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golian Code 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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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6 - daozei 盜賊 (robbery and violence)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或一二人夥衆強刦什物殺人者,不分首從,俱即處斬,梟首示衆。強刦傷人得財者,不分首從,皆即處斬,籍沒其妻子、産畜,給付事主。若傷人而未得財,爲首一人擬斬監候,籍沒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其從賊産畜抄給事主外, 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強刦什物而未傷人:系一人,將其妻子、産畜一併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或二三人,或夥衆偷竊,將起意一人擬絞監候,籍沒其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從賊並妻子、産畜,俱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或一二人夥衆偷竊牲畜等物,事主、旁人知而追逐,拒捕殺人者,將殺人首賊擬斬立決,籍沒其妻子、産畜,給付事主;從賊並妻子,僉發南省,給駐防兵丁爲奴,藉沒其産畜,給付事主。若傷而未死:首賊擬斬監候,籍沒其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佥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餘人並産畜妻子,俱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一、凡搶奪擬定死罪人犯,不分首從,俱斬監侯。若搶奪不至死人犯:為首者,罰三九牲畜;餘人,罰一九牲畜。 一、凡劫竊駝馬牛羊等畜殺人者,擬斬立決,梟首示衆。 Article 83 - 民人蒙古偷竊牲畜等物之為從者治罪,原偷牲畜着落賠償 乾隆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理藩院奏准定例 一、偷竊蒙古馬畜等物,爲從者,其産畜、妻子交鄰封盟長爲奴之處一並停止,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民人偷竊口外蒙古牲畜,系爲從,亦鞭一百,罰三九,給付事主。 乾隆二十六年,軍機大臣覆准吉林烏拉將軍恒魯奏定 應罰從賊之三九牲畜,勒限一年,於犯人名下著追,給付事主。若照罰數全給者,將鞭一百之罪一併豁免。罰得過半者,鞭一百完結。全不給者,停罰,發(山東)、(河南)等處。 若旗民偷蒙古牲畜,俱照此治罪。若蒙古等將原偷牲畜花費無償,著落該旗台吉照數賠償。若旗民不能賠償原竊牲畜,著落該管等官賠償。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扎薩克旗罰得從盜牲畜,分爲三股:一償事主;一給拿獲盜犯之人;其一存公,以備鼓舞効力人等賞賜之需。 乾隆二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奉上諭: 蒙古野地,並無房屋院落,而蒙古等俱賴四項牲畜養生。故偷牲畜之賊,其罪視內地竊賊所定較重。但今蒙古例內,偷畜寡少之賊,擬以絞監候,過數年仍減等放出,定例並無分輕重。此輩皆素習爲賊之人,減等放出,仍令住蒙古野地,仍偷牲畜,於有業蒙古全無裨益。嗣後,此等賊匪內,若偷畜較多,情節可惡者,當時即入情實。倘偷畜寡少,情有可原者,不若即視其偷畜多少,以爲遠近,分別發遣內地。庶蒙古野地可以清肅,行竊之人亦知儆畏。其當作何改定之處,著刑部會同該院詳察,定議具奏。欽此。欽遵。刑部會同理藩院,於本年十月七日議覆,奏准定例: 一、偷蒙古等四項牲畜:至十頭以上者,首賊擬絞,就近在同知衙門監候,秋審作爲情實;自六頭至九頭者,將首賊即發雲)、貴、兩廣等省煙瘴地方;自三頭至五頭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省;若數止一二頭者,發山東、河南等省,俱交驛站充當苦差。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牲畜,在九數以下者,亦照此例分別治罪。爲從者,俱照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 一、皇上圍獵,臨幸營盤,馬匹被竊,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者,擬絞立決,示衆,以昭炯戒;三匹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省,俱交驛站,分別當差著伍。若爲從並知情故買:系民,俱較正賊減一等;系蒙古,亦照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 一、凡偷竊牲畜,止將起意之一人爲首。隨行上盜爲從者,減一等。若上盜時分路偷兩三處牲畜,或前後數次偷竊者,各就本案分別首從議罪。 一、凡台吉行竊爲匪,革退台吉職銜,作爲平人。其馬畜取付失主, 其屬下家奴撤給伊近支兄弟。將該扎薩克,照疏於查察、管束不嚴例議處。若爲匪之台吉仍不悛改,又行爲匪,該扎薩克即將伊奴隸辱使。若能改悔,過三年後,該扎薩克聲敘緣由具保,報院轉奏,復其台吉職銜。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台吉以兩次行竊革去職銜,作爲奴僕後,又復行偷竊,無庸復其台吉職銜,准平人例治罪。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窩賊,各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罰五九牲畜。若不肯承認窩賊,令其伯叔發誓。無伯叔,令伯叔之子發誓。 一、偷駝馬牛羊四項牲畜,賊情可疑者,令其發誓。入誓者,免罪完結。不入誓者,擬絞監候。該主罰一九牲畜,將賊犯所有牲畜一併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鄰封盟長處,賞給同盟內因公効力台吉等爲奴。若各該主將賊舉出,視其賊之情罪輕重,分別立決、監候。若將賊已正法,其妻子免其爲奴,取其所有牲畜給付事主。 Article 91 - 牲畜被竊,將齒色呈報。該扎薩克等登記檔案 一、凡被竊牲畜,先將數目、口齒、毛色、月日開明,保送扎薩克處記檔。若後來馬數、齒色、月日、不符,或先不曾呈報扎薩克處記檔者,概不准行。 一、被竊牲畜,事主認明,而謂授之者另有其人,即令其人質對。若其人不認,更令原人發誓,誓則免罪,其畜徑行認領。 一、被竊之馬,於圍場軍前認獲,而其人若謂所得另有情節,則令以他馬補其額,所認之馬徑行領去。 一、牲畜被竊,他人要截獲之,一則令給謝儀,兩以上、十以下者,令取一,多則按十取一。若牲畜之主謂非被竊而不給者,令佐領、驍騎校發誓。發誓,則免其謝儀;不誓,令給謝儀。若將截獲牲畜詐冒收去,發覺時,將假冒之人以賊論。 一、盜賊偷竊牲畜,宰殺遺棄之肉,或他人拾取,著令賠償。若在跡限之內,擇管旗章京發誓。不發誓,以跡入論罪。 一、凡走失牲畜,三日後報明鄰封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尋拿。每畜一隻以一羊作謝儀。若騎所獲牲畜者,罰五畜。若詐稱己畜冒領者,罰三九牲畜;悞領者,罰一九牲畜。若畜主不出暫收之隱匿者,罰一九牲畜。 Article 97 - 走失牲畜途人勿得擒拿 (aldaγul mal-i jam-dur yabuqu yabuduγsan kümün ülü bariqui anu) 一、走失牲畜,途人勿得擒拿。擒拿者,以賊論。若羊,則於所見之日起,每趕宿一夕,二十以下而取一,多則每二十而取一。 一、凡踪跡所入之案,跴踪無證佐,無庸發誓。若行路之人,雖無證佐,亦准跴踪,過村時,再覓證佐。 一、凡游牧之日,而賊踪適以其日入於游牧舊處者,令其發誓。 一、踪跡制限,以骲頭射到居人住址者,令發誓。射不到者,不發誓。 一、搜贓,須帶證佐前往。不准搜者,以賊論。 一、牲畜被竊 ,以潛告而認明原贓,其竊者以賊論。 一、凡被竊牲畜之人控稱有潛來告知者,必令將來告之人姓名寫出具控。若誣告,或被竊牲畜別經發覺,其來告之人罰三九牲畜,給發誓之台吉,并加倍給過之人,各半分之。原告罰三九牲畜,給付被告之人。 一、有以潛得信息呈控案件,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額駙等無庸發誓,惟擇該旗人以誓之。若台、吉塔布囊等,則令自誓。若貨財被竊,經人潛來致信,或賊踪徑入二者,令擇都統等發誓。若不發誓,即令加倍給與。若貝勒、貝子、公之使人,則罰兩歲牛一隻。 一、偷竊金銀、貂鼠、水獺等皮、布疋、吃食等物者,照數取償。所偷之物值兩歲牛價者,罰三九牲畜;值羊價,則罰一九牲畜。不值羊者,罰三歲牛一隻。 一、偷猪狗者,罰五畜。偷鵝鴨雞者,罰三歲牛,仍令賠償被竊之物。 | → geo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