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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 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 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干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 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五年諭旨定例。其知情分贓之人。本發黑龍江為奴。改照新例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條例/tiaoli 3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不准折贖。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嘉慶十六年刪不准折贖四字。]

條例/tiaoli 4

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 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條例/tiaoli 5

凡各衙門書吏。如有舞文作弊者。係知法犯法。應照平人加一等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改。]

條例/tiaoli 6

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係知法犯法。俱 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道光十七年增定。]

條例/tiaoli 7

司道府州縣等 官。不時察訪衙蠹。申報該督撫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經督撫上司訪拏。或別經發覺。 照徇庇例、交該部議處。如督撫不行訪察者。亦交該部議處。其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 年底造冊題報。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務查該役本籍本姓。取具鄰佑親族連名保結。 及地方官印結。方准著役。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 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依衙役犯贓失於覺察例十兩以上者革職。儻 該督撫陽奉陰違。照徇庇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於移咨內、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吏 部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照失 察例、交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 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管官員照溺職例、議處。 如該督撫不行題 。照不 劣員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9

直省書役年滿缺出。 遵例召募。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 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交部議處。儻該督撫陽奉陰違。亦照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務令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 樣。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交 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 管官員。照例議處。如該督撫不行題 。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0

貪贓官役。罪至死而免死減等發落者。並妻及未分家之子。俱發尚陽堡安插。其罪不至死擬流者。 發遼陽安插為民。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三十七年刪。 ]

條例/tiaoli 11

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並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並妻安插奉天 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 照例安插。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修。]

條例/tiaoli 13

凡衙門蠹 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發邊 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 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 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增修。]

條例/tiaoli 14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 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減一等。其十兩以上。及索詐貧民。 致令賣男鬻女。贓在十兩以下者。仍照定例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七年定。原載恐嚇取財門 內。四十八年修 此門。]

條例/tiaoli 15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 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 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 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修 。]

條例/tiaoli 16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 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 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減一 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 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若係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 斬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17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 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 發近邊充軍。其因索詐。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 法擬絞。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重於從罪。仍從重論。如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 已未入手。擬絞立決。拷打致死。擬斬立決。若死係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係嚇逼致自盡 者。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謹案此條咸豐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18

凡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及供應夫馬車輛一切陋規。俱行革除。如屬員仍 有供應。上司仍有勒索者。俱革職提問。若督撫不行題 。照例議處。其上司隨役家人私自 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財物律、治罪。其隨 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減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屬員據實詳揭。若屬員因需索濫行供 應。及上司因不迎送供應。別尋他事中傷屬員者。將屬員及各上司、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9

吏卒人等、有索詐鋪監使費。嚇騙財物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別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 元年定。五年查官吏受財枉法。及蠹役嚇詐。定例已詳。此條僅指索詐鋪監使費。自可包舉 各條之內。毋庸另立條款。今刪。]

條例/tiaoli 20

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鄉民。許州縣查拏。並許被害人呈告。將該役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21

除審無入己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侵盜挪移 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若官吏因事受財、貪婪入己。審明枉法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 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照原擬減一等改流。軍流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儻限 內不完。死罪仍照原擬監追。流罪以下即行發落。其應追贓物。照例勒追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三十二年於挪移上刪侵盜字。審明下刪枉法字。]

條例/tiaoli 22

官員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 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其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並坐贓致罪等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3

官吏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如審 無入己各贓、並坐贓致罪。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挪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 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 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 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修 改定。]

條例/tiaoli 24

書吏舞文 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經承貼寫。俱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如有將書吏情弊查出、舉首三次者。 係書吏、不論已未期滿。准其考職即用。如係貼寫、准其與期滿之書吏一體考職。儻有不肖 之徒。希圖考職。及懷挾私讎、妄行出首者。照誣告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5

白役詐贓逼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幫索。及正 役雖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 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 役死罪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者。仍 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月。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三年定。嘉慶十七年將發往黑龍江為奴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6

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 陵虐嚇逼。致令忿迫輕生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 命。除訊係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 起詐贓。為首、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羇押。拷打陵虐者。為首、 枷號兩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僅止私行羇押。並無拷打陵虐情事。為首、杖一 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遵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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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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