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golian Code 1766

Chapter 2 - hukou chayao 戶口差徭 (Households and Corvées)

Article 18 - 外藩蒙古三年一次比丁

一、外藩蒙古三年一次比丁。若隱瞞人丁,將所瞞之丁入於丁冊,計其所瞞丁數:每十丁將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罰俸三箇月。比丁稽察不慎,致瞞人丁,將該旗協理台吉、管旗章京、副章京,罰三九牲畜,該參、佐領罰二九牲畜,驍騎校,罰一九牲畜,俱給出首之人;將小領催、十家長各鞭八十。再,王、台吉之屬下人,將本王、台吉并王、台吉之子弟所瞞該管之丁首出;及家人,將家主并家主之子弟所瞞之丁首出者,將首者連父、兄、子、弟、家奴一併聽赴願往之處。若首出他人所瞞之丁,則不令首者出其主家。若所首虛妄,鞭一百,罰三九牲畜。

Article 19 - 歸化城蒙古三年一次比丁

一、歸化城兩旗士默特蒙古三年一次比丁。比丁時,如有隱瞞,將該都統、副都統,罰五九牲畜,參領,罰三九牲畜,佐領革職,罰二九牲畜;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牲畜,給付首者。官員內,若有由京補放者,送兵部議處。出首之人、隱瞞之丁,仍留於原佐領。若所瞞之丁係蒙古家人,賞給兩旗公事效力官員為奴。

Article 20 - 三丁披一副甲

一、三丁披甲一副。凡遇出兵,遣二留一。

Article 21 - 一百五十丁作一佐領

一、每一百五十丁,作一佐領。六個佐領,放一參領。

Article 22 - 十家放一長

一、十家,放一長。如有不放者,將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罰俸三個月。

Article 23 - 十家之人行竊,十家長罰馬一匹

一、十家之人行竊,將十家長罰馬一匹。若十家長將賊舉出,照出首之例收領。若十家之牲畜被竊,十家長領取罰馬一匹。

Article 24 - 禁止私當喇嘛班第

一、凡喇嘛等,若將家奴及他人送來之人收為班第,并將無籍喇嘛班第隱匿存留者,將該管之大喇嘛革退管轄之職,罰三九牲畜;格隆班第等,罰三九牲畜。內地人,若將家人作為班第,送與喇嘛,留於家內,并將無籍私行之喇嘛班第隱留者,自該都統以下、小領催以上,將隱匿之人與首者一併交部,質審明白,從重治罪。再,外藩蒙古地方,除檔內所載之喇嘛外,將私自混行之喇嘛、班第盡行驅逐。若隱留不逐,并將屬下、家奴私為班第,倘被旁人及屬下、家奴首出者,係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等,各罰俸一年;若係無俸之台吉,罰馬五十匹;官,則革職;平人,鞭一百;該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罰俸九個月;管旗章京、副章京、參領,罰一九牲畜;佐領、驍騎校,罰二九牲畜;小領催、十家長,鞭一百。將所罰之畜作為三分,一分給付首者。若係屬下、家奴首出,令出其主家,將私為班第之人、私住之喇嘛班第,俱革退,發回本旗本主。游牧之察哈爾八旗、素魯克人等,亦照此按等治罪。

Article 25 - 披甲壯丁不許私為烏巴什

一、凡披甲壯丁,不得私為烏巴什。年老、殘疾、丁冊裁名之人,有願為烏巴什者,聽之。若披甲壯丁私為烏巴什,照私為喇嘛班第之例治罪。

Article 26 - 禁止私為齊巴汗察

一、凡內外婦人,不許為齊巴汗察。若為齊巴汗察,照私為喇嘛班第之例。

Article 27 - 離別年久之族人,不准歸宗

一、凡係離散就食、他往買賣,年久遠族兄弟,告求歸宗者,概不准行。若由久住之旗分逃往別旗者,逐回。若匿不發回,照隱匿逃人例治罪,將逃人鞭一百,仍發回原住旗分。

Article 28 - 乏嗣人抱養他人之子

一、凡乏嗣抱養他人之子,禀明該旗王、貝勒、管旗章京等登記部院檔案,准養為子,令入伊旗佐領下丁冊。若不禀明該旗王、貝勒、管旗章京等,私自抱養者,將所養之子撤交本人,免罪完結。

Article 29 - 承受絕嗣人畜產

一、外藩蒙古身歿無嗣,若在日將族兄弟之子,具呈禀明本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養為己子者,准其承受家產。若拾取抱養遺棄之子,及異姓、家奴之子,不准承受家產。若在日無抱養為嗣之子,其家產族間承受。若族中兄弟無子,在日禀明王、貝勒等,抱養異姓子為嗣者,亦承受家產。若歿後,有同姓人而其妻抱養異姓之子者,不准。若養侍妾所生之子為子,則生子之婦不得嫁夫售賣。倘若嫁夫售賣,則不准養之為子。若無近族而亦無所養異姓之子,將家產給該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

Article 30 - 蒙古結親行聘給畜

一、兩姓給親,俱係平人,其聘禮牲畜,給馬二匹、牛二隻、羊二十隻。若違例多給,將額外牲畜照例存公;減者,無罪。婿故,將所給之畜取回。女故,取回一半。若父母願給而婿憎嫌不娶,所給牲畜不准取回。所聘之女年至二十而不娶,其父母另有願聘之處,聽之。

Article 31 - 休妻

一、凡人休所娶之妻,其夫妻和睦時用完之物,不准賠還。將婦人帶來現存之物,全行給回。

Article 32 - 王等娶王等議定之婦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議定之婦,若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乘間娶之,娶者、嫁者係王,則罰十戶;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塔布囊,罰五戶,俱令原聘之人挑取。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與本人。

Article 33 - 娶他人議定之婦

一、平人將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娶者、嫁者俱係有頂帶之人,各罰三九牲畜;平人,各罰一九牲畜。將所取之婦離異,給與本人。

Article 34 - 內地民人不許娶蒙古婦女

一、凡民人在口外蒙古地方貿易、種地者,不得娶蒙古婦女為妻。若有偷娶嫁者,被察發覺,將所娶婦人離異,給回母家。偷娶之民,照內地例治罪。將偷嫁之媒証、蒙古等,各罰一九牲畜。

Article 35 - 扎薩克貝勒等駐宿處食羊

一、扎薩克貝勒、貝子、公駐宿處,食羊。若食牛,罰五畜。不給廩給,罰牛。若無扎薩克貝勒、貝子、公食宿廩給,罰馬。

Article 36 - 有龍牌之使者騎烏拉食廩給

一、有龍牌之使者,騎烏拉,駐宿處,食廩給。不給廩給,罰牛;不給烏拉,罰三九牲畜。若令牧羣徙避者,罰一九牲畜。其無龍牌之使者,若騎烏拉、食廩給,拿縛送院。貝勒等,將扎薩克貝勒因公所差之人毆打者,罰三九牲畜。若平人毆打,罰一九牲畜。

Article 37 - 征取屬下人差使

一、凡蒙古王、台吉等,每年向伊屬下人征收差使:有五牛以上之人,取羊一隻;有二十隻羊之人,取羊一隻;有四十隻羊之人,取羊二隻。雖多,不准增取。有兩牛之人,取米六釜;有一牛者,取米三釜。其進貢、會盟、移營、嫁娶等事,百家以上者,於十家內,取馬一匹、牛車一輛;有三隻乳牛以上者,取奶子一肚;有五隻乳牛以上者,取奶子酒一瓶;有百隻羊以上者,增取氊子一條。若混行多征差使者,治罪。

Article 38 - 王等嫁女媵送

一、外藩親王之女,照內地親王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八人,閑散五戶;外藩郡王之女,照內地郡王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七人,閑散四戶;外藩貝勒之女,照內地貝勒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六人,閑散三戶;外藩貝子之女,照內地貝子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五人,閑散三戶。外藩鎮國公之女,照內地鎮國公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四人,閑散二戶;外藩輔國公之女,照內地輔國公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三人,閑散二戶媵送。再,外藩頭等台吉、塔布囊以下,四等台吉、塔布囊以上之女,照內地護國將軍、輔國將軍之女例,屬下人不過一對,家人不過三對媵送。再,台吉、塔布囊等嫁女,既俱受聘,不可不比照內地護國將軍、輔國將軍媵送侍女,令額外跟隨侍女二人。再,親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其乳父母跟隨與否,送嫁之人不及此數者,聽其父母之便。

Article 39 - 蒙古等遇灾年互相賑濟

一、外藩蒙古等倘遇灾年,該扎薩克并旗內富戶、喇嘛等,令其設法養贍。如再不敷,以同盟之牛、羊協濟養贍,將協濟養贍人等名數造冊送院。倘遇連年荒歉,同盟內不能養贍,盟長會同該扎薩克公同報院,請旨派員查明,撥銀賑濟。該扎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等,將次年俸銀預先支領,入於賑恤內使用。賑濟後,若該扎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等,仍不愛養屬下之人,又致困厄,將受困之人撤出,本盟內之扎薩克有賢能者,賞給,令其養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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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information

目錄

I - guanxian 官銜

II - hukou chayao 戶口差徭

III - chaogong 朝貢

IV - huimeng xingjun 會盟行軍

V - bianjing kashao 邊境卡哨

VI - daozei 盜賊

VII - renming 人命

VIII - shougao 首告

IX - buwang 捕亡

X - zafan 雜犯

XI - lama li 喇嘛例

XII - duanyu 斷獄

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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