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golian Code 1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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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主之子,親王等子弟,授以一等台吉。和碩格格之子,郡王、多羅貝勒之子弟,授以二等台吉。多羅格格之子,貝子、公等之子弟,授以三等台吉。再,王、貝勒族中弟兄,一等台吉以下之台吉等子弟,俱授以四等台吉。 一、外藩台吉並喀喇沁、土默特之塔布囊等分為四等:第一等台吉、塔布囊兼丁十五名,二等兼丁十二名,三等兼丁八名,四等兼丁四名。其帽頂、坐褥照依一品、二品、三品、四品官員品級戴用。自身故後,其品級襲與嫡親子孫、兄弟罔替。 一、外藩蒙古佐領多餘之旗分內,補放管旗章京一員、管旗副章京二員。十個佐領以下之旗分內,補放管旗章京一員、管旗副章京一員。 一、凡遇有管旗章京、管旗副章京、參領、佐領之缺出,該扎薩克等,於本旗內揀選漢仗好、善於管束之台吉、塔布囊等,隨帶原銜補放。如台吉內不得可補之人,即於常人內,揀選漢仗好、善於管束之人補放。驍騎校、領催、披甲缺出,將能當差、有牲畜之人挑補。 一、補放管旗章京、管旗副章京、參領、佐領等官,如於屬人內補放者,仍挑選親隨;如係台吉、塔布囊等揀補者,毋庸挑選親隨。 一、凡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等襲職之時,有子而偽報無子呈報,將該扎薩克王、台吉并協理旗務之台吉等,俱革去辦理旗務之任,罰俸一年。無俸之協理台吉,罰五九牲畜。 一、內、外每旗各補放協理旗務之台吉,同各奉旗扎薩克等辦事遇有缺出,該扎薩克會同該盟長,於閑散王以下、台吉等以上,揀選人,去得能辦事管束者,保舉一人,擬正一人、擬陪送院帶領引見補放。 一、外藩蒙古王、貝勒等之長史、護衛,照依內地王、貝勒等之例補放。 一、親王等儀仗,泥金紅傘二把、纛二把、小旗十杆。郡王等儀仗,泥金傘一把、纛一杆、旗八杆。貝勒等儀仗,紅傘一把、纛一杆、小旗六杆。貝子等儀仗,紅傘一把、小旗六杆。護國公等儀仗,紅傘一把、小旗六杆。輔國公等儀仗,紅傘一把、小旗六杆。凡出征、行圍俱着隨帶。 一、外藩親王在內地親王以下,外藩郡王在內地郡王以下,外藩貝勒在內地貝勒以下,外藩貝子在內地貝子以下,外藩公在內地公以下坐。再,外藩台吉等行禮、坐次,不論品級,皆在丹墀上行禮。十人以內來朝者,在殿內列坐;十人以外來朝者,其餘俱在丹墀以上刀鎗、鑾駕之後列坐。 一、外藩蒙古管旗章京、管旗副章京、參領、佐領、驍騎校等俱與內地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次一等給與帽頂、坐褥。 一、管旗不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封號,如不全稱呼者,將不全稱呼之人罰一九牲畜給付王等。 一、外藩蒙古王、貝勒、台吉等,凡祭祀壇、廟,俱在午門前分翼排站立。於皇上出入時,跪迎跪送。 一、外藩王、貝勒等地方,如有大典、會盟、審事,欽差一品大臣賚捧御寶詔敕,至蒙古境界,其境民人問明大臣姓名、品級、緣由,速去報知該王、貝勒等。該王、貝勒於五里之地迎接,眾皆下馬,在右首排立俟,詔敕過去,上馬從後趕至,欽差大臣列於左,迎接之王、貝勒列於右,分別請詔敕前行。至住處,設案焚香,大臣將詔敕安放槕案之上,於左邊向右站立,王、貝勒等行一跪三叩。禮畢跪候,大臣從槕上請下詔敕,遞與宣讀之筆帖式。其筆帖式站立讀畢,大臣接過詔敕安放槕案之上,王、貝勒等再行一跪三叩。禮畢大臣從案上請下詔敕,遞與王、貝勒等。王、貝勒等跪用雙手捧接,轉遞與伊從人,復行一跪三叩。禮畢,將詔敕交付收管之人,王、貝勒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行兩跪兩叩,於中間留空,大臣在左,王、貝勒等在右坐。 一、奉旨恩賞或賜克什或因他事,差遣之大臣、侍衛前往,該地方之邊境民亦問明大臣前往緣由,先行報知。該王、貝勒等速令伊大員,於五里之地迎接。王、貝勒等在伊宅內迎接。至其家內,恩賞賜與克什時跪接。係披服之物,即披服在身望闕二跪六叩禮。若係財帛、吃食之物,跪接亦行二跪六叩禮。王、貝勒等前往之大臣等彼此行一跪一叩禮,仍於中間留空,王、貝勒等在左,前往之大臣等在右坐。送大臣時,仍送在原接處。如外藩王、貝勒、貝子、公等差人前來進貢方物,遇有皇上恩賞賜與克什帶去,到家之時,王、貝勒等出迎接受望闕,行二跪六叩禮。如六部凡有前往之事,將事由繕寫諭旨,差奉部大臣前往,其邊民問明前往之大臣姓名、事務緣由,速行報知各該王、貝勒等。該王、貝勒等聞信,即差伊大員等於五里之地迎接。其大員下馬,在右首站立,俟文書過去,上馬從後赶至,前往之大臣等在左,迎接之大員等在右分列。請文書前行至住處,王、貝勒等出迎,遞於文書之時,躬身雙手接,放槕上,開讀畢,王、貝勒等在左,前往之大臣等在右坐。 乾隆三十六年正月本院奏改定例。 一、蒙古汗、親王、郡王、世子等物故,差散秩大臣一員、御前侍衛一員、部院章京一員致祭。貝勒、貝子、長子等,差御前侍衛一員、部院章京一員致祭。鎮國公、輔國公等,差部院章京一員致祭。扎薩克頭等台吉、塔布囊歿後,無庸請旨,徑行致祭。其固倫額駙,照郡王例致祭。和碩公主之和碩額駙,照貝勒、貝子例致祭。和碩格格之和碩額駙、多羅格格之多羅額駙、固山格格之固山額駙等,俱照公爵例致祭。下嫁外藩之固倫公主,差內大臣、御前侍衛、部院章京各一人致祭。和碩公主,照親王例致祭。和碩格格,照貝勒、貝子例致祭。郡王之女、多羅格格、貝勒之女、多羅格格、固山格格、公之女、格格等,俱照公爵例致祭。親王之福晉,照貝勒例致祭。郡王、貝勒、貝子之福晉、公之妻等歿後,具奏請旨。凡致祭,應用物件仿照舊例:和碩親王,則牛一隻、羊八隻、酒九瓶、紙一萬張;多羅郡王,則牛一隻、羊八隻、酒七瓶、紙八千張;多羅貝勒,則牛一隻、羊四隻、酒五瓶、紙六千張;固山貝子,則羊五隻、酒五瓶、紙五千張;鎮國公,則羊四隻、酒四瓶、紙四千張;輔國公,則羊四隻、酒四瓶、紙三千張,俱由內閣撰擬滿洲、蒙古祭文,齎去。下嫁外藩之固倫公主,則牛一隻、羊八隻、酒九瓶、紙一萬張;和碩公主、和碩格格、親王之嫡福晉,則牛一隻、羊六隻、酒七瓶、紙八千張;多羅郡王之女、多羅格格、多羅郡王之嫡福晉,則羊五隻、酒五瓶、紙六千張,俱由內閣撰擬滿洲、蒙古祭文,齎去。多羅貝勒之女、多羅格格、貝勒之福晉,則羊三隻、洒三瓶、紙五千張;固山格格、固山貝子之福晉,則羊三隻、酒二瓶、紙四千張;公之女、格格、公等之妻,則羊二隻、酒二瓶、紙三千張,不給祭文。蒙恩差遣之大臣,將祭文齎至墓所,其兄弟帶領屬員,離墓所一里外跪迎,俟過隨入。讀文、奠酒時,眾人俱跪。讀文、奠酒畢,起立。祭畢,將欽差大臣送於原迎之處,向上謝恩,行三跪九叩禮。 一、外藩蒙古額駙等,格格歿後,另行娶妻者,查明,革退額駙名爵,停給俸祿。若格格歿後不娶妻者,仍留額駙名爵,照常食俸。 一、外藩蒙古三年一次比丁。若隱瞞人丁,將所瞞之丁入於丁冊,計其所瞞丁數:每十丁將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罰俸三箇月。比丁稽察不慎,致瞞人丁,將該旗協理台吉、管旗章京、副章京,罰三九牲畜,該參、佐領罰二九牲畜,驍騎校,罰一九牲畜,俱給出首之人;將小領催、十家長各鞭八十。再,王、台吉之屬下人,將本王、台吉并王、台吉之子弟所瞞該管之丁首出;及家人,將家主并家主之子弟所瞞之丁首出者,將首者連父、兄、子、弟、家奴一併聽赴願往之處。若首出他人所瞞之丁,則不令首者出其主家。若所首虛妄,鞭一百,罰三九牲畜。 一、歸化城兩旗士默特蒙古三年一次比丁。比丁時,如有隱瞞,將該都統、副都統,罰五九牲畜,參領,罰三九牲畜,佐領革職,罰二九牲畜;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牲畜,給付首者。官員內,若有由京補放者,送兵部議處。出首之人、隱瞞之丁,仍留於原佐領。若所瞞之丁係蒙古家人,賞給兩旗公事效力官員為奴。 一、三丁披甲一副。凡遇出兵,遣二留一。 一、每一百五十丁,作一佐領。六個佐領,放一參領。 一、十家,放一長。如有不放者,將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罰俸三個月。 一、十家之人行竊,將十家長罰馬一匹。若十家長將賊舉出,照出首之例收領。若十家之牲畜被竊,十家長領取罰馬一匹。 一、凡喇嘛等,若將家奴及他人送來之人收為班第,并將無籍喇嘛班第隱匿存留者,將該管之大喇嘛革退管轄之職,罰三九牲畜;格隆班第等,罰三九牲畜。內地人,若將家人作為班第,送與喇嘛,留於家內,并將無籍私行之喇嘛班第隱留者,自該都統以下、小領催以上,將隱匿之人與首者一併交部,質審明白,從重治罪。再,外藩蒙古地方,除檔內所載之喇嘛外,將私自混行之喇嘛、班第盡行驅逐。若隱留不逐,并將屬下、家奴私為班第,倘被旁人及屬下、家奴首出者,係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等,各罰俸一年;若係無俸之台吉,罰馬五十匹;官,則革職;平人,鞭一百;該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罰俸九個月;管旗章京、副章京、參領,罰一九牲畜;佐領、驍騎校,罰二九牲畜;小領催、十家長,鞭一百。將所罰之畜作為三分,一分給付首者。若係屬下、家奴首出,令出其主家,將私為班第之人、私住之喇嘛班第,俱革退,發回本旗本主。游牧之察哈爾八旗、素魯克人等,亦照此按等治罪。 一、凡披甲壯丁,不得私為烏巴什。年老、殘疾、丁冊裁名之人,有願為烏巴什者,聽之。若披甲壯丁私為烏巴什,照私為喇嘛班第之例治罪。 一、凡內外婦人,不許為齊巴汗察。若為齊巴汗察,照私為喇嘛班第之例。 一、凡係離散就食、他往買賣,年久遠族兄弟,告求歸宗者,概不准行。若由久住之旗分逃往別旗者,逐回。若匿不發回,照隱匿逃人例治罪,將逃人鞭一百,仍發回原住旗分。 一、凡乏嗣抱養他人之子,禀明該旗王、貝勒、管旗章京等登記部院檔案,准養為子,令入伊旗佐領下丁冊。若不禀明該旗王、貝勒、管旗章京等,私自抱養者,將所養之子撤交本人,免罪完結。 一、外藩蒙古身歿無嗣,若在日將族兄弟之子,具呈禀明本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養為己子者,准其承受家產。若拾取抱養遺棄之子,及異姓、家奴之子,不准承受家產。若在日無抱養為嗣之子,其家產族間承受。若族中兄弟無子,在日禀明王、貝勒等,抱養異姓子為嗣者,亦承受家產。若歿後,有同姓人而其妻抱養異姓之子者,不准。若養侍妾所生之子為子,則生子之婦不得嫁夫售賣。倘若嫁夫售賣,則不准養之為子。若無近族而亦無所養異姓之子,將家產給該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 一、兩姓給親,俱係平人,其聘禮牲畜,給馬二匹、牛二隻、羊二十隻。若違例多給,將額外牲畜照例存公;減者,無罪。婿故,將所給之畜取回。女故,取回一半。若父母願給而婿憎嫌不娶,所給牲畜不准取回。所聘之女年至二十而不娶,其父母另有願聘之處,聽之。 一、凡人休所娶之妻,其夫妻和睦時用完之物,不准賠還。將婦人帶來現存之物,全行給回。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議定之婦,若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乘間娶之,娶者、嫁者係王,則罰十戶;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塔布囊,罰五戶,俱令原聘之人挑取。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與本人。 一、平人將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娶者、嫁者俱係有頂帶之人,各罰三九牲畜;平人,各罰一九牲畜。將所取之婦離異,給與本人。 一、凡民人在口外蒙古地方貿易、種地者,不得娶蒙古婦女為妻。若有偷娶嫁者,被察發覺,將所娶婦人離異,給回母家。偷娶之民,照內地例治罪。將偷嫁之媒証、蒙古等,各罰一九牲畜。 一、扎薩克貝勒、貝子、公駐宿處,食羊。若食牛,罰五畜。不給廩給,罰牛。若無扎薩克貝勒、貝子、公食宿廩給,罰馬。 一、有龍牌之使者,騎烏拉,駐宿處,食廩給。不給廩給,罰牛;不給烏拉,罰三九牲畜。若令牧羣徙避者,罰一九牲畜。其無龍牌之使者,若騎烏拉、食廩給,拿縛送院。貝勒等,將扎薩克貝勒因公所差之人毆打者,罰三九牲畜。若平人毆打,罰一九牲畜。 一、凡蒙古王、台吉等,每年向伊屬下人征收差使:有五牛以上之人,取羊一隻;有二十隻羊之人,取羊一隻;有四十隻羊之人,取羊二隻。雖多,不准增取。有兩牛之人,取米六釜;有一牛者,取米三釜。其進貢、會盟、移營、嫁娶等事,百家以上者,於十家內,取馬一匹、牛車一輛;有三隻乳牛以上者,取奶子一肚;有五隻乳牛以上者,取奶子酒一瓶;有百隻羊以上者,增取氊子一條。若混行多征差使者,治罪。 一、外藩親王之女,照內地親王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八人,閑散五戶;外藩郡王之女,照內地郡王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七人,閑散四戶;外藩貝勒之女,照內地貝勒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六人,閑散三戶;外藩貝子之女,照內地貝子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五人,閑散三戶。外藩鎮國公之女,照內地鎮國公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四人,閑散二戶;外藩輔國公之女,照內地輔國公格格媵送之例,不算乳父母,侍女三人,閑散二戶媵送。再,外藩頭等台吉、塔布囊以下,四等台吉、塔布囊以上之女,照內地護國將軍、輔國將軍之女例,屬下人不過一對,家人不過三對媵送。再,台吉、塔布囊等嫁女,既俱受聘,不可不比照內地護國將軍、輔國將軍媵送侍女,令額外跟隨侍女二人。再,親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其乳父母跟隨與否,送嫁之人不及此數者,聽其父母之便。 一、外藩蒙古等倘遇灾年,該扎薩克并旗內富戶、喇嘛等,令其設法養贍。如再不敷,以同盟之牛、羊協濟養贍,將協濟養贍人等名數造冊送院。倘遇連年荒歉,同盟內不能養贍,盟長會同該扎薩克公同報院,請旨派員查明,撥銀賑濟。該扎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等,將次年俸銀預先支領,入於賑恤內使用。賑濟後,若該扎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等,仍不愛養屬下之人,又致困厄,將受困之人撤出,本盟內之扎薩克有賢能者,賞給,令其養贍。 一、外藩蒙古王、貝勒等,年例俱穿朝服,望闕行三跪九叩禮。 一、年禮蒙古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來朝時,內扎薩克編作三班;外喀爾喀、青海之厄魯特扎薩克編作四班,一年一班來朝。非其班次,不來之扎薩克,缺。該旗協理旗務台吉等各來一人。公主、子孫、有親誼之台吉等按一家一人合算,編作三起,輪班前來。 一、外藩蒙古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大臣等年例來朝,定於十二月十五以後、二十五以前到齊。 一、喀爾喀圖謝圖汗、車臣汗、哲卜尊丹巴瑚圖克圖,歲貢進白駱駝一隻、白馬八匹。各賞三十兩重銀茶桶一個、茶喇一個、緞子三十疋、毛青布七十疋。 一、外藩蒙古之固倫公主、親王以下,固山格格、公等以上,遇朝貢、會親、嫁女、娶婦,俱報院請旨,方許前來。不請旨,不准私來。 一、外藩蒙古王、貝勒、貝子、公等物故,其承襲幼子未及十八歲者,年禮不必前來。年至十八,入其父之班次行走。 一、公主等來京:固倫公主,護衛官二十三員、伴婆一十三人、跟役十四名、拴馬十五匹、館內餧養馬六十五匹。和碩公主,護衛官十四員、伴婆十六人、跟役十名、拴馬十三匹、館內餧養馬六十匹。和碩格格:伴婆二十人、跟役十五名、拴馬十匹、館內餧養馬五十匹。多羅郡王之女多羅格格:伴婆十八人、跟役十二名、拴馬八匹、館內餧養馬四十匹。多羅貝勒之女多羅格格:伴婆十五人、跟役十名、拴馬六匹、館內餧養馬三十五匹。固山格格:伴婆十二人、跟役八名、拴馬四匹、館內餧養馬二十五匹。公之女格格:伴婆一人、跟役九名、拴馬三匹、館內餧養馬十匹。額駙等來京,若和碩公主額駙:護衛官六員、伴黨九人、跟役十名、拴馬六匹、館內餧養馬三十五匹。和碩格格額駙:伴黨十三人、跟役十二名、拴馬四匹、館內餧養馬三十五匹。多羅郡王之婿多羅額駙:伴黨十人、跟役十名、拴馬四匹、館內餧養馬二十五匹。多羅貝勒之婿多羅額駙:伴黨八人、跟役七名、拴馬四匹、館內餧養馬二十五匹。固山額駙:伴黨三人、跟役七名、拴馬三匹、館內餧養馬十五匹。公之婿:跟役六名、拴馬一匹、館內餧養馬八匹。王等來京,照固倫公主應付食物。科爾沁圖謝圖親王、卓里克圖親王、達爾漢親王等:護衛官各二十三員、伴黨七人、跟役十名、拴馬十五匹、館內餧養馬六十五匹,照固倫公主應付食物。科爾沁貝勒阿喇布坦:護衛官十一員、伴黨九人、跟役十名、拴馬十五匹、館內餧養馬六十五匹。和碩親王:護衛官二十三員、伴黨七人、跟役十名、拴馬十五匹、館內餧養馬六十匹。多羅郡王:護衛官十八員、伴黨七人、跟役十名、拴馬十匹、館內餧養馬五十匹。多羅貝勒:護衛宮十一員、伴黨九人、跟役十名、拴馬八匹、館內餧養馬四十匹。固山貝子:護衛官八員、伴黨七人、跟役十名、拴馬六匹、館內餧養馬三十五匹。公:護衛官六員、伴黨六人、跟役八名、拴馬四匹、館內餧養馬二十五匹。扎薩克台吉、塔布囊:跟役十名、拴馬三匹、館內餧養馬十匹。公主之子孫台吉、塔布囊:伴黨三人、跟役三名、拴馬三匹、館內餧養馬十五匹。親誼台吉:跟役六名、拴馬三匹、館內餧養馬十五匹。不係親誼尋常台吉、塔布囊:跟役四名、拴馬一匹、館內餧養馬八匹。管旗章京、副章京、子男,各跟役四名、拴馬一匹、館內餧養馬五匹。長史、參、佐領、騎都尉、雲騎尉、護衛、典儀、驍騎校等,各跟役一名、拴馬一匹、館內餧養馬三匹。若止伴黨、領催、馬甲、閑散獨自前來,各拴馬一匹。 一、凡假冒台吉進貢,鞭一百,罰三九牲畜。若台吉不來,另差人頂替進貢者,將台吉革職,罰五九牲畜;將頂替進貢人鞭一百,罰三九牲畜;將為首前來之台吉、捏報之台吉俱革職,罰五九牲畜;將同來不首出之台吉等,各罰三九牲畜;將假冒領出緞布等物、路費,俱追出繳院。 一、凡台吉、塔布囊等進貢,該扎薩克將各人職名、年歲、附丁若干、貢物數目逐一開明,給付印文遣來。倘將冊檔無名、職銜未到台吉等混行瞻徇,給付印文遣來者,將該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罰俸一年,協理台吉等各罰五九牲畜。 一、外藩蒙古三年赴盟一次,審事比丁。 一、會盟已示而已未管旗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不到者,各罰俸六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等罰馬十匹。負約不到,計日罰馬。 一、凡會盟,傳集外藩蒙古管旗章京以下,十家長以上不到者:管旗章京罰馬五匹,副章京四匹,參領三匹,佐領兩匹,驍騎校一匹,小領催等罰犍牛一隻,十家長罰三葳牛一隻。負約不到者:管旗章京罰馬四匹,副章京三匹,參領兩匹,佐領一匹,驍騎校犍牛一隻,小領催三歲牛一隻,十家長鞭二十七。索倫總管,照外藩蒙古副章京治罪;副總管,照參領治罪;佐領、驍騎校、小領催、十家長,照外藩蒙古佐領、驍騎校、小領催、十家長治罪。 一、每歲春間,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并各旗台吉等,各聚兵一處,修整盔甲、弓箭,較射以試之。如未經監修,即行起程前赴約所,其總閱時係某旗軍械缺壞,即將某旗扎薩克該管人等罰俸六個月。若台吉、兵丁軍械缺壞,罰五畜。各盔後尾、衣背上不、錠號條、軍器等物絆帶無號記者,罰三畜。馬不烙印,不拴號牌者,罰兩歲牛一隻,給付舉發之人。 一、梅針、大披子、兎兒、乂骲頭各色箭上不書號記者,罰三歲牛一隻,給付摘發之人。 一、凡鄰境部落忽有兵警,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將戶口收送內地,一面帶領屬下所有兵丁,速集於被警之境,一面行文各鄰近旗分,令即領兵一同救援,畢集後,同議征進。若不速會於被警之境,或鄰近旗分王等雖奉調集,不即領兵赴援者,俱削爵。 一、凡奉派出征之王、扎薩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不行親往者,削爵,仍發往軍前。若控制全旗盡不前往者,即以軍法從事。約定之處一日不到者,罰俸三個月;兩、三日不到,罰俸六個月;四日不到,罰俸九個月;五日以上不到,罰俸一年。 一、凡奉派出征之官員、領催、披甲人等,於起程之日躲避不前,官則革職,罰三九牲畜,仍令披甲趕送軍前;領催、披甲人等則鞭一百,仍發往軍前。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將行軍傳禁之馬匹騎瘦者,各罰俸六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罰馬十匹。 一、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戰陣時,別旗敗北,獨一旗王、貝勒等接戰,以援別旗,將敗北之旗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罰屬下人一佐領,給付接戰之人。別旗王、貝勒等接戰而一旗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敗北,將敗北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革去封爵,作為平人,其屬下人盡行撤出,撥給接戰之王等。若一旗內半戰半北者,將敗陣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革去職銜,作為平人,其屬下人俱撥給該旗接戰之人。若一旗內半雖戰敗,而半屬無計前赴者,免罪。將敗北之王、貝勒等革去封爵,作為平人,其屬下全行撤出,撥給該旗之無罪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或賞給交戰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若各旗未及成列,而獨有一旗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成列出戰,則視其功之大小、虜之多寡以為賞賜。若平人敗陣者,斬。其產畜、妻子籍沒。不論台吉、平人,但身先入陣破敵者,賞。凡野戰對陣,迎面進兵之際,王、貝勒、貝子、公、大臣等,若不按等級率爾馳入,或見敵兵少不行偵探,妄先衝馳者,將所騎之馬罰出,此次之俘裁去。凡臨陣對壘,宜整暇成列,以各為趨進。其進時有不入汛地而附於他人尾後,或棄其隊伍而入於他人隊中,或他人已進而伊獨立視不前,按罪治以斬首、籍沒、責打、革職、收贖之法。迨成列而進時,不得以少前少卻而謂己先彼後,此漸不可長。再,追逐奔潰之兵,宜遣以壯兵健馬。若王、貝勒、管旗章京等,勿得突爾而前,樹旗、整隊後,再行追躡。若所追之人,或悮陷伏兵,或分逐而遇游兵,王、貝勒、管旗章京等即行接戰。兵丁起程時,各隨纛分隊起行。若有一二人攜取遺忘物件,往來亂行,或醉酒者,隨所見聞,即行懲責,恐忘行規。堅志以行之,喧嘩者禁之。違者,管旗章京、副章京、參、佐領向各管隊伍婉詞以詢其故,將喧嘩之人隨所見聞,即行懲責。如有一二擅離旗纛行走者,拿送該旗王、貝勒、管旗章京處,罰犍牛一隻,給付摘發之人。失火者,斬。若偷竊鞍轡籠絆韂片者,以盜賊鞭責。至連夜趕行時,勿得喧嘩呼哨,違者罪之。軍行時,若一二人離伍行刦被殺,將伊妻子即作為俘,罪坐該管章京。廟宇勿得毀壞,行人勿得妄殺,抗者斬之,順者養之。俘者衣勿剝,夫婦勿離。即不可作俘之人,衣亦勿剝。不得侵犯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管旗章京、副章京、參、佐領、驍騎校、小領催、披甲人等。勿令俘虜看守馬匹。若令看馬,以致取馬逃逸者,罪之。諸處領兵前往之王、貝勒等,務宜安定地方,救濟民人,嚴飭所屬章京、兵丁,不得混行搶掠、貽害良民。能安輯者,賞必及之,且即陞之。若違例縱放所屬章京、兵丁搶奪刦掠,妄拿平民,指為盜賊,以圖有獲,混行殺戮者,必從重治罪。若勢均力敵,正當鏖戰之際,而能以馬付仆者騎出,即向仆者取馬以還,從前陣間給馬之人,公等以下、副章京等以上,令出馬十匹;參領、輕車都尉以下,馬六匹;平人馬二匹。 一、凡往圍場、行軍、會盟諸處而回,不候次序,先回家者,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三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匹。雖跟隨之伴黨,亦人各罰所騎之馬。 一、內、外諸札薩克旗分,每年十月一次、十二月一次,每旗各令遣一人,前來候信。 一、人各所分地方,已未管旗之別王侵入,罰馬十 匹;貝勒、貝子、公,馬七匹;台吉、塔布囊,馬五匹;平人,每家牛一隻。 一、侵過所分地界另行游牧者,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等,罰馬五十匹。係平人,則見知之人將本人并畜產一同收領。 一、凡貿易者,稟明扎薩克王、貝勒、管旗意京、副章京,以一章京為主領;令十人以上,合夥而行。若夥中無主領之人,或被旁人拿獲,或生出事故,將管旗王、貝子等,管旗章京、副章京、參、佐領并為匪之人,俱議以罪。至探望親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各稟明管旗王、貝勒、貝子、公,或管旗章京、副章京,令將所去情節開單持往。若持單前往之人,於往返途間,或出為賊匪,將給單之王、貝勒、管旗章京、副章京一併議罪。若偽造假單,詐冒而行,拿獲時,為首者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為從者鞭九十,罰二九牲畜。 一、凡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官員、平人購買黑龍江、瓜爾察、索倫地方貂皮,或違禁攔截給價者: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一年;閑散台吉、塔布囊,罰五九牲畜;官員、平人,罰三九牲畜。將私領價本前往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罰三九牲畜。其所帶價本追出入官。 一、凡將私捕之貂、參私相買賣,被旁人拿獲首告,將貂、參交戶部。買者、賣者各鞭一百,罰一九牲畜,賞給拿獲首告之人。 一、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屬下人并旗人及打牲人等,私往禁地偷捕貂鼠、採挖人參被獲,將財主并率領前往之為首者擬絞監候,畜產籍沒;為從者:係另戶,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係家奴,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罰伊主三九牲畜。將採捕之物全行入官。 一、凡入禁地偷採貂、參被獲,其知而遣往之主人,係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九個月;係無俸台吉、官員、平人,罰三九牲畜。將打牲人并牲畜,俱賞給旗下因公効力人等。採捕之物入官。 一、凡蒙古等偷在圍場內打牲被獲,交八溝理事同知審訊。初次者,枷號一個月;兩次者,枷號兩個月;三次者,枷號三個月,俱在圍場附近處所示眾。滿日鞭一百,交各該扎薩克嚴行管束,仍報院詳查。 一、凡內、外各扎薩克蒙古等,俱令由山海關、喜峯口、古北口、獨石口、張家口、殺虎口行走。進口時,俱稟明邊門章京等。記數後,方准入。其出口時,仍驗對原數後,方准出。倘有添買之物,報院轉行兵部,給與口票,以便出口。除此六邊門外,其餘邊門不准行走。 一、內、外諸扎薩克內,人丁孳生,編設佐領,或軍器殘缺,應行修補者,該扎薩克等出具保呈,將置買軍器數目繕寫,印文報院,註明兵部票內,方准置買。若成套成副者,奏明請旨後,方准置買。倘逾票內數目,額外多帶,或於入口原數較多,發覺時: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罰俸六個月;閑散台吉,管旗章京以下、驍騎校以上,罰一九牲畜;平人,鞭八十。將額外多帶軍器入官。 一、內、外諸扎薩克、蒙古等,不得將盔甲、弓箭、軍器賣給俄羅斯及厄魯特、回子人等。若有偷賣并遣送親戚,或被獲,或被人拿獲首告者: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平人:為首者,擬絞監候,產畜籍沒;為從者,鞭一百,罰三九牲畜。抄罰之產畜,俱賞給拿獲首告之人。若奴僕首主,令其出離主家。 一、準噶爾厄魯特、俄羅斯之使者,由某旗卡哨而來,該哨章京即僉派領催、披甲人等護送,著落前途旗分由各旗直遞送至張家口。若在某旗地方被竊,嚴查確實,令其賠償。不實,則登記檔案,發覺時酌議。若更換疲乏馬、駝,以跟役為証立字,并註其姓名、佐領。 一、凡使者由某旗經過,其旗下坐哨章京等宜行照料護送。倘不照料護送,以致被竊,將坐哨章京等罰三九牲畜,披甲人等鞭一百。 一、凡由邊上逃到之人,被該貝勒等撞遇,將逃來首犯於兩日內作速先解該院。若過兩日,將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罰俸三個月。 一、出派坐哨之章京、披甲人等曠玩不坐:佐領,則革職,罰三九牲畜;驍騎校革職,罰二九牲畜存公。同派坐哨之披甲人等,鞭一百。坐哨人等不坐所指之處,另坐他處者:章京、驍騎校,革職;披甲人等,鞭八十。 一、章京、驍騎校本分軍器不全,罰二九牲畜存公。披甲人等軍器不全,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未將坐哨人等軍器不全之處查出,罰一九牲畜存公。 一、坐哨之章京、披甲人等疏漏逃人,追趕不及而回者:佐領革職,罰三九牲畜;驍騎校革職,罰二九牲畜;小領催革退,罰五牲畜,鞭一百;披甲人等,各鞭一百。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或一二人夥衆強刦什物殺人者,不分首從,俱即處斬,梟首示衆。強刦傷人得財者,不分首從,皆即處斬,籍沒其妻子、産畜,給付事主。若傷人而未得財,爲首一人擬斬監候,籍沒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其從賊産畜抄給事主外, 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強刦什物而未傷人:系一人,將其妻子、産畜一併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或二三人,或夥衆偷竊,將起意一人擬絞監候,籍沒其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從賊並妻子、産畜,俱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或一二人夥衆偷竊牲畜等物,事主、旁人知而追逐,拒捕殺人者,將殺人首賊擬斬立決,籍沒其妻子、産畜,給付事主;從賊並妻子,僉發南省,給駐防兵丁爲奴,藉沒其産畜,給付事主。若傷而未死:首賊擬斬監候,籍沒其産,畜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佥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餘人並産畜妻子,俱發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一、凡搶奪擬定死罪人犯,不分首從,俱斬監侯。若搶奪不至死人犯:為首者,罰三九牲畜;餘人,罰一九牲畜。 一、凡劫竊駝馬牛羊等畜殺人者,擬斬立決,梟首示衆。 乾隆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理藩院奏准定例 一、偷竊蒙古馬畜等物,爲從者,其産畜、妻子交鄰封盟長爲奴之處一並停止,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民人偷竊口外蒙古牲畜,系爲從,亦鞭一百,罰三九,給付事主。 乾隆二十六年,軍機大臣覆准吉林烏拉將軍恒魯奏定 應罰從賊之三九牲畜,勒限一年,於犯人名下著追,給付事主。若照罰數全給者,將鞭一百之罪一併豁免。罰得過半者,鞭一百完結。全不給者,停罰,發(山東)、(河南)等處。 若旗民偷蒙古牲畜,俱照此治罪。若蒙古等將原偷牲畜花費無償,著落該旗台吉照數賠償。若旗民不能賠償原竊牲畜,著落該管等官賠償。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扎薩克旗罰得從盜牲畜,分爲三股:一償事主;一給拿獲盜犯之人;其一存公,以備鼓舞効力人等賞賜之需。 乾隆二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奉上諭: 蒙古野地,並無房屋院落,而蒙古等俱賴四項牲畜養生。故偷牲畜之賊,其罪視內地竊賊所定較重。但今蒙古例內,偷畜寡少之賊,擬以絞監候,過數年仍減等放出,定例並無分輕重。此輩皆素習爲賊之人,減等放出,仍令住蒙古野地,仍偷牲畜,於有業蒙古全無裨益。嗣後,此等賊匪內,若偷畜較多,情節可惡者,當時即入情實。倘偷畜寡少,情有可原者,不若即視其偷畜多少,以爲遠近,分別發遣內地。庶蒙古野地可以清肅,行竊之人亦知儆畏。其當作何改定之處,著刑部會同該院詳察,定議具奏。欽此。欽遵。刑部會同理藩院,於本年十月七日議覆,奏准定例: 一、偷蒙古等四項牲畜:至十頭以上者,首賊擬絞,就近在同知衙門監候,秋審作爲情實;自六頭至九頭者,將首賊即發雲)、貴、兩廣等省煙瘴地方;自三頭至五頭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省;若數止一二頭者,發山東、河南等省,俱交驛站充當苦差。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牲畜,在九數以下者,亦照此例分別治罪。爲從者,俱照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 一、皇上圍獵,臨幸營盤,馬匹被竊,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者,擬絞立決,示衆,以昭炯戒;三匹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省,俱交驛站,分別當差著伍。若爲從並知情故買:系民,俱較正賊減一等;系蒙古,亦照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給付事主。 一、凡偷竊牲畜,止將起意之一人爲首。隨行上盜爲從者,減一等。若上盜時分路偷兩三處牲畜,或前後數次偷竊者,各就本案分別首從議罪。 一、凡台吉行竊爲匪,革退台吉職銜,作爲平人。其馬畜取付失主, 其屬下家奴撤給伊近支兄弟。將該扎薩克,照疏於查察、管束不嚴例議處。若爲匪之台吉仍不悛改,又行爲匪,該扎薩克即將伊奴隸辱使。若能改悔,過三年後,該扎薩克聲敘緣由具保,報院轉奏,復其台吉職銜。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台吉以兩次行竊革去職銜,作爲奴僕後,又復行偷竊,無庸復其台吉職銜,准平人例治罪。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窩賊,各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罰五九牲畜。若不肯承認窩賊,令其伯叔發誓。無伯叔,令伯叔之子發誓。 一、偷駝馬牛羊四項牲畜,賊情可疑者,令其發誓。入誓者,免罪完結。不入誓者,擬絞監候。該主罰一九牲畜,將賊犯所有牲畜一併給付事主。其妻子暫存該旗,俟將來秋審減等,放出該犯妻子,僉發鄰封盟長處,賞給同盟內因公効力台吉等爲奴。若各該主將賊舉出,視其賊之情罪輕重,分別立決、監候。若將賊已正法,其妻子免其爲奴,取其所有牲畜給付事主。 一、凡被竊牲畜,先將數目、口齒、毛色、月日開明,保送扎薩克處記檔。若後來馬數、齒色、月日、不符,或先不曾呈報扎薩克處記檔者,概不准行。 一、被竊牲畜,事主認明,而謂授之者另有其人,即令其人質對。若其人不認,更令原人發誓,誓則免罪,其畜徑行認領。 一、被竊之馬,於圍場軍前認獲,而其人若謂所得另有情節,則令以他馬補其額,所認之馬徑行領去。 一、牲畜被竊,他人要截獲之,一則令給謝儀,兩以上、十以下者,令取一,多則按十取一。若牲畜之主謂非被竊而不給者,令佐領、驍騎校發誓。發誓,則免其謝儀;不誓,令給謝儀。若將截獲牲畜詐冒收去,發覺時,將假冒之人以賊論。 一、盜賊偷竊牲畜,宰殺遺棄之肉,或他人拾取,著令賠償。若在跡限之內,擇管旗章京發誓。不發誓,以跡入論罪。 一、凡走失牲畜,三日後報明鄰封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尋拿。每畜一隻以一羊作謝儀。若騎所獲牲畜者,罰五畜。若詐稱己畜冒領者,罰三九牲畜;悞領者,罰一九牲畜。若畜主不出暫收之隱匿者,罰一九牲畜。 一、走失牲畜,途人勿得擒拿。擒拿者,以賊論。若羊,則於所見之日起,每趕宿一夕,二十以下而取一,多則每二十而取一。 一、凡踪跡所入之案,跴踪無證佐,無庸發誓。若行路之人,雖無證佐,亦准跴踪,過村時,再覓證佐。 一、凡游牧之日,而賊踪適以其日入於游牧舊處者,令其發誓。 一、踪跡制限,以骲頭射到居人住址者,令發誓。射不到者,不發誓。 一、搜贓,須帶證佐前往。不准搜者,以賊論。 一、牲畜被竊 ,以潛告而認明原贓,其竊者以賊論。 一、凡被竊牲畜之人控稱有潛來告知者,必令將來告之人姓名寫出具控。若誣告,或被竊牲畜別經發覺,其來告之人罰三九牲畜,給發誓之台吉,并加倍給過之人,各半分之。原告罰三九牲畜,給付被告之人。 一、有以潛得信息呈控案件,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額駙等無庸發誓,惟擇該旗人以誓之。若台、吉塔布囊等,則令自誓。若貨財被竊,經人潛來致信,或賊踪徑入二者,令擇都統等發誓。若不發誓,即令加倍給與。若貝勒、貝子、公之使人,則罰兩歲牛一隻。 一、偷竊金銀、貂鼠、水獺等皮、布疋、吃食等物者,照數取償。所偷之物值兩歲牛價者,罰三九牲畜;值羊價,則罰一九牲畜。不值羊者,罰三歲牛一隻。 一、偷猪狗者,罰五畜。偷鵝鴨雞者,罰三歲牛,仍令賠償被竊之物。 一、凡已未管旗王、貝勒等將別旗之人故殺、讎殺、謀殺、同謀殺者,按其所殺之數賠人。王等,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等,罰馬五十匹,給被殺者之妻子。若平人,將起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抄沒其産畜,給被殺者之妻子;其未給加功者,以及妻子、産畜,一併送鄰封盟長處,賞給公事効力台吉等爲奴。 一、王等將各屬下人、家奴用刃物戳砍、故殺、讎殺、醉殺者,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三十匹;台吉、塔布囊等,罰三九牲畜,給被殺者之胞兄弟。將其妻子一併遣赴旗內願往之處。再,悞打致死者,將致死之故自行說出。若無讎故,不令出去。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罰俸九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罰三九牲畜存公。管旗章京以下、平人以上,各將家奴用刃物戳砍、射殺、醉殺、故殺、讎殺者,若管旗章京、副章京,各罰三九牲畜;參、佐領、驍騎校,各罰二九牲畜;平人,罰一九牲畜,給被殺者之妻子,連其兄弟出旗。再,悞打致死者,將致死之故各稟知扎薩克貝勒等。若無讎故不稟出者,罰牲畜存公。 一、凡鬭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下手之人絞監候。 一、凡人因戲過失殺人者,罰給三九牲畜。 一、凡官員、平人過失殺人者,若有証佐成功者,毋庸發誓,罰給三九牲畜。若無証可疑之罪,於過失旗分內擇人發誓。若發誓,罰給三九牲畜;若不發誓者,絞監候。瞎人眼目,額罰三九牲畜。折人肢體者,罰一九牲畜。若未至殘廢平復者,罰馬。 一、凡官員、平人擅行故殺妻者,絞監候。若與妻有吵鬧,毆打過失致死者,罰三九牲畜,給妻之母家。若妻有事故,罰三九牲畜。若以金刃將妻射、砍、戳殺,以木棍打死者,照故殺絞監候。 家奴殺其主者,凌遲處死。 一、凡官員等將來投逃人迎殺者,為首一人絞。若平人,將為首一人斬監候,餘罰三九牲畜,俱給所指投之貝勒。若所指投之貝勒不出,給首者一半,一半存公。 一、凡人將家奴砍射割其耳鼻者,已未管旗王等,額罰五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罰四九牲畜;台吉、塔布囊等,罰三九牲畜;官員,罰二九牲畜;白人,罰一九牲畜。若致死者,照故殺、讎殺治罪。 一、爭鬧毆打,損傷眼目、折傷肢體者,額罰三九牲畜。平復者,罰一九牲畜。墮孕婦之胎者,罰一九牲畜。若以拳毆、鞭桿打者,罰五牲畜。互打者,無罪。打落牙齒者,罰一九牲畜;揝落髮辮、帽纓者,罰五牲畜。 一、凡事本人控告。若旁人具控者,則理事官罰所騎之馬。 一、蒙古王等以下、民人以上互相爭訟者:雍正元年以後者,准審理;以前者,不准審理。 一、口外蒙古、民人,因彼處未經審結事件而來者,不許先叩閽,將案情具交呈控理藩院。 一、將王等審斷事件復控,若仍如該王所審擬,將控告之人罰一九牲畜。若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審斷者,罰五牲畜。若章京等審斷者,罰馬一匹。 一、凡出首隱瞞人丁之事,必於比丁之年出首。若過二三年出首,則出首者無庸議。 一、口外蒙古等一切事件,具控各旗王、貝勒等處未結,王、貝勒等連人發來控院。若不控王、貝勒等處,越等來控院者,不問事之是非,駁令回控扎薩克處。 一、凡出卡哨逃往外國之人,執械拒追者,不分首從,皆立斬。若不拒追,即被擒獲,爲首者立斬,其餘者立絞。若傷人逃逸,拿獲解到者,俱立斬。未傷人逃逸,拿獲解到者,照不拒追被獲之逃人擬罪。若逃而未傷人,自悔者,鞭一百,給伊本主。 一、村落中行走逃人,何人拿獲者,由逃人之主罰兩歲牛一隻,給付拿獲之人,將逃人鞭一百。若隱匿逃人,將隱匿之人罰一九牲畜,給逃人之主。其匿逃之十家長,罰一九牲畜,給逃主之十家長。 一、家奴脫逃,凡人於國內拿獲送來者,將逃人身所帶一切物件,給拿之人一半,一半給伊主,逃人鞭一百。 一、凡追逃之人,若殺為首逃走者,將俘虜產畜全給追趕之人。逃人若攜帶他人之馬逃走,追趕之人取其一半。若舉出為首逃走之人,其俘不給追趕之人,給逃人之主。若逃人帶別人妻馬而逃者,將逃人之妻子、產畜賠補其額。其逃人之家,若無則不令賠補。係家奴,如有則追賠;無則亦不罰於伊主。 一、凡見逃人而令其逃去者,若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扎薩克台吉、塔布囊等,罰俸一年。若攻逃犯致人死者,有俘虜,則給一人補額,倍罰三九牲畜。若無俘虜,則由逃人之扎薩克王、貝勒等額罰一九牲畜。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若知人逃往外國,給與馬騎遣往者,革退封號、職銜,取其屬下之人。有頂官員絞,抄沒產畜。平人則斬,仍抄沒產畜。 一、追逃人之章京、披甲人趕不及而回,若不到卡哨而回者,革退。佐領,罰三九牲畜,革退;驍騎校,罰二九牲畜,革退;小領催,罰五牲畜,鞭一百;披甲人,鞭一百。 一、全旗逃走,則不分何旗,以軍制起程追趕。若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不追者,各罰俸一年。 一、繫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止伊旗下追趕。若繫撒袋人二十名以上逃走,則何人附近,其旗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計量逃人,妥備馬匹、盤纏,知往何方,速追至盡頭處。不追者,各罰俸六個月。速將逃亡報院。不報者,各罰俸三個月。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若將殺來投逃人之人隱匿者,各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等,罰五九牲畜。以殺死出首之人,王等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匹;台吉、塔布囊等,罰馬五匹,給出首者,遣往伊願往之處。若不承認,令其伯叔發誓。 一、口外游民並滿洲家奴,嚴飭諸扎薩克之各該佐領緝拿解部。若隱匿內地逃人者,官革職,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俱給拿獲之人。該扎薩克等不察出,或經部院察出,或別人首出者,該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各罰俸一年;管旗章京、副章京、參領等,各罰三九牲畜;佐領、驍騎校,俱革職,罰三九牲畜;領催、十家長等,鞭一百。出首之人,若系家奴,作爲另戶;若平人,由隱匿之人,罰給三九牲畜。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商謀隱匿賊人不首出者,各罰俸六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等,各罰一九牲畜。 一、將明出賊人不給擒來,令其脫逃者,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罰俸一年;無俸台吉、塔布囊等,各罰五九牲畜。 一、凡拿獲賊犯,解送賊之扎薩克旗分,令其收管。蒙古,若在盛京、歸化城等處犯事,俱令犯事處收管,由該扎薩克等旗帶會審,台吉等會審。乾隆二十五年,山西按察司索琳奏准:歸化城各同知、通判承辦蒙古與蒙古交涉命盜等案,由該同知、通判處驗訊通詳,呈請綏遠城將軍就近與土默特之參領等官會審起限,由將軍處咨院具奏完結。將蒙古與民人交涉命盜等案,亦呈請該將軍就近與土默特參領等官會審起限,由巡撫處咨會具奏完結。於各扎薩克等旗分行取會審官員之處,永行停止。結案後,將審擬之處,由歸綏道衙門行知該扎薩克等。其民人與民人交涉案件,仍照舊辦理。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會同理藩院議覆山西巡撫鄂弼奏定:山西省大同府屬豐鎮通判所轄民人處所,與祭哈爾正黃、正紅旗連界;朔平府屬寧遠通判所轄民人處所,與察哈爾鑲紅、鑲藍旗連界;此四旗蒙古等,又與蘇尼特、四子等諸扎薩克旗分連界。除四旗地方所出蒙古與蒙古交涉命盜等案,仍照舊例由該察哈爾旗分承辦報院完結外,將四旗地方所出蒙古與民人交涉命盜等案,并兩通判所轄境內所出蒙古與民人交涉命盜等案內,不論祭哈爾旗下蒙古、諸扎薩克等之蒙古,俱按失事地方,令該通判等會同察哈爾四旗官員審定,亦停其於該扎薩克旗分行取會審官員。於結案後,將審擬之處由該通判處行知該扎薩克等。將察哈爾各旗蒙古等往歸化城各同知、通判所屬地方與土默特蒙古并民人交涉命盜案件,停其由察哈爾旗分派會審官員,令就近會同歸化城、土默特官員審定。乾隆二十五年,刑部等衙門會同直隸總督方觀承所奏議覆奏定:除將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三同知與祭哈爾旗分交涉案件,仍照舊會同各祭哈爾旗下游牧處部院章京定限審訊外,將八溝、塔子溝兩廳與扎薩克交涉案件,計其為烏蘭哈達、三座塔駐劄部員章京所管之扎薩克旗分,交伊等就近會審,停其由扎薩克派員會審。將多倫諾爾同知與喀爾喀部落交涉案件,交察哈爾鑲白、正藍兩旗游牧處理事部院章京就近會審,亦停其由諸扎薩克派員會審,仍交各廳官。若有蒙古等命盜案件,將案內蒙古人犯姓名、何屬下佐領之處開明,行令該扎薩克等拿解會審。結案後,將審擬之處由部院章京處行知各扎薩克等。其審擬具詳時,令用該廳官職名,詳文內將會同部院章京審過字樣敘明,令合體制。八溝、塔子溝與扎薩克交涉案件,多倫諾爾與喀爾喀部落交涉案件與部員會審,自會審日起限。若過期不會審,以致遲延會審,不依限審結者,俱交該督,將遲延、逾限之處隨案附參。將過期不會審之官員,照推諉例議處,將會審不依限審結之官員,照承審遲延定例議處。將各扎薩克等內交涉案件,仍照舊會審。凡應擬斬、絞監候蒙古人犯,若係科爾沁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兩旗、扎魯特兩旗、敖漢王吹木丕兒旗下、奈曼王阿咱拉旗下、喀爾喀貝勒喝爾桑旗下之人,令解送駐劄八溝蒙古、民人理事同知衙門收監。若係巴林兩旗、翁牛特兩旗、烏珠穆秦兩旗、阿霸垓兩旗、蘇尼特兩旗、蒿齊特兩旗、阿霸哈納爾兩旗、阿祿科爾沁貝勒達克丹旗下、克西克騰扎薩克台吉齊巴克扎布旗下,并喀爾喀圖謝圖汗部落十九旗、喀爾喀車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魯特額駙色布騰旺布旗下、貝子三都布旗下之人,令解送駐劄多倫諾爾蒙古、民人理事同知衙門收監。若係鄂爾多斯七旗、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吳喇特三旗、厄魯特貝勒羅卜藏多爾濟旗下、喀爾喀貝勒拉旺多爾濟旗下、毛明安扎薩克台吉齊旺錫拉布旗下、四子王阿喇布坦多爾濟旗下、喀爾喀王額駙策凌部落二十旗、喀爾喀扎薩克圖汗部落十五旗下之人,令解送駐劄歸化城蒙古、民人理事同知衙門收監。 乾隆三十一年奏准增入 一、諸扎薩克等,將凡擬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院,一面即派官兵解赴應禁地方官,暫令監禁。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蒙古犯罪發遣山東、河南者,復行脫逃:初次,枷號一個月,調發福建、湖廣等省;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雲南、貴州、廣東、廣西最遠極邊烟瘴等處;至三次,枷號三個月,仍舊發回原調發處。原發福建、湖廣者,按照脫逃次數,止調發最遠極邊烟瘴處所。蒙古等免死減等充軍,自配所脫逃,拿獲時,審無爲匪者,亦一體加等調發,仍分別脫逃次數:初次,枷號兩個月,二次,枷號三個月,刺字。再,凡人犯已經正法,只伊妻子應流者,酌發南省駐防處所,給兵丁爲奴。 一、凡將收管之斬犯疏脫者,收管之章京罰三九牲畜;驍騎校罰二九牲畜,革職;小領催鞭一百;披甲人鞭八十。若收管不至於斬之人犯疏脫者,章京罰二九牲畜;驍騎校罰一九牲畜;小領催鞭八十;披甲鞭五十。疏脫之犯經旁人拿獲,將所罰章京、領催牲畜給拿之人。如未經拿獲,所罰牲畜存公。 一、凡拿獲賊犯者,將所抄贓物並所罰牲畜分作二分,一分給付獲賊之人,一分給付事主。 一、長出煖帽之纓、遮耳帽、翦沿氊帽、自腋下結束之偏練垂,如有見穿用此等物件者,貝勒等罰馬,平人罰三歲牛。 一、不許先後賀年。如違賀年者,已未管旗王等罰一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罰七牲畜;台吉、塔布囊等罰五牲畜;平人罰馬一匹,給見之人。 一、平人明誹謗已未管旗王等者,罰三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罰二九牲畜;台吉、塔布囊等,罰一九牲畜。若背地誹謗者,審實仍照此。罵首領大臣者,罰一九牲畜;副章京者,罰七牲畜;罵參領者,罰五牲畜;罵佐領者,罰三牲畜。所罰牲畜,給被罵之人。 一、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擅動有刃之物者,各罰俸六個月;無俸台吉、塔布囊等,罰一九牲畜;平人,罰五牲畜。 一、凡不容行人住宿,致被凍死者,額賠罰一九牲畜;未死者,罰兩歲牛。若令歇宿,其財畜被竊者,令家主賠補。 一、凡將行人所騎牲畜稱伊被竊走失之牲畜,誤取留下者,罰五牲畜,給被索之人。 一、出痘之病人臥人家內,若此病人禳病由此傳染,以致死人者,罰三九牲畜;痊癒者,罰一九牲畜;不出痘者,罰馬一匹。 一、凡瘋病之人,交伊祖父、伯叔、兄弟、子侄至近親戚看守。無親戚者,交鄰舍鄉長看守。若疏脫,致令殺人者,鞭八十。 一、薰獸穴而失火,如有人見,則見之者罰給一九牲畜。若延燒以致牲畜死者,罰令賠補;致人死者,罰三九牲畜。若由悞失火,見之者罰給五牲畜。若延燒致牲畜死者,罰令賠補;致人死者,額罰一九牲畜。 一、凡官員、平人讎害放火致死人者,放火之人係官員,絞;平人,斬監候,除其妻子外,抄沒產畜,給付事主。致死牲畜者,官員,革職,除妻子外,抄沒產畜,給付事主;平人,鞭一百,除妻子外,抄沒產畜,給付事主。 一、官員、平人刨發王、貝勒、貝子、公及妻之墳冢者,首犯一人擬斬立決,抄沒其妻子、產畜;為從者,鞭一百,罰三九牲畜,將正法之賊人妻子、產畜一併給付墳主。刨發台吉、塔布囊等墳墓者,為首一人絞監候;為從者,鞭一百,罰二九牲畜,給付墳主。刨發官員墳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三九牲畜,其餘鞭一百,罰一九牲畜,俱給付墳主。刨發平人墳墓者,為首一人鞭一百,罰一九牲畜,其餘鞭八十,罰一九牲畜,俱給付墳主。若有欲修築墳墓者,准其修築。若伊等欲從蒙古例葬埋,各聽其主便。人死,毋許殺馬,毋插嘛呢杆子,渡口、山嶺毋掛絹條、手巾。如違禁而行,如有人見,則見之者罰給五牲畜。 一、凡蒙古等互相哄誘,將良人賣為奴婢、妻妾、子孫者, 不分已賣、未賣,鞭一百,罰三九牲畜。被誘之人,鞭一百。 一、口外蒙古等,將內地男婦、子女誘賣,或為妻妾、奴婢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經誘拐,被誘之人如不知情:為首者,絞監候;為從者,鞭一百,罚三九牲畜;被誘之人不坐。若止一人,亦擬絞。若和誘賣為妻妾、奴婢、子孫被誘之人知情:不分已賣、未賣,鞭一百,罚三九牲畜;被誘之人,鞭一百。 一、平人姦平人之妻者,取其妻,罰五九牲畜,將姦婦交本人殺之。若不殺,將所罰牲畜給伊貝勒。調戲其餘婦人者,罰三九牲畜。 一、已未管旗王等姦平人之妻者,罰九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罰七九牲畜;台吉、塔布囊等罰五九牲畜。將所罰牲畜給姦婦之夫。 一、平人與福晉姦者,姦夫凌遲,福晉斬,姦夫妻子為奴。 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內,軍機大臣等遵旨會同刑部、理藩院議奏定例 一、官員、平人為匪,不可留於旗下者,俱連妻子、產畜發往河南、山東,交驛站充當苦差。 一、射砍殺牲畜者,額賠一九牲畜。悞射死馬者,加倍追罰。未死平復者,罰兩歲牛。 一、喇嘛、格隆等穿用黃色、金黃、紅色衣服。班第等穿紅衣。喇嘛、班第之帽准作素色。五巴什、烏巴三察停其穿用黃色、金黃、紅色。喇嘛等若御賜各樣衣服,准其穿用。大喇嘛等若違此穿用者,罰一九牲畜;班第、五巴什、烏巴三察,鞭八十。 一、後黃寺每年聚四百喇嘛念經,由院領銀一千兩賞給。 一、凡人欲請喇嘛、班第等治病、念經者,將緣由稟明該管大喇嘛,准其帶往。帶往之人送回,特交付大喇嘛。若喇嘛、班第等宿於所去之家,不告知大喇嘛,私自行走,請喇嘛之人不告知大喇嘛,帶往令宿其家內者,將擅行住宿之喇嘛、班第罰三九牲畜存公,將私自帶往之人交院治罪。若宿於無夫之婦人家內,革退喇嘛,鞭一百;外地婦人,亦鞭一百;內地婦人,交該部治罪。若齊巴汗察行姦者,將齊巴汗察革退,鞭一百。該管大喇嘛罰三九牲畜,扎薩克喇嘛等二九牲畜,德木齊等各罰一九,存公。喇嘛等住房內,若容留婦人者,大喇嘛罰二九牲畜;德木齊等一九牲畜,格隆、班第等各罰五牲畜,存公。盛京、錫勒圖庫倫、歸化城外,四十九旗所有喇嘛等,雖進貢來、念經、治病行走者,各稟明該管旗之大喇嘛,該管旗之王、貝勒等,訂期行走。 一、喇嘛所住廟宇內,禁止婦人行走。若喇嘛等住房內令婦人行走者,容留之大喇嘛罰二九牲畜,德木齊一九牲畜,格降、班第等罰五牲畜,存公。所往婦人之夫,若係內地官員、民人,一併交該部治罪。 一、凡喇嘛等因事拘審,先革退喇嘛,再審。俟訊明無罪,復其喇嘛。犯罪所抄財物,送院收存,作賞給諸寺廟喇嘛等項之用。 一、凡喇嘛若容留犯罪賊盜者,與犯人一律科罪。 一、罰罪之九數,乃馬二匹、犍牛二隻、乳牛二隻、三歲牛二隻、兩歲牛一隻;五數,則犍牛一隻、乳牛一隻、三歲牛一隻、兩歲牛二隻。罰犯人三歲牛一隻,給與追罰之人。 一、罰給牲畜犯人之扎薩克,差人取三歲牛一隻。受贓罰之扎薩克差人,於其牲畜內,十中取一,二十中取二,三十中取三。此外不准多取。 一、凡罰罪,其貝勒按九數取一,不足九不取。 一、凡出首事件,所罰物內給首者一半。 一、凡以首出事件讎取牲畜者,已未管旗王,罰三九牲畜;貝勒、貝子、公等,罰二九牲畜;台吉、塔布囊等,罰一九牲畜。其以讎所取牲畜,給回伊主。將其人遣赴伊願往之處。 一、凡罰取無畜者,令佐領,或擇佐領內材幹人發誓。若誓保其無畜而續經犯出者,將犯出牲畜追取。其發誓人罰一九牲畜。 一、罰三九以上案件,擇管旗章京等發誓。罰一九以下案件者,於佐領內揀擇發誓。 一、凡罰罪案件,不令已未管旗王、貝勒、貝子、公、額駙、協理台吉等發誓,令擇伊旗內台吉、塔布囊等發誓。 一、凡罰取牲畜:不足一,則鞭二十五;不足二,則鞭五十;不足三,則鞭七十五;不足四數以上牲畜,則鞭一百。不許多責。 一、凡應存公罰取牲畜,交該盟长、扎薩克等照數追出,賞給實在出力奮勉之人。將賞過之處報院察核。 乾隆二十五年年,刑部議覆奉天副都統增海所奏定例 一、蒙古內行刦傷人得財者,將首從加功人等法應立決,並偷四項牲畜等犯內秋後勾到者,俱解送原犯事地方正法。應梟首示衆者,令梟首示戒。 一、凡食俸之蒙古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官員等,若犯私罪,其應罰馬匹牲畜給付事主者,仍罰給馬匹牲畜。若犯公罪,其馬匹牲畜應存公者,俱按伊所犯之罪,連俸銀、緞疋一併罰。無俸之人,仍罰馬匹牲畜。 一、凡事出,不許兩造私議。若私議完結:係貝勒等,罰三九牲畜;平人,罰一九牲畜。由伊旗扎薩克貝勒帶人,至犯人扎薩克貝勒處講和。如至兩日不給人者,其扎薩克貝勒按日罰三歲牛。事結以前,不騎烏拉,不食廩給;事結給領時,由犯人旗分議給,騎烏拉、駐宿、食廩給。其領取之扎薩克所差之人,雖有九數,止由牲畜內取三,不准多取,抽罰頭馬一匹。其給領之扎薩克所差之人,雖有九數,止由罰畜內取三歲牛一隻。若至十日而所罰牲畜不行全給者,係犯人旗下:王等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匹;台吉等罰馬五匹,由馬羣拿取。倘將所罰之馬搶奪者,聲敘緣由報院,向奪罰馬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將應罰馬匹牲畜,照數追取外,各罰俸三個月。 一、凡出首事件,不令首者發誓,令賊犯發誓。 一、凡出首事件之人,並案內干連人等,應遣赴旗內願往之處者,不令入管旗王貝勒、貝子、公、協理台吉、塔布囊及伊子名下,擇入不管旗王、貝勒、貝子、閑散台吉、塔布囊等名下。 凡不招承應死重罪,無証佐可疑之犯,令其發誓。 一、凡台吉、官員袒護賊人,發誓後,贓物仍自其人犯出。其袒護賊人,發誓者若不承認其非,令伯叔發誓。不發誓者,台吉、塔布囊等,各罰五九牲畜;官員、十家長等,各罰三九牲畜。 一、凡未滿十歲之子行竊者,免罪。十歲以上者,坐罪。 蒙古等在內地犯事,照內地律治罪。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律治罪 乾隆二十六年,刑部會同理藩院議覆山西按察司索琳所奏定例 一、蒙古等在內地犯事,照依刑律定擬;民人在蒙古處犯事,照依蒙古律定擬。 一、凡應擬絞斬之蒙古人犯,由諸扎薩克處審訊,聲敘罪情報院。由院會同三法司定擬,具奏請旨。 一、凡打死人命,應擬絞之蒙古等,遇赦,免其絞罪,由免罪人犯追罰三九牲畜,給付屍親。 一、凡死罪重犯欲求免死,於事發以前赴院叩者,免死,鞭一百,將其妻子一併發往鄰封盟長處,賞給公事效力台吉等爲奴。將其産畜給付事主。 一、死罪蒙古有人納贖者,令納九九馬匹,准贖。若贖妻子者,聽兩主之便。若贖干涉內地民人之死罪,蒙古等視其妻、十歲以上子女數目,各納二九牲畜,其妻子一併准贖。若不贖妻子,該犯亦不准贖。 一、凡人偷竊喇嘛牲畜,將抄沒賊犯產畜不給喇嘛,俱存公。 一、凡蒙古旗人偷竊民人牲畜者,將已正法賊人妻子不給事主,賞給蒙古內公事効力台吉等爲奴。 | → geo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