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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 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 聖誕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彙具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重 囚病故。隨時相驗。原不拘時月。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 但有該決重囚。著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錄。庶無冤枉。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 三年奏准。將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句。改為刑部奏請會九卿等官。乾隆五年。霜降後朝審。 本門已有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每年秋審。直省督撫。將監禁重犯。審擬情實緩決可矜具 題。限七月十五日以內到部。刑部將各重犯原案貼黃。及三法司看語。並督撫看語。刊刷招 冊。進呈御覽。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內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會同詳覈情實緩決可矜。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內具題。俟 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 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 陝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甯古塔限一箇月。限內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 。 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俱入次年秋審。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查 雍正十三年奏准。各省秋審題本。俱限五月到部。將例內限七月十五日以內。改為限五月內。 再秋審招冊。係照原題敘稿。並不將貼黃敘入。其初次進呈 黃冊之例。亦於乾隆二十四年 刪除。所有原例內貼黃二字。並進呈 御覽四字。一 刪除。]

條例/tiaoli 4

刑部現監重犯。每年一次 朝審。刑部於霜降前。摘重囚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進呈御覽。仍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刊刷招冊下。亦有進呈 御覽字。乾隆三十二年刪去。]

條例/tiaoli 5

刑部現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請特派大臣覆覈。俟覈定具奏後。摘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八 月初閒。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於本省勾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將刑科三次覆奏。改為 覆奏一次。二十三年。遵旨增入堂議後奏請 特派大臣覆覈一層。]

條例/tiaoli 6

凡殺人及 強盜等罪、監候質審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內。一 詳審。其叛逆案內牽 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業將乾隆十七年 所奉諭旨。纂為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豫 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 一體辦理。儻有疏脫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將各該役俱照原解兵役一體治罪。嘉慶六年改。]

條例/tiaoli 8

秋審人犯解省之時。俱令各州縣 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 替之時。將人犯並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其審畢發回時。亦照此逐程發 遞。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以上三條。原載稽留囚徒律後。乾隆三十三年。因改議秋審人 犯毋庸提省。此三條均已刪除。乾隆四十二年。又行提省會勘舊例。因仍載例冊。並移附此 門。]

條例/tiaoli 10

笞杖等輕罪。五城及提督衙門。俱照例自行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俱審明送刑 部定擬。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五城及提督衙門審理案件。除笞杖等輕罪。仍照例自行 完結。若詞訟內所控情節。介在疑似。及關繫罪名出入。非笞杖所能完結者。俱送刑部審擬。 不得率行自結。如有例應送部之案。不行送部者。將承審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審理案件。如戶婚田土錢債細事。並拏獲竊盜 毆賭博。 以及一切尋常訟案。審明罪止枷杖笞責者。照例自行完結。其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均先詳審 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審辦。不得以情節介在疑似。濫行送部。若將 不應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駮回。仍據實奏 。如例應送部之案。而自行審結。 亦即查 覈辦。至查拏要犯。必須贓證確鑿。方可分別奏咨交部審鞫。若將案外無辜之人。 率行拏送。一經刑部審明並非正犯。即將該管官員 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 毆養傷 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飭坊查拘人證要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 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將司坊官 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3

刑部彙題事件內。如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軍民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平常罪犯。於審結之日。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彙題疏 內聲明。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4

刑部奉 特交案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覈擬。特題完結。 其他案件。除杖罪竟行發落外。犯該發遣軍流徒。及軍流徒折鞭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事。若犯罪、文 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斷決者。仍照現行彙 題之例。詳敘供招文移。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俟奉旨之日發落。若竊盜賭博 毆宰牛姦拐喫酒行兇之類。先行發落。挨次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15

刑部現審案內。除尋常徒流軍遣等罪。照例定擬者。仍入於按季彙題外。如 遇有酌重酌輕案件。即非生監驍騎校及大臣子弟之案。亦俱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仍於 酌量改擬之處。黏貼黃籤。進呈御覽。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6

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覈擬。特題完結。 其他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發落外。犯該遣軍流徒。及軍流徒折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 事。及酌重酌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 子弟。犯該斷決者。俱詳敘供招。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內有酌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黏貼黃籤。恭 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尋常軍流徒遣等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 。 ]

條例/tiaoli 17

凡立決之案。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 同本城武職。遵查不停刑日期。代行監決。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 府屬之同知通判經歷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決。該佐貳等官監斬後。將正印 官因何事公出。並現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決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查覈。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18

秋審斬絞重犯。有三次俱擬緩決。及三次俱擬情實。該督撫察 其情罪。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覈招具題。停其解省。如該犯雖經三次審定。該 督撫揆其情罪。尚多可疑者。仍提解親鞫。至三次中有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 改情實者。仍照例解省。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19

秋審緩決人犯。解審二次之後。如情罪 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各督撫覈招具題。不必復行提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勾決之犯。及前擬情實。 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內情可矜疑者。仍照例飭提解省。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三十三年新例。令道員 歷查勘。毋庸解至省城。此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20

直省每 年應入秋審案犯。於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擬具題。 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停其解審。其曾擬情實。 未經勾決之犯。及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內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謹案乾隆四十一年。仍照舊例提犯會勘。重輯此條。]

條例/tiaoli 21

秋審應決重犯。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 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處決。仍將遲延各官題 。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

條例/tiaoli 22

秋審應決重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過冬至。或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文到者。 仍牢固監禁。俟次年秋審應決人犯。一 題明處決。其遲延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23

秋審應決重犯。如文到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或已過冬至者。於冬至七日以後。照例處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24

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夏至以前。五日為限。俱 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值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後。 照例處決。 [謹案此條嘉慶十二年議定條例。]

條例/tiaoli 25

各省每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於次年開印 後。分類摘敘 明事由。繕摺奏聞。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 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監追後。多方設措。急 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決。若以身試法。贓私纍纍。至監追二限已滿。侵蝕未完。尚在一 千兩以上。貪婪未完。尚在八十兩以上者。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勾到。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二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27

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 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 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決。若以身試法。侵蝕錢糧入己。及枉法貪 婪者。毋論贓項已完未完。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勾到。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28

凡滿洲毆死滿洲之案。朝審時俱擬以情實。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9

聚 械 。互斃多 命。實係各下手致死之人。一命一抵。俱列入秋審情實冊內。請旨勾決。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遵旨定例。以上三條。係專為秋審情實而設。已於乾隆三十二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30

凡秋審勾到時。遇某省本章。著某道御史承辦。 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行刑時。著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奉旨定。京畿道原作河南道。二十三年奉旨。京畿道著列於河南道之 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三十二年。將例內河南道改為京畿道。]

條例/tiaoli 31

凡每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 朝審。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與審。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三十二年。遵旨將河南道改為京畿道。]

條例/tiaoli 32

凡職官實犯死罪。應入秋審 朝審者。另為一冊。仍分別情實緩決可矜三項進呈。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3

凡罪干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刑部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彙為一冊。先期 進呈。恭候欽勾。俟經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此等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 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4

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 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 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於各該省常犯情實黃冊之前。進呈恭候欽勾。官犯俟十次免勾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敘案 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謹案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 。增輯此條。]

條例/tiaoli 35

凡廣東之瓊州府屬、甘肅哈密、斬絞人犯應監候者。於定案後。俱解交該按察 使監禁。俟三屆秋審後。發回原犯地方收禁。若福建之臺灣府屬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 收監。毋庸發回。其應支錢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定。三十二年奏准。秋審既令道員 歷覆審。瓊州有雷瓊道。哈 密有安西道。均可照例審勘。毋庸解至省城。將例內瓊州哈密人犯寄禁省監。及三屆秋審發 回原犯地方之處刪去。]

條例/tiaoli 36

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及情節兇橫。桀驁不 馴之罪應斬絞監候人犯內。如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 者。聚 械 者。 搶奪金刃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積 匪猾賊擬遣在配。犯竊多次者。竊盜軍流發遣在配。脫逃肆竊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竊 者。光棍為從者。強盜自首者。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 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內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 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 。若接准斬絞監候勾決 部文。按察使等一體監視行刑。其餘服制緣坐。及尋常謀故 毆。以及婦女老幼之犯。於院司覆審後。仍發回本州縣收禁。部文到時。即在本州縣地方處決。至在省監禁。一次未勾情 實常犯。仍發回各州縣監禁。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將臺灣及各省秋審人犯分別辦理為一條。斬梟立決人犯仍留省監為一條。]

條例/tiaoli 37

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即發回各州 縣監禁。接准部文後。即於犯事地方處決。惟福建之臺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 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 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條例/tiaoli 38

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該督撫於各 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 內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 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 。

條例/tiaoli 39

凡直省駐防旗人犯事應斬絞者。俱解刑部收監。旗下家奴。即在犯事地方監禁。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四十二年纂有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0

凡停止勾決之年。其情實案內。 有糾 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冊。另行奏聞。請旨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嘉慶四年。奉有不准趕入情實之旨。此條刪。]

條例/tiaoli 41

州縣命案。於檢驗屍傷時。即訊取已經到案犯證初供。並將案內人犯。是否齊全。及有無要 犯未獲之處。同驗屍圖格。於十日內造冊申報督撫。按月彙冊。轉咨部科備案。其有於覆審 時究出確情。與初供不合。將究詰改供緣由。據實詳敘。若有心翻案改招。或因護初供。遷 就紐合。及所取初供。改為閃爍含混。以圖移改出入者。該督撫嚴察題 。將承審官照故行 出入例、議處。督撫不行查 。被法司糾舉得實。亦照前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嗣於二十七年奏准。命案初供。止申報上司查覈。俟定案後題達。不必先行報部。此條刪。]

條例/tiaoli 42

各省官犯。如係貪酷敗檢。侵虧狼藉。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 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著皆補疏題請。情實 予勾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著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年新事冊內。刑部仍黏籤 聲明。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著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 情實。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43

秋審案內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數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如已經緩決三次者。各該督撫查明咨部。均照強盜免死減等發遣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年老有疾者。仍入秋審具題。朝審人犯。亦照此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三十二年。已定有一次減等新例。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44

凡斬絞罪犯。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 。傳習符 。並官員侵漁帑項。 勒斂民財。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民俗官方。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 情實冊內具題。如遇停勾之年。俱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請旨正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遵 旨定例。嘉慶四年刪。]

條例/tiaoli 45

各省秋審本揭。 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覈。其舊事緩決三次者。止敘案 由。未及三次者。摘取 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 。至九卿 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內。有已經緩決三次。並無更改。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其中或 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之處。仍聽刑部摘取。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其各省官犯。及在 京朝審案犯。雖緩決三次以上。仍舊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46

各省秋審本揭。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覈。 其舊事緩決人犯。摘敘 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 。至九卿 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內。除情實未勾。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覈外。其舊事 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於會審時逐一唱名。進呈秋審本內。亦開列起數 名數具題。若舊事內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並該督撫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 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  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47

秋審可矜人犯內。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犯之母。素 有姦夫。已經拒絕。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狠 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確。俱量為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 等發落。仍逐案隨本聲明請旨。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遵 旨定例。]

條例/tiaoli 48

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 程按日計算。如由府轉行州縣。在正六八月停刑期內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內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 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嘉慶六年。改正六 八月為正六十月。道光四年。於十月上增入八月。咸豐二年節刪。並於府下增廳州二字。]

條例/tiaoli 49

緦麻服屬人犯。於停勾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查覈。改入 緩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0

各省每年秋審。臬司覈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會同虛衷 商搉。聯銜具詳。督撫覆覈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俱赴督撫衙門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1

凡每年各省應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城會勘。俱令該道 員以冬季為期。巡歷所屬。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詣各州縣逐一訊勘。如與定案時並無異同。 即行造冊加結申送督撫查覈定擬。若有情罪未協。臨時呼冤之犯。訊非捏詞翻異。亦即另繕 招冊。出具印結。派委 役。將犯證一 解送院司覆審。儻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 不為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 議處。督撫等不加覺察。亦一 議處。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應專聽道員 覆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其並無道員統轄之錦州、 奉天、二府。錦州府即著知府。奉天即著治中。今裁缺。前往覆勘。該道府巡歷之時。務須 輕騎減從。毋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歷以後。應行續入者。 仍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定。三十七年。 於直隸州本州案件下。添入並貴州貴陽等府知府自理之案。俱專聽道員覆勘。至監禁在省官 犯。並常犯內如有監禁在省者。仍由該督撫率同司道會勘數語。四十二年。復提省會勘之例。 此條刪。]

條例/tiaoli 52

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監候人犯。凡經秋審緩決二次。及擬情實三次未勾者。俱 發往雅爾地方。給種地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3

凡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秋審人犯。緩決者必俟五次之後。情實者必俟十二次未勾。 方准於新疆地方互相調發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遵 旨改定。嘉慶十一年。查新 疆秋審人犯。向係專摺具奏。嘉慶元年。照各省之例。改用題本。恭繕 黃冊進呈。現在新 疆各事宜。俱照內地一例辦理。自元年以後。兩次恭逢 恩詔。凡新疆緩決三次以上各犯。一體援減調發。是情實人犯十次未勾。亦應照內地之例。改入緩決。遇有 恩旨分別減等。將此條緩決五次情實十二次調發之例奏准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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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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