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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定。凡官吏犯贓審實者。立行處斬。違禁多收錢糧火耗者。即以犯贓論。

1651諭。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

1655議准。衙役犯贓一百二十兩 以上。分別絞斬。一兩以上。俱流徙。一兩以下。責四十板。革役。又諭。貪官雖經革職。猶得享用贓資。故貪風不息。今後內外大小貪官。受贓至十兩以上者。 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沒家產入官。仍依律定罪。

1656覆准。衙役犯贓。流徙尚陽堡。又覆准。凡衙役犯贓。本官查出揭報者。 免議。若不行揭報。別經告發訪聞者。該督撫按一 糾 治罪。

1659諭。貪官贓止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杖責者。不准折贖。

1670題准。凡衙役犯贓。本管官失於覺察。十兩以上者、革職。一兩以上者、 降二級調用。不及一兩者、降一級調用。

1672覆准。犯贓官役分別枉法不枉法。照數多 寡輕重擬罪之條。俱仍照律行。又覆准。在京部院衙門書辦。指依本司事犯贓。刑部審實。 贓至十兩以上者。將該管司官各降一級留任。不及十兩者、罰俸一年。無司分衙門書辦犯贓。 將該管官亦照此例議處。

1673題准。凡貪贓官役流徙杖罪。俱不准折贖。又題准。凡 外官有失察衙役犯贓。吏部已經革職者。俱免其擬杖折贖。

1679議定。凡州縣等官因聽理案件。勒詐人財物者。革職拏問。司道府等官知而不行揭報。聽督撫題 革職。若已經揭報。督撫不行 奏。降五級調用。

1702題准。凡賄囑財物。已經過付。方准出首。即將所首財物。賞給出首之人。

1727刑部等衙門議覆程如絲案內、書辦章孔昭撞騙銀兩。分別擬罪。奉諭。朕勵精圖治。整飭弊端。而胥吏之作姦犯科。尤為嚴禁。數年以來。頒發諭旨。再三曉 諭誡飭。不止三令五申矣。各部院堂官。皆能懍遵朕訓。恪勤奉職。而司官等亦知慎守法度。 不敢為非。乃書辦章孔昭。暋不畏死。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違背朕旨。干犯國憲。非 尋常犯贓可比。應置重典以儆姦蠹。著將章孔昭即行處斬。陶東山。金秉衡。湯福。張盛。 既屬知情。又朋分銀兩。俱著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餘依議。著各部院衙門堂官曉諭 各該管書辦等。嗣後儻不遵朕諭旨。痛改舊習。仍有舞文弄法者。一經發覺。定照章孔昭之 例。即行正法。不稍寬貸。

1730諭。查例載官員失察衙役犯贓十兩以上者革職。朕思胥役 多。一官之耳目。難於周 。儻 知而故縱。自當從重處分。如但失於覺察。而即將本官罷黜。則賢員因此詿誤者不少矣。情有可原。而處分太重。轉易滋隱匿之弊。此則應行變通者。著該部悉 心詳酌。另行定例具奏。

1760議准。二十三年欽奉諭旨。嗣後除因公挪移及倉穀黴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舊例外。所有實係侵虧入己者。限內 完贓減等之例。著永遠停止。欽此。伏思朘削民膏。與侵虧國帑。同為貪縱骫法。侵盜者既有不宥之例。枉法者猶蒙寬減之名。誠恐嗜利之徒。計 圖肥己。遇事婪贓。巧於剝取。即經事犯。而以多認少。與受一詞。贓數易於全完。仍得以 減等倖邀寬典。於立法懲貪之道。未歸畫一。是以刑部近來辦理此等案件。俱於本內議以不 准減等。請旨遵行。但未將此例定有明條。貪墨者或猶覬覦萬一。應請嗣後除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 並坐贓致罪等項。俱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實係入己枉法贓者。即使限內全完。仍照原擬治罪。 不准減等。所有例內枉法贓限內全完減等之條。永行停止。

1792諭。據吉慶 奏博山縣知縣武億。於緝捕事件。任聽衙役妄拏平民。濫刑重責。以致 累無 辜。已將武億革職。蠹役倚官滋事。最為閭閻之害。法禁綦嚴。但向來蠹役詐贓斃命。以及假差嚇騙等項。 律有專條。自可按例定擬。其奉有差票而妄行拘拏。別無詐索情事者。未經著有定例。此等 衙役。慫恿本官濫行差拘。 累無辜。及至滋生事端。本官被 降革。而該役等轉得置身事 外。又於後來官員任內試其伎倆。殊不足以示懲儆。不特衙役為然。即書吏長隨以及幕友。 亦往往有愚弄本官。聳令任意妄行。貽誤地方。即本官去任。所謂官去吏不去。仍可作弊。 此等惡習。不可不加之懲治。使知儆畏。嗣後除書役等詐贓斃命等項。仍按律治罪外。其雖 無嚇詐等情。而有藉勢妄為。累及平民。致令本官降革者。所有幕友書役長隨。應如何酌定 治罪之處。著該部詳細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地方官有應 降革之案。該督撫先飭該管上司嚴究幕友書役長隨等。如有聳恿愚弄情事。即拘拏看守。除舞弊詐贓、及捕役藉端誣拏平民。並奉差緝賊混拏充數等款。俱 照例辦理外。其審無前項情弊。但有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 上加一等。本官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者、杖八十。降三級者、杖九十。降四級者、杖一百。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如本官罪止擬徒。亦 各於本官罪上加一等治罪。籍隸本地者、即交本地方官。外籍者、遞回原籍。仍嚴加管束。 不許復充。儻仍 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書役及幕友長隨者。應令該督撫詳加 查察。一經得實。即嚴 治罪。其本官罪至軍流外遣者。仍與本官同罪。

1825諭。王鼎等奏審訊徐倪氏等於犯案後向經手官吏行賄舞弊分別定擬一摺。此案已革德清縣知 縣黃兆蕙。於蔡鴻報案時近在同城。藉病推諉。玩視人命。以致屍骨 遭蒸檢。幾成冤獄。 又於和息時得受賄銀一百圓。實屬貪劣不職。著從重發往黑龍江充當苦差。已革歸安縣知縣 馬伯樂。雖訊無婪贓情事。惟首先承審。既未究出實情。又失察伊兄馬汝霖及家人刑仵等詐 索多贓。復檢驗不實。致釀巨案。且於該撫審訊時。謂為非刑鍛鍊。向副考官投遞書信。希 圖挾制。殊屬刁健。著從重發往新疆效力贖罪。已革湖州府知府方士淦。始則任德清縣藉病 推諉。繼復聽武康縣以屍腐為詞。不如法相驗。種種督率無方。形同木偶。迨委令督同開檢。又未能檢出傷痕。實屬昏憒。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已革巡檢馬汝 霖。於家人李明求託時。得受洋錢三百圓。始而不肯成招。繼復自行殘傷。抗違不到。情殊 刁詐。所擬發附近充軍。尚覺過輕。著改為邊遠充軍。已革錢塘縣典史劉椿。於犯婦徐倪氏 在監自盡。雖訊無得賄故縱情弊。惟不加意防範。致淫兇首惡。倖逃顯戮。非尋常疏忽可比。 所擬杖六十徒一年。尚覺過輕。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黃兆蕙家人崔湧。為伊本官過付和息 贓銀。又自得洋銀二十圓。僅擬杖責。亦覺輕縱。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署杭州府知府張允 垂。失防擬徒人犯在獄自盡。著交部照例議處。所有此案不能審出實情。並失察之歷任巡撫 臬司。著查取職名交部議處。

1833諭。向例蠹役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問以絞監候。其差役因公逼斃人命。及差役 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之案。作何治罪。律例並無明文。因思人命至重。必期按律定斷。 用昭詳慎。若以罪無正條。援引比附。恐致畸輕畸重。易啟高下其手之弊。內外大小衙門書 吏差役。藉稱因公。輒自拘押罪人。多方嚇逼。儻其人罪不至死。因而斃命。即使訊無得受賄贓。其情甚屬可惡。至使吏役子姪親屬。 本身並未充當。乃私代辦公。逼斃人命。更出情理之外。尤屬可惡。著刑部詳查例案。酌定 條款。將來引用時。庶免枉縱。

1879奏准。查州縣為親民之官。差票係本官標發。豈有任令門丁私賣之理。若 差票可以私賣。則本官之聾瞶可知。雖多立科條。亦復何益。至傳人限期。亦難豫定。程途 有遠近水陸之殊。人證有老弱疾病之別。應令各該督撫。嚴飭州縣。凡有傳案。於籤差之日。 即懸牌於各署門首。標明某案於某月某日出票。俾合邑人等共見共聞。儻差役等有捺閣需索 等弊。准案內人證隨時喊告。即將差役照私行羇押例、治罪。如州縣官延不牌示。一經查出。 立即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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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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