時均聲明免死減等字樣。 [謹案此條嘉慶八年定。]

條例/tiaoli 100

盜犯明知官帑。糾夥行劫。但經得財。將起意為首。及 隨同上盜者。擬斬立決梟示。其在外瞭望接贓。並未上盜之犯。俱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 若不知係屬官帑。仍以尋常盜案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01

恭遇聖駕駐蹕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廒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宮牆在一里以內。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發伊 給官兵為奴。傷非金刃。 傷輕平復之首犯。發伊 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內。刃傷 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決。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 捕殺死官弁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內。首犯斬決梟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 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幫毆者。發伊 給官兵為奴。如值聖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 內發伊 為奴。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102

糧船水手行劫殺人。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得財。俱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搶奪案內下手殺人之犯。亦照行劫殺人例、正法梟示。為從幫毆。如 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立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挾讎謀故殺者。均擬斬立決。若審無謀故重情。但經聚 互毆。即 照廣東等省械 讎殺例、一體懲辦。其藏有火槍 槍者。雖未點放傷人。擬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以上各犯。被獲時有恃 持械拒捕傷人者。除原犯斬梟。罪無可加外。罪應斬決者。均 加擬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罪應絞決者。改為斬決。應絞候者。改為絞決。應發遣者。改為絞候。 若拒捕殺人為首。無論罪名輕重。均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為從幫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傷人。一例科斷。至糧船經過地方。游幫 匪徒。有搶劫殺人。及被獲時拒捕殺傷人者。均照糧船水手搶劫拒捕例辦理。其執持兇器。 未經滋事者。即照執持兇器未傷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責成該管糧道總運 官。督率運弁。日夜稽查。於泊船時依地方保甲之法。逐細按冊點驗。其有並無腰牌者。立 即會同地方營汛 拏獲。審明分別懲辦。旗丁頭舵。如遇有形 可疑之人。容隱不報者。一 治罪。該幫弁意 存玩縱、從嚴 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03

山東省拏獲匪犯。審有執持器械。結捻結幅情事。如係強劫得贓者。仍照強盜 本律問擬。將案內法無可貸。罪應斬決之首從各犯。加擬梟示。行劫未得財者。仍照定例科 斷。若執持兇器。聚 搶奪得贓。不論贓數多寡。數至四十人以上。為首照強盜律擬斬立決。 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首擬斬立決。 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各犯。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計贓逾貫。及另有拽刀等項名目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其執有軍器。聚 搶奪。 未經得財。如聚 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強盜未得財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內 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搶奪。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如搶劫未經結 捻結幅。並聚 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脫逃回籍。 復行入捻入幅搶奪。或向原拏兵役。尋 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 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04

廣東廣西二省強劫盜犯。如 有行劫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贖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劫次數。為首 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內從犯。仍按強盜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原係專指廣東而言。咸豐三年。增入廣西一層。 ]

條例/tiaoli 105

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梟示。 於犯事地方。懸竿示 。以昭炯戒。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106

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暨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發 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謹案以上二條俱咸豐二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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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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