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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 。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三十二年奏准。將殺一家三人之妻子改發附近充軍。已有專條。例內妻子流二千里句刪。]

條例/tiaoli 2

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 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 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  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殺死人命罪干斬決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 加擬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遵定。]

條例/tiaoli 4

謀故 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 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道光八年定。 ]

條例/tiaoli 5

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斬決。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決。若三人內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功服緦麻卑幼 三人斬決。至殺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內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決梟示。如謀占家 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決。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 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三十二年。增入仍各將犯人至之家十三字。嘉慶十一年。增入至殺一 家三命至梟示二十七字。]

條例/tiaoli 6

凡殺死同主雇工。復殺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內有雇主二命。 仍分別有無主僕名分。各照凡人謀故 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 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

條例/tiaoli 7

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絞決。奏請定奪。仍查明該犯財產。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其斷付財產。 係三十二年增。]

條例/tiaoli 8

聚 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 之人。 不問共毆與否。斬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9

毆死一家二 命。及毆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10

聚 共毆。原無必 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 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 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毆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之人。不問共毆與否。 擬絞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決。謹案此條嘉慶六年 定。九年。查為從下手傷重致死二命者。僅止擬流。較之致死一命應擬絞抵者轉輕。且死者 二命。而抵者僅原謀一人。殊未平允。因題准將杖一百流三千里。改為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1

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擬斬決。 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 除照例擬以斬決。奏請定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內 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儻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 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殺一 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 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內有 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儻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 。]

條例/tiaoli 14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內二人 仍係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儻本犯監故。財產仍行 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係一故一 者。及殺三命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 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 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一年。遵旨修改。]

條例/tiaoli 15

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者。兇犯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無論年 大小。概擬斬決。妻女改 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即將兇犯之子。俱擬斬監候。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 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6

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外。仍按其所殺 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 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或一人、 或二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兇犯之子。亦按其所殺之 數。俱擬斬監候。如年在十一 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 以下者。俱永遠監禁。雖遇  赦不准減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 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遵旨改定。五十二年。給額魯特人犯。遵旨改給伊 官兵。將例內給額魯特為奴字樣。均改為給伊 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17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同謀加功。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謹案殺一家三命正犯之妻子。律止滿流。乾隆二十三 年。奏明改發新疆。三十二年。仍發內地。較原例加一等。發附近充軍。定為此條。]

條例/tiaoli 18

殺 一家非死罪三命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 大小。俱送 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如年在十 以下。俱牢固監禁。俟年至十一 時。再行解京辦理。兇犯 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 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五年。遵旨改定。 ]

條例/tiaoli 19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 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年在十五 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內圍。若年 在十六 以上。俟閹割後。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至年在十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 年至十一 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 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八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 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 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 以上。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 為奴。年在十五 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 等處安插。如兇犯妻已故。其年在十五 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插。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 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 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遣。 [謹案嘉慶四年。刑部將大逆緣坐子孫閹割之例。奏准停止。其殺一家三四命兇犯之子。亦毋庸閹割。均發黑龍江等處。仍按年 分別辦理。因於六年改定此條。十七 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例內發黑龍江為奴之處刪去。改為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 之妻女。俱改發伊 等處安插。]

條例/tiaoli 21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 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查明被殺之家、 未至絕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六 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 以下。與兇 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係絕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 者。送 交內務府閹割。奏明請  旨分賞。十六 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調劑伊 遣犯。將原例內兇犯之子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女。俱發伊 等處安插。改為分別 犯子年 。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及與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道光八年。遵旨查照舊 例。將被殺絕嗣案內兇犯之子。年未及 者。改為送交內務府閹割。]

條例/tiaoli 22

為父報讎。除因忿逞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 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讎 情節。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有閒。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緣坐。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3

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  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遵照五十五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24

家長殺奴僕 非死罪三人者。官員旗人、發黑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內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 俱斬候。

條例/tiaoli 25

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 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絞監候。若子孫年未及 。並兇犯之妻妾。 俱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謹案此二條均乾隆五年定。嘉慶十八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將原 例擬發黑龍江之犯。除官員旗人外。餘俱改發駐防為奴。]

條例/tiaoli 26

凡謀故殺緦麻尊長一家二命。 斬決梟示。毆死緦麻尊長一家二命。擬斬立決。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定。 ]

條例/tiaoli 27

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斬 監候外。如係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梟示。三命以上。擬以斬梟。俱毋庸酌斷財產。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28

謹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誤殺旁人一 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賣藥者。如 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者。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應發新疆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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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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