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題准。一應流犯。俱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

1657議定。凡賣錢經紀鋪戶興販攙和私錢者。流徙尚陽堡。

1659諭。貪官贓至十兩者。流徙席北地方。

1660題准。席北係邊外之地。以後流徙席北者。俱改流甯古塔。

1661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俱流徙甯古塔。

1666覆准。侵欺錢糧婪贓衙役遇赦援免後。仍入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流徙甯古塔。

1670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甯古塔等處人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分俱 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貧者。衣裝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 之人。凍斃道途。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尚陽堡甯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 遣。餘月照常發遣。

1678覆准。凡隱匿入官人口至五名、財物至五百兩者。流徙甯古塔。

1679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犯。俱安插於烏拉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於奉天地方。

1680議准。凡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照例安插於烏拉地方。罪不至死而擬流者。流徙尚陽堡。

1682諭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朕躬詣盛京。展謁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閒疾苦。東至烏拉地方。見其風氣嚴寒。由內地發遣 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其生全。若仍投畀 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朕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減等人犯。俱著發往尚陽 堡安插。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拉地方。令其 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諭行。又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1684題准。凡三次逃人。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及誘賣人口、藥餅迷拐、各為從。並和同被誘知情、及人牙子、應擬流徙者。俱改 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諭。凡充軍流徙犯人。於隆冬嚴寒時發遣。在途苦累。嗣後隆冬時停其發遣。又定。凡犯 重罪免死、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並妻發去。不許贖身。仍籍沒其家產。又題准。凡誣 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發與甯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又定。 凡係發給新滿洲為奴人犯。禁其贖出為民。

1687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應按程給予口糧。毋致飢斃。又議准。遞解人犯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該地方官。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如取結 後死者。其官役免議。若未取患病印結。途中死一二名者。將僉差之官罰俸一年。解役徒三 年。至配所責四十板。死三四名者。僉差之官降一級留任。解役流三千里。至配所責四十板。 又議准。凡解役將犯人恣意陵虐掯勒拷打致死者。該地方官申報督撫。照律從重治罪。 又議准。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良民者。以光棍例治罪。如有解役教唆人犯搶奪者。亦照此例治罪。

1689題准。免死減等發與新滿洲為奴為額丁。並免死發往之另戶人。若仍不改 惡。為盜或逃走者。該將軍於眾惡之前。即行正法。仍將情罪緣由。年底彙奏。又諭。流徙人犯。遇有勢力者。每羈禁不嚴。及至發遣。又展轉遷延。其貧困之人。無力營求 者。即肆行陵虐。濱於死亡。向來此等情弊甚多。嗣後如遇有勢力之人。即行發遣。其有貧 困之人。毋許陵虐致斃。著戶刑二部堂官。不時詳加稽察。如有前項。立行指 。從重治罪。

1690議准。凡流徙官員。遇寒暑發遣。俟命下三日內。分送戶部兵部順天府等衙門。限十五日內。令其束裝。即行發遣。若限內不 行發遣者。將遲延官員交部議處。

1692覆准。免死減等發往黑龍江為奴之犯。令該將 軍酌量均分。給予新舊滿洲及達古里窮披甲之人為奴。又諭。此後發黑龍江罪人。及發為奴罪人。或留黑龍江。或安插墨爾根。著該將軍酌量料理。

1697議准。犯人中途患病。情有可憫。即令該地方官醫治。仍毋誤遞解。

1701題准。甘肅地方起解免死減等及軍流人犯。照逃人例遞解。

1702議准。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將軍捕牲總管等。將免死發遣人犯。每月收領者若干。逃走者若 干。拏獲者若干。未獲者若干。查明造冊咨部。至年底將總數令該將軍開明具奏。該部勘對。 若將發遣人犯逃走一名者。伊主係官罰俸三月。平人鞭五十。至二三名者。計人數加罪。一 年內逃至五名者。該管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月。領催各鞭三十。至十名者。協領罰俸一月。 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三月。領催各鞭五十。至二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一月。協領 罰俸三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六月。領催各鞭八十。至三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 三月。協領罰俸六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年。領催各鞭一百。逃走至四十名以上者。將該 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六月。協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各降一級。罰俸一年。領催各枷號二 十日。鞭一百。捕牲總管照協領治罪。翼長照佐領治罪。其發遣人犯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其和同誘賣人口發遣者。逃回並無行兇之處。仍照例完結。若逃回又拐賣人口、或為竊盜等 事發覺。部內查明。發與該將軍。亦照新例即行正法。又諭。嗣後免死人犯。仍俱發黑龍江。如逃回獲住。嚴加重處。面上刺字。

1705題准。凡發回原籍安插並軍流等犯。有中途患病者。照逃人例、地方官留養醫治。內有隨行親屬。亦准存留。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醫治。以 致病故者。地方官交與吏部議處。

1706覆准。湖廣福建江南陝西貴州廣東等省。免死 減等及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7覆准。順天浙江江西河南等省。免死減等及 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8覆准。雲南山西廣西山東四川等省。免死減等及軍 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9年覆准。充發人犯。仍不改惡。在配所又打死人。應在眾人前即行正法。

1712覆准。嗣後免死減等盜犯起解。時值隆冬。應照軍流人犯停遣之例。准其停遣。解至中途。時值封印。准其暫為留養。於次年開印後再行轉解。

1713諭。此後發遣人犯。俱發在三姓地方。

1724議准。嗣後除五旗該管門上送部發遣者。仍照舊例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捕牲 烏拉外。其五旗王府佐領下人因公事犯罪。俱停其送該管門上發捕牲烏拉。均改發三姓地方當差。若情罪稍輕者。酌量發黑龍江等處。又議准。嗣後發遣三姓地方人犯。若新編佐領 內披甲人有願領者。仍行給予。如無人願領。即令分發各處散住人戶為奴。查明某頭目下某人領去、註冊。又議准。直隸山西河南山東陝西五省連家屬發遣之人。除盜賊外。有能種地者。前往布隆吉爾地方。令其種地。地方官動用正項錢糧。採買耔種牛隻等項。給予耕種之人。三年以後。照例交納糧草。

1725議准。嗣後免死發遣人犯。如仍不改惡。該將軍務 將所犯情由審明。照例定擬。先行具題請旨。再將該犯正法。又議准。嗣後應發遣三姓地方人犯。暫停發三姓地方。即發遣吉林烏拉、甯古塔、伯都訥等三處。人犯發遣到日。該將軍副都統等查明。或給當差之人。或賞給窮披甲之人。即照例安插。該旗叅領佐領驍騎校等查明。 或不肖之徒。混行索取銀兩。將人犯私放變賣。令其贖身等弊。即從重治罪。若該管官不行嚴查。被別人首出。該將軍等將該管官指名題叅。從重治罪。

1726議准。嗣後偷刨人薓應擬發遣之犯。俱行解部。若係滿洲蒙古。發往江甯荊州 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有滿洲駐防之省城當苦差。若係漢人。僉妻發往廣東廣西等處地方當差。 若係漢軍。發往廣西雲南貴州等處煙瘴地方當差。

1727刑部議奏。雲南鎮沅府土知府刁瀚。 姦占民妻。強奪田地。兇淫貪劣。應擬絞監候。鎮沅地方。已經改土為流。應將刁瀚家口遷 往省城。無留土屬滋事。奉旨。所稱刁瀚家口遷往省城之處。朕思伊之家口。若仍留本省。管束太嚴。則伊等不得其所。 若令疏放。恐又復生事犯法。刁瀚之家口。著遷住江甯省城。令該督酌量安頓。務令得所。 凡有改土為流之土司。其遷移何處。及如何量給房產。俾得存養之處。著九卿酌量該土司所 犯罪案。分別詳議具奏。

1731諭。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發遣人犯。俱著從寬免罪。即令充為綠旗兵丁。給予糧餉。在彼效力。 年過六十以上者。情願當兵在彼居住者。留作兵丁。其並無妻子。已過六旬。願回內地者。 俟城工告竣。夫役回來時。將伊等由驛站從容發回。各歸本籍。

1732諭。向來偷穵人薓之犯。若滿洲蒙古。則發往江甯荊州等有滿洲兵駐防之省城當差。若係漢 人漢軍。則發往廣東廣西雲貴煙瘴地方當差。近聞發往廣東人犯。例在崖州陵水等處。此地 水土最為惡毒。易染疾病。每多傷損。朕思此等不良之輩。雖孽由自作。然其情罪。較之盜 犯尚覺稍輕。即發遣之本意。亦欲全其性命也。今因水土不服以致傷生。亦可憫惻。若將此 等人犯。改發沿海一帶衞所。入伍充軍。俾得保全軀命。似亦法外之仁。著廣東督撫會同按察 使即行確查定議具奏。其廣西雲貴等省。若地方風土有與此相類者。亦著該督撫將如何改發 之處。妥議具奏。又諭。從前應行發遣黑龍江等處罪犯。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令其開墾耕種。後伊等在彼甚 不得力。是以停其改發。仍令照前發遣黑龍江三姓等地方。上年賊人窺伺查克拜達里克時。彼地所有罪人。跟隨官兵守護城垣。竭力捍禦。甚屬可憫。朕已 加恩除其罪名。令充綠旗兵丁。入伍效力。續據順承親王等奏稱。伊等深知感戴朕恩。共恩黽勉。可見有罪之人。予以自新之路。可以望其改惡從善。若發往黑龍江三姓諸處。不過終 身為人奴僕而已。朕意嗣後將發往黑龍江等處人犯。改發於北路軍營附近可耕之地。令其開 墾效力。在伊身可以努力自新。而於屯種亦屬有益。其如何遣發安置之處。爾等詳議具奏。 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此等人犯。改於軍營附近之處。一切衣食。照康熙五十八年酌定條例。自該處 給發。由京城派弁兵遞送軍前。該犯在途有妄行不法逋逃拒捕者。即於本處立斬。

1733諭。凡有罪人犯應行發遣黑龍江者。前經辦理軍機大臣等。議令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 效力贖罪。已降旨允行在案。朕思滿洲漢軍人等。不諳耕種之事。若發往查克拜達里克。甚 屬無益。目今伊等尚未起身。著仍照舊例發往黑龍江等處。向後滿洲漢軍應行發遣之人。俱 照此辦理。

1735諭。嗣後發遣人犯。有應發甯古塔等處者。皆改發三姓地方。給予八姓一千兵丁為奴。計一千人足數之後。再行請旨。

1736諭。黑龍江甯古塔吉林烏拉等處地方。若概將犯人發遣。則該處聚集匪類多人。恐本處之人 漸染惡習。有關風俗。朕意嗣後如滿洲有犯法應發遣者。仍發黑龍江等處。其漢人犯發遣之 罪者。應改發於各省煙瘴地方。著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又諭。發給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兵丁為奴之犯。聞各處兵丁等。竟有圖占該犯妻女。不遂所欲。 因而斃其性命者。情甚可惡。現在為奴人犯內。有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者。一概免其為奴。 嗣後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罪應發遣者。不得加以為奴字樣。如何分別定例治罪之處。該部詳議 具奏。

1737諭。凡外遣人犯。近日改發煙瘴地方者。原因此等惡人。不宜在盛京等處。使滿洲直樸之習 有所漸染也。但伊等原係發與口外駐防兵丁為奴之犯。聞彼地兵丁。有藉以使用頗得其力者。 且內地軍流人犯太多。地方官亦難管束。應將作何按其情罪分別內地外地遣發之處。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各項發遣為奴之民人。律例載有三十餘條。其情罪輕重。不甚懸殊。但就其中力堪使用、於口外兵丁有益者。量為酌定。嗣後民人內有犯 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夥盜供出首盜即時拏獲者。竊盜拒捕殺人為 從者。偷刨墳墓二次者。 稱賣身旗下者。民人謊稱旗下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 民人賣逃買逃者。以上九項遣犯。查明有妻室子女。照舊例僉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如無妻室子女者。伊等無家可戀。隻身易逃。難於使用。應將此等無妻子之遣犯。並 其餘各項遣犯。悉照乾隆元年定例。改發雲貴四川兩廣等省。分別極邊煙瘴與煙瘴少輕地方。 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1738議准。窩盜三人以上之遣犯。應照九項情重遣犯例。有妻室者。 改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無妻室者。酌發雲貴川廣極邊煙瘴地方。嚴行管束。

1745諭。各省土司獲罪。減等遷徙內地。本人身故之後。有准其家口回籍之例。朕思此等桀驁性 成。干犯法紀。國家念其冥頑無知。遷徙內地。以保全之。本犯雖故。其家口染習舊俗。未必盡能革面革心。儻回籍之後。野性難馴。故態復發。仍復罹於法網。非 始終保全之意也。嗣後各省遷徙土司身故之後。家口應否回籍之處。著行文原籍督撫。酌量 夷情。奏聞請旨。永著為例。又議准。地方無能有司。遇有流犯到配。不思設法安頓。又恐免脫。致罹 罰。遂 發給地保。按照里甲都圖分派。挨戶輪養。即責令看守。在有罪之流犯。公然安坐傳食。無 罪之貧民。無故為其魚肉。小民甚為苦累。應行令各省督撫嚴飭州縣。遇有流犯到配。即令分別安置。務遵從前原議。妥協辦理。如有仍前分派輪養苦累小民者。即行 處。又議准。 向來甘省官員犯徒罪者。俱照各省流寓人犯徒例。即在所犯地方充徒。而各省官員犯徒。則 有遞回原籍定地發配者。辦理既不畫一。且遞回原籍充徒。止該地方官與行文之上司。知其 犯罪事由。其餘各官俱不能知。惟於犯事地方充徒。上下同僚。觸目儆心。俱知懼憚。嗣後 各省俱畫一辦理。

1757議准。發往黑龍江吉林等處民人內、應給兵丁為奴者。仍照例發往外。凡 發往安插民犯。停其發往吉林等處。俱照舊例發往雲南等省。其旗人匪類。並旗人毆死有服卑幼。情節慘忍。 舊例發往拉林阿爾楚喀者。及旗員中誣告訛詐行同無賴者。均改發黑龍江三姓等處充當苦差。

1758奏准。嗣後盜賊搶奪穵墳應擬軍流人犯。不分有無妻室。概發巴里坤。於新闢夷 疆。並安西回目札薩克公額敏和卓部落遷空沙地等處。指一屯墾地畝。另名圈卡。令其耕種。 其前已配到各處軍流等犯。除年久安靜有業者。照常安插外。無業少壯曾有過犯者。一併改發種地。交駐防將軍管轄。此外情罪重大軍流各犯。一體辦理。又議准。軍流遣犯內。如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 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軍民吏卒毆傷本管官者。採生折割人已行而未傷人為從者。 謀叛未行為從者。逃避山林不服追呼為從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放火 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者。 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強盜免死減等、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 金刃傷輕平復者。積匪猾賊搶奪傷人為從者。捕役豢賊一二名至五名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 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及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以上各項。除 實係老弱殘疾不能耕作之人。毋庸改發外。餘均發往巴里坤等處種地管束。此外尋常軍犯案 內。有情節較重者隨時酌量請 旨改發。至於現在各省已經到配之軍流遣犯內。如有怙終不悛為匪脫逃者。亦照此辦理。 此等應行發往種地人犯內。有到配之後。不服拘管潛逃被獲者。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以示炯戒。至各犯應僉妻室、及有情願留養父 母、並妻室患病難以帶往者。各照定例查辦。又定例軍遣罪犯。向俱解部轉發。今發往巴里 坤各犯。應聽各省定案報部覈覆之後。即由本地僉差起解甘肅巡撫衙門。毋庸送部。以免往 返疏脫之虞。再查巴里坤等處。邊疆重地。此等匪徒發往耕種。必須安置得宜。人地適均。方能經久無弊。應請 敕交辦理耕種事務大臣。會同陝甘總督。詳加查勘。因其地勢。相其土宜。酌量情形。可以安置若干人犯。以及到配之後。如何區別編管。如何設法稽查。沿途作何分別起數僉差解送。 並所需口糧耕具。作何動項資給之處。悉心籌畫。務使鎮撫要地。生殖漸豐。駐紮軍兵。役 使有賴。則莠民處置得宜。而荒服皆成樂利矣。又諭。發遣巴里坤種地人犯。本係情罪重大應死之人。因有一綫可原。未即置之於死。其實與 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無異。不過因西陲平定。是以發往巴里坤等處。給屯田綠旗兵為奴耳。 而辦理此事者。不知命意所在。以致輾轉籌畫。甚欲分屯築堡。為之計長久。定世業。如良 民之撫摩而惟恐不至。豈不輕重倒置之甚耶。此從前定議時。未經特行指出發與兵丁為奴字 樣。僅將此例入屯種事宜各條內。原未甚明晰。無怪外省之拘泥。瞻前顧後。覺為萬難辦理 之事也。著再詳細傳諭黃廷桂。俾得知所從事。但此時屯種一事。現須由近及遠。人犯亦未 便遽行遠發。著酌量將此等遣犯。先賞給安西綠營兵丁為奴。俟安西賞足後。再行賞給哈密綠營兵為奴。過二三年 後。以次再及於巴里坤烏魯木齊等處。伊等如安分則已。儻或滋事不法。及私行逃竄。一經拏獲。即行正法。若有逃回內地者。肅州乃係要路。斷不能潛越。該督並當留心盤詰拏獲。 亦即於該處正法。總之此等原係匪類。免死發遣。已屬寬典。毋庸多為顧慮也。又奏准。粵西天時溫煖。每年七月交秋。炎熱更甚。十月亦不為寒。本省軍流外遣 各犯。當溫煖可行。照例停遣。尚無妨礙。若七月炎暑起解。不免多病。嗣後粵西軍流遣犯。 七月內亦暫停遣。俟八月初起解。至隆冬停遣之例。十月尚可前進。不必拘泥定限。可酌減一月。於十一月再為停遣。

1759議准。軍流外遣人犯。向例於發解時。將事由年貌疤 痣箕斗開載批牌。沿途點驗。以防頂替脫逃。其徒罪人犯。以及遞籍發落安插管束之犯。批 解文內。止開明事由年嵗及有無鎖銬字樣。其疤痣箕斗。向例俱不詳載。但查徒罪等犯。 其中亦有准徒加徒情罪較重之案。至解籍發落管束者。情罪雖輕。第物情叵測。或有無賴姦民。在籍曾犯重罪。改捏姓名。出外為匪。懼抵籍破案。因而中途賄役。雇倩頂替。到籍賄保。希圖蒙混者。若將此等人犯年貌箕斗詳查開載。則沿途地方官按牌查對。雇替之弊。 計無所施。設有脫逃。即可查照原文年貌迅速緝拏。亦屬剔弊防範之一法。嗣後徒罪人犯。 及自內部外省解回發落管束之犯。統照現在軍流人犯之例。於批解長文內載敘事由。並開明 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查覈。

1761諭。前因甘省軍務未竣。且嵗事尚屬歉收。所有免死減等發往巴里坤安插之犯。暫行停止。以免兵役押解及沿途口食之繁。今大功已經告成。該省年穀時熟。新疆屯田。收穫亦為充裕。 自應仍照前例所發。俾投諸遠方者。既得力耕自給。而腹地匪類。亦可日就減少。不致漸染 居民。此舉實為兩得。惟從前所議條例。為數稍多。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堂官。詳覈各犯案情。酌量刪減。著為定則。奏請通行。又諭。據明德奏嗣後巴里坤逃犯。請於拏獲本省地方審明正法。不必遠解甘省一摺。所奏甚是。 前於直省方觀承摺奏拏獲巴里坤逃犯王登山一案。曾經降旨令就本處正法。不必再行解甘。而各省辦理尚未畫一。此等匪徒。原屬去死一閒之人。乃復 悍然脫逃。暋不畏死。即解至甘省。亦法無可緩。而長途解送。易致疏虞。且徒滋兵役派撥 往返之煩。嗣後凡有發遣巴里坤等處逃犯。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一經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拏獲處所正法示又奏准。各省發遣巴里坤等處人犯。向俱解甘肅巡撫衙門定地分發。因從前原議由 近及遠。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各省解到遣犯。俱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在案。茲將從 前發遣人犯通行確查。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遣犯。及隨行妻子。除逃亡死故外。現在 尚有一千四百六十九名口。內巴里坤六百二十二名口。哈密三百四十名口。安西五百七名口。 今若將解到遣犯。仍分發巴里坤等三處。不惟擁擠過多。該管員弁難以稽查。且安西、哈密、 並無屯田可耕。俱係賞兵為奴。現在安西標兵。不日移紮巴里坤。而哈密防兵。目下已多裁 汰。兵數既已減少。遣犯似難再發。其巴里坤雖有屯田。氣候寒冷。屯田無多。種穫之糧亦 少。官兵口糧不敷。尚需他處輓運接濟。雖遣犯自食其力。而初到遣所。未經種穫以前。尚應資給口糧。動用撥運糧石。 殊覺糜費。查闢展烏魯木齊屯田。上年收穫頗豐。餘糧甚多。即現在撥運巴里坤哈密。一時亦不能用完。如將解到遣犯。停其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等處。俱酌發闢展烏魯木齊屯所。此二處地土肥沃。渠水充暢。各犯到配之後。即令分派各屯。照例給予口糧。隨同兵丁協力耕 作。既於屯務有裨。而遣犯亦各得其所。伏讀乾隆二十三年原奉上諭。即有安西等處賞足後。以次再及於烏魯木齊等處。仰見睿慮精詳。至為周洽。今巴里坤等三處各有遣犯三百餘名口、至五六百餘名口不等。為數已 多。所有現在各省解到遣犯。應俱分發闢展烏魯木齊。視該二處屯田之多寡。酌量分發。俟 此二處遣犯發足之日。隨時酌議。另行請旨辦理。至沿途解送遣犯。除內地至哈密。由甘肅巡撫衙門給發護牌。派撥兵役按程遞解 外。其自哈密至闢展。交與哈密大臣派兵押送。自闢展至烏魯木齊。交與闢展大臣派兵押送。如此則於新疆屯務既屬有益。而哈密、安西、不至辦 理掣肘。巴里坤糧石。亦無糜費之虞。又議准。從前遞解遣犯。屢有脫逃。緣甘省地廣站長。州縣之有監獄者。即行收禁。 其餘各站。皆係住宿坊店。易致脫逃。今於沿途各驛。酌添閒房二三閒。作為監房。遣犯一到。即行收禁。令在驛書役協同看守。其有營汛處所。即令該員弁巡查。如有疏虞。照州縣 例 處。又奏准。闢展地方。田土較少。將來各省發遣人犯正多。未便仍與烏魯木齊一體分發。查烏魯木齊除本屯外。原有昌吉羅克倫二屯。且明年於烏魯木齊以西瑪納斯等處。又 設三屯。地寬兵多。易為防範。嗣後遣犯。概停分發闢展。俱解烏魯木齊酌量安插。

1764奏准。各省遣犯軍流人犯。俱照道里表內註定安置地方僉發。查豫省各府州。現在安置 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惟衞輝、光州、二屬獨無。軍衞表內雖載湖北安陸、甘肅平涼、廣西慶遠軍流應配衞輝。而從未發到。三流表並未載及。至光州則二表俱不載。當係安陸等三府犯案本少。抑因道里不符應配之數。嗣後各省解到軍流人犯。由巡撫衙門覈明。如應僉之 處。犯數過多。而與衞、光、相去不遠者。即勻撥二屬安置。庶不致集聚滋事。又 諭。據富僧阿奏稱。發到黑龍江給予旗人為奴人犯。所有隨帶妻子。部文內止稱將本犯賞給 兵丁為奴。並無一併為奴字樣。是以未將伊等妻子辦理為奴。俱聽另居度日。現在伊等妻子。 並無管束養育之人。不但易致為匪。即伊等之夫。牽連室家。於各該主家。亦不能安心服役。 請將現在發到。並嗣後有原主將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給兵丁為奴。嚴加管束。不致滋生 事端等語。所奏是。此項發遣旗人家奴。俱係不肖匪徒。既經發遣賞給兵丁為奴。其妻子若 無人管束。聽其另居。於理不合。該部不過拘泥僉遣與不僉遣之條耳。著照富僧阿所奏。除 將現在發到為奴之妻子。一併給予原賞之人為奴外。嗣後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著一體賞給兵丁為奴。著為令。又諭。嗣後武職一品大臣。文職二品以上大臣。獲罪發往伊黎葉爾羌等處效力自贖者。三年屆 滿。不必具奏。其武職二品以下文職三品以下人員。三年期滿之時。仍照例請旨。

1766諭。向來發遣新疆各犯。有在遣所及中途脫逃者。拏獲之日。即於該處正法。其已經問擬尚未起解之犯。在途脫逃。向未立有明條。茲據浙江巡撫熊學鵬奏嘉善縣問擬發遣烏魯木齊人 犯陳阿祥。在監乘閒逃竄。情節可惡。已傳諭該撫即照遣所脫逃之例辦理矣。此等人犯。本係身獲重罪。發遣以貸其死。一經兔脫。已應速正刑章。而問遣候解之犯。情罪即與彼無異。 乃當身繫囹圄。輒敢藐法潛逃。是較之在遣所脫逃者。又多一越獄之罪。豈復可稍稽憲典。 且已至新疆及解在中途者。雖欲逃回本籍。而道路遼隔。勢尚難於遠遁。若羈囚候遣之時。 未離鄉土。該犯等私圖竄逸回家。事尤便易。從前外省遇有此等案件。率援軍流脫逃舊例。 照常科罪。法輕易犯。轉致兇狡之徒。無所畏忌。倖逃法網。此而不嚴行懲創。何以使若輩知所儆懼乎。嗣後各省如有此等逃犯。俱照新定浙省之例辦理。著於各督撫奏事之便傳諭知之。又議准。發遣烏魯木齊人犯有家屬者。查係原犯死罪減等發遣者。定限五年。原犯 軍流改發、及種地當差者。定限三年。如果並無過犯。編入民冊。將伊等安插於昌邑河東現有之舊堡。指給地畝耕種。此內除原有馬匹農具者。仍交伊等需用外。若從前並未領得。或領過而年久殘 缺者。亦照奏准數目補行給予。至造房銀兩、及口糧耔種等項。俱照移居民人減半給予。其 借給之項。與民人一體分年交回。令於種地次年納糧。其額數亦與民人一體。每畝八升。若 三年五年限滿不悛改者。即停入民冊。或編冊後復行犯法者。不得與良民一體從輕辦理。視 其所犯。應正法者即行正法。應重懲者即行重懲。至添設衞所。需用官員。彼處現有道員同知 通判及提標綠營員弁。即令揀選千把總一員專管。令同知通判兼轄。道員總轄。俟人數漸增。 必須添官管轄之時。再行酌量辦理。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俱屬情罪重大。其中遇有別故。地方官自應即速備文關會。 以憑查覈。嗣後各省凡有發遣新疆人犯。中途遇有患病留養及病故等項事故。即令沿途該地 方官另補印文。隨犯申解陝甘總督衙門以憑查覈。並於護牌內寫明事故鈐印。以杜沿途抽匿遺失等弊。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沿途遞解。理宜慎重嚴密。 若每站更換刑具。易啟沿途州縣互相推諉之弊。且恐刑具不全。致滋疏脫。應令各省起首發 解州縣。將鍊鎖銬鐐製備完全堅固。嚴加扭鎖。註明長行刑具、沿途並不更換字樣。如 有長途輾轉稍有缺損之處。即令接替之州縣隨時抽換。毋得推諉。

1887奏准。新疆 軍務平靖。邪教會匪各犯。強令歸農。無裨屯政。所有應發回城為奴遣犯內。一切左道異端 煽惑人民為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內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 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 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等八條。均仿照免死強盜章程。自定案時起、監禁二十年。限滿後改發極邊 煙瘴充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鎖帶鐵杆石礅二年。其從前此等監禁並比照定擬各犯。查明已及二十年 者。即照現定章程改發。俟新疆地方大定。能以安插此項遣犯。再行規復舊制。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