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golian Code 1667
律/lü 280 | Dao tianye gumai盜田野穀麥 原例。一、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巡查人等,户部按數給賞;該管官,兵部議敘。如有搜查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贼,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创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柳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如有自行獲者,免議。 修改。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該管官兵部議敘。如有搜查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更放者,計赋,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创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如有自行罕獲者,免議。 原例。一、凡旗、民人等,偷创人參,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窗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係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係旗下家奴,發駐防兵丁為奴,均於面上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拳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販參人犯,绎獲時查明參數,照財主、頭(自)[目]偷创人參例,减一等治罪,免其刺字。至创參人犯内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创參人犯,被獲治罪,逃回族、籍後,復逃往攀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若係旗下家奴,即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將疏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凡鋒獲參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创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者,不論參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探,或隻身前往,得參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參者,杖一百,徒三年。代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該軍、流者,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犯該擬徒者,免其充配,折加柳號兩個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至折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创參已得、未得,俱銷去旗檔,問擬附近充軍,旗下家奴,俱發駐防兵丁為奴。 修併。一、凡旗、民人等偷创人參,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创採,及積年在外,逗逼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窗家,俱擬絞監候。為從,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付舉獲之人充营,參入官。擬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如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參者,俱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每十兩遮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參者,各减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販,照私创人犯减一等罪。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參及私贩人犯,俱免刺字。创參案内有犯罪、流者,如係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擺。犯該擬徒者,旗人免其充配,折柳號兩個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若旗下家奴犯該軍、流者,發駐防兵丁為奴。徒罪,照例折柳。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创參人犯,被獲治罪,逃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及旗人折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创參已得、未得,銷去旗檔,與民人俱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原例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考,照创參已得例,不論參數多寡,俱杖一百,流三千里,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賊給主。 修改。一、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创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别徒、流,仍於面上刺“寫盗”字,追賊給主。 原例。一、擊獲图場内戰犯,如係偷採菜蔬及割草之人,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審係初次、二次,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犯至三次者,即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打牲、砍木未得人犯,均照已得遣罪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未得畜、木,亦與已得者同擬外遣。若止偷竊野鵝,並無鳥槍器械者,即在拳獲地方,責懲完結。 盛京围场内,有私人打槍、放狗驚散牲畜者,不論次數,係旗人,發遣各駐防省城當差;家奴發遺為奴。民人,發附近充軍。其私入採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分别旗、民辦理。起獲鳥槍,人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失察私人之該管員、升,查明遵界,照例參處。 一、凡潜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者,不分首、從,俱仗一百、徒三年。 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柴枝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不計賺數,初次,柳號三個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仍號三個月、鞭一百;犯至三次者,旗、民俱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而未得,及盜砍木植未得者,各减已得一等。為從,亦各减一等。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遮减一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給原擎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員、升,查明邊界,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羁,並無為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民間農田,除江河川澤及公共塘堰、溝渠,或非公共而向係通融灌溉者,不在例禁外,如有各自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渠堰等項,蓄水以備灌田,明有界限,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按其所灌田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款以下,答五十,每五敢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追捕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 修改。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滿蓄之水已經業主車入田封堵,而他人又擅自竊放以灌已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千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以下答五十,每五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潭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别謀、故鬥(驗)「殺」定擬。 續纂。一、直隸承德府屬私人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如罪應徒、遣者,由該總管解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罕獲號人犯數目彙册,咨部存案。 原例。民間農田,如有於已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滞蓄之水已經業主車序入田封堵,而他人又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以下答五十,每五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濟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别謀、故鬥設定擬。 修改。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滿蓄之水已經業主車入田封堵,而他人又擅自竊放以灌已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千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以下答五十,每五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潭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别謀、故鬥(驗)「殺」定擬。 修改。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滿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已田者,不問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千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以下答五十,每五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演築成渠堰,及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占為己業者,俱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别謀、故鬥設定擬。 原例。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不計職數,初次,柳號三個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仍號三個月,鞭一百;犯至三次者,旗、民俱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而未得,及盜砍木植未得者,各减已得一等。為從,亦各减一等。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减一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給原擎之人。失察私人之該管員、升,查明邊界,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羁,並無為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嘉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修改。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加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其刺字。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俱不計賺數,審係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三犯及三犯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减為首一等。均照例面刺“盗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盗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其銷除旗檔。图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柳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避示,免其號,仍各按次數分别徒、遣辦理。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遮减一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並令看守卡倫員輪值日,於所管地方周歷巡查,將有無賊犯入圍偷竊之處,按月出具切實甘結,報明該總管查核。如疏縱隐匿,别經發覺,審係受賄故縱者,員、兵丁均計賦,以在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升,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升,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答四十,再犯答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將該圍場員結報之處,據資彙摺具奏。倘奏報不實,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羁,並無為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一、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如罪應徒、遣者,由該總管解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舉獲號人犯數目彙册,咨部存案。 修改。一、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就近交承德府,限五日會審明確。如罪應徒、遣者,由該府徑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柳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蜂獲柳號人犯數目彙册,咨部存案。 修改。一、私人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刺字。若盗砍木植數十至一百,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如木植至百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木植至五百以上者,牲畜至十隻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木植至八百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木植至一千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图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人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輸至一百齡,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柳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木植至一百齡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發遣河南、山東。木植至八百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木植至一千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驟充當苦差。為從,各减一等。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刺,銷除旗檔。图場看守之满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柳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號,仍各按數、隻數分别辦理。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宫,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質給原琴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升、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賦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升,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升,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答四十,再犯答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業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若止偷竊野鵝,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一、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無論、杖、徒、流、發遣,均在犯事地方審擬、發落、起解,毋庸解部轉發,仍專咨報部。其罪應徒、流、發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彙奏。罪止柳號人犯,年終彙册,咨部存案。 續纂。一、盛京各城守尉邊門及卡倫官兵,在邊外擎獲偷砍、私運木植人犯,其車馬、器械均實給原擎之人。如僅止擎獲車馬等物,而藉稱人犯逃逸者,除審明有無受賄、故縱按例治罪外,仍將所獲物件入官。若鋒獲人犯並無器物者,該將軍酌量賞給。 續纂。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柳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給官員、兵丁為奴。為從,柳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一、在口外出錢雇人创挖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奪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奪犯歐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擬外,如所雇人數未至十名者,照建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柳號兩個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人加一等,以次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受雇[挖]黄芪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籍管束。如係割草民人,不得安擎滋事。該處国積黄芪首犯,數至十以上,亦照建制律,杖一百。五十以上者,加柳號兩個月。百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百勒加一等,以次遮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無業貧民零星挖有黄芪,進口售賣,每次人數不得過十名,每人攜帶不得過十輸,違者,以私販論。仍責成守口員役及各口關隘官升實力稽查,倘有萌縱情弊查出,按例究辦。 原例。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柳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給官員、兵丁為奴。為從,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柳號三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柳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加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刺字。若盜砍木植數十至一百射,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杖一百、徒三年。如木植至百齡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木植至八百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木植至一千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俱發為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團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人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至一百齡,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柳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木植至一百齡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柳號三個月,鞭一百。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發遣河南、山東。木植至八百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木植至一千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辱充當苦差。為從,各减一等。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刺,銷除旗檔。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柳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柳號,仍各按數、雙數分别辦理。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人團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質給原擎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人,審員弃、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職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弃,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升,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答四十,再犯答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若止偷竊野羯,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图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號三個月發落。偷竊野羯並無為槍器械者,杖八十。若盜砍木植數十至一百,杖一百,徒三年;百以上,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五百以上,一百,流三千里;八百齡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一千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其偷打牲畜,不計職數,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柳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柳號,仍各按數、雙數分别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輸至一百勒,號兩個月,鞭一百;一百以上,柳號三個月,鞭一百;至五百以上,發遣河南、山東;八百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一千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驟充當苦差。其偷打牲畜,不計職數,初犯,柳號三個月,鞭一百;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一等。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偷竊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減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人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员、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賦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最升,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答四十,再犯答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一、私人木蘭等處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偷竊野鸡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若盜砍木植數十至一百,杖一百,徒三年;百以上,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五百以上,一百,流三千里;八百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一千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其偷打牲畜,不計職數,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營,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營,免其柳號,仍各按數、次數分别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至一百,柳號兩個月,鞭一百;一百以上,柳號三個月,鞭一百;至五百以上,發遣河南、山東;八百帕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一千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驟充當苦差。其偷牲打畜,不計賺數,初犯,柳號三個月,鞭一百;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一等。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偷竊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均面刺“私人圍場”字樣。其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遮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聲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人,審員、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職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升,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答四十,再犯答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守員升,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別辦理。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羯等項者,初犯,號一個月;再犯,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滿日,各校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创挖鹿容,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竊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于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及偷竊、挖窑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罪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人團場,盗砍木植,偷打牲畜,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柳;應免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驟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號兩個月、三個月者,减等遮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人官,牲畜、器物賞給原辈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番係員升、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賦重者,計贼,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升,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 原例。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圍場處所,鋒獲偷伐木植人犯,審明果係身為財主,雇情多人伐木屬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越度過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場處所,攀獲偷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審實果係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创挖鹿窑者,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竭等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 原例。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折銀一分二營五毫,俱計贼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杖拒捕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加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柳號三個月,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正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修改。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輪,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折銀一分二螯五毫,俱計職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杖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人及刃傷、折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為從,並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柳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正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續纂。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挖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號三個月,係民人,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以足四千里為限;係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柳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係蒙古人,柳號三個月,調發聯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绎者,交部議處。 原例。一、私人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鵝等項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加號兩個月;三犯,加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创挖鹿容,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竊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及偷竊、挖窑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罪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偷打牲畜,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图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人圍場”字樣。其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改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蘭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俱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宮,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員、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戚重者,計戚,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弃,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實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尚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鵝等項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创挖鹿窑,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盗木植數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犯,發新疆等處種地。為從及偷病未得者,各减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偷竊,亦己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加;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應援遭者,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困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人圍場”字樣。其柳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递减一個月;柳號一個月者,改為二十日。失察私人圍場等處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員、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職重者,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具弃,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管官每年於五月内,據資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 原例。一、盛京威速堡南至鳳凰城海外山谷附近場處所,擎獲倫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賽質果係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创挖鹿容,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募等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柳號三個月,滿日,各校一百。為從及偷寫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 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竊金、銀礦,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柳號三個月,係民人,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以足四千里為限;係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係蒙古人,柳號三個月,調發聯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擊者,交部議處。 修改。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獲偷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審實果你身為財主雇情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创挖鹿容,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寫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募等項,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月;三犯,柳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病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並遮回原籍,嚴加管束。慷於籍後,復行出逃偷竊者,即在犯事地方柳號兩個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加。其因偷竊未得遮籍管束,復有越邊偷竊者,仍照初犯例柳號一個月,杖一百,遮籍嚴加管束。淘挖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從重定擬。若罪名較輕,即照此一體辦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議處。 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挖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柳號三個月,係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柳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蒙古人,號三個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绎者,交部議處。 律/lü 281 | Qinshu xiang dao親屬相盗 原律。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盗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腿麻,减二等;無服之親,减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斷。為從,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長犯卑幼,亦從强盗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寫、(签)[强]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益,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兼首、從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自依竊盜臨時殺後人,斬。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依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長財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為從,又减一等。被盗之家親屬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列汇例]。 原條例。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盗己家財物,如係强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强盗。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刑律。賊盜。原律。親屬相盗。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盗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腿麻,减二等;無服之親,减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滅科斷。為從,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强盗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嘉、强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長財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為從,又减一等。被盗之家親廣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强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强盗。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動,奏請定奪。 一、凡奴僕偷盗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贼治罪。若起意勾引外人同盗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婢計賦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不准援故。三百兩以上者,照監守自盗撮動監候,亦不准援免。被勾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别定擬。 删改。一、凡奴僕偷盗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贼治罪。若起意勾引外人同途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藏邏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被勾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别定擬。雇工人盗家長財物,亦照竊盜計職治罪。 續纂。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烟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内載明者,方准照律减等,此外不得濫引。 續纂。一、凡奴僕、雇工人强劫家長財物,及勾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照凡人强盗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續纂。一、各居親屬相盜財物,除因尊長膜視卑幼,素無周恤,致被卑幼寫其財物者,仍各按服制,照舊律分别减等辦理外,若尊長素有周,或託管山產,經理財物,卑幼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胎累尊長受害者,係有服親屬,各照减等本律遮加一等治罪;係無服之親,即以凡人竊盜計職科斷。至滿貫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侯緩决三次後,遇有恩旨,再行减發充軍。 原例。一、各居親屬相盜財物,除因尊長膜視卑幼,素無周恤,致被卑幼竊其財物者,仍各按服制,照舊律分别减等辦理外,若尊長素有周恤,或託管山產,經理財物,卑幼不安本分,肆寫肥已,累尊長受害者,係有服親屬,各照减等本律磁加一等治罪;係無服之親,即以凡人竊盜計贼科斷。至滿貫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侯緩决三次後,遇有恩旨,再行减發充軍。 修改。一、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並無周,致相盜財物者照律减等辦理外,若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產,經理財物,不安本分,肆霸肥己,胎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臟科斷,仍照律免刺。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擬絞監候,緩决一次後照例减發。 續纂。一、 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均以凡論外,如尊長强、竊盜卑幼財物,及卑幼竊盜尊長財物,致有殺傷者,尊長犯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犯尊長,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之罪,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均以凡論外,如尊長强、竊盜卑幼財物,及卑幼竊盜尊長財物,致有殺傷者,尊長犯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犯尊長,以凡盗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之罪,從其重者論。 修改。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强、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驗並親屬相瓷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歐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被尊長、卑幼搶、竊財物致有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歐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原例。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專長强、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歐並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歐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被尊長、卑幼搶、騙財物致有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驗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修改。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强、竊盜,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歐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搶、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並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雇工人之類,亦各就親屬殺傷及凡鬥殺傷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搶、幕親屬財物,被尊長、卑幼及並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歐並凡鬥殺傷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原律。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職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購,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 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幕盗加 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盗律,减科罪。期親亦减凡人恐嚇五等,須於嘉益加一等上 减之。 原條例。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换勢求索强者,准枉法論。 原條例。一、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贼,以枉法論。 原條例。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喊捉擊、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職為由,沿房搜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依强姦論。 現行例。一、康熙二十年九月内奉上諭:“三旗包衣、佐領所管,有兇惡光棍並好鬥惡徒,已經嚴察發往烏喇。又各該佐領、包衣人,或稱其人原小有過惡,今已改作好人,有保呈者,記檔後如犯事,一併重處。其八旗内望無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傳與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著議應否照此此例遵行之處。欽此。”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議覆:“兇惡光棍、好鬥惡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可謂惡極。八旗内豈無此等之人,應行展察,亦發往寧古塔、烏喇懲惡戒後。請該部即照此例速行”等因。具題,奉旨:“著交兵部通行八旗。令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等,各旗佐領内自官員以下,有免惡光棍、好鬥惡徒,嚴察送部,着部奏聞。” 原改現行例。一、凡八旗内有免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現行例。一、凡恶棍設法索内在任、外來京官員財物,或各處張貼、揭貼詐財,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並因官民鬥毆糾眾用繩繁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爹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將光棍之家主、父兄,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交與該部議處。其光棍如有家主、父兄出首送部者,光棍仍照例治罪外,家主、父兄免其治罪。 原改現行例。一、凡惡棍設法索菲官民,或各處張貼、揭貼,或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種種、購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繁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凌虐,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答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現行例。一、凡旗下民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 原增現行例。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者,俱照光棍例治罪。 原增現行例。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柳时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柳號三個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柳號兩個月,妻發邊外為民。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柳號三個月,俱不准折覽。 原律。恐嚇取財。一、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職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購,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職准幕盗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盗律,减科罪。期親亦减凡人恐嚇五等,須於嘉益加一等上减之。 一、监臨恐嚇所部取財者,准枉法論。 一、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計職,以枉法論。 一、凡八旗内有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開發遣。 一、凡惡棍設法索菲官民,或張貼、揭貼,或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赛類,謊言欠債、通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竞行駛斃,此等資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答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修改。一、凡惡棍設法索菲官民,或張貼、揭貼,或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竞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答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决;為從,俱絞候。 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俱照光棍例治罪。 修改。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平人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刪改。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若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原例。一、凡八旗内有恶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一、凡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者,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分别當差為奴。其官員有犯,該部奏開發遣。 續纂。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強姦婦女,或搶劫財物,以及詐不遂、聚聚歐、殺死人命等案,將所犯查照定例,如原係斬决、决之犯,審實具題,侯命下之日,將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其例應斬候、紋候者,審係藉差欺凌等項,實在情重,應將監候改為立决,亦於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尋常案件,雖係民苗交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擬罪,至秋審時有情實勾决之犯,亦於原犯苗地正法,仍將該犯從重治罪、正法情由張告示,通行曉諭。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動番費者,仍援照引惹邊雙例治罪。若止於失察,交部議處。 續纂。一、內外大小衙門盡役恐嚇、索評貧民者,計賦,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柳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職,並减一等。其十兩以上,及索菲貧民致令賣男警女、藏在十兩以下者,仍照定例遵行。 修改。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及寄買賊贓、捉擎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威為由沿房挖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為强盗,而有前項拷打等情節者,俱發極邊、烟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號三個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號兩個月,發邊遠充軍。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革職,號三個月,俱不准折贖。 凡將良民誣指為盗,及寄買戚戚、捉擎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威為由沿房挖捻、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為强盗,而有前項考評等情節者,俱發極邊、烟瘴充軍。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强姦論。 誣告。原例。一、誣告良民為强盗者,發邊遠充軍。 修改。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稱係寄買賊贓,將良民捉擎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職為由沿房挖捻、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指良民為强盗,亦發邊遠充軍。其有前項考評等情,俱發極速、烟瘴充軍。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續纂。一、凡臺灣無籍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及黑龍江等處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柳枝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起除刺字。續纂。臺灣無籍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杖例應逐回原籍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恐嚇取財。原例。一、凡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者,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分别當差為奴。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换許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威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撰,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决;為從者,俱絞候。 修改。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援害例發遣;為從者,俱减一等。 續纂。一、凡习徒無端肇響,平空,欺壓鄉感,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番時分别情節輕重,人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肇賽者,不得滥引此例。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資跡,偶然抉許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藏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資跡,偶然抉許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藏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凡臺灣無籍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相徒生事援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的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及黑龍江等處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柳枝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修改。一、凡臺灣無籍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枚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党,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况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惡實跡,偶然許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賦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係正身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民人,發極透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况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並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威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續纂。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捕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轉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非理凌虐,及被捉者情急自盡,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时例,擬動監候。若無陵虐重情,凡圖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援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退,止於關禁數日,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根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减一等。 恐嚇取財。原例。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係正身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民人,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況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實跡,偶然,及屢次藉端索借,赋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滥引此例。 修改。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況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换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喊救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滥引此例。 原例。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捕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動决,或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轉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非理陵虐,及被捉者情急自盡,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时例,擺動監候。若無陵虐重情,凡圖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淫念,止於關禁數日,造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減一等。 修改。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璃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轉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將被提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捕捉後謀、故嚴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歐,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附例,振動監候。若無陵虐重情,止國獲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援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淫念,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减一等。 續纂。廣東省沿海地方,如有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眾嚇許商民,雖一時、一事,實係情勢惡者,不計職數,為首,照兇惡棍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一次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至二次及二次以上者,亦照棍徒援害例,擬軍。俱面刺“打單匪犯”四字。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聚,僅憑口說,藉端索,尚無兇惡情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其有另犯搶劫勒職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凡臺灣無籍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柳枝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凡臺灣無籍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援害例,發極遗足四千里充軍,仍的其情罪較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賽係被誘隨行犯止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續纂。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州,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热評選免,罪山杖者,鋒獲到案,各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悔改,再鬆一年。倘始終佔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杖者,於賣後鎖緊鐵桿一枝。如聞择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倘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流、徒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料。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繁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不知俊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枯惡,即照根徒援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繁帶鐵桿一案,報明桌司、督撫,按季集册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一、湖北省襄陽府屬匪徒搶竊、評等案,除情重贼多,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繫帶鐵桿五年。罪止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犯徒罪者,仍繫帶鐵桿五年;復犯杖、柳者,仍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倘另有許行党、恶不法重情,即照棍徒屢次生事擾害例,從重嚴懲。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桌司,按季彙册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安及無辜,從嚴懲辦。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安徽省鋒獲水烟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姦、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重定擬外,其但經攜帶烟童,或與雞姦,或縱令賣姦,或遇事挺身架護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烟夥黨審係一時被脅,免其治罪。若自甘下暖,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仍依律收腹。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倘被告發,或經上司訪聞節攀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恐嚇取財。原例。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捕捉、臨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擴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歐,如刀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刀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俱照苗人草捉人横加例,振動監候。若無凌虐重情,止國獲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逞慾,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造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减一等。 修改。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捕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動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捕捉後謀、故嚴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嚴,如刀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时例,擬斬監候。為從,帮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捕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選、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淫念,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 原例。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並追究,罪止杖、者,舉獲到案,各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悔改,再繫一年。倘始終估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援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及陕西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换許逞兇,罪止柳、杖者,攀獲到案,各於柳、杖後鎖緊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梭改,再繁一年。倘始終怕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援害例,分别嚴辦。 恐嚇取財。原例。一、湖北省襄陽府屬匪徒搶竊、評等案,除情重戚多,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鬆帶鐵桿五年。罪止擬枚者,繁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犯徒罪者,仍繫帶鐵桿五年;復犯杖、柳者,仍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倘另有許行党、終[惡]不法重情,即照根徒屢次生事擾害例,從重嚴懲。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桌司,按季彙册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隊混,安及無辜,從嚴參辦。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按舊例辦理。 修改。湖南、湖北兩省、竊及興販私鹽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繁帶鐵桿五年。竊盜賊至十兩以上罪應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行犯案,遮加繫帶鐵二年;三犯,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桌司,按季彙册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安及無辜,從嚴參辦。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續纂。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許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議請“嗣後,陝省刀匪挾許逞兇,如有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聚聚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問首、從,俱發極邊、烟瘴充軍。其有因詐不遂,竟行毆斃,或被人控告,網聚報復,因而殺死人命者,為首之犯,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其尋常鬥毆,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等因。具奏,奉旨:“允准。”遵行在案。誰纂輯專條,以资引用。 纂修。刑律。賊盜。恐嚇取財。原例。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並陝西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許逞兇,罪加、杖者,绎獲到官,各於柳、杖後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燈改,再繁一年。倘始終怕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陕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换許逞兇,罪止柳、杖者,擎獲到官,各於加、杖後,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梭改,再繫一年。倘始終帖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免擾害例,分别嚴辦。 原例。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捕捉、逼上盗應依强盗律動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摘捉後謀、故毆殺者,為首,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歐,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得擬絞監候。傷非金刀又非折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柳时例,擬監候。為從,帮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捕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兇,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復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 修改。一、捉人勒贖之案,除用强捕捉、臨逼上盗應照强盗律動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導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紋外,如有將被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捕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嚴,如刀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得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柳时例,擬動監候。為從,帮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捕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遵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是,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造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如有聚眾拒殺兵役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嚴,如刀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勒贖本罪已至斬决者,加擬泉示。已至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若並未聚聚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無可復加者,到配後加號三個月。 [凡]徒無端擎釁,平空許,欺壓鄉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斩监候,秋審時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肇景,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一、凡刁徒無端擎釁,平空許,欺壓鄉愚,致被訴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監候,秋審時人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若徒嚇追命之案,如說明死者實係姦盜等案,及一切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詳,雖非犯干己事情,究厨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於紋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免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有過犯,而免犯另担别項虚情詐者,均屬無端肇景,仍照例分别首、從,問擬紋候、滿流,不得率予量减。 續纂。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勾結旗民,或投訴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横河爛梗,許索援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職數、次數,不分首、從,俱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面刺“烟瘴改發”四字。如並未聚聚,及雖經聚聚,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就索,並無横河爛梗,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根徒擾害例擬軍:為從各犯,俱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黑龍江嚴加管束。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評等案,除實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道為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令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至廣東省匪徒,偷入廣西省勾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說許等案,罪在軍、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侯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復舊例。 一、山東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訊索,得財,不論職數多寡,首犯,擬绞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聚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就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聚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捻、幅,就索强當,或向原罕兵役尋賽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倘數年後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捕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同行,或本罪已至决,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各省匪徒擄人勒贖之案,如有將婦女捉回關禁勒贖者,即以搶奪婦女及擴人勒贖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一、廣東省捕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職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遗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原例。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單、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柳、杖者,於柳責後鎖繁鐵桿一枝。如聞擊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儘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繁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不知梭改,再繁一年。愫始終佔惡,即照相徒擾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狗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繫帶鐵桿一案,報明桌司、督撫,按季彙册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一、山東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市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訊索,得財,不論職數多寡,首犯,擬紋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造;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聚四十人以上)[下]及十人以上,就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訊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眾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抢、幅,就索强當,或向原蜂兵役尋賽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儒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修改。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者,於責後鎖繁鐵桿一枝。如聞鋒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懷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料。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繁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逞兇,罪止、杖,並雖無犯法實跡,而平日佩帶究器、刀械,遊歷城鄉之犯,亦繫帶鐵桿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繁桿限满開釋,分别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梭改,再繫一年。愫始終估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鍵,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一案,報明桌司、督撫,按季彙册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一、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就索,得財,不論藏數多寡,首犯,擬紋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發新疆種地當差;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聚四十人以上)[下]及十人以上,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訊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聚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遭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挖、入幅,就索强當,或向原擊兵役尋擊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儘數年後此風稍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續纂。一、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嚇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擬外,餘棍徒為從,或量减及打單為從一次,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橄五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其根徒為從,或量减之犯,懷開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打單嚇許為從二次之犯,即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錄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桌司,按季彙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别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安及無辜,從嚴參究。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原例。一、廣東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捕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遵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携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遗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沿海地方,如有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聚嚇詐商民,雖一時、一事,實係情勢惡者,不計職數,為首,照兇惡棍徒生事行免無故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一次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至二次及二次以上者,亦照棍徒援害例,擬軍。俱面刺“打單匪犯”四字。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眾,僅憑口說,藉端索,尚無兇惡情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其另有犯搶劫勒贖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從其重者論。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忻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陕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並逞兇,罪止、杖者,擎獲到案,各於柳、杜後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梭改,再繁一年。倘始終帖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捕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提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廣西二省捕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聚三人以上,帶有為槍、刀械,無論有、無特强掳掠,但得財者,照强盗本律問擬。拒捕殺人者,加以泉示。未得財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並未帶有鳥槍、刀械,亦未特强擴掠,但係嚇詐得財,無論藏數多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亦俱發新疆給官兵器奴;為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眾打單嚇詐,即分别人數多寡,有無器械,並曾否掠,是否得財,各照為首例問擬。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聚,僅憑口說藉端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至遭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打單嚇詐,或向原擎兵役尋「報復,除資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其另犯搶劫勒贖,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陕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並追究,罪止、杖者,擊獲到案,各於柳、杖後鎖繁鐵桿一枝一年,改悔釋放。若不悛改,再繁一年。如敢帶桿滋擾,或毁桿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擬徒者,鎖繁巨石五年。應擬枚者,鎖緊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倘始終佔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援害例,分别嚴辦。 續纂。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除戚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擬遣外,其勒贖得威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擎獲綽號棍徒,如係屢次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透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確有兇惡實跡,亦照例擬發。若非屢次行兇,滋事援害,於軍罪上量减科斷。倘並無滋事實跡,只有綽號,酌量科以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柳號一個月。此等綽號徒根,正准地方官訪轻,不許告。有告者,均不准理。 律/lü 283 | zhaqi guansi qucai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偽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贼,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問尊 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 人,取所盛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盗論。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認及職、局騙、拐 帶人財物者,亦計職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原條例。一、凡誕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詐騙者,免其柳號,亦照前發遣。 原條例。一、凡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贼,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柳號兩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誰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原律。詐欺官私取財。凡用計詐偽欺瞒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贼,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問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宫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認及匯賺、局騙、招帶人財物者,亦計贼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條例。一、凡菲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騙者,免其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贼,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號兩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誰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隨棚(伐)[代]筆之槍手,察出審資,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 軍。其雇情槍手之人同。或有包攬之人,並與槍手同罪。其知情保結之虞生,照知情不首 例,杖一百。禽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倘有别情,從重科,有赋計賦,以杜 法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凡誕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除羅騙已成照例治罪外,其誕騙未成,財未接(為)受』,罪應滿徒者,加柳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柳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柳號。 一、漕糧起運,頭帮軍伍將已裁陋規復行派斂,私自焚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素)「索」者令各帮軍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將勒索之頭伍計赋,分别首、從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俱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加號兩個月。其官弃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參革究審,計贼,以枉法論。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告律治罪。 續纂。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稱給與字眼記認,誰騙財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銀,及口許虚赋,俱照撞騙已成例,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僅用虛詞誕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其柳號。 修改。凡詐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如誕騙已成,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誰騙者,免其加號,亦照前發遣。若縣未成,財未接受,畢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加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柳號。 續纂。一、代情槍手以已成、未成為断,如場外經提調訪擊,或被生童桌首者,為未成。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發、事後發覺,俱為已成。未成者,除審係積慣隨棚,仍照定例問擬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職未入手,槍手與本童俱照“誕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號一個月,分别發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虚喊,俱照詐騙已成例,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雇情之生童,與同罪。若生童實係被人撞騙,威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騙未成、財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凡羅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如誕騙已成,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党營幹,致被誰騙者,免其柳號,亦照前發遣。若誕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柳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律、例治罪,免其柳號。 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延騙聽選並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如誕騙已成,财已入手,無論職數多寡,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柳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營幹,致被詐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誕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應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柳號兩個月;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柳號。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應杖一百,加柳號一個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柳號。若甫被誕騙,即行首送者,誰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續纂。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該地方官存案。如有將兑换現銀、票存該鋪錢文侵蝕,並因有人寄存銀兩,或託故借人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開門逃走者,立將鋪户拘擎押追,勒限兩個月,能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者,免罪釋放。若逾限不完,送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該鋪未還侵蝕、藏匿銀錢,照騙財物律,計贼,准竊盜論。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加一等,發附近充軍,所欠錢文,先令互保之四家代為開發,一面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出償還。若五家同時關閉者,一併拘攣,照前分别押追治罪。未還票存錢文,於本犯家屬名下嚴追給主。如甫經送部,能將票存錢文續行開發全完,或赋經互保之四家代還,到配後將錢還給四家者,俱准免罪釋放。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報案,不行嚴擎,致令遠颺者,嚴參,交部議處。 續纂。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人等,及在官人役,審實,即照根徒生事行党例擬罪。仍將並不查擊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其有存錢之家,藉取錢之名,端毁該鋼門窗,搶取什物者,即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查明,該民人是否實在殷實,取具切貨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倘日後該鋪有關閉逃跑者,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議處。如有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者,一經該協副尉等擎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建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倘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查擎,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咨送兵部,分别議處。 内地商民與(多)[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誰騙財物者,計職,犯該徒罪以上,柳號三個月,發附近充軍;村罪以下,柳號兩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京城錢鋪,無論新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該地方官存案。如有將兑换現銀、票存該鋪錢文侵蝕,並因有人寄存銀兩兩,或託故借人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開門逃走者,立將鋪户拘聲押追,勒限兩個月,能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者,免罪釋放。若逾限不完,送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該鋪未還侵蝕、藏匿銀錢,照騙財物律,計贼,准竊盜論。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加一等,發附近充軍。所欠錢文,先令互保之四家代為開發,一面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出償還。若 五家同時關閉者,一併拘攣,照前分别押追治罪。未還票存錢文,於本犯家屬名下嚴追給 領。如甫經送部,能將票存錢文續行開發全完,或藏經互保之四家代還,到配後將錢還給 四家者,俱准免罪釋放。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報案,不行嚴擊,致令遠屬者,嚴參,交 部議處。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人等,及在官人役,審 實,即照相徒生事行党例擬罪。仍將並不查擊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其有存錢之家,藉取 錢之名,端毁該鋪門窗,搶取什物者,即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 查明,該民人是否實在殷實,取具切實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 倘日後該鋪有關閉逃跑者,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議處。如有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 者,一經該協副尉等擊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建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倘 該協副尉 不能先事查擎,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咨送兵部, 分别議處。 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如將兑换現銀、 票存錢文侵蝕,並因存借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開門逃走者,立即拘辈送部 監禁。一面將寓所资財及原籍家產,分别行文查封,仍押迫在京。家屬勒限兩個月,將侵 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其起意關閉之犯,柳號兩個月,杖一百,折責釋放。若逾限不 完,由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 銀,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騙財物律,計職,准竊盜論;罪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 軍;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六百六十兩,發邊遠;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一千兩以上,發遣黑龍江安置當差;一萬兩以上,擬絞監候。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内 全完,柳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全完,死罪减二等定搬,軍、流以下仍柳責發落。若 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所欠銀錢 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四家不 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狗爹送部,照准竊盜為從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 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死罪人犯仍减二等發 落。若五家同時關閉,一併拘擊押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兩及票存錢文,仍於各犯家屬名 下嚴追給領。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擎,致令遠閱,嚴參,交部議處。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 實,照相徒生事行兇例治罪。仍將並不查擎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如有通同作弊,包攬 折扣者,與犯同罪。受財者,計戚,以枉法論。其有藉名取錢,端毁門窗,擅取什物者,照 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查明,確係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 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倘該鋪開閉逃跑,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如不經兩縣中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辈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建制 律治罪,並將蝴本一併入官。倘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查擊,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交兵 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京城街市未掛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烟鋪、布鋪,换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 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准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 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断。 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准再增,如有私自開設,照建制律治罪。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竟保補送。如短保並不補送,一經關閉,不 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一、姦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赛市價長落,其更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財物律, 計職,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為從律减一等。 律/lü 284 | lüeren lüemairen略人略賣人 原律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良人賣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枚一百,流 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統;監候。殺人 者,動。監候。為從,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 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 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减 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减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和誘他人奴婢者,各减略贾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贾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 妹,及任、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黄子孫之妾,减二等;同堂 弟妹、堂侄,及侄孫者,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减略賣一等。未賣者,又减已賣一等。 被賣婢幼雖和同,以無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O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 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獲人口之窗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 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原條例。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頁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 略頁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 百齡加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問革前、革後, 發極邊分永遠充軍。其主與買主,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 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正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條例。 一、將腹裏人口,用强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紋。為從者,文官,革職;武官,調烟瘴地面衡分帶俸差 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充軍。 原增現行例。一、凡誘取婦人、子女典頁,或為妻妾等事犯,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 被誘之人若不知情,將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如止一人者,亦照為首擬紋。被誘之 人係和同者,不坐。典買不知情,免坐,追價給還。再,以藥餅迷幼小子女,並以撲項術 拐男、婦、子女,為首者,立紋。係誘賣人口為從,併藥餅迷幼小子女等為從,並和同被誘知 情之人,應擬流徙者,不分旗下、民人,一概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 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人,併妻子發遣。 原改現行例 。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以 一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绞立决;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寧古塔, 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造;係民,併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 律服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現行例。 開窑子,與聚合夥將良家婦人、子女誘去勒逼,不肯放出行賣事犯,不分良人、奴 婢,已賣、未賣,審理若係開密子情實,將為首之人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之人,仍照例 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原改現行例。 一、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 密情資,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者,仍照例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現行例。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撮矮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者,仍照本條為從例發寧古 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續增現行例。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歷混買人者,係另 户,連妻子發往江寧、 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身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續增現行例。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勾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 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聚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 從者,俱擬絞監候。 原律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統;監候。殺人 者,動。監候。為從,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 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 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减 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减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减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 妹,及任、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减二等;同堂 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减略賣一等。未賣者,又减已賣一等。 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0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 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窗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同罪,至死减一 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條例。 一、 將腹裏人口,用强略賣與 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條例。 一、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一 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绞立决;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寧古塔,給 與窮披甲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併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律服 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增修。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决;為從者,照發(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 分受赋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柳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 断。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 一、凡夥聚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密情資,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紋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 别發遣。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歷混買人者,係另 户,連妻子發往江寧、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寧、杭州,給第披甲之人為奴。 一、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准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 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納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愚官媒詢明來歷,定價立契,開 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鈴印。該地方官預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 繳换稽查。倘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質之罪。倘官媒通同根徒興販, 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來歷未明,而官媒指索,許即告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 查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買苗口以後,給與路照,填註姓名、年 貌,關員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難勒索,及受贿縱放者,俱照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别 議處。此條係雍正三年、五年定例,刊刻例内,未經載入。乾隆三年,經陞任貴州按察使陳德 榮條奏,九卿議覆,照前例申禁,遵行在案。今一併編纂為例,以便引用。 原例。 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根勾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 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 從者,俱擬絞監候。 修併。 一、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勾通本地棍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等省販賣,甚將荒村居 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為從者,俱 擬絞監候。如有致死人命者,其為從之犯,俱照略人、略賣人因而殺人為首者斬監候律定 擬。如地方該管員升知情故縱者,照例議處。鄉保、兵盤查不力,杖八十,革役;知情故 縱者,杖一百;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 有拐販搏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擎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擊獲之文武員升,均 按人數分别議敘、議處。 修併。 條例。 一、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拥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容為首例,同川販首 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拥拐、遮賣情事,但窗隱、護送、分職者,不論藏 數,照窩藏强盗坐地分賦發邊衛充軍例,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其止知情窗留,未經 分職者,無論人數多寡,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 首者,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查擎,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 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舉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 官按窩留誘拐人數,分别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 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盤請得實,即行捕治。倘有疏縱,經别處鋒獲,供出容留地方, 將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帶例懲治;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 借稽查名色,詐 生事者,均 照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 一、略賣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侯有便船,仍令帶回安 插。文武官稽查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查報,交部分别議處。得藏者,以枉法治罪。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貴州、雲南、四川地方民人誘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賣,審無勾通外省流棍情事, 仍照誘拐婦人、子女本律分别定擬。如捆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為首,擬監候;為從, 發邊衛充軍。 臣等謹按:此條係乾隆六年九月,豆部議覆貴督張允隨題者租等拥賣者業一案,附請 定例,查雲南、四川與 貴州一例,今增,並將原議内“審無勾通販情事”改為“審無勾通外 省流棍情事”,合併聲明。 續纂。凡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根勾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户殺害人命,摘其婦人、 子女,冀圖販賣者,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泉示。其 有迫臨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内聲明,减為擺動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 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定擬。其用威力强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不論已賣、未賣, 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决 外,為從者,擬監候。若審無威力捆縛,及設計强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 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其 隱川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拥堵,及勾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 同;其無指引勾串等情,但隱、護送、分職,與僅知情窗留而未分藏者,仍照舊例 分别定擬。 一、凡流棍販賣貴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買者,照建制律杖一百,仍將 苗人給親收領。 續纂。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照略賣良人為奴婢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亦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子孫律,杖一百,徒三年。地方官匿不 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一、凡夥聚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者,昭)[照了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續纂。一、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動監候。其 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斬决、凌遲,從重科罪。至於略賣家長之 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紋;和者,發遣。 續纂。凡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總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略賣大功以下 尊卑親本律, 分别擬以杖、徒。若因姦而拐,及因而和姦,概照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 拐總麻以上親之妾,論曾否通姦,亦概以凡人例定擬。 删除。 凡誘拐人口,為首擬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應發寧古塔給第披甲之人為 奴者,照《名例》改造之例問發。 原例。 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决;為從,應發寧古塔給窮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名例改道之例問發。 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 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族、民,俱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 仍各照本律科斷。婦人有,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决杖一百,餘 罪收贖。 修改。 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紋;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贼物,暫容留數 日者,不分族、民,俱柳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情,照例科断。婦人有 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原例。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頁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密情資,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 原例。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照略賣良人為奴婢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轉賣與他人為妻( 安妥]、子孫,亦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子孫律,杖一百,徒三年。地方 官匿不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 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總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誘略賣大功以 下尊卑親本律,分别擬以杖、徒。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概照凡人誘拐例,擬軍。 誘拐絕麻以上親之苦,毋論曾否通姦,亦概以凡人例定擬。 修改。一、和誘、略更期親卑幼,依律分别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强擔期親尊屬嫁 賣例,擺動監候;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姦,仍依律各斬立決。 一、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總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誘略賣大功以下 尊卑親本律, 分别和、略,擬以徒、流。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除從祖祖母、祖姑、從祖 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紋决外,餘俱照 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拐期親以下、總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以凡人誘拐例定 擬。惟慈父祖妾者,依律斬决,不在此例。誘拐者,仍以凡論。略誘者,紋候;和誘者,發遣。 原例。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紋;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 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 日者,不分旗、民,俱號兩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情,照例科断。婦人有 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修改。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頁,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若以 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立紋;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贼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柳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 情,照例科断。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原例。一、凡夥眾開密,誘婦人、子女藏匿、勒贾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剪、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 修改。 一、凡夥聚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密情貸,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略人略賣人。原例。一、奴及雇工路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搶親尊屬嫁賣例,擬監候。其 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斬决、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 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紋;和者,發遣。 續纂。 一、凡姦夫誘拐姦婦之案,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禁 絕,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仍依和誘知情為首例,擬軍;姦婦减等滿徒。若係本夫縱容抑勒 妻妾與人通姦,致被拐逃者,姦夫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姦婦及為從之犯再减 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縱容抑勒通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一、凡將受寄人十歲以下子女更為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贾為子孫者,杖 --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歲以上子女和同為奴婢、子孫者,分 别首、從,各诞减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問擬。被賣之人俱不坐,給親屬領回。知 情故買者,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原例。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密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修改。 凡夥聚開密,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女、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訴之人不坐。若以 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立紋;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 拐、分受戚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 情,照例科断。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藏。 續纂。 一、内地姦民,及在洋行充當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雇與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並 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係男婦、子女,及良人、奴婢,已 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藉)[籍]洋人為護符,但係誘拐已成為首,立决;為從, 紋立决。該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外國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一面 錄取犯供,解審該督撫提勘後,先行正法。按三個月彙奏一次,仍逐案備招咨部。其華民 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國所屬各處承工者,仍准其立約,赴通商各口下船,毫無禁阻。 原律。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見屍者,紋。監候。發而未 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葬亦是。為從,减一等。若年遠嫁先穿陷,及未獲埋而盗鼠 枢屍在枢未獲,或在玻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紋。雜犯。其盗取器物磚 石者,計戚,准凡盗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論。開棺見屍者, 動。監候。若棄屍境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 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見屍者,總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尊長,卑幼惧不坐。若殘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讀 死屍在家或在野[未门预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開棺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 總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動。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毁而但髡髮若傷者,各 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一等。O毀棄絕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毁柔依服制减一 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棄家長死 者,不論殘失與否,動。監候。律不戴妻妾毁其夫屍,有犯,依總麻以上尊長律奏請。O若穿地得無 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半;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繩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 燒屍者,加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 人遞减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惠狐狸者,杖一百;燒棺 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紋。監候。0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 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责人,止問誰 騙人財,亦不可作棄屍变境地斷。計臟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杖,追價入官;不知情,追 價還主。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轉移他處及埋葬者,杖八十;以 致失者,首,杖一百;殘毁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 失,及亲爱若傷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敢)取了衣服者, 計殿,准竊盜論,免刺。 原振:小註内“支解”字,應照律文改為“殘毁”。 原條例。 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 椰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嫁開棺見屍為從,與 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 分首、從,皆斬。 原改條例 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眾 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 從斬 現行例 一、發掘前代藩院墳塚,已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擺紋立决。發 掘墳塚見棺,為首者,擬紋立决;為從者,俱擬紋監(後)「候了,秋後處決。發掘墳塚未至棺 柳,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者,簽妻俱發邊衛永遠充軍,到配所各責四板。如 有發掘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墓,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令地方官修葺墳 嫁;其玉帶、珠寶等物,仍放在境内。 原改現行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愈妻發邊衛永遠充 軍。如有發掘歷代帝王陵寝、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塚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 與該換,節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現行例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 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撒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原律。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見屍者,紋。監候。發而未 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葬亦是。為從,减一等。若年遠嫁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盗鼠 板屍在柩未疲,或在玻未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紋。雜犯。其盗取器物磚 石者,計戚,准凡盗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見屍者, 動。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村八十,追價入官,地歸 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見屍者,總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减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 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殘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 在家或在野未颁葬,將屍焚烧残毁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絕 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動。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毁而但聪髮若傷者,各减一 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一等。O毀棄總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毁柔依服制邏减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 論残失與否,動。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有犯,依總麻以上尊長律奏請。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 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繩麻以上尊長,各遮加一等。燒棺標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 者,加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 减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 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紋。監候。0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 正。於有主墳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誰騙人 財,不可作棄屍實境地斷。計職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 主。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都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轉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 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毁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 失,及髮若傷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計喊, 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眾 發嫁,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斩立决;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紋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簽妻發邊遠充軍。 如有發掘歷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比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 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原例。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 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撤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 照此例科断。 修改。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邊衛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撒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律科斷。 條例 一、凡食人吉壤,將遠年之境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琛, 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稱伊達 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央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盗葬,因將所盗葬之 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 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 官司而擅殺行人律,杖六十。若盗 事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旁盗葬,而本家輝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 而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毁棄律科斷;盗葬之人仍照本 律,杖八十,责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正在田地场围内盗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 仍照律擬紋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科斷;其盗葬之人應照本律减二等,杖六 十,亦責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 律服制科斷。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偷创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赋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仍照例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民人除無故挖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估) [b]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毁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偶說醛基,審 係特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内偷葬律治罪。 其侵犯他人墳塚者,照發掘他人墳塚律治罪。如果番係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均照詐教 誘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寬縱,不實力查究,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盗未殯屍枢,及發年久穿陷之嫁,未開 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見屍一 次,若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军;三次者,紋。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紋。 此條係原任直隸總督李衛條奏。查發嫁之盗,情罪可惡,律文盗未殯屍框及發年久穿 陷之嫁,原覺稍輕,應如所奏,增入發條下,以便引用。 一、盗未濱、未埋屍枢,及發年久穿陷之嫁,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槨 見屍一次者,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紋。為從一次者,仍照 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紋。 續纂。一、凡愚民愚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長骸骨發掘檢 視,占驗吉兇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帮同洗檢之人,俱以為從論。地保扶同隱匿,照 知人謀害他人不及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例勿論。 臣等謹按:此條係乾隆十一年五月内,臣部議覆陞任江西按察使張師載條奏定例,應 纂輯以便遵行。 修改。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改發邊衛充軍。如有糾眾發 综起枪,索財取贖者,比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偷创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職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改發邊衛充軍。 續纂。一、 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磚石器物者,仍照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嫁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字。其發塚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其盗未頒、未埋屍枢者,刺“盗棺”字。 續纂。一、 一、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 暴,屁沉潤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牵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货夜格 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眠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狹縫恨,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毀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歐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 分别辦理。 續纂。一、 凡歐、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埋屍滅跡,其聽從捷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帮殿有傷, 律應滿权者,照棄屍不失律,撰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理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撞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 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轉移藏律,擬杖。 原例。一、 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改發近邊充軍。如有糾眾發 起棺,索財取贖者,比擬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偷创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贼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改發近邊充軍。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 次以外,審有賊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眾發起 棺,索財取職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原例。一、凡食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人古琛,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稱伊速 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资葬,因將所盗葬之 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党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並 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輛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輕移 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盗葬之人仍照本律,杖八 十,責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内盗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仍照律援 紋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科斷;其盗葬之人應照本律减二等,杖六十,亦責 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例内服制 科斷。 修改。 一、食人吉壤,將遠年之境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 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琛,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稱伊遠祖墳 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境,被人發掘盗葬,因將所盗葬之棺發 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並無發 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輛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轉移他處 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 内盗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紋;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兩兩 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斷。 續纂。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塚,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 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毁,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枢,俱照强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傍盗葬,尚無侵犯及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場滿律 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场内内盗葬,照强占山場滿律量减二等,杖九 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個月,押令犯屬遷移;逾限不遷,即將犯屬示,候遷移日釋放。 其喷令盗葬之地師、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原例。 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俱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 次以外,番有職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盗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 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俱改發伊犁等處,撥當差。如有脱逃被獲,在配所用重 柳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職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 情者,照騙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嫁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 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 首、從,皆斬。 原例。 一、凡歐、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埋葬滅跡,其聽從撑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帮歐有傷, 律應滿枚者,照棄屍不失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壕埋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擇,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 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轉移藏律,擬杖。 修改。 一、凡歐、故殺人案内免犯,起意殘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捷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摔理之人,審係在場帮 殷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接埋者,照里長、地都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毁柔,及埋屍滅跡,仍照莱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眠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挫理,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 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輕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减一等。 原例。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 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俱改發伊犁等處,撥當差。如有脱逃被獲,在配所用重 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戚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 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塚見棺,鋸縫整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 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 首、從,皆斬。 修改。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職證 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 於情實。僅止在境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瞭望,但擬情實。其發塚見棺, 縫繁孔,抽取衣物、首飾,查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原例。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斩监候。 毀棄撤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断。 修改。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紋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毁 棄撤撒(殺)「死了屍者,不分首、從,皆斩立决。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 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槨 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毁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凡指稱旱魃,创墳毀屍,為從者,照發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於緩决。若審有换罐泄念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為從帮同创毁者,改發近邊充 軍。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凡歐、故殺人案内免犯,起意殘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篷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捷埋之人,審係在場帮 歐有傷,律應滿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理者,照里長、地鄰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屍者,各减一等。若受雇理,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 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輛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减一等。 一、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鹽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 暴,屁沉灣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贵夜格 捕致死姦密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 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眠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狹縫恨, 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毁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嚴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分别辦理。 修併。一、 凡歐、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發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檯理之人,審係在場帮 歐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挫理者,照里長、地鄰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屍者,各减一等。若受雇達理,並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移藏律, 杖八十。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鹽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 遇暴,屍沉潤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贵夜格 捕致死姦盗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議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换罐恨, 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毁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嚴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分别辦理。 續纂。一、子孫因貧盗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棺,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斩立决。如 未開棺槨,事隔已行,確有顯跡者,皆斬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 、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枢,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 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為 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總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 軍,功線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絕卑 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梯者,為首,期親 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總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總 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絕,均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 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尊長盗卑幼未礦、未埋屍,開棺見屍者,總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塚開棺 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開棺槨者,再减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 以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减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 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原例。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酵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戚證 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見屍入 於情實。僅止在境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嫁見棺, 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起 棺,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 混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坏者作一次論。審有職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 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係止在境外瞭望,入於緩 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 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 一、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比依强盗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 决。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打違棺木之犯,照强盗法所難有例, 聲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遣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 經得財者, 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比照强盗情有可原例,發遣。 原例。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 者,皆斩立决;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 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紋立决;見棺 椰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嫁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犁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 首、從論。 原例。 、子孫因貧盗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枢,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紋立决。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 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子孫盗祖父母、 父母未殯、未埋屍枢,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斩立决。如未開 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 人,各以首、從論。 原例。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枢,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 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為 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總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 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透烟瘴充軍,功總卑 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絕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 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總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總 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絕,均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 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枢,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 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 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 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 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絕,均 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殺死人命,罪于斬决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加擬桌示。 一、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嫁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每三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卑幼於尊長有犯,總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等。 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平治家長一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加一等,仍照加 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止。其因平治,而盗賣墳地得財者,均按 律計職,准竊盜論,加一等。藏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不知 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盜賣,計數多少了,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 棺、見屍,並毀棄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紋、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 貧賣地,留墳祭掃,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一、奴僕、雇工人盗家長未瘤、未埋屍枢,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照發塚已 行未見棺槨例,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見棺槨例,為首,統 立决;為從,絞監候。其毀棄撤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原例。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军。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 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者作一次論。審有職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 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境外瞭望,入於緩 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嫁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 首飾,並非顯露 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 一、盗未殯、未埋屍枢,及發年久穿陷之嫁,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 見屍一次者,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紋。為從一次者,仍 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 亦紋。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 屍,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 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 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者作一次。審有職證、次 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二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 情實;僅止在境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見棺,鋸縫馨 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 及四次以上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 者,照雜犯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 充軍。 一、盗未殯、未埋屍枢,及發年久穿陷之,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 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 紋。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三次以上者,亦紋。 續纂 一、盗未、未埋屍板,鋁罐鑿孔,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瑤烟瘴充軍。為從一二 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 發邊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一、發掘墳塚,並盗未瘤、未埋屍,無論已開棺、未開槍,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 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别首、從,併計科斷。如一人叠寫,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 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併計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人為從次數内,併 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併計,亦不得以盗未殯、未埋屍枢及鋸縫鑿孔之 案,歸入發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内,併計次數治罪。 一、受雇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及盗未殯、未埋屍枢,並鋸縫鑿孔, 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盗發,或聽從外人盗發,除死罪無可復加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 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原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紋立决。 見棺者,為首,紋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歷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飾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修改。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歷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 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 掘常人墳墓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 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續纂。 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毁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還减四等,杖七 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毁但髮若傷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原例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 椰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棄毁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犁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 首、從論。 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紋立决;見棺 椰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嫁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删除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者,皆紋立决;見棺 椰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毁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者,皆紋立决;見棺 椰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毁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原例 >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屍, 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 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 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坏者作一次論。審有藏證、次數,確據事主 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墳 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 首飾,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及四次以上 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 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 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總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絕,均 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者,為首,紋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撤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 制、凡人,各首、從論。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紋立決。見棺者,為首,紋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歷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遮相承襲分藩 親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 發掘常人墳墓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 擦,節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一、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比依强盗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 决,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打違棺木之犯,照强盗法所難疗例,聲 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遭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 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比照强盗情有可原例,發遣。 修改。 一、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其發 見棺,鋸縫整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者,擬紋立决;為從,俱擬絞監候。發 開棺見屍,為從帮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俱入情實; 在外瞭望一二次者,於緩决; 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嫁見棺,鋸縫擊孔,為從帮同擊槍、鋸棺三次,及三次 以上者,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入於 緩决。至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為 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絕 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總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 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總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總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 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總,均照常人一例問擬。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最示;為從,斩监候。 毀棄撒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立决,泉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泉示;為從,皆紋 立决。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 軍。如有發掘歷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 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遮相 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 (治)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塚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 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一、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打違棺木之犯,比依 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 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斬立決;從犯,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發後將屍骨 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者,亦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律/lü 286 | ye wugu ru renjia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减 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人人家内偷竊財物,被失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律援徒。若非 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直营、野菜等類,不得濫引“夜無故入人家”律。 原律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無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减 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殴打致死者,仍照律擬徒。若非 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首蒼、野菜等類, 不得濫引“夜無故入人家”律。 修改。 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夜無故入人家, 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蔬 果等類,俱不得濫引此律。 原例。 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至死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 已就執而擅殺至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至曠野白日摘取蔬 果等類,俱不得滥引此例。 原例。賊犯持杖拒捕,為捕者格(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勿論。如有攜贼逃遁, 鄰佑人等直前追捕,倉猝毆斃;或賊勢强横,不能力擒送官,以致毆打残命者,照“事主打 致死减鬥殺罪二等”例,杖一百,徒三年。若業已擊發,復叠毁,或捕多於戰犯,倚眾共 歐,及恃强逞兇致斃者,仍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共歐之餘人,仍照律杖 一百。 修改。 一、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内院内偷竊財物,並市野偷 寫有人看守財物,除賊犯持杖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 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若非格殺,但(條)[係]登時追捕毆打 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盗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 十。若賊犯已被歐跌倒地,及已就拘獲,後登殿致整,或事後毆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 律,擬絞監候,餘人枚一百。 一、鄰佑人等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竊,携戚逃遁,直前追捕,或職 勢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時倉猝歐斃者,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十。若職已棄職及未 得財,輕復捕毆致斃,並已被嚴跌倒地,及就拘獲後,難復叠歐,又捕人多於賊犯,倚聚共殿 致整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亦勿論。 一、賊犯曠野白日盗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及無人看守器物,被事主、鄰佑歐 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 勿論。 修改。 一、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竊財物,並市野偷 寫有人看守器物,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盗所、捕者人數多寡、戰犯已未得 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十。若賊犯已被駁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輾復叠歐致斃,或 事後嚴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曠野白日偷竊無人看守器物,毆打至死 者,不問是否“登時”,亦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均杖一百。如賊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 之“格殺”。 一、賊犯曠野白日盗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被事主、鄰佑毆打至死者,不問是 否登時、有無看守,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勿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職者,斬。若行,則不問分、不分職,只依行而得財者, 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盗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職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共謀其窝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職,及分職而不行,皆斬。若不行 又不分職者,杖一百。竊盜窗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威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職 者,為從論。减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職, 及分職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職,答四十。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 共為强、竊盜,其强盗固不分首、從,若病盗則以臨時主意上资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 賣和誘人,及强、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盗贼者,計所分藏,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强、寫 盜賊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賦論。知而寄職者,减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 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原條例。 一、凡推霸主窩藏分賊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寄主律論。若止是 勾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窗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窗主 之罪。 原條例。一、凡各處大户家人僕,結構為盗,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 大户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其餘杖、徒、流罪,屬軍衛者,發透衛;有司者,發附近,各 充軍。 原條例。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傑、佃户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户,勾引來歷不明之人,寫藏强 盗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職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倘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 依律從重科。干碳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原條例。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聲,探報消息致賊逃礙者,比照姦細律條,處 斬,泉首示眾。 原條例。 一、知强、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賦 至滿數者,得免號,發邊衛充軍。接買盗贼至八十两為滿數,受寄盗贼至一百兩為满數,盗後分 職至一百二十以上為滿數。 原增現行例 一、凡强盗窗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續增現行例 一、强盗窗主,除造意與不曾造意共知情者,及行而不分職、分賊而不行者,仍照律 治罪外,凡經審明不行又不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照强盗例,充發三姓地方,遇救不准援免。 原律 盜賊窩主 凡强盗窗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職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職、不分職,只依行而得財者, 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盗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職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共謀其主不曾造謀,但與職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職,及分賊而不行,皆輸。若不行 又不分職者,杖一百。O竊盜窗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威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職 者,為從論。减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其霸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職, 及分賊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職,答四十。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 共為强、盗,其强盗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 和誘人,及强、竊盜後而分所費、所盗贼者,計所分賊,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强、竊盜 職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贼論。知而寄藏者,减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 及受寄者,俱不坐。 條例。 一、推窩主窩藏分賊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簡主律論。若止是勾 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窗藏例發遣,得附會文致,概坐窗主 之罪。 一、各處大户家人僕,結構為盗,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户即送官追問。若大户 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俱發附近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但户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户,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窗藏强 盗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職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 律從重科斷。干碳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健,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姦細律,處斬,梟 首示眾。 一、知强、病盗贼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職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職至 滿數者,得免號,發邊衛充軍。接買盗贼至八十兩為满數,受寄盗關至一百兩為滿數,盗後分職至 一百二十以上為滿數。 一、凡强盗窗主之都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一、强、竊盜窗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减等發落外,其知情 而又分戚,各照强、盗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盗者,各照强、竊盜父 兄論。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一、 强盗窗主雖不行又不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充發三姓地方,遇赦不准援免。 删改 一、强盗窗主雖不行又不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 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 條例 一、凡窗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外,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職探聽事 主消息、通線引路者,應照强盗窗主不行又不分職律,杖一百,流千里。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容留外省流根,照勾引來歷不明之人例,發邊衛充軍。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 一、編保甲後,保正、甲長、牌頭,果實力查訪盜賊,據實舉首者,照捕役獲盗過半以上 例,按名的賞。同甲人舉首者,亦照此獎賞。尚牌頭於所管内知有為盜之人,復行膽隱 匿者,杖八十。如係竊賊,分别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曾於甲長、保正處首告而不行轉首 者,甲長照牌頭减一等發落,保正减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盜犯於被舉减等後復行為盜者, 照所犯加倍治罪。至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查,據選族中人品剛方, 素為合族敬者,立為族正。若有匪類,令其報官究治。倘殉情容隱,與保甲一體治罪。 一、保正、甲長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有豪横之徒藉名武斷者,該地方官嚴查究革,從重治罪。如地方官縱不究, 照例議處。其甲内有窃盗、為盗之人,甲長不報, 則與族正、户正、牌頭一體問罪。一切户婚、田土不得問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牌甲。 賭博一項為盜賊潤鼓,仍令其同盜賊一併查舉。 修併。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斷,該 管官嚴查究革,從重治罪。果實力查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後獲盗過半以上例,按名給 賞。倘知有為盜、窗盜之人,瞻徇隱匿者,八十。如係竊盜,分别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 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减一等,保正减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 切户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為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 併查舉。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查,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 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倘殉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原例 一、凡潛來京城遊蕩姦偶之徒,飾行五城司坊,大、宛兩縣,不時稽查客店之内,取具 並無容留來歷不明、生事安行之人甘結。貨房居住者,亦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歷,並着兩鄉 稽查。倘有此等遊棍,該鄰佑、房主協同斥逐。至於庵院,該僧、道紀二司留心訪查,亦 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避各衙門查閱。若有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按律治罪,诚回原籍, 交地方官查明安插,不許出境外,並將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體連坐。該管官不行 查出者,照失察例議處。至編户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感 據者,許驅逐。倘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嚇詐例治罪。 刪改 > 、凡來歷不明遊蕩姦傷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大、宛兩縣,不時稽查客店、庵 院,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恩各衙門查閱。貨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歷,並著兩鄰稽 查。倘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若有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逃回原籍外,其容留 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併懲治。該管官不行查出,照例議處。至編户居民住有常業, 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倘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 照嚇詐例治罪。 條例 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答四十。其甲長、保正 遞減科罪。 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邊衛充軍。若非知情容留,止係失於稽 查,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踪,赴地方官密票, 該地方官即行嚴擎,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侯舉獲瓜賊賽(時)「實」,將首人給賞。如瓜戰將 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係首犯,賞銀五千兩,係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多者, 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内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告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六、七兩年,臣部議覆陞任侍郎同學健及東撫朱定元條奏定例,今併為 條,以便引用。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 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赋、代賣,即照本犯一例發遣。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職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窗藏回民行 竊犯至遣成者,亦照窗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裔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戚、代賣,即照本犯一例改發極邊烟瘴充軍, 並於面上刺“改造”二字。如有脱逃被獲,即照積匪脱逃例辦理。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 但經窗留分得些微財物,止代為賣贼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窗藏回民行竊犯至還成 者,亦照窩藏積匪例 分别治罪。 續纂。一、凡造意分職之窗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職數在一百二十 兩以上者,提絞監候。其在一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臟科罪。 續纂。一、漕船被盗,船户、工人等,除勾留、容隱、分戚仍照例治罪外,如 失時有頻呼不 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别强、盗)[寫],照竊主不行、不分職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該管 員分,分别議處。其有绎獲别帮盗首及竊盜積案巨窗者,交部分别議敘。 原例 一、强盗竊主雖不行又不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應發三姓地方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戚但 知情,存留一人,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 一、强、竊盜窗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 自首者, 照例免罪,本犯减等發落外,其知情而 又分職,各照强、竊盜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盗者,各照强、竊盜父兄論。 修改 强、竊盜窗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 分别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藏,各照强、竊盜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盗者,各照强、竊盜父兄論。 原例 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賦但 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 一、竊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臟、代賣,即照本犯一例改發極邊烟瘴充軍, 並於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有脱逃被獲,即照積匪脱逃例辦理。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 但經窗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職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窗藏回民行竊犯至還成 者,亦照商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戚、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窗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質威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成者,亦照 窗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戚、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窗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質威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成者,亦照 窗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續纂。一、洋盗案内知情接買盗贼之犯,不論職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 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戚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續纂。一、回民窗竊罪應極邊烟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山東一省,除窗竊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商騙三名以上,坐地分職,及代 變賦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地保及在官人役有窗 賊分職者,悉照捕役蒙竊例辦理。侯該省盜賊之風稍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强盗,按平民窟主本律、本例,罪應斬决者,加 據報示;罪應紋候者,加擬紋立决;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黑龍江當差。 續纂。一、西寧地方擊獲私歌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 開設私歇家者,為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窗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賊、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濟留分得 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職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成者,亦照窗藏 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窗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職、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號三個月。其未經造意,又 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質威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 犯至遣成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原例。 回民窗竊罪應極透烟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仍改發雲貴、 兩度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 原例 一、山東一省,除窗期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窗竊三名以上,坐地分贓,及代 變藏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侯該省盗贼之風稍 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賦但知情,容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 三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及强盗二名以上者,實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窗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窗留者,亦實 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侯盗風稍息,奏明復歸舊例。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非造意,又不同行、 分賦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 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及强盗二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窗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留者,亦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侯盗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修改。 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富裁强盗二名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窩藏竊盜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遗烟瘴充軍。窗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盜在被行竊與否,但經 知情商留者,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侯盗風 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續纂。廣東省如有不法姦徒窗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職者,無論曾否得戚,及所 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多 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 分别有無陵虐,又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 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裔留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 者,窗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 禁勒贖,别無窗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 父兄究明曾否分職,照盗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慾。窗留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捻、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許、 强當滋事者,窗主张照首犯一例治罪。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删除。 一、窗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職、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其未經造意,又 不同行,但經裔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職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 犯至軍罪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一、回民窗幕,罪應極递烟瘴者,仍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號三個月。 原例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 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一、凡窗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外,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 主消息、通線引路者,應照强盗窗主不行又不分職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窗藏强盗二名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窩藏竊盜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窗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 知情窗留者,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侯盗風 稍息,奏明復歸舊例。 廣東省如有不法姦徒窗藏匪類,提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戚,及所 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 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 分别有無凌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 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裔留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 者,密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遭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 禁勒贖,别無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明曾否分職,照盗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懲。窗留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買盗贼之犯,不論職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 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知强、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 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職至 滿數者,得免號,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 職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邊充軍;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存留三人以上,於發遣 處加柳號三個月;五人以上,加號六個月。如知情而又分賊,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窗 主律,斬。 一、凡窗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 消息、通線引路,照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 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窗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 竊與否,但經知情窗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罪應擬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職者,無論曾否 得戚,及所捉人數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 取利造意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别有無凌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 捉人首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裔留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 斬、絞者,窗留之犯發进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遭者,發極透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禁勒職,别無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職,照盗案例分别發落。 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懲。窗留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强盗案内知情買贼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數定擬。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職者,一 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一、知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罪, 不分初犯、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分職數多寡,俱免號,發近邊充軍。 接買盗贼至八十兩為滿数,受寄盗贼至一百兩為滿数,盗後分職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為滿數。 一、知强、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 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職至 滿數者,得免號,發近邊充軍。 律/lü 288 | gongmou wei dao共謀為盗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凡共謀為强盗,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却為竊,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職,但係造意者, 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職,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答五 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强 盗,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戚,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職,及係餘人而 曾分職,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强盗者,不分首、從論。 原律 共謀為盗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凡共謀為强盗,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却為竊,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臟,但係造 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職,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 並答五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 者為强盗。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戚,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職,及 係餘人而曾分赋,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强盗者,不分首、從論。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職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職者,杖一百。 修改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賦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職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職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分職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職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職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職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分職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職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藏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職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 贼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不分職者,杖一百,徒三年。 律/lü 289 | gongqu qiequ jie wei dao公取竊取皆為盜 原律。凡盗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强盗、拖季。竊取,調潛行隱面私 嘉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盗所。方謂之盗。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盗所未將行,亦是。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 勝,雖移本處,未歇載間,猶未成盗。不得以盗論。馬、牛、蛇、鳳之類,須出欄圈;鷹、犬之 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盗馬一匹,别有馬随,不合併計為罪。若盗其母而子髓者,皆並計為 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盗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 成盗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原律 公取竊取皆為盜 一、凡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强盗、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 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益。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盗所。方謂 之盗。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盗所未將行,亦是。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 勝,雖移本處,未默載間,猶未成盗。不得以盗論。馬、牛、蛇、躁之類,須出欄圈;腐、犬之 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盗馬一匹,别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盗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 為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盗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原律。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踪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俱有 册籍,故日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 字樣。 續增現行例 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上所刺之字者,柳號三個月,杖一百。代毁之人, 號兩個月,杖一百。補刺。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踪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俱有 册籍,故日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免去原刺面、腰上字樣者,雖不為盗,亦杖六十,補刺原刺 字樣。 條例 、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補刺。代毁之人,號兩個月,杖一百。 凡强盗人命重犯,督、撫審結,果係賊實盗確,並拒捕殺人竊盜,及律應斬决盗案, 一面具題,即將面上刺“强盗”二字。如内有監候待質者,於一邊面上刺“待質”二字。命案 動决等犯,亦即刺“免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俱於本内聲明。其命案斬、絞監候等 犯,情重難者,該督、撼將應行刺字之處,本内聲明,侯奉旨之日刺字“監候”。其戲殺、誤 殺、鬥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强盗”、“免犯”、“待質”等字樣者,即擒辈送官。 條例 、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准其起除刺字, 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编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併律應决以及命案内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有 者,該督,撫俱於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回犯事地方監禁。如係强盗,面 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於本内聲明。 其戲殺、誤殺、鬥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强盗”、“党犯”等字樣者,即擒拳送官。 續纂。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叠刺。倘現犯事由 各别,仍於左面上另行刺字。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歐 人至舊疾,以及軍、流人犯内有情罪較重,改發烏魯木齊等處者,即令起解省份於該犯右面 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續纂。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造”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 修改。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道”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 續纂。一、舉獲無赖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搶載客商,勾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 記次數,概於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一、凡回民行竊, 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者,仍再刺“改造”二字。 一、由烟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烟瘴改發”四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利“逃兵”二字。 戴役犯職,除照例分别赋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蠢犯”二字刺臂;流 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倘犯職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竊盜銷毀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時將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 後仍無覺察,滥准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原例 2 新疆改發内地人,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道”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 修改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其軍營脱逃之餘 丁,面上刺“脱逃餘丁”四字。 移改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磚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字。其發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 再犯,刺面。其盗未瘤、未埋屍枢者,刺“盗棺”字。 續纂。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 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偷创人參之犯,向例左、右面刺字者,今改照竊盜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修改 > 一、偷创人参之犯,計職應擬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 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原例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殿 人至舊疾,以及軍、流人犯内有情罪較重,改發烏魯木齊等處者,即令起解省份於該犯右面 刺“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修改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咒器嚴 人至萬疾等項,例 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份於該犯右面刺“外道”二字,解赴甘省,酌量 分發,補刺地名。 原例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造”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修改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原例 凡回民行竊, 分别初犯、 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者,仍再刺“改造”二字。 修改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新疆者,仍再刺“外道”二字。 原例 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者,刺面。如係寫 盗,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减少、罪輕免刺。 修改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戚 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 再犯,左面刺字。 不得以贼少,罪輕免刺。 原例 2 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碑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塚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字。其發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 再犯,刺面。其盗未殯、未埋屍枢者,刺“盗棺”字。 修改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碑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 見棺,與發而未見棺者,首、從俱面刺“發”字。其盗未殘、未埋屍枢者,面刺“盗棺”字。 續纂 一、凡监守常人盗倉庫錢糧及搶奪,並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 律例分别减等科斷,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應外道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原例 } 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新疆者,仍再刺“外道”二字。 修改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續纂一、糧船水手聚眾滋事,罪應流、徒者,俱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答、杖,人犯遮回原籍,交地方官嚴查管束,毋庸刺字。 續纂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係黨惡窗匪、卑污下職,仍行刺字外,若只係 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原例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廠 人至篤疾等項,例 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份於該犯右面刺“外遇”二字,解赴甘省,酌量 分發,補刺地名。 修改 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 不應刺事由者, 即令起解省份於該犯右面刺“外遺”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續舞 2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擬者,均面刺“搶劫”二字。 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遭”二字。至蒙古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刺“逃軍” 二字。 原例 - 一、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准其起除刺字, 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修改 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责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歷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强盗二 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 理。若不係盗犯,不准激行緝擊。 續纂 、興販硝黄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擬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一、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紋;監候。不加功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乃坐。若未曾殺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毁人科晰。若傷而不 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 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 雖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减 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無問殺人與否,同强盗不分首、從論,皆斬。行而不分 職,分職而不行,及不行又不分職,皆仍依謀殺論。 原條例 2 凡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嚴重者,方以加功論紋。 謀而已行,人職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職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續增現行例 一、凡謀財害命,照例擬斬立決外,其因他事殺人後,(遇)[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 審其行兑换何縫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所值無多,及銀 一兩以下、錢一千文以下,乘便取去者,將所得之(取)[財]倍追給主,仍依本例科断。若殺 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著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强盗論罪。 原律。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紋;監候。不加功者, 一百,流三千里。殺乃坐。若未曾毅說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 不死,造 意者,紋;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 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雖不同 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以為首論。從者不行,减行而不 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强盗不分首、從論, 皆非。行而不分職,及不行又不分職,皆仍 依謀殺論。 例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賢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紋。 謀而已行,人赋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赋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原例 一、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 行党执何碟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為數無多,乘 便取去者,將所得財之取倍追給主,仍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强盗論罪。 删改 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 行兑换何罐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國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 將所得之財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 貸情,仍同强盗論罪。 續纂 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跌失,或鹽水等項,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脱死於 他所者,照律内邂逅身死依謀共歐人科斷。若其人迫於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擬紋 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便引用。 一、苗人有圖財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示例辦理。 續纂 一、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歲以下幼孩者,擬斬立決。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 仍照本律辦理。 原例 一、凡圖財害人,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監候;不行而分職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問發。傷人未死而已 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監候;不加功者,亦照例問發。不行而分職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為從加 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減。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監候;不行而分職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動監候;傷人為首者,擬 絞監候。其為從加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減。 續纂。臺灣等處商船圖財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國財害命例,擬斬立決、烏示,與命盗案内 例應斬、泉之犯,均傳首廈門示眾。仍將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误 念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之,擬紋立决;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杖一百, 流三千里。 原例 : 凡圖財害命,應分别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職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 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 絞監候。其為從加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减。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職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監候;從而加功者,擬 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財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遲、斬決,均梟首示眾。 臣等謹按:例載圖財謀命者斬立決,係指平人而言。至卑幼圆財謀殺有服尊長、尊屬, 向來俱各按服制,依卑幼謀殺尊長本律,分别凌遲、斬決問擬。嗣於嘉慶五年,欽奉上諭: “刑部具題山東民人王狗謀殺林氏一本。王狗係林氏總麻服,因借錢不與,將林氏用鐵 驗砍傷,攫取櫃内京錢十千。刑部依謀殺絕麻以上尊長擬斬立決,固屬照例理辦。但此案 王狗因借錢不與,輒敢起意致死撰錢,即係圖財害命。向來圖財害命之犯,俱按律擬以動决。該犯係屬服侄,倫紀攸關,與尋常因財起意謀殺者不同。王狗着即處決宸示。嗣後, 遇有此等謀財害命有關服制者,即着照此辦理。該部知道。欽此。”欽遵在案。謹恭輯為 例,以便遵行。又,查謀殺絕麻以上尊長,律應動决。若謀殺期親尊長,律應凌遲處死。應 添入凌遲一層,以昭賊備。合併聲明。 修改。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監候;不行而分威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監候; 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傷非金刀又非折傷者,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職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 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误 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之犯,擬绞立决;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杖一百, 流三千里。 修改 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 盆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屬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紋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但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新監候;不行而分職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監候; 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職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 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擺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斬監候;不行而分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從 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職者,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人, 為首者,擬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是 念謀殺者, 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最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擺紋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俱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十歲以下幼孩堤 念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崇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紋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俱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紋。 謀而已行,人威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藏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修改。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下手助駁者,方以加功論紋。 謀而已行,人脑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身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赋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將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律/lü 292 | mousha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原律。一、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 軍士謀殺本管 指揮、千户、百户,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 傷者,首,紋;流、紋俱不言“皆”,則為從各减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决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 皆動。其從而不加功及不行者,及(同謀謀殺]六品以下長官,及府、州、縣佐武、首領官,本條俱不戰, 各依凡人謀殺論。 謀殺人 續纂 船户、店家圖財害命,為害行旅,照强盗得財不分首、從律,皆斬。為首之犯,仍加 泉示。同謀不行,事後分職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至殺人未得財,及傷未死,並常 人圖財害命,仍照本例辦理。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 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傷者,首,紋;流、紋俱 不言“皆”,則為從各减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决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皆斩。其從而不加功與 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並府、州、縣佐武、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亦依凡人謀殺論。 律/lü 293 | mousha zifumu fumu謀殺祖父父母 原律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間已 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属不同,自依總麻以 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展,皆做此。謀殺絕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 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紋;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殺者,皆斬。不問 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减二等;已傷者,减一等;已殺者, 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專長故殺卑幼律問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 家長之親、外祖父母,若總麻以上親者,兼(卑幼)尊卑】言,罪與子孫同。若已購身,當同 凡說。 原條例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史會審情實,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决。 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原改條例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法司核覆具題,奉旨即行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 戮其屍。 原移入條例 一、官民之家,凡情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貿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子孫論。如恩養未 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繼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照、凌遲、斬 (决)「統]各條科斷。 [293-6]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間已修、 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監故在獄者,仍致其尿。其為從,有 服属不同,自依總麻以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属,皆做此。謀殺絕麻以上尊長,已行 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紋;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 殺者,皆。不問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减二等;已傷 者,减一等;已殺者,以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獸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為從者,各依 服馬科動。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經麻以上親者,兼尊卑 言,統主人服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總麻以上 尊長同,若已转变,依良践相毁論。 原例 一、官民之家,凡情工作之人,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 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辯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歐罵、凌遲、斬 各條科斷。 删改 官民之家,凡情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只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並同子孫論。 續籌 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别已行、已殺、已傷定擬外,其為從、 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 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减一等。為從係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断。 此條係乾隆六年十二月,臣部議覆貴督張廣泗題,劉四貴謀殺小功服侄劉先佑一案, 附請定例。 續纂一、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内,如有與人通姦,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滅 口者,俱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别首、從,擬以斬、絞監候。 續纂。 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擬紋立决。 續纂 > 一、凡夫謀殺妻之案,係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係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 功者,於紋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歐置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 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即發往伊犁,給兵丁為奴。 删除 一、官民之家,凡情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論。只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併同子孫論。 一、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凌遲處死者,為從、加功之犯,擬以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如為從,係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擬。 一、本宗尊長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紋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致其子罪干凌 遲者,將起意之犯擬绞立决。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嚴置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輕 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發各省驻防,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嚴置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輕 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發各省驻防,給官兵為奴。 律/lü 294 | mousha gufu fumu謀殺故夫父母 一、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姜被出, 不用此律。若具、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毅律,已行,减二等;已傷,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 人,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論。餘條准此。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 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毅律,已行,减二等;已傷,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 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與人, 皆同凡人論。餘條准此。藏身奴 轉,主、僕恩義猶存,如有謀殺舊家長者,仍依謀殺家長律科斷。 凡妻、妄與人通姦,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 者,姦婦依和姦律断罪,當官嫁賣,身價人官。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 或非姦所捕獲, 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鉴候。若姦夫自殺其 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紋。監候。 登時姦所獲姦,止殺姦婦,或非姦所,姦夫已去,將姦婦逼供而殺,俱依歐妻至死。 一、凡指稱姦所獲姦,姦夫脱逃,止將姦婦殺死者,若審無確據,仍照律議據外;如本 夫於姦所獲姦,一時氣將姦婦歐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擊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 供認不諱者,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 修併 一、非轰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歐妻至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擊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或聞轰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仍科姦罪。 條例 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枚;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删除 一、姦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姦次日追而殺之,並依故殺。 條例 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歐殺,或雖在轰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 拘執而擅殺至死律。 原例 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其婦人之父母、伯叔、 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 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科罪。 刪改 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傷者,並依已就拘執而擅殺傷 律;若非登時殺傷,依鬥殺傷論。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妹、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 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 服輕重科罪。 删除 一、弟見兄妻與人行姦,趕上殺死姦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殺。 原例 一、外人或非應捕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 修改 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 條例 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一、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動;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 不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紋。 删改 一、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紋。以上諸條,先須姦情確審得實, 乃坐。 删除 一、嫂、叔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於姦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復行設計謀娶姦婦為妻、妄者,擬斬立決。 修併。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便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又,查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原任浙江按察使劉章條奏,姦夫起 意殺死親夫,將姦夫擬斬立決。今增入此條之内,併為一條,以便引用。 條例 一, 、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後,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番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晏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將姦夫、姦 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因索 詐不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賢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親屬相姦,罪止杖、徒,及律應監候者,如姦夫將本夫殺死,或與姦婦商通謀死者, 姦婦依律問擬,姦夫援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本夫縱容及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 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紋之限。 修改 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 姦婦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本夫縱姦,不用此例。 續纂。一、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本夫 追逐,姦夫已離姦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 告,並因别事起算,與姦無涉者,姦婦仍止科姦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喊阻 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告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原例 > 本夫之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傷者,並依已就拘執而擅嚴傷律;若非登 時殺傷,依鬥殺傷論。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 科罪。 修改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論外; 其餘姦所親 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轰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敗故殺尊長 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法司核擬時,簽請旨。傷者,均勿論。 一、本夫、本婦之叔伯、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鬥殺論。但卑幼不得 殺尊長,殺,則依殿、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來簽請旨。尊長殺卑幼, 照服制輕重科罪。 續纂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將姦夫枚一百、 流三千里,姦婦當官嫁賣。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仍照定例科断。 續纂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聞知往捉,將姦夫殺死,審明姦情屬實,除已離姦 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仍照例擬絞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俱照本 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援徒例,擬徒。其雖在所捉 獲,非登時而殺者,即照本夫殺死已就夠執之姦夫滿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 姦夫淫免拒捕,為本夫格殺,照應捕之人擒擊罪人格鬥致死律,勿論。 修改 2 一、非姦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賢妻致死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擊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轰所獲姦,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遭殺律,擬徒;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續集 一、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轰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例,擬以 杖、徒外;其有捉姦已離轰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 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 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續舞 一、縱容妻、妄與人通姦,被姦婦、姦夫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婦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縱容妻、妄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婦援斬監候;造意 之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縱容妻、妄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婦援斬監候;造意 之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一、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法司簽聲明,奉 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末减者,如係期親,成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枚 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麻尊長,亦仍照歐、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央簽聲明,量减 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舞 一、凡母犯姦淫,其子實係激於義,非姦所登時將姦夫殺死,父母因姦情敗露念愧 自盡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絞監候本例問擬,不得概擬立决。 一、凡姦情確鑿,本夫及應許捉姦親屬,起意殺死姦夫案内,其聽從加功者,勿論。應 許捉姦之親屬,及不應捉姦之外人,番明實係激於義念,悉照共嚴餘人律,杖一百。如有挾 嫌妨姦,謀、故别情,乘機殺害,圖泄私念者,仍照謀、故本律問擬。 續舞 1 一、凡婦女拒姦殺死姦夫之案,如和姦之後,本婦悔過拒絕,確有證據,後被逼姦,將 姦夫殺死者,照搶殺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食利與之通姦,後以無力資助 拒毆致死者,或先經和姦,後復於他人通姦情密,因而拒絕毆斃者,各按謀、故、鬥毆等本 律定擬。 原例。一、凡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鬥外殺之,止依不應;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歐殺,或雖在轰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 拘執而擅殺致死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鬥殺論。但卑幼不得 殺尊長,殺,則依殿、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發請旨。尊長「殺了卑 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一、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例,擬以 杖、徒外;其有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 拘執而擅殺 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整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 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修改 一、本夫於轰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論。其有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 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於簽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 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姦已離轰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 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整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 經犯姦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一、本夫、本婦之叔伯、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整者,仍依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淫免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殿、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夾簽請旨。尊長發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鬥殺科罪。 原例 -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勿論外;其餘簽所親 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轰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歐、故殺尊長 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法司核擬時,簽請旨。傷者,均勿論。 一、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法司來發聲明,奉 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校 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總麻尊長,亦仍照歐、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簽聲明,量减 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有服尊長轰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 外;其於義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轰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 幼賢、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發聲明,奉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 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總麻尊長,亦仍照歐、 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央簽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舞 、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疑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2 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姦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將姦夫、姦 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因索 詐不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歐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一、本夫縱容及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 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紋之限。 一、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夫擬動監候,造意 之姦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鬥毆門內 妻妾國夫 凡以妻賣蠢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 依律例辦理。 修併 中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或本夫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 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晏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擬 動監候。傷而未死,姦婦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律,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 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姦之本夫,因别情 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 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索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賢妻致死律,擬 絞監候。 原例 > 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親供認可憑者,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手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並無實 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有據,或親供認可憑者,無論謀、故、鬥、嚴,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續纂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 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律,以鬥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帮歐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依謀、故、鬥、毆殺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嚴殺餘人律定擬。 凡妾因姦,商同姦夫謀殺正妻,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律,凌遲處死。若謀殺傷而不 死,或已行而(本未了傷,與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擬斬立決。姦夫 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例辦理。至妾若非因姦起賽殿、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删除 一、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 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紋。 續纂 ; 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除所殺係平人及有服尊長,仍照 例辦理外,如所殺係卑幼,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歐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 等。係姦所、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歐殺 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倘殺姦之尊長即係本夫,並依本夫殺死姦夫例,分别减 等勿論。 一、本夫捉姦止殺姦夫案内之姦婦,除本律載明當官嫁賣,身價入官者,仍依律辦理 外;其餘條例内不言當官嫁賣者,均給與本夫及親屬領回,聽其去留。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生供足據者,依 例擬流,其年歲相當,又係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雖無生 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舞,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 證可據,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時 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 本例,分别定擬,姦婦自科姦罪。 原例 、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致尊長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 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律,以鬥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帮驗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依謀,故、鬥、毆殺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鬥殺餘人律定擬。 修改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邀致死,稀有確换,無論謀、故,悉照擅殺罪人, 各按服制,於歐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擬。至為從,在場帮歐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按卑幼不得殺尊長之例,依歐、故殺尊長本律定擬,司核擬時,簽請旨辦理外; 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鬥殺餘人律定擬。 原例 :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斬决。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姦婦 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斬决。本夫縱姦 者,不用此例。 修改 : 一、凡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姦婦分别有、無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姦夫俱擺動 立决。如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復將姦婦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 将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决。本夫縱姦者,不用此例。 原例 2 一、有服尊長兹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及止歐傷者,均照律 論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 卑幼嚴、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發聲明,奉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擬,量從 末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動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線麻尊長,亦仍照 殿、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卑幼之案,如殺姦之尊長即係本夫,並依本夫殺死 姦夫例,分别减等勿論。 修改。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歐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歐、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擺, 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動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總麻尊長,亦仍照 歐、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轰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轰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紋候 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4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整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歐、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 司核擬時,按其情節,簽請旨。尊長殺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鬥殺罪。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除所殺係平人及有服尊長,俱仍照 例辦理外,如所殺係卑幼,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 等;係姦所、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歐殺 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設,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 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歐、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 法司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為擬動監候。 若殺係本宗絕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賢、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如係登時殺 死者,亦發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 擬,毋庸夾簽聲明。 原例 2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 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2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 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修改 一、凡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 科。若止殺姦婦者,不必科以罪名。倘被殺姦夫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 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將姦夫杖一百、 流三千里,慈婦當官嫁質。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仍照定例科断。 修改。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誤殺旁人律擬紋候外,將姦 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照誤殺律科斷。姦夫止科姦罪。 原例。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手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並無實 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有據,或親供認可者,無論謀、故、鬥、嚴,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生供足據者,依 例擬流。其年歲相當,又係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雖無生 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掌,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 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修併 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與免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 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 或親供認可讀者,無論謀、故、鬥、歐,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奏請定奪。如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擊,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 歲,而拒姦供證可漫,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續纂 一、因姦謀殺本夫之案,除姦婦及起意之姦夫照例辦理外,其為從加功之人,如亦係 姦夫,仍擬監候。若係平人,照凡人謀殺加功律,擬絞監候。 有服尊長強姦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激致紫,係本宗期、功卑幼,罪應動 决者,無論登時、事後,均照敗死尊長情輕之例,來簽聲明。如係本宗總麻、外功、卑 幼,除事後毆斃,仍照歐,故殺尊長木律,問擬斬候外;若登時激致斃,定案時依律問擬, 法司核擬,隨案减為枚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姦之案,如姦所獲姦,念激即時毆斃者,以登時論。若非姦 所而捕歐致斃,及雖在姦所而非即時毆斃,或捆歐致整,俱以非登時論。 續纂 一、凡童養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 姦婦者,均照已婚妻例問擬。 原例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 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動。 原例。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轰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戲,故設尊長本律擬罪。法司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援, 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動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總麻尊長,亦仍照 殿、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枚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歐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歐、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欢簽聲明,奉旨射下九卿 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本宗絕麻及 外功、總尊長,亦仍照嚴、故本律援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 里。恭候欽定。 原例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紋候上 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紋候上 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歐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再减一等。 續集 一、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岔激致斃,係總麻卑幼, 定案時依律問擬,法司核擬,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發邊充軍。若 殺非登時,仍照殿、故殺本律問擬,毋庸央簽聲請。如係期、功卑幼,無論是否登時,各按服 制擬罪,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擬監候。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姦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俱照擅殺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 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 捉姦,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續纂 、姦夫起意,商同姦婦謀殺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姦婦仍照例凌遲處 死外,姦夫擬斬立決、最示。如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碟者, 姦夫擬斬立決。若係姦大起意,加擬泉示。 删除 一、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紋。以上諸條,先須姦情確審得實, 乃坐。 續纂 一、婦女拒姦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係强姦、調姦罪人,本婦均 勿論。若捆縛復歐,或按倒叠毆,殺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殺係强姦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腹。 原例 一、男子拒姦殺(文)[],除死者與兇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無據者, 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 足據,或親供認可者,無論謀、故、鬥、歌,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奏請 定奪。如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舞,別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 不及十歲,而拒姦供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紋 監候。 修改 一、男子拒姦殺人,如死者年長免犯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 或親供認可還,三項兼備,無論謀、故、鬥殺;兇犯年在十五歲以下,殺係登時者,勿論;非 登時而殺,杖一百,照律收腹。年在十六歲以上,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 殺,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犯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賽,别無他故; 或年長免犯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親供認可還,三項中有 於此;党犯年在十五歲以下,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里。 俱依律收覽。年在十六歲以上,無論登時與否,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如死者與咒 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審係因他故致斃人命,搜供拒簽狡飾者,仍分别謀、故、鬥殺, 各照本律定擬,秋審實、緩,亦照常辦理。若供係拒姦,並無證佐及死者生供,審無起雾别 情,仍按謀、故、鬥殺各本律定擬,秋番俱於緩决。至先被雞姦,後經悔過拒絕,確有證 據,須被逼姦,將姦匪殺死者,無論謀,故、鬥殺,不問免犯與死者年歲若干,悉照擅殺罪人 律,擬紋監候。其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鬥殺各本律問擬。 原例。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大及有服親屬糾往 捉姦,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一、凡姦情確鑿,本夫及應許捉姦親屬,起意殺死姦夫案内,其聽從加功者,無論應許 捉姦之親屬,及不應捉姦之外人,審明係激於義爸,悉照共歐餘人律,杖一百。如有挾嫌 妒姦,謀、故别情,乘機殺害,圖泄私念者,仍照謀、故本律問擬。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夫、本婦及有服親 屬糾往捉姦,殺死姦夫,暨圖姦、強姦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罪人律,擬紋 監候。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仍以鬥傷定擬。 移改 一、凡擅殺姦途,及别項罪人案内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免器傷 人,悉照共歐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姦,謀故别情, 乘機殺傷,圖泄私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原例 > 非轰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擊獲到官,審明姦情情質,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非轰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歐妻至死論。如本夫姦所獲姦,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鋒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 將姦夫擬紋藍候,本夫杖八十。若姦所獲姦,非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者,將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轰所獲姦,或聞姦數日,將姦 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校 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歐傷者,均照律 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歐、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 法司來發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為擬監候。 若殺係本宗總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歐、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如係登時殺 死者,亦央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枚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 擬,毋庸央簽聲明。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就執而 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皆照卑幼賢、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來簽聲明,奉旨下九卿 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本宗總麻及 外功、總尊長,亦仍照歐、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三千 里。恭候欽定。 修改 ; 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搬,及 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歐、故殺期、功尊 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 减為擬監候。若殺係本宗總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歐、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 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來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 登時,各依本律核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止毆傷者, 仍予勿論外;若於轰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轰所, 或已就執而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賢、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簽聲明, 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動監候;功服,减為枚一百、流三千里。若殺 係本宗總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嚴,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 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纂。一、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姦,起意殺死其夫者,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 如係為從同謀,仍照同謀殺死親夫律,擬監候。若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未婚夫之 後,復將姦婦娶為妻妾,或拐逃嫁者,亦照例斬决。 一、聘定未婚妻因姦起意殺死本夫,應照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律,凌遲處死。如 並未起意,但知情同謀者,即於凌遲處死律上,量减為斬立決。若姦夫自殺其夫,未婚妻果 不知情,即於姦婦不知情絞監候律上,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倘實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 事由姦婦破案者,再於流罪上,减為杖一百、徒三年。至童養未婚妻因姦謀殺本夫,應悉照 謀殺親夫各本律定擬。 一、本夫殺死强姦未成罪人,如係登時激致整者,即照本夫姦所登時殺死姦夫例, 論,若追逐殴打致斃,及雖在登時,係歐致斃者,即照轰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例,一 百,徒三年。係事後尋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原例 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枚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時 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 本例,分别定擬。姦婦仍止科姦罪。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 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殿、故殺期、功尊 長本律擬罪。法司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 减為擬斩监候。若殺係本宗總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歐、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 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來發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枚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 登時,各依本律核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 制,於歐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嚴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 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嚴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修改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 時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 各本例,分别定擬。姦婦仍止科姦罪。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 及正殿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殿、故殺期、功 尊長本律擬罪。法司來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 均减為擬動監候。若殺係本宗總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殿、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 核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 非登時,各本律核擬,毋庸央簽聲明。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 服制,於歐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嚴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 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毆殺罪止滿徒,應避减二等定擬。 律/lü 296 | sha yijia sanren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僕、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 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断付死 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准断付、感流 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 不行之人,造意者;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前。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原條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断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 千里,仍對碎死屍,首示眾。 原條例 支解人,如歐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没,原無支解之 心,各依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說],隨又 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原律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僕、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 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断付死者 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断付、應流之 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滅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發三人,不行 之人,造意者;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條例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断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 千里,仍對碎死屍,梟首示眾。 支解人,如歐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没,原無支解之心,各依 殿、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說,随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 解論,俱奏請定奪。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發線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紋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總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總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庭,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 功、總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不分官、民,俱發黑龍江,被人殺父母、妻、子悉放為 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紋候;殺内外大功、小功、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 斬候。 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人,若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 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振動監候。其子孫年未及歲,並該犯之妻、妾, 俱發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已發寧古塔等處者,轉發西安、成都等處,給駐防兵丁 為奴。 一、聚聚共嚴,原無必殺之心,而亂賢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嚴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紋候。若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應擬 斬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纂為例,以便引用。 殺死功服、總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紋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續集 嚴死一家二命,及歐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紋立决。 修改 一、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 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断付死者 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断付、應流之 眼。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滅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 之人,造意者;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盗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本宗五展至 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 遲處死,財產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綠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 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 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原例 一、聚聚共嚴,原無必殺之心,而亂賢一家三命致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殿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紋候。若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應擬 斬決,奏請定奪。 修改 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 請定奪。 一、聚眾共歐,原無必殺之心,而歐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聚之人,不問共驗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紋候。 續舞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仍判碎死 屍,首示眾。 續舞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除照例擬以斬决奏請定 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断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 人仍係一家者,亦断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動給。若係 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修改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總麻、小功、 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斬决; 殺期服卑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紋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總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總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 功、總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一、殺死功服、總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紋决,奏請定奪。仍查明該犯財 產,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原例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者,兇犯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無論 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妻、女改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即將兇犯之 子,俱擺動監候,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 魯特為奴。 添纂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免 犯之子亦按其所殺之數,俱擺動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 俱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 奴。如本家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援斬決,奏 請定奪。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除照例擬以斬决奏請定 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的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 人仍係一家者,亦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断給。若係歐 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俱擬動 立决,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 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動 給。若係嚴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免犯 之子亦按其所殺之數,俱擬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俱 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 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亦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 修改 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免犯同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兩人者,均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免 犯之子亦按所殺之數,俱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俱 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即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給死者之家 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免犯同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 犯之子亦按所殺之數,俱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 俱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即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給死者之 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犯依律擬以凌遲處 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 大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閥割。如年在十歲以下,俱牢固監禁,侯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 京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 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 為奴。 續纂 一、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免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原例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犯依律擬以凌遲處 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 大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閱割。如年在十歲以下,俱牢固監禁,侯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 京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 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閥割。年在十五歲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向内。若 年在十六歲以上,侯閱割後發遗黑龍江,給索倫達乎爾為奴。至年在十歲以下者, 牢固監 禁,侯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 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原例 > 一、聚聚共殿,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歐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歐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校候。 歐死一家二命,及毆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紋立决。 修併 聚聚共歐,原無必殺之心,而歐死一家三命及三以上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 共歐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聚之人,不問共歐與否,擬紋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鬥殺之案, 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歐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紋立决。 例 >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閥割。年在十五歲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内聞。如 年在十六歲以上,侯聞割後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乎爾為奴。至年在十歲以下者,牢固監 禁,侯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 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歲 以上,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蘭為奴;年在十五歲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犁等處 安插。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插;女已許嫁 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道。 原例 - >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俱擬斬 立决,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的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 一家,内有二人仍一家者,亦断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 斷給。若係殿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 内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斷一半,給付死 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断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 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断給。若係嚴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例。 續纂 一、為父報碟,除因追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父之 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感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復情節, 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有間,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緣坐。 原例 一、聚聚共歐,原無必殺之心,而歐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聚之人,不問 共歐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聚之人,不問共歐與否,擬紋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鬥殺之案, 殷死一家三命及三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提紋立决。 修改 一、聚聚共歐,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聚之人,不問 共歐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聚之人,不問共國與否,擬绞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若鬥殺之案,殺死一 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歐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紋立决。 原例 2 2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人案 内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斷一半、給付死 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 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係一家者,擬斬立決、最示, 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膽。尚未犯驗故,財產仍行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係 一故、一鬥者,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 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原例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發線麻、小功、大功率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動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紋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總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總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决;殺大功、小 功、總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付被殺之家。 原修改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總麻、小功、大功率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斬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紋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總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總麻卑幼三人,斬决。至殺死一家三人,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决、氣示。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功、總麻卑幼一家 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續舞 凡謀、故殺總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斬决、最示;歐死總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擬動立决。 原例 .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不分官、民,俱發黑龍江。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 民。若殺其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紋候;殺内外大功、小功、總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 斬候。 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若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除正犯凌遲處死外, 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其子孫年未及歲,並該犯之妻、妾,俱發寧 古塔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如已發寧古塔等處者,轉發西安、成都等處,給駐防兵丁 為奴。 殺一家非死罪三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歲 以上,發遭黑龍江,給索倫達阿爾為奴;年在十五歲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犁等處 安插。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插;女已許嫁 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道。 修改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官員、旗人發黑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 為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紋候;殺内外大功、小功、 總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斬候。 一、凡發遭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 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監候。若子孫年未及歲,並兇犯之妻妾,俱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党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 女,俱發伊犁等處安插。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遣; 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 發遣。 續纂 身 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動監 候外,如係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示;三命以上,擬以斬、氣,俱毋庸的斷財產。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 女,俱發伊犁等處安插。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遣; 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 發道。 修改 > 3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兇犯之子,年在 十六歲以上,改發近邊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 地方安置。如兄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 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續舞 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例, 分别問擬决、打氣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 為奴。 2 一、凡殺死同主雇工,復殺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無主僕名分, 各照凡人謀、故、鬥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 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原例 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恨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問擬决、斬泉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如恨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 為奴。 原修改 一、謀殺人而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人以上,除首犯仍照 快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 分别問擬斬决、斬鬼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兇犯之子,年在 十六歲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定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 地方安置。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了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 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免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 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查明被殺之家未經絕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 六歲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定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地 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係絕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歲者,送交內務府閱割。奏明請旨分 賞。十六歲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绝嗣案内,現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 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侯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况犯之妻已 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續舞 2 一、凡謀、故、刑、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若於殺人後挾念逞兇,將屍頭、四肢全 行割落,及剖腹取職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删除 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問擬斬决、斬泉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律/lü 297 | caisheng zhege ren採生折割人 採生折割人 2 一、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 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其支體也。 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感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 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藏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 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 亦, 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原律 採生折割人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則財產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 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 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感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 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子 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加功者,亦 减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貸銀二十兩。 條例 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應如反逆律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緣 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便引用。 修改 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緣坐之妻、子 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律/lü 298 | zaoxu gudu sharen造畜蠱毒殺人 一、凡置造藏畜蟲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 0造畜者,不 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財產、妻子, 不在此限。若以無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盤情者,不在流遠之 限。若知情,雖被毒,仍隸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校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 賞銀二十兩。若造魔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 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 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止令人疾苦舞殺人之心者,减謀殺已行未修二 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人於家 長者,各不减。仍以謀殺已行論,斬。若用毒藥殺人者,動。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 錢。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原律 造畜蟲毒殺人 凡置造藏畜蟲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造畜者,不問 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財產、妻子,不 在此限。若以盤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毒情者,不在流遠之限。 若係知情,雖被毒,仍緣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 二十兩。若造麼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 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减謀(故)[殺]已行未傷 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人於 家長者,各不减。仍以謀殺已行前,斯。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签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 律,紋。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續集 一、凡以毒藥毒鼠、毒獸誤柴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喂食牲畜處 所,不期殺人,實係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戰。若在人常經過處所置放,因 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給埋葬銀一十两。 律/lü 299 | dou'ou ji gu sharen鬥毆及故殺人獨歐日歐,有從為同謀共殿。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日故。共殴者,惟不及知,仍 只為同謀共殴。此故殺所以與歐同條,而與謀有分。 原律 一、凡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斬監候。若同謀共 殷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重傷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歐與否,一 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原條例 一、凡同謀共賢人,除下手致命傷(至)[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獸之人,番係或執持 槍刀等項免器,或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同謀共歐人犯,除下手者擬統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殿有 重傷而又持有免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無重傷者,得概援流成。 原條例 一、凡審共歐下手擬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傷重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續增現行例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 則以頂心、頓門、 太陽穴、耳驗、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肚臍、兩脅、腎囊、腦後、耳根、 脊背、脊齊、兩後背、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蘭、額角為致命論抵。 原律 鬥毆及故殺人獨歐日殿,有從為同謀共毁。臨時有意欲殺, 非人所知日故。共者,惟不及知,仍 只為同謀共毁。此故殺所以與獸同條,而與謀有分。 凡門歐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紋。監候。故殺者,動。監候。若同 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紋。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殿與 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 重言。 條例一、凡同謀共賢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紋外,其共毆人,番係執持槍刀等項免 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同謀共人犯,除下手者擬紋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歐有 重傷而又持有免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免器,有免器 而無重傷者,得概擬流成。 原例 一 凡審共殿下手擬紋人犯,果於未决之前,遇有原謀、助歐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 之人依律處决。 修改 2 一、凡審共殴下手擬檢人犯,果於未决以前,遇有原謀、嚴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 滥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條例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 則以頂心、腹門、太陽穴、耳驗、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肚臍、兩脅、腎囊、腦後、耳根、 脊背、背脊、兩後脅、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願、額角為致命論抵。 一、文武生員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鬥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 有武斷鄉曲,倚仗衣頂横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 審實,從重擬監候。 一、刑部審擬陳中甲等一案,具題,奉旨:“劉福榮毆打問喜兒,與陳中甲毫無干涉, 且被嚴之喜兒並無怨怒報復之意。乃陳中甲好鬥生事,邀約李鎖住同往尋歐,因未遇 劉福榮遷怒於伊劉萬良,毒毆致死。似此强横兇惡,明係光棍,該部援引最後下手 律擬絞監候,甚屬不合,着另議具奏。凡人誰無父母,乃因與其子弟鬥毆遂遷怒所生,至 於頒命,惡俗殘忍至此,若不嚴加懲以做免頑,無以敦厚風化。其應如何定議之處,着九 卿詳細會議具奏。欽此。”刑部會同九卿議准;嗣後,兇徒好鬥生事有如陳中甲之類,見 他人鬥毆與己毫無干涉,輒敢糾夥尋釁, 甚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别 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鬥毆之後,仍尋歐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殿致斃命者,擬動監 候,遇救不有。 一、凡兇徒好鬥生事,見他人鬥毆己毫無干涉,輒敢約夥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殿 致斃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鬥毆之後,仍寻殷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 毆致整者,擬監候。 修改 7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邊衛充軍。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按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邊衛 充軍。 續舞 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监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振以 立决。 續舞。一、凡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党,如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歐死,將嚴死 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殷死,比照此例再减一等,將嚴死兇手之 人,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其各斃一命,將應抵人犯免死 减軍之案,除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外,或一家被殺之人與减軍之犯,有不同居共財者,各 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家屬。 修改 一、凡審共殿下手擬紋人犯,果於未決之前,遇有原謀及助嚴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 解賽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 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一、凡審共殿下手應擬紋抵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及助嚴重傷之人監斃在 獄,與解蛋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 病亡者,不得濫准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原例 一、凡同謀共駛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 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歐,亦有致命傷,又以原謀為首。 至亂駁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鬥者為首。 一、凡同謀共歐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 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歐,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為首; 如致命傷輕,則以歐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例擬流。至亂歐不知先後輕重者,有 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鬥者為首。 原例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孫、父子,均依鬥殺律科罪。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鬥殺律科罪。 原例 一、凡糾眾互毆,數至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案内,例止擬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 人助勢,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比照原謀滿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猝遇在場 帮護,審非預約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咒器及金刀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 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修改 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制之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猝遇在場帮護,賽非預糾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 之餘人,有執持咒器及金刀傷人者,各照党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 科斷。 修改 一、凡審共歐下手應擬紋抵人犯,果於未决之前,遇有原謀及助歐亦足致死重傷之人 監聽在狱,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 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抵。 原例 文武生員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鬥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 有武断鄉曲,倚仗衣頂横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審 實,從重擬斬監候。 修改 一、文武生員、鄉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賴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 鬥毆殺傷人者,仍照治罪外,如有倚仗衣頂及勢力,武斷鄉曲或遗容許赖,逞兇横行,欺 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擬監候。若受害人有殺傷人 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原例 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近 邊充軍。 修改 凡兩家互毆,致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近 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本罪 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2 一、凡審共殿下手應擬紋抵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及助驗亦足致死重傷之人 監斃在獄,與解毒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紋之人减等環流。若係配發事結之 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修改 一、凡審共毆案内下手應擬紋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歐餘人内殿 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 故者,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紋之人减等撰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 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援抵。 續舞 一、同謀共毆人致死,如死者非其所欲謀歐之人,除本犯依鬥殺律紋候外,其起意糾 歐之犯,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應擬紋抵者,如本婦畏累自盡, 將擅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同謀共嚴,致整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擬以滿流。如原謀在監、在途病 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紋之犯一體减等擬流。若致斃非一家三、四命 以上者,原謀照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如原謀在 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擬抵,不准减等。 原例 2 同謀共毆人致死,如死者非其所欲謀歐之人,除本犯依鬥殺律紋候外,其起意糾 歐之犯,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嚴死其所欲謀歐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 親屬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歐之犯,不問共賢與否,仍照原謀 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歐之人,亦非所欲謀歐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 及有服親屬,將起意糾嚴之犯,不問共歐與否,照原謀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同謀共歐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校外,其共歐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 党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近邊充軍。 一、凡同謀共嚴人犯,除下手者擬紋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殷有 外 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免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成。 修改 一、凡同謀共賢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感较外,其共歐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 免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一、凡同謀共歐人犯,除下手者擬紋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其但 曾與謀而未造意者,得概擬流罪。 原例 > 一、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制之 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猝遇在場帮護,審非預約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 之餘人,有執持咒器及金刀傷人者,各照光器、金刀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 科斷。 修改 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制之 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免器傷人,仍照本例擬軍。若猝遇在場帮護,審非 預糾械鬥,及互毆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咒器及金刀傷人者,各照党器、金刀傷人本律、 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原例 一、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應擬紋抵者,如本婦畏累自盡, 將擅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移改 一、婦女被人調戲,或與人通姦,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及姦夫,應擬紋抵 者,如本婦、姦夫是累自盡,將遭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謀殺、鬥殺情罪不等, 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 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本 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咒,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歇死手 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比照此例再减一等,將嚴死兇手之人, 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其各斃一命,將應抵人犯免死减軍 之案,除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外,或一家被殺之人與减軍之犯,有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 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家屬。 修改 - 一、凡兩家互毁,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均免死减等,發 近邊充軍。若原歐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軍 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内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 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 一、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例應擬抵之正犯,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嚴死,將嚴死兇手 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嚴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 葬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兇手之家。 原例。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鬥殺律科罪。 修改 凡謀、故、鬥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鬥殺各本律 科罪。 續舞 一、凡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鬥殺、共歐,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科罪。 續舞 十歲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歲以下幼孩例,擬 立决。 一、共嚴之案,除致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 嚴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 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紋之犯减等擬流外,其餘謀、故殺、火 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並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减等。 原例 凡謀、故、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鬥殺各本律 科罪。 移改 - 一、凡謀、故、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鬥殺各 本律科罪。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内,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舞 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鬥之案,除尋常共殿、謀歐,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織殺, 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斃 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聪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氣示。如所組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 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 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 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歐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 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如有將宗祠田毅賄買頂兇、構景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 查明該族祠產,留祠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歐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畢止發遣新疆為奴。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 每一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續舞 7 一、廣東省糾眾謀毆致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致斃彼造人數,分别照例治罪。倘糾往 之人但被彼造致整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 江、濱海持槍、執棍混行鬥毆首犯杖、流例,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2 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歐之案,除尋常共歐、謀歐,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罐殺, 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紋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柴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 首犯擬斬立決,泉示。如所人數雖 多,致榮彼造一命者, 首犯發極遗足四千里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 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紫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 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命,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 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歐本 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 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有將宗祠田穀買頂,構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留祠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咒之人者,族長照共嚴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發新疆為奴。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駛、謀歐,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番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峰殺, 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鬥之首犯,擺紋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聪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紫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紫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紫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最示。如所制人數雖 多,致榮彼造一命者,首犯發近邊充軍;二命者,發邊遠充軍;三命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 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 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歐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 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構景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殿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殿、謀殺,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罐殺, 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整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紋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紫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聪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示。如所制人數雖 多,致斃彼造一命者, 首犯發近邊充軍;二命者,發邊遠充軍;三命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 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 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嚴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 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麗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 處治罪。 續舞 一、凡鬥毆之案,除追歐致被追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歐之人回撲失跌身 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掀扭挣脱致令跌榮者,均仍照律擬紋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嚴 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掀扭於鬆放之後,復自行向人撲殿,因免犯閃避失跌身 死者,均於鬥殺絞監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黑置,並無揪扭情 事,因向趕緊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撰嚴,閃避致令自行失联身死者,均照不應重 律,擬杖八十。 律/lü 300 | bingqu ren fushi屏去人服食 一、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驗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 者,不間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脱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帶之類。致成殘 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篇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人犯財產一半給付篇疾之人養 膽;至死者,紋。候監。若故用蛇蝎、毒蟹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答四 十;至德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動。監候。 原律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驗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 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脱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绝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魯之類。致成殘廢疾 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致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傷疾之人養瞻: 至死者,紋。監候。若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驗傷之輕重,輕則答四十,至舊疾, 亦給財產一半。因而致死者,動。監候。 律/lü 301 | xisha wusha guoshi shashang ren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此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鬥嚴而誤殺傷傍人者, 以鬥殺傷論。死者,並紋;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死者, 處斬,不言傷,仍以鬥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潭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詐 稱牢固,誰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設相等。亦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 戲殺愈輕。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藏,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 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座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駛風,乘馬驚走,触車下 坡,参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 人罪,依律收藏,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原條例 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 一半。 原條例 } 一、收藏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一、凡捕役擊敗,與賦格鬥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現行例 一、疯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與死者之家。 原律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 鬥殺傷論。死者,並紋;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 斬;不言傷,仍以鬥敗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潭而並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許 稱牢固,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 戲殺愈輕。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 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經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車下 坡,势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 人罪,依律收戲,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條例。 應該償命罪,遇蒙赦官,俱追銀二十兩, 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 一半。 一、收購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一、收贖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其過失傷人,收藏銀兩 数目,另载国内。 一、凡捕役擊敗,與戰格鬥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 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一、瘋疾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 若不給付,該犯係管押者,仍管押,係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搜稱給付將本犯釋放 者,告發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 一、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即報明地方官、該佐領處,令伊親屬鎖鋼看守。如無親屬,即令鄰佑、鄉約、地方族長人等嚴行看守。倘容隱不報,不行看守, 以致疯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守報 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地方、佐領各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 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舞 一、卑幼誤殺尊長,如已經于犯尊長,又與他人鬥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歐尊長本 律定擬。其實無干犯尊長情節,尊長條至其前,因而誤中致死者,小以下尊長,仍引誤殺 律論擬紋候; 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歐殺律論擬斬决。仍將致誤情由可否末减之處聲明,請 旨定奪。 此條係乾隆六年十月,臣部摺奏定例。 續舞 、命案,死罪人犯有奏准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原例。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照因鬥毆而誤殺旁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 葬銀二十兩。 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設論擬絞監候。 續舞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孫、父子,均依鬥殺律科罪。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擬紋立决。 一、妻過失殺夫、妾過失殺家長者,俱擬紋立决。 修改 一、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餘罪收藏。 以上一條從舊例摘出,另立一條。 删除 、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俱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律,杖一百,流三 千里。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俱决杖一百,餘罪收藏。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依例贖、流、决杖外,均不許改嫁。其有内外親屬 無可依靠不能存活者,該族保人等呈報地方有司查明,當官嫁配。違者,均照嫁違律治罪。 以上二條均應除。 續舞 1 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鋼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病者,俱報 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錯,嚴行封鎖。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 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 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 瘋病之人嚴加鎖鋼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侯數年後診驗情形再 行的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者,除照例收職外,即令永遠鎖鋼,雖或痊愈,不 准釋放。如鎖禁不嚴,以致痕犯在監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參處,獄卒照例嚴加 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併取鄰佑、地方確 實供結。該管官詳加嚴訊,如有假瘋安報,除免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 情報之地方、鄰 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删除 痕病殺人之犯,照例收職,仍行監禁。侯痊愈之後以期年為斷,如果並不舉發,飾 交親屬領回防範。 以上一條應删。 修改 4 一、疯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 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 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的看守,以致自殺、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續舞 一、圍場内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擬絞監候,仍追 銀給付死者之家。如係前鋒、親軍、護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係跟役,追給銀五 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 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係跟役,所罰銀數各减十兩,給與被 傷之人。 一、凡民人捕獵,遇有私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安置窗 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一、瘋病連殺平人二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續舞 凡過失殺傷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請豁免者,免其着追,將該 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原例 一、凡民人捕獵,遇有施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安置窗 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修改 凡民人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 安置窗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槍、 箭打射禽獸,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 之家。 續舞 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係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動監候;為從不 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罪重於滿流者,仍依本殿律定 擬。若為從之犯下手致死者,係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敗下手傷重致死律,擬絞監候。 係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擬流律加一等,杖一百,發附 近充軍。 一、疯犯殺人,永遠鎖鋼。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診驗 明確,加結具題核釋。仍責成地方官筋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倘復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 罪,本犯永遠監禁,不准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紋决。法司核其情節,凡彈 射禽獸、投擲磚瓦,除耳目所可及者毋庸來簽聲明外,如投擲隔於墙壁,彈射障於林木,以 及稳船、乘馬、陞高、舉重,穿係力不能施、勢難自主,與耳目不及、思慮不到之律註相符者, 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來發聲明,恭候欽定。如蒙聖恩准其减等,再减為杖一 百、流三千里。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紋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係 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 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安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續集 - 一、凡瘋病殺人之案,總先經報官,有案為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 仍照定例永遠鎖鋼。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愈,或到案時雖驗係 瘋迷,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咨部,方准擬以鬥 殺。如無報案, 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故各本律定擬。至所殺係有服卑幼, 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發配,仍依瘋病殺人例,永遠鎖鋼。 原例 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咒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之咒,另换他 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謀殺 人未售律擬徒。 修改 一、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動監候;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咒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 之犯,另换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援斬監候。其造意 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援徒。 一、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勾,永遠監禁之犯,病愈後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者,除所 殺係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 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 續舞 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及連殺平人二命,應入 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人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已痊愈,監禁至五年以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節取印各甘結,題請留養承。倘釋放後 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族人等,分别議處戀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或痊愈,不准 再予釋放。 原例 一、瘋病連殺平人二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修改 瘋病殺人之案,除殺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辦理外,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二命 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動監候。秋審俱入於情 實。隱審係裝捏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續纂 一、凡因歐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邊 充軍。其因歐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於歐、故殺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誤殺 有服尊長者,仍依歐、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原例 >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紋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係 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 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姜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原修改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 問擬紋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你耳目所不及、思慮所 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 照服制情輕之例,來簽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姜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 長,亦照此例辦理。 續舞 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不 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者,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 屬本律問擬,准其隨案比引情輕之例,夾簽聲請,候肯定奪。若致斃期功 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 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 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紋抵,或於致斃尊長、尊 屬之外,須另煞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即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央簽聲請。 原例 痕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鋼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俱報 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錯,嚴行封鎖。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 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 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前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痕 病之人嚴加鎖鋼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侯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 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者,除照例收贖外,即令永遠鎖鋼,或雖痊愈,不准 釋放。如鎖禁不嚴,以致瘋犯在監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參處,獄卒照例嚴加治 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 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安報,除免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担報之地方、鄰 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修改 2 痕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鋼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疯者,俱報官, 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錯,嚴行封鋼。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 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 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 加鎖鋼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侯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的量,詳請 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之犯,到案始終瘋迷不能取供者,即行嚴加鎖鋼監禁,不必追取 收贖銀兩。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出結轉詳,照覆審供叶明晰之犯, 依鬥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决。遇有查辦死罪减等恩旨,與覆審供叶明晰之犯一體查 辦。如不痊愈,即永遠鎖鋼,雖遇恩旨,不准查辦。若鎖禁不嚴,以致援累獄囚者,將管獄、有 獄官嚴加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 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疯妄報,除免犯即行按律治罪 外,將知情担報之地方、鄉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續舞 一、凡婦人毆傷夫致死,干斬决之案,審係疯發無知,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該 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内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法司會同核覆援引。嘉慶十 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諭旨具題,仍照本條擬罪,毋庸夾簽。內閣核明,於本内效說帖、 票擬,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雙簽進呈,恭候欽定。 删除 痕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两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原例 2 一、瘋病殺人之案,除殺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辦理外,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二命 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擺動監候。秋審俱入於情 實。倘審係裝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一、因瘋致紫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 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須另斃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者,俱仍按致死期功尊 長、尊屬本律問擬,准其隨案比引輕重之例,夾簽聲請,恭候肯定奪。若致紫期功尊長、尊 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紋 抵,或於致整尊長、尊屬之外,須另斃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即按律擬立 決,不准央簽聲請。 一、凡瘋病殺人,定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及連殺平人二命,應入情 實各犯庸查辦外,其餘應人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已痊愈,監禁至五年以後不復舉發,遇 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筋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尚釋放後復行滋 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别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或痊愈,不准再予釋放。 修改 一、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辦理外,若致整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 秋審入緩决。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 三命以上者,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實。倘審係裝控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 各本律例問擬。 一、因疯致斃期功尊長、尊属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免犯有服卑幼,律 不應抵,或於致聪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整平人一命,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 准其比引輕重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若致聪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 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紋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 外,須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俱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簽聲請。 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 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愈,監禁至 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筋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 祀。倘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鄰族人等, 分别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 病愈不准再予釋放。 律/lü 302 | fu ousi youzui qiqie夫毆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因敗黑夫之祖父母、 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嚴鵬妻、 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 擅殺,仍紋。 凡妻、妾歐黑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若夫駁黑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 仍紋。 條例 妻與夫口角以致妻自縊,無傷痕者,毋庸議。若殷有重傷縫死者,其夫枚八十。 凡妻、妾無罪被毆致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資跡,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 科斷。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備引用。 律/lü 303 | sha zisun ji nubi tu lairen殺子孫及奴婢圖赖人 一、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 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 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總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 圖赖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 若因圖赖而詐取財物者,計職,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書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 斷。圓頓罪重, 依赖論;許取、描善罪重,依詐取、捨季論。 原條例 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於人遇赦者,所誕之人罪 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誕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原條例 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原條例 一、妻將夫屍國赖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赖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赖人者,依不應 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原條例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 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續增現行例 一、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部内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擇送者,惡棍或將棺 材攔阻亂行吵鬧,或打壞棺材將屍撞去勒措行許,該堆子、該門之人躲解刑部,或受害之人 首告者,從重懲治。若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擎,將兵治罪外,官交與該部議處。 原律 殺子孫及奴婢圖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 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未葬圖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長,杖 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總麻,各遞减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 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若 因围赖而詐取財物者,計職,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畫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賴罪重, 依赖論;並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條例 1 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國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一、妻將夫圖赖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赖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赖人者,依不應 重律。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座、侄孫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罪,發附近充軍。 一、故殺妾及子孫、住、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發附近充軍。 一、尊長致死卑幼,其因家務及卑幼有過者,仍照律科斷外,或因己身犯罪,或與他人 有嫌,將期親卑幼致死,以脱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擬絞監候。若已死卑幼之父母、妻子無 人養膽,將該犯財產断給一半,以為養膽之資。 一、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部内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違送者,惡棍或將棺 材攔阻亂行吵鬧,或打壞棺材將屍撞去勒指行許,該堆子、該門之人解刑部,或受害之人 首告者,從重懲治。若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不擎,將兵治罪外,官交與該部議處。 一、無赖免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親,混行吵鬧嚴打,或將棺材攔阻打壞,撑去鼠 首,勒措行評者,均杖一百、枷號兩個月。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者,各照不應重律 治罪。 續舞 : 一、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財產,故殺弟、侄圖赖,致被詐之家復有嚴、故殺尊長,釀成 立决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擬外,其罪應軍、流者,即照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 財產故行殺害例,擬絞監候。至被之家財產,或無人承管,不得以争奪者之後繼嗣承受。 原例 一、故發芽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 故殺芽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無論圖赖係凡人及尊卑親屬,俱發 附近充軍。 續纂 一、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赖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俱擬斬立決。 律/lü 304 | gongjian shangren弓箭傷人 一、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瓦者,雖不傷人。 答四十;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雖至舊疾,不在新付家庭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若所傷係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答四十;傷人者,减 凡鬥傷一等;雖至為疾,不在新竹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係親,依 《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两。 弓箭傷人 一、凡鳥槍、竹统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答四十;誤傷人者,减湯火傷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减湯火傷人 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徵埋葬銀一千兩。 律/lü 305 | chema shashang ren車馬殺傷人 一、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無故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内馳驟,因而傷人不至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 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藏,給其付家。 續增現行例 一、凡騎馬确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确之人,若被确之人身死,其 馬入官。 原律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無故於鄉村無人礦野地内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並追 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購,給付其家。 條例 凡騎馬碰傷人,除依律擬野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 其馬入官。 律/lü 306 | yongyi shashang ren庸醫殺傷人 原律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别醫辨驗藥餌、穴道,如果 無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费,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 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職,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 藥殺人者,動。監候。 原律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别醫辨驗藥餌、穴道,如果 無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费,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 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職,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 藥殺人者,動。監候。 禁止師巫邪術 原例 凡端公、道士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鬥殺律援罪。 移改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如國光、畫符等類,醫人致死者,照鬥殺律 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 律/lü 307 | wogong shashang ren窩弓殺傷人 一、凡打、捕户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阱,及安置窗子不立竿及抹眉小索 者,雖未傷人,亦答四十;以致傷人者,减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理 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殺傷論。 原律 凡打、捕户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防阱,及安置窗子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 雖未傷人,亦答四十;以致傷人者,减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 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律/lü 308 | weibi ren zhisi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 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 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而 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O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原條例 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狹制署厚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 親屬,姦夫亦以威通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逼自盡,或妻、妄自逼死其大,或父 母、夫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原條例 一、凡因事用强,歐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 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原條例 、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威逼夫之祖父母、 父母致死者,俱比依駛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篇疾者律,紋。俱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凡婦人夫亡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 問。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紋;為從 者,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 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續舞現行例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定擬治罪。 原律 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 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 家。若與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而威逼人 致死者,斩监候。0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條例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换制署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 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動。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妄自逼死其夫,或父 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别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强姦既成,本婦羞念自盡,仍照因 姦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秋 審時分别情、緩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原例:強姦未成,及但經調戲本婦著爸自盡之案,秋審時 俱擬情實。乾隆三年,經刑部奏明,九卿議覆,分别情實、緩决,奏請定奪。今併為一條,以 便引用。 一、凡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者,照定例擬斬立決。若强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 律,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强姦内、外總麻以上親,及總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 本婦着自盡者,俱擬監候。其强姦已成,本婦羞念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强姦未遂,將本婦歐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婦人因姦有孕,是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墜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 藥殺人知情買藥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 本律從重科斷。若姦婦自請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斷姦罪。 一、凡因事用强,歐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傷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 命以上,發邊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歐者律, 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篇疾者律,紋。俱奏請定奪。 一、凡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要,通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 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紋;為從 者,號半年,發递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紋;為從 者,柳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資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 跡,仍依法從重論。 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定擬治罪。 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姦之心,又無手足勾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藝押,本婦一 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係陞任太常寺少卿唐綫祖條奏,應併入因姦威逼人致死例内,以便引用。 修改 > 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威逼致死律,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俱擬絞監候。秋審 時問擬情貸,免勾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决。如遇停勾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 緩决。 續舞 一、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並未縱容,一經見聞,被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將 姦婦擬絞監候;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 者,姦夫、姦婦止科姦罪。 一、凡和姦之案,蔡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一、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殘傷痕同死確據者,審明或係 謀、故,或係鬥殺,核其實在情節,各按本律援以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為寬貸。若 姦夫與姦婦因姦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即殞命,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傷痊實有確 據者,將姦夫减鬥殺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項情節,臨時量從重 修改 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臣等謹按:此條原例,“擬絞監候”下有“秋審時問擬情實,免勾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 决。如遇停决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决”等句。臣部於乾隆三十二年十月内,奏 准刪去,應遵照更正,合併聲明。 修改 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蠢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 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 家。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 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0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财。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賢者律, 動。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舊疾者律,紋。俱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蛋有觸犯情節,以致激輕生、著 迫自盡者,即據以決。其本無觸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輕生自盡者,擬以 紋候。妻、妾於大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賢夫至篇疾 者律,擬紋。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致死律,紋;為從 者,柳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續纂 9 一、豪强免恶之徒,传財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致 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監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以上者,擬絞監候。如無 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别擬軍。 原例 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擺斬立決。若强姦既成,本婦着自盡,仍照因 轰威逼致死律,擬動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一、强姦已成,本婦著念自盡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動監候。其强姦未成,或但經 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一、凡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追 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原例 2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竹干犯情節,以致激輕生、署 迫自盡者,即擬以斬决。其本無觸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輕生自盡者,擬 以较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寫 疾者律,擬紋。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竹干犯情節,以致激輕生、窘 迫自盡者,即擬决。其本無觸竹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輕生自盡者,擬以紋 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同罪。 一、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擬紋立决。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耻笑,其夫與 父母、親屬及婦,復追 悔抱念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 原例 一、凡强姦未遂,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擺動 監候。 一、凡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其夫與父 母、親屬者,照定例擬斬立決。若强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 律,擬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念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一、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動監候。其强姦未成,但經 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犯義門內 原例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 修改 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强姦未遂,將本婦驗傷,越數日後因本傷 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監候。若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 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擺斬立決。若歐傷,越數日後因本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 律,擬监候。至强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監候。如强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續集 一、凡婦女因人蔡語戲謔,念自盡之案,如係並無他故,以戲言觀面相押者,即照 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其因他事與婦女口角,彼此冒黑,婦女一聞械言, 氣念輕生,以及並未與婦女面相謹,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誰,婦女聽聞穢語羞忿自盡 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2 一、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將 姦婦擬絞監候;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 者,姦夫、姦婦止科姦罪。 修改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擬紋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紋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 姦婦止科姦罪。 原例 一、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擬绞立决。 修改 一、妻、妾悍潑,逼迫其失致死者,擬紋立决。若寶起口角,事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 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致父母輕生自盡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念自盡,致死一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 修改 2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或追 悔抱念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若致死一命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因事用强,歐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篇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傷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 其一目,並功服卑幼驗傷尊長、尊屬至焦疾者,仍依律紋决外,若殿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 者,總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 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虞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 服,照前例减一等,發邊遠充軍總麻,發近邊充軍。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律科其 傷罪。 續舞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歐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婦抑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實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原例 >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靠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搬绞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仍紋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 姦婦止科姦罪。 修改 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擺紋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駐 防,給兵丁為奴;姦夫止科姦罪。本夫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姦婦止 科姦罪。如父母、本夫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姦 婦仍照並未縱容之例科断。 原例 > 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强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 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监候。若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 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 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着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强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决、氯示。强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 將本婦嚴傷,越數日後因本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强姦人妻、女,其 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淫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嚴傷,越數日後因 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動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 自盡者,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 絞監候。 續舞 - 一、強姦本宗總麻以上親,及總麻以上親之妻,將本婦殺死者,分别制服,擬以凌遲、 斬決,仍示;係外姻親屬,免其泉示。 原例 、强姦内、外線麻以上親,及絕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著自盡者,俱擬動監候。其强姦已成,本婦着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修改 一、強姦、外總麻以上親,及總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 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监候。如强姦已成,其夫與父 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續舞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兵丁為奴。如强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人於情實;致本 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 女論。 一、强姦不從,主使本夫將本婦毆死,主使之人擬斬立決;本夫擬絞監候。 原例 、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斩立决;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兵丁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 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 女論。 修改 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回 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 監候,秋審時入於情資;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 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念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若致死一命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敗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婦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實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修改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盆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改發邊遠充軍;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令媳賈姦不從,折磨歐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監候。若姦婦抑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原例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回 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 動監候,秋審時人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 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雲 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資;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 仍以良人婦女論。 續纂 9 一、因事與婦人口角,穢語村辱以致本婦氣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擬絞監候, 人於秋審緩决。 一、因姦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 一、姦淫之徒先與其通姦,因被其媳窺破礙眼,即聽從姦婦圖姦其媳,不從,致被其 姑毒敗自盡者,除姦婦仍發各省駐防為奴外,將圖姦釀命之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實。 續纂 一、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問擬斬决、泉 外,如因遺落火煤,或因搬門不開,燃燒門門、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竊取財物,以致火起延 炼,不期燒斃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擬監候;若燒聪 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三命以上,加以氣示。 原例 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萬疾者,雖有自盡管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属及折肢,若瞎 其一目,並功服卑幼獸傷尊長、尊屬至第疾者,仍依律紋决外,若殿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 者,總麻卑幼,照凡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 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 服,照前例减一等,發逐遠充軍;總麻,發近邊充軍。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 傷罪。 修改 一、凡因事用强,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 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並功展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 依律紋决外,若嚴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絕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 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 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發邊遠充軍;總麻,發近邊充軍。如非致命又非 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各於逼迫尊長,尊屬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原例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親屬相姦,姦 夫按姦罪應發附近充軍者,如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姦夫於姦罪上加一等,發近邊 充軍。 威逼人致死 原例 強姦本宗總麻以上親,及總麻以上親之妻,將本婦殺死者,分别服制,擬以凌遲、 斬決,仍示;係外姻親屬,免其示。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雲 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振動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 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 一、强姦本宗總麻以上親,及總麻以上親之妻未成,將本婦殺死者,分别服制,擬以凌 遲、斬決,仍示;係外姻親屬,免其。 一、强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披甲人為奴。如强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 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 婦女論。 律/lü 309 | zunzhang wei ren sha sihe尊長為人殺私和 一、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 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以下,各减一等。其卑 幼被殺而尊長私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 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戴,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 抵命者言。赚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以枉法論。 原律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 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 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 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脑,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抵命者 言。藏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准枉法論。 原例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賊准枉法 論,從重定罪。 修併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贼,准枉法論, 從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受賄私和者,無論職數多寡,但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職,准枉法論, 從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私和受賄者,無論威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免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職,准枉法論,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被 殺,子孫受賄私和者,無論職數多寡,撰杖一百、三千里。若子孫被殺,祖父母、父母受 私和,無論職數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無論受財 者係被殺之尊長、卑幼,亦不計賦,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 母,减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减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修改 2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免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藏,准枉法論, 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及 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藏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藏數多寡, 俱枚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無論受財者係被殺之尊 長、卑幼,亦不計贼,杖一百。若兇犯罪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 减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减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原例 > 一、凡屍親等私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党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賦,准枉法論,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及 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職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職數多寡, 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免犯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無論受財者係被殺之尊 長、卑幼,亦不計職,擬枚一百。若免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 减一等,杖九十;止擬徒者,减二等,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修改 7 一、凡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或職罪較輕,仍照律議擬外,如既親期服以下親 屬受財私和者,俱計職,准枉法從重論。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 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職數多寡,俱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 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職數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係兇犯之 總麻以上有服親屬,及家長、奴婢、雇工人,均不計職數,撰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 財行求之親屬等, 各村九十;罪止擬徒者,各村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律/lü 310 | tongxing zhi you mouhai同行知有謀害 原律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原律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原律。凡鬥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戲人不成傷者,答二十。但殿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殷人不成傷 者,答三十。他物毁人,成傷者,答四十。所殿之皮质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教 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柄以數人,亦是。他赞。拔髮方寸以上,答五十。若毆人血從 耳目中出及内損其職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診。以穢物污 人頭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八十。0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人一目,尚能 小視,猶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鋼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 口鼻内者,罪 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堯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染髮不 盡,仍堪為卷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0折人助,人兩目,噬人胎及刀傷人者,杖八十,徒二 年。堕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 法論,不坐堕胎之罪。0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指,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篇疾,若斷 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 半,斷付被傷痛疾之人養膽。若將婦人非理毁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 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雖獸而傷輕,减傷重者一 等。凡鬥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毁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 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毁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毁不知先後、 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係同感,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 初鬥時先下手人為首。若因鬥互相駁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 二等。至死及歐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减。如甲、乙互相鬥毆,甲被瞎一目, 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 直,則於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舊疾,仍断財養聯。若毆人致死,自當抵命。 原條例 -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抓頭、流星、骨朵、麥穗、科鍾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扶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 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聚執持咒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產、棄毁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人突持刀槍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拳獲之人照兵部例給賞外, 受傷之人及擎 獲之人若受傷,俱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家追給傷銀。若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 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果係瘋疾,不知是實,免坐,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 追銀,給與被傷之人。其凡執持咒器自傷者,比照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例,擬枚一百。 現行例 : 一、拳獲持刀殺傷人之人,首辈之人,賞銀十五兩;次暴之人,賞銀十兩,三拳之人,賞 銀五兩。鋒獲未傷人之人,停止給賞。 原改現行例 3 一、凡兇徒執持刀槍、免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雖 執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擊獲者,官 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擊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 之限。其捕蜂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 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被傷之人。 現行例 一、無賴兇徒雖無勒約、張帖詐取之處,聚聚行兇,無故將人去混打者,為首係民, 責四十板,徒三年;係旗下人,柳號四十日,鞭一百。餘人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人,鞭一 百。罪重於此例者,仍照律遵行。 原改現行例 一、無賴兇徒聚聚行惡,無故將人去混行殴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帖揭帖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原增現行例 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各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 不准食糧。開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條例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抓頭、流星、骨朵、麥穗、鏈 免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 陰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咒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兇徒執持刀槍、免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雖 執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鋒獲者,官 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绎者,給賞銀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 之限。其捕擊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 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覽銀給被傷之人。 修併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抓頭、流星、骨朵、麥穗、鏈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扶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 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咒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 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免 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鋒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 銀十兩;再次協擊者,給賞銀五。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其捕擊受傷之人,除官給赏 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賞銀外。倘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腹,將收贖銀給 付被傷之人。 删除 一、無賴兇徒聚聚行惡,無故將人接去行殴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 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帖揭帖詐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護軍兵丁及食錢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刀傷人及自傷,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 不准食糧。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一、凡執持金刃將人連戳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寧古塔。 一、廣東省鬥毆案内,有刀傷人八十、徒二年者。又,兇徒執兇器未傷人杖一百者。 人命案内,有共啟人執兇器而無致命重傷,照餘人律杖一百者。應於本罪上加一等 定擬。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經刑部議覆原任廣東巡撫傅泰陳奏准通行,在案。但其時因 東風俗,遇有鬥毆細故輛用禦盜刀槍、馬錢等項致成重案,故請加等治罪。原以懲創强幹 之習,並非永着為例,應無庸纂入。 條例 一、沿江、濱海有持槍、執棍混行門歐,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眾之犯,杖一百,流三千 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二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柳號一個月,貴四十板。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舞 一、匪徒因事论争,執持庫刀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邊衛充軍。 續舞 一、免徒因因事争,執持軍器駛人致駕疾,應發邊衛充軍者,如年力强壮,愈妻改發為 魯木齊等處為奴。 一、不法匪徒因事争,執持梭標傷人者,照免器傷人例,發邊衛充軍。 一、 凡回民結夥二人以上,執持咒器賢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援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外其餘糾夥共獸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選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争殿,並無執持咒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咒 器而但歐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咒器之例定擬。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刀傷人者,先行插箭隨警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 該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犁,給厄魯特為奴。 一、川省匪徒因事争,執持騙猖尾、黄鳝尾、魚背、海鲜等刀傷人者,照庫刀傷人 例發近邊充軍。 原例 匪徒因事争,執持庫刀傷人者,照免器傷人例,發近邊軍。 一、不法匪徒因事起争,執持梭標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近充軍。 一、川省匪徒因因事争,執持驕鍋尾、黄鰭尾、鯉魚背、海鲜等刀傷人者,照庫刀傷人 例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不法匪徒因事争,執持庫刀、校標及霸鹅尾、黄鳝尾、鲫魚背、海鲜等刀,樸刀、 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刀傷人者,俱照免器傷人例,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 刀、小刀等器,不在此限。 原例 9 一、行管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 該處斬决。如您輕平復,即發往伊犁,給厄魯特為奴。 修改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刀傷人,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該 威斯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 續集 殷傷姦盜罪人至舊疾者, 照例分别定擬,毋庸断付財產養膽。 原例 ?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抓頭、流星、骨朵、麥穗、科鍾 免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换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 陰陽者,俱發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咒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搬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 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鋒獲者,宜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 贯銀十兩,再次協绎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其捕擊受傷之人,除官給 赏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疯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藏,將贖銀給 付被傷之人。 一、党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應發近邊充軍者,如年力强壮,负妻改發烏 魯木齊等處為奴。 一、不法匪徒因事争,執持庫刀、梭標及騙鍋尾、黄麟尾、鯉魚背、海鲜等刀,樸刀、 順刀並凡非 民間常用之刀傷人者,俱照兇器傷人例,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 刀、小刀等器,不在此限。 修改 兇徒因事争,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扶人耳鼻口唇若非瞎、故折、全扶者, 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一、免徒因事争,執持腰刀、鐵槍、 弓箭並銅鐵簡、劍、鞭、鐵斧、抓頭、流星、骨朵、麥 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騙鵝尾、黄鳝尾、鯉魚背、海鲜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限。若歐人至篤疾者,改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如年在五十以上、不勝力作者,仍發 近邊充軍。若聚聚執持咒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拾家產、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 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 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自先鋒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銀十兩;再次 協擊者,給賞銀五兩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擊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 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腹,將職銀給付被傷之人。 纂 2 免徒因事争,執持咒器傷人,除例載免器外,其餘例未賊載,凡非民間常用之 物,均以党器傷人論。 删除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誉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該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 續舞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人以上,執持咒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愈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2 兇徒因事争,執持腰刀、鐵槍、弓箭並鋼鐵簡、劍、鞭、鐵斧、八頭、流星、骨朵、麥 穗等項免器,及庫刀、梭標、騙募尾、黄鳝尾、魚背、海鲜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誤。若嚴人至萬疾者,改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如年在五十以上,不勝力作者,仍發 近邊充軍。若聚聚執持器傷人,及圍(燒)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 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 傷者,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擊獲者,官給貸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銀十 兩;再次協绎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擊而受傷者,除官給貸銀 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痕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覽,將銀給付被 傷之人。 修改 兇徒因事起争,執持腰刀、鐵槍、弓箭並鋼鐵簡、劍、鞭、鐵斧、八頭、流星、骨朵、麥 穗等項免器,及庫刀、梭標、羁羁尾、黄麟尾、嘲魚背、海鲜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限。若歐人至舊疾者,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咒器 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 邊遠充軍。雖執持咒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 能首先鋒獲者,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擊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绎者,給賞銀五兩。未傷 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擊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 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覽,將職銀給付被傷之人。 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咒器傷人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咒器獸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歐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争歐,並無執持咒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咒 器而但嚴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咒器之例定擬。 一、豫省南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執持咒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愈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其尋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凡回民預謀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咒器獸人之案,除致柴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 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殿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争嚴,並無執持咒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 持兇器而但歐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咒器之例定擬。若零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 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此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預謀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咒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若聲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 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一、毆傷姦盜罪人致駕疾者,照例分别定擬,毋庸断付財產養膽。 修改 凡歐傷罪人至篇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論及以鬥傷並减等問擬,俱毋庸斷付財產養膽。 原例 凡回民預謀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咒器殴人之案,除致驚人罪應擬抵之犯,仍照 民人定疑外,其餘糾夥共歐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争殴,並無執持咒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 持兇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咒器之例定擬。若響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 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此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預謀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咒器傷人之案,除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遗烟 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會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若響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牵引 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殷人之案,除致斃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殿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争歐,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嚴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 定擬。 豫省南陽汝寧、陳州、 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其寻常因事争嚴,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 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 極进烟瘴充軍,俱簽妻發配。其尋常因事争殿,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 例辦理。 原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俱簽妻發配。其尋常因事争嚴,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類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其寻常因事争覺,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續集 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兇徒,遇 有結夥共毁之案,除所駁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徒結夥共 殷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嚴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歐各本例上,依次遞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 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歐之例。 一、各省械門及共歐之案,如有自稱槍手受雇在場帮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 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雇帮歐,但學習槍手已成,確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兇徒結 夥鬥殺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歐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 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原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透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其尋常因事爭鬥,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兇徒,遇有結夥共歐之案,除所歐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 歐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暨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嚴各本例上,依次减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 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嚴之例。 一、各省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兇徒結 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驗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 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 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 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尋常因事争歐,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 舊例辦理。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額州府屬 兇徒,遇有結夥共嚴之案,除所險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党 徒結夥共殿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 等處兇徒結夥共歐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各 分服制,各按本律例科断,不得概援結夥共嚴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究 徒結夥罪在杖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 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 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其寻常因争歐,不在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 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德、光州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類州、鳳陽二府所屬 州、縣,及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 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 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寻常因事争歐,不在此例。侯數年 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颍州府屬免 徒,遇有結夥共嚴之案,除所堅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賢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嚴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党 徒結夥共歐各本例上,依次遞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歐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 兇徒結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敗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上,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 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修改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鳳陽二 府所屬州、縣,感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歐之案,除所嚴係屬尊長,仍就服制 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免徒結夥共歐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歐係屬 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殿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其有 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殿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額州、鳳陽二 府所屬州、縣,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免徒結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駁者,除結夥 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罪 上,各加一等。 續舞 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鬥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問擬外,但有執 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黑龍江給官兵為奴,遇故不赦。 續舞 一、 天津鍋夥匪徒,聚眾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眾搶掠,擾 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 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柴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俱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並無器械,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 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擬。其非鍋夥鬥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侯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 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 律/lü 312 | baogu xianqi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内 皆須因原殿之傷死者,如打人頭上,風從頭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論。紋。其在 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原毁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毁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像,不 因頭痛得瘋,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 平復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毆傷二等。如事服內平復,又各减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滅也。辜 内雖平復而成殘廢舊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舊疾之罪, 雖死亦同傷論。0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O以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0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原條例 一、鬥毆傷人,辜限内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擬演奏。 現行例 殴打受傷至保辜限外身死者,部内奏明緣由,兩行請旨。其有原歐傷輕不至於 死,越數日或因傷風而死,或因他病而死,將嚴打之人免其議抵,照例减等完結。如係毆傷 致死而担報傷風、他病死者,承問府、州、縣等官及司、道、督、擒,俱照失出例議處。 原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金或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事醫治。辜限内 皆須因原殿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論紋。其在辜 限外,及雖在辜限内,原殿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毁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 平復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毆傷二等。如辜限内平復,又得滅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滅也。辜 内雖平復而成殘廢萬疾,及率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暨傷殘廢舊疾之罪, 雖死亦同。0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O以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Q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條例 雍正四年六月内,奉上諭:“查律載:鬥毆成傷,定有保辜之限,所以重民命而慎刑 罰也。聞京城内外,凡鬥毆傷人者,各該地方步軍無分輕重,即將兩造並拘。如遇重傷之 人,則用門板打掉,先赴該旗協傾報驗,次赴兩翼總尉 衙門掛號,然後解送步軍統領街門聽 審。倘係應行咨部之案,則拖累之日更多。大凡被歐之人,受傷雖重而生氣猶存,一經動 摇搬移,失於調理,勞頓風吹,或致命。此等命案,雖係愚民好勇鬥狠,而亦未必非理問 各官解忽之所致也。嗣後,凡係鬥毆成傷者,應分别傷痕之輕重,不能動履者,禁止搬移, 勒令即時加意調理。着理問衙門委官親驗看,使被駁之人得以安醫救,不致誤傷性 命。其應如何定例通行之處,着三法司詳議具奏。欽此。”經三法司議准:“嗣後,京城内 外,除鬥毆傷輕之人照律解審理問衙門外,凡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步軍擊 獲,止將兒歐人犯馨送理問衙門,該衙門即行委官帶領件作親請驗看。如應行咨部之案, 咨報刑部衙門,刑部即委官帶領件作赴驗,就取確供,定限保辜。其將被傷之人赴驗 之處,永行禁止。至直隸各省州、縣,凡遇鬥毆重傷不能動履之人,亦照此例。該地方官即 親請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倘内外理問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展之人,該管官不行赴 驗,仍前打篷那動聽候驗看者,該管各上司不時查察,即行指參,交與該部議處。”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鋒獲, 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件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打達赴 驗。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打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 交部議處。 一、凡鬥毆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簡州、縣,照例正印官親驗看外,其離城寫 遠之區及繁冗州、縣,委係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武、巡捕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 定限保辜。倘佐武、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官怠推委,概委佐武、巡捕 官代驗,致滋擾累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條例 一、鬥毆傷人,辜限内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 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 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演奏。 一、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而死,或他病而死者,將嚴打之人免其抵 慣,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者,越數日後或因傷身死,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 三千里。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殿傷法。 一續集 7 2 原毆傷輕,因風身死,除在保辜正限内死者,將嚴打之人照例據流,及在正限後十 日外死者,止科傷罪外,其雖過正限,尚在十日之内死者,照歐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 三年。 此條係乾隆六年七月,臣部奏准定例。 一、州、縣承審鬥毆受傷及畏罪自找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確供,提集案 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控之日起限。如有藉詞扣展致有遲延拖累,照例查參議處。 一、同謀共歐之案,如驗係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將先後下手之犯,一併 收禁解審。侯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續集 一、卑幼駁線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宽减,减 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原例 一、凡京城内外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鋒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件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打接赴驗。 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红篷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交部 議處。 修改 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擊獲, 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件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打接赴 驗。如有違例檯驗者,將違例摔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答五十。因捷驗 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挂聽 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 續纂 一、凡僧人逞兇斃命,死由致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輕議寬減。 續舞 : 一、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殿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當致命 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之外,方准聲請依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 雖非致命傷至骨斷、骨損,即身死在十日以外,均不得援照因風身死之例聲請,仍依本律擬 以抵。 原例 原歐傷輕,因風身死,除在保辜正限内死者,將打之人照例擬流,及在正限後十日外死者,止科傷罪外,其雖過正限,尚在十日之内死者,照毆人致廢疾律,杖一百,徒 三年。 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歐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當致命 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之外,方准聲請依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 雖非致命傷至骨、骨損,即身死在十日以外,均不得援照因風身死之例聲請,仍依本律擬 以抵。 修改 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歐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例辦理外,如當致命之 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雖非致 命傷至骨損、骨斷,即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抵。若已逾正限,尚在餘限十日之内 死者,照歐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 原例 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歐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例辦理外,如當致命之 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 命傷至骨損、骨断,即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抵。若以逾正限,尚在餘限十日之内 死者,照毁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 一、原歐傷輕不至於死者,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身死,將嚴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 三千里。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係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修併 凡鬥毆之案,如原歐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數日後因風身死者,將嚴打 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 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 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據以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 因風身死者,照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正科傷罪。 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修改 、凡鬥毆之案,如原歐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將嚴打之 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如當致命之處而 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 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擬以抵。若已逾破骨傷保 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俱 照駛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其因患他病 身死,與本傷無涉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續纂 一、刀傷人至筋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律/lü 313 | Gongnei fen zheng宫内忿争 凡於官内盆争者,答五十。忿争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駁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 鬥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内,又遮加一等。加者,如於殿內您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 在之所,及殿内相駁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宫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鬥傷罪二 等,共加三等。雖至舊疾,並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毁之人雖至殘疾、病疾,仍擬 杖一百,收藏。為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断財產養驗。 原增現行例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刀自傷者,斬立決。在紫禁城、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 斬監候。 現行例 一、凡在賜宴處混行搶奪者,比照盗内府財物,皆動。係雜犯,准徒五年。律,旗人 號三個月零十五日,鞭一百;民人照例徒五年;伊主係官,罰俸一年。披甲,鞭八十。 原律。 凡於宫内争者,答五十。忿争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驗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 鬥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内,又加一等。加者,如於殿內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 在之所及殿內相駛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宫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鬥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德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為疾,仍擬 杖一百,收藏。爲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聯。 條例 凡太監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傷者,立決。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 監候。 續纂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者,擬立决。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獸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歐金刀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遭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决、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户、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國明園大官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園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绞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 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避圓明園大宮門、大東、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刀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遭罪以下者,俱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圍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原例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立决。金刀傷人者,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者,亦擬動立决,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監 候,入於情資。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遗罪以下者,得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修改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操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殺人者,擬紋監 候,入於情實。金刀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犯該遣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原例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刀自傷,分别斬决、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官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廠 等處地方,並 各處内内圍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立决。金刀傷人者,發伊 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柳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國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修改 2 、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決、統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官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围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刀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遭罪以下者,俱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围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删除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紋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紋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刀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軍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决、紋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宮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圍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刀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绞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國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刀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歐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围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滥引 此例。 律/lü 314 | huangjia tanmian yishang qin bei ou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袒免,係五服之外無服之親。凡係天潢皆是。 原律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祖免親而獸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 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至杖一百、徒三年。總麻以上,兼殿、傷言各遮加一 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入於死。篤疾者,統;監候。死者,動。監候。 宗室覺羅以上親親被毆 凡皇家祖免親而歐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 本罪有重於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至杖一百、徒三年。總麻以上,兼歐、傷言各加一 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紋;監候。死者,斬監候。 修改 凡宗室、党羅而歐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較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本 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總麻以上,兼數、傷言各遞加一等。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人於死。篤疾者,紋;監候。死者,動監候。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 在街市與人争殴,如宗室、覺羅罪至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係現食錢糧之人,一體罰定 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鬥辦理。 續纂 > 一、凡宗室、覺羅與人争歐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並未與人争較,而常人尋釁擅歐 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人茶坊、酒肆滋事召悔,或與人鬥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 繁黄、紅帶子,其相歐之人即照尋常鬥毆一體定擬。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擬,犯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答、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 案情節。如情罪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 律/lü 315 | duan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段制使及本管長官 原律 歐制使及本管長官 2 4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嚴之,及部民嚴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賢本管指 揮、千百户,若吏卒嚴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 傷者,紋。鉴候。不言簿疾者,亦止於紋。若吏卒歐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歐與傷及折傷而言,减 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歐佐武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佐武官减長官一等,首領减佐 武一等,如軍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輕於凡鬥及與凡鬥相等,皆謂之减罪輕者,加凡鬥兼毆與傷及折 傷一等。篤疾者,統;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式、首領併動。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 民、吏卒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 百,流二千里。歐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上罪二等。若减罪輕於凡門傷及毆傷九 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鬥論。其公使人在 外如在京辦事官、歷事監生之類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殴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 毁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毁長官本條减吏卒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 司官與統属官相醫科之。首領毁衙門長官,固依暨長官本條减吏卒二等。若毁本衙門佐武官,兩人品 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上依凡鬥。如佐式、首領自相毁, 亦同 凡鬥論罪。 原條例 : 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 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 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歐黑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 文職並監生、生 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俱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柳號一個月發落。其本 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續增現行例 一、凡軍民人歐死在京見任官員,照嚴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立決。 原律 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歐之,及部民歐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歐本管官,若 吏卒毆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紋。監候。不言篇 疾者,亦止於紋。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毁與傷及折傷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 吏卒歐佐武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佐式官减長官一等,首領减佐武一等,如軍民、吏卒滅三 等。各罪輕於凡鬥及與凡鬥相等,皆謂之减罪輕者,加凡鬥兼殿與傷及折傷一等。篇疾者,統;監 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裁、首領併動。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歐非本管三品以 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歐傷非本管五 品以上傷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輕於凡鬥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鬥 傷二等。不言折傷、傷疾、至死者, 皆以凡鬥論。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 亦照殿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暨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属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殿長官本條减吏卒 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毁科之。首領殿衙門長官,固依毁長官本條减吏卒二 等。若毁本衛門佐武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 鬥。如佐武、首領自相毁,亦同凡鬥論罪。 條例 一、因事聚聚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銜,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嚴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毁黑 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俱革去職役為民。軍民人 等,各先柳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姐自取凌辱者,不在 此例。 删改 一、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 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毁 購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俱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為民。軍 民人等,各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 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條例 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監候。若謀死者,擺動 立决。 一、八旗兵丁並無私隆别故,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發遣黑龍 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若開散及護軍披甲人記罐,將該管官動 兵刃致傷者,本犯即行正 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係官,交部議處。 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續舞 (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擊、不遵審斷或懷挾私罐,及假地方公事 挺身關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擊獲之日,毋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 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紋候。其聚聚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 罪。其於非本屬、本管、 本部各官有犯,該管官任意凌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 罪輕重,臨時的 量比引辦理。 續舞 > 軍民人等歐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追,或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 自取凌辱者,具照律例定擬外,其有覺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 流、徒原律,酌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之職官,交部議處。 删除 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 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毁 鳥者,武職並總隊, 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具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為民。軍 民人等,各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娟自 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原例 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邂逅干犯,或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 自取凌辱者,具照律例定擬外,其有環起索久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 流、徒原律,的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之職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犯,照律問擬流、徒。或本管官 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具照凡鬥定擬。其有賽起索欠等事,本非理由 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 議處。 續纂 2 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係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係同犯罪名,將該兵 丁照例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鬥毆殺者,仍擬絞監候。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致 將兵丁殺死者,仍照凡人謀、故鬥殺各本律科斷。 律/lü 316 | zuozhi tongshu ou zhangguan佐職統屬毆長官 原律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减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 不至舊疾,止以傷論。佐武官歐長官者,不言倦者,即傷而不至疾,止以毁論。又各减首领之罪二 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鬥,或與凡鬥相等,而减罪輕者,加凡鬥一等。謂其有統属相臨之義。 萬疾者,統;監候。死者,斬。監候。 原律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减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 不至為疾,止以傷論。佐武官嚴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舊疾,止以歐論。又各减首領之罪 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門,或與凡鬥相等,而减罪輕者,加凡鬥一等。謂其有統属相臨之 義。篤疾者,統;監候。死者,動。監候。 律/lü 317 | zuozhi tongshu ou zhangguan佐職統屬毆長官 原律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段 凡監臨上司之佐武、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相驗者, 並同凡鬥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 相驗者,亦同凡鬥論。 凡監臨上司之佐武、首領官,與所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 民有高官而相驗者, 並同凡鬥論。一以監臨之重,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为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 相敗者,亦同凡鬥論。 律/lü 318 | jiupin yishang guan ou zhangguan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原律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歐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杖六十,徒一年。但歐 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歐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歐傷非本管三品 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矮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辦贵 联也。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歐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武官,杖六十,徒一年。但 毁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驗傷非本管三 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戀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 贵贱也。 律/lü 319 | ju ou zhuisheren拒毆追攝人 原律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户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驗所差人者, 杖八十。若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殴罪重於凡人鬥毆 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統;監候。死者,斬。 監候。此為納户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特强建命者而言。若税程建照、公事達錯,則係有罪之人, 自有罪人拒捕條。 原律 凡上司差人下所属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户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殷所差人者, 杖八十。若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及所毁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毁罪重於凡人鬥毆 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統;監候。死者,斬。 監候。此為納户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持强達命者而言。若稅達限、公事建錯,則係有罪之人, 自有罪人拒捕條。 原律。凡賢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内。儒師終身如 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如習業已成,罪亦與儒同併科。道士、女冠、僧尼於其受業師,與伯叔 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 現行例 一、個人化乘殺伊師父傅智一案,刑部議:查律内“凡僧尼若於其受業師,與叔伯同”語。據此,化乘合依凡謀殺期親尊長,已殺者皆凌遲處死律,應即凌遲處死。具题。奉 奉 旨:“化乘着改為即處斬,永着為例。欽此。” 原改現行例 一、凡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已傷者,紋,俱立决。已行 而未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嚴殺、故殺者,亦照歐殺、故殺大功尊長律,斬立決。 凡歐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 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如習業已成,罪亦與儒併科。 條例 一、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决;已傷者,紋决;已行未傷 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歌、故殺者,亦照駁、故殺大功尊長律,斬决。 續舞 一、凡僧尼故殺弟子者,照故殺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謀殺已行未傷者,依故殺罪 减二等。傷而不死者,减一等。已殺者,依故殺律擬絞監候。若止毆傷,亦照駁卑幼非折 傷物論律,勿論。折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歐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僧尼嚴受業師至將疾者,亦照歐大功尊長至篇疾律,擬絞監候。傷者,照嚴傷大功尊長律, 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定擬。 删除 凡僧尼、道士,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嚴費者,照尊長歐卑幼律,非折傷,勿論:折 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歐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僧尼賢受業師,亦照卑幼殿大功尊長律問擬。若僧尼、道士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 悉照凡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歐殺内執持金刃、免器非理扎嚴致死者, 亦同凡論。匠藝人等致死弟子者,亦如之。 原例 一、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决;已傷者,紋决;已行未傷 者,流二千里。嚴、故殺者,亦照嚴、故殺大功尊長律、斬決。 一、凡僧尼、道士,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歐責者,照尊長歐卑幼律,非折傷,勿論;折 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歐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僧尼殿受業師,亦照卑 幼殿大功尊長律問擬。若僧尼、道士因姦盜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 悉照民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歐殺内執持金刃,免器非理扎毆致死者, 亦同凡論。匠役人等致死弟子者,亦如之。 修併 凡謀、故殺、毆殺及歐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歐殺及驗傷期親尊長律;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 分别治罪。如因弟 子違犯教令,以理歐責致有殺傷者,儒師照尊長殺傷期親卑幼律;僧尼、道士等照尊長殺傷 大功卑幼律問擬。若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歐殺内執持金刃、光器非理扎毆致死者,亦同凡論。 修改 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歐傷期親尊長律; 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 違犯教令,以理險責致死者,儒師照尊長毆死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 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尊長嚴死 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 幼、大功率幼本律問擬。若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 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嚴殺内執持金刃、党器非理扎嚴致死者,亦同 凡論。 律/lü 321 | weili zhifu ren威力制縛人 原律。凡兩相争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告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 監禁者,不問有儒、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 死者,紋。鉴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 論,减主使一等。 原條例 一、在京、 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柳號一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 現行例 一凡旗下家人、莊頭等, 在外倚勢害民、霸占子妻、將良民無故馨到家去捆縛打死、把 持衙門,此等事發者,若係内包衣人,將該管官降一級留任。若係王、貝勒、貝子、公家人, 將該管理家務官亦降一級留任。若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主降一級留任。 若係平民,鞭一百。 原改現行例 凡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女子、將良民無故擊至私 家捆縛拷打致死等事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係内府之人,將該管官交該部議處。 係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 將各主交該部議處。係平人,鞭一百。 原律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真聽經官陳告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扶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 者,不問有傷、無儀,並杖八十。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紋。監 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减主使一等。 條例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 騙財物者,柳號一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 添舞 一、在京、 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势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 騙財物者,柳號一個月,發烟瘴地方充軍。勢要知情,並坐。誘引,依教誘;綁縛持打,依威力; 脅騙財物,依恐嚇。從重利罪,須四事俱全,方引此例。 條例 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人、持衙門、霸占子女、將良民無故攀至私家捆縛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你内府之人,將該管衙門交部議處。係王、 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 主交部議處。係平人,鞭一百。 一、凡不法紳裕私置板棍,擅責個户者,鄉紳照違制律議處。裕盛、吏員革去衣頂職 衡,杖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議處。如將個户婦女占為婢、妄者,絞監候。地方官失察、 縱,及該管上司不行揭參者,俱交部分别議處。至有姦頑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 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修改 一、凡法紳私置板根,擅賣個户者,官員照建制律議處,餘罪收贖。監革去衣 頂,杖八十,亦照例准其收贖。如將個户婦女姦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如無犯姦情,事照 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 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庇例議處。至有姦頑個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 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續纂 一、凡主使兩人歐一人、數人歐一人致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其餘皆為餘人。 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傷疾者,依 因事用强嚴打例,發邊衛充軍。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意之所未備。今另為纂成例,以便引用。 修改 凡地方鄉紳私置板框,擅責户者,照建制律議處。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准 其納贖。如將個户婦女强行姦占為婢、妄者,絞監候。如無姦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 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拘 例議處。至有姦商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律/lü 322 | liang jian xiangou良賤相毆 凡奴婢歐良人或毁,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致篇疾者,統;監候。死者,動。監候。 其良人驗傷他人奴婢或毁,或傷,或折傷篇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紋。監候。若 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强奪、詐欺、竊、 恐嚇求索之類, 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條凡毁傷、殺法坐之。若殿内、外總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致篇疾者,各减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减三等。致死者,不問網 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紋;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嚴内、外總麻、小 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爲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雇工人,减 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總麻、小功、大功,並統;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傭工之人,與 有罪緣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属親疏論。不言毁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 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原增現行例 一、凡奴婢殿厚職官者,家長答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 原律 良暖相毆 凡奴婢歐良人或殿、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紋;當候。死者,動。監候。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毁,或傷,或折傷篇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紋。盤候。若 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强毒、詐欺、誰騙、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若歐內、外總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為疾者,或减歐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問總 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紋;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嚴内、外總麻、小 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德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雇工人,减 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總麻、小功、大功,並統;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傭工之人,與 有罪緣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馬親疏論。不言暨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 之期親,若外祖父母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條例 一、凡奴婢歐辱職官者,家長答五十。係官,交部議處。 一、凡遮回原籍之犯,不思俊改守分,仍在地方生事與人鬥毆,致被毆斃者,如初次選 回之人,下手者各依應得之罪减一等科罪;二次逃回之人,下手者减二等科罪;三次以上遮 回之人,下手者减三等科罪。其毆傷者,下手之人亦按每回一次,减一等科罪。倘回 人犯復有行免為匪等事者,俱加倍治罪。若已改悔守分,而他人或以舊私罐擅行毆斃 者,仍照律治罪。其退回原籍之後,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每年將退到人犯數目及有無生 事、出境之處,出具印甘各結,一併造册報部 查核。如有脱逃出境者,按名議處。仍着該地 方官勒限一年緝擎,逾限不獲者,亦按名分别議處。倘已脱逃,該地方官捏稱並未出境,及 該管上司知而不舉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律/lü 323 | nubi ou jiazhang奴婢毆家長 原律 凡奴婢歐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殿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歐之奴婢不分 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紋。盤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藏。若奴婢歐 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紋。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歐之奴婢,不問首從、 重程,皆斬。監候。過失殺者,减歐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毁之奴婢皆凌遲 處死。殷家長之總麻親,表内外尊卑,但毁即坐,雖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 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以上,總麻,加殷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 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一殿、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殿奴婢皆。故殺,亦皆斬。若雇 工人歐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 流三千里。折傷者,紋。監候。死者,動。醫家長,决断;暨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 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嚴家長之總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 大功,杖一百。傷重至有内損吐血以上,總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 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盗,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 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殿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設者,杖六十,徒 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疾者,非至死,論也。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歐雇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折傷罪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紋。監候。若奴婢、雇工人違犯 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後受杖去越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現行例 一、凡官員將奴婢非故嚴殺責打身死者,罰俸一年;故意嚴殺奴婢者,降一級留任,追 人一口人官;持刀殺死者,革職。將族中家僕非故意毁殺打死者,降一級調用,追人一口給 付死者之主。故意毁死者,降二級調用,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持刀殺死者,革職。交 與刑部鞭一百,折贖。其平人故意毆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追人一口入官。嚴打 至死者,加號二十日,鞭一百。持刀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故意打死族中家僕者, 號三個月,鞭一百,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嚴打至死者,柳號四十日,鞭一百。持金刃 殺死者,柳號三個月,鞭一百,添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所賠之人,交與户部應給之處撥 給。其内佐領下人併領月米之人,所賠追之人交與該管之主撥給。 現行例 一、凡官員將他人奴婢鬥毆殺死者,官革職,追人一口給付死奴之主。其故殺他人奴 婢者,俱照律擬絞監候,秋后處決。 現行例 一、凡官員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及子孫官品罰俸一年。故殺者,罰俸一 年,追人一口入官。如伊夫及子孫原有官職身故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罰俸,交與該部 追取。 原改現行例 凡歐殺奴婢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刀殺者,柳號三 個月,並鞭一百。係官,交該部分别議處。若毆殺族人奴婢者,柳號四十日,鞭一百,免賠 人口。故殺、刃殺者,各號三個月,並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給主。係官,不論斷、故,並追人一口給主,仍交該部分别議處。刃殺者,革職,交刑部坐滿枝,折職。其官員毆殺他人奴 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擬絞監候。 原改現行例 (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歐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見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 者,仍照原品追捧。革職者,照例收職。故殺者,追人一口入官。 現行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誉,热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歐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點革。故殺、刃殺,並追人一口入 官。刃殺者,仍杖一百,折職。 現行例 凡旗人稱家人吃酒行兇,送發遣者,俱在各該旗都統處具呈,查明主僕之處,送部 照例發遣。 現行例 一、凡旗民將典當人四十二年例後白契所賣之人故殺者,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紋監 候。嚴打致死者,係旗人,柳號四十日,鞭一百;民,杖一百,徒三年。 原律 奴婢歐家長 凡奴婢歐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毁之奴婢不分首、從,皆輸。殺者,故殺、毆殺,預設之奴婢不 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紋。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藏。若奴婢 歐家長之長卑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紋。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殿之奴婢不問首 從、重輕,皆動。監候。過失殺者,减嚴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殿之奴婢皆凌 遲處死。殷家長之總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雖儒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 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總麻,加獸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 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一殿、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歐奴婢皆斩。故殺,亦皆斬。若雇工人歐家長以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 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紋。監候。死者,斬。殿家長,决斬;毁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 堅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嚴家長之總麻親,杖八十;小 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總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 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動。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益,凡違法罪過,皆是。其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歐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故殺者,杖 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疾者,非致死, 勿論也。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歐雇工人,不分有罪、 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 傷以上,减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紋。盤候,若奴婢、 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 勿論。 條例 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 者,仍照原品追捧。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加罪。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題,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歐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紋 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柳號四十日;故殺者,枷號三個月,刃殺者,柳號一百零五日。 各鞭一百。歐雇工人致死者,號六十日,鞭一百。歐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 口給主。 修改 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 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戰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紋候。 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柳號二十日;故殺者,柳號一個月;刃殺者,柳號兩個月。各鞭一 百。殷雇工人致死者,柳號四十日,鞭一百。殿族中家僕致死者,加號兩個月,鞭一百。若 將族中家僕故殺者,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 奴僕違犯教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條例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嚴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折買。 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照 律治罪。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强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殿,或將其妻致死,審明 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 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責打被殺奴僕之父 母、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不願者,交與該管官處,變價給主。如故意歐殺者, 其被殺奴婢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取身價。 删除 >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其民人,放 出為民,得追取身價。 條例 2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换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换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併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 嗣後,凡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 官册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評語家長,並雇工人罵家長,官員、平殺奴僕,並教令過 失殺,及歐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 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 照商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 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例,不遵約束、傲慢免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 與家長抗拒、嚴黑者,照律治罪。再,隸身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續舞 一、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倘伊主歐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斷。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 淮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一、契買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將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税課司驗 印;民人將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至旗人契買民間婢女,在家具報五城、大、宛兩 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倘有情願用白契價買者,仍從其便。但遇歐殺,問刑 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别科斷。再,旗民所買婢女,已經配出紅契家奴者,俱照紅契辦理。 此二條俱係乾隆七年三月,臣部議准陞任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續纂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歐傷家長及家長總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 長殺傷奴婢,仍分别紅、白契辦理。 一、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例定罪外,其雇借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雖 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擬。其隨時 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 修改 2 一、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 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 雇工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尋常干 犯,照良賤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姦、殺、 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農民雇情親族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 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 續舞 一、奴婢獸家長之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擬斬立決。 一、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即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即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 删除 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情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 年限及 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擬。其隨 時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 一、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 雇工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尋常干 犯,照良践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姦、殺、 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農民雇情親屬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 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 續舞 - 、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廚役、水火夫、轎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 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 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均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户雇情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 郎之類,平日共坐同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 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原例 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仍 分别有罪、無罪,照嚴死奴婢本律治罪。 修改 一、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論。 尚甫經典買及典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以雇工人定擬。故殺者,擬絞監候。若 歐打死者,仍分别有罪、無罪,照歐死奴婢本律治罪。 修改 凡奴婢歐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段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殿之奴婢不 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紋。監候。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歐 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紋。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殿之奴婢不問首從、 重輕,皆動。監候。過失殺者,减歐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歐之奴婢皆凌遲 處死。歐家長之總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毁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 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總麻,加殷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 大功,加三等。 加者,加入於死。但不動。一殿、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殿奴婢皆斯。故殺, 亦皆斬監候。 若雇工人獸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枚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村 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紋。監候。死者,斬。 「國家長,斬决;暨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 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歐家長之總麻親,杖八十;小功,杖 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總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動。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盗,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 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歐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毁殺或故殺者,杖六十, 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O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歐雇工人,不分有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紋。監候。若奴婢、雇工人違犯 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例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册 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誰誇家長,並雇工人鳥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教令過失殺,及歐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满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 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奥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 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 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窗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 照满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 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的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歐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 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仍 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續舞 凡民人敗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歐死族中奴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一、凡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自行攜帶之妻、子跟隨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 主責打死者,照歐死雇工人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謀生,不隨本犯在主家倚食 者,仍以凡論。 修改 旗員歐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嚴死族中奴婢降級調用例减一 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柳號四 十日,鞭一百。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偶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其 婢女招記並投靠及所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册印 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闊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違犯教令過失 殺,及歐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 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例, 面上刺字,流二千里, 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 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窗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折責三 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的量懲 治。若與家長抗拒、歐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續纂 一、凡家長之期親因與人通姦,被白契所買婢女窺破,起意致死滅口之案,除婢女年 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將未及十五歲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擬绞立决。若係為從, 各依本例科断。 原例 一、凡民人毆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歐死族中奴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修改 ;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總麻,遮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歐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践相歐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俱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歐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嚴、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于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歐、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歐殺 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 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歐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原例 2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偶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 册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闊家長,與官員、平人嚴殺奴僕,並違犯教令 過失殺,及歐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 改造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 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 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 匿者,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 伊主的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賢愚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 雇工人治罪。 一、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倘伊 主殿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断。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 准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一、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廚役、水火夫、輔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 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户雇情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 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 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一、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 論。倘甫經典買或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以雇工人定擬。故殺者,擬絞監候。 若嚴打死者,仍 分别有罪、無罪,照嚴死奴婢本律治罪。 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家長繩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 長殺傷奴婢,仍分别紅、白契辦理。 修併 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 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册印契,照奴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滋事 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支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 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總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婚配 家室,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 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若恩養在三 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倘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 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 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 雇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户雇情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 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動。至典當雇工人等,議 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本主服役。 原例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殿,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 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情 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修改 9 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妄行占奪,或圖姦不遂, 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 平人,發黑龍江當差。若所殺奴婢係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 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治罪。 原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 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修改 一、凡旗民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原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换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賽無换制勒索者,柳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凡奴僕背主投營,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 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柳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 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續舞 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女給主領回。若契買家奴及户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者,追 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减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給主管束。要 主知情,與同坐。不知者,不坐。 删除 凡監生、生員人等,嚴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黑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 折質。 奴婢歐家長 原例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小功、總底,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歐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歐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嚴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賢、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歌、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嚴殺 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 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嚴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修改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殿死贖身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絕麻,還加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歐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職相歐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 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職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 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暖相歐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殿、故殺放出 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殿、故殺放出奴婢 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歐殺族 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順身放 出,如有殺傷于犯,各依良賤相駁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原例 一、凡旗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刀殺者,革職,不准折 顯,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歐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殷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紋 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柳號二十日;故殺者,柳號一個月,刃殺者,柳號兩個月。各 鞭一百。嚴雇工人致死者,柳號四十日,鞭一百。歐族中家僕致死者,柳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柳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 主。其奴僕違犯教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一、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一 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歐死贖身奴婢者,柳號四十 日,鞭一百。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嚴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總麻,遮加一等; 故殺,亦絞監候。歐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職相敗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 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 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歐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殿、故殺放出奴婢,及 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歐、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 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嚴殺族中無服親屬 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顯身放出,如有殺傷干 犯,各依良暖相歐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辦理。 修改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杖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質,杖一百。殿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紋 候。旗人將奴婢责身死者,柳號二十日;故殺者,柳號一個月,刃殺者,柳號兩個月。各 鞭一百。歐雇工人致死者,柳號四十日,鞭一百。殿族中奴婢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奴婢故殺者,柳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 主。其奴婢違犯教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 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歐死贖身奴婢者,柳號 四十日,鞭一百。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設死瘦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總麻,遮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歐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暖相歐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良賤相歐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歐、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歐、故殺放出奴 姆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嚴殺 族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 出,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嚴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 續纂 一、家長之妾歐、故殺奴婢之案,除係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歐、故殺奴婢本律 分别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嚴死隸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紋 監候。若與家長之眾奴婢有犯,並非隸身服役之人,俱以凡論。 一、雇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係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或挾家長輩逐 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蒙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别定 擬。其辭出之後,别因他故起數者仍以凡人論。 凡妻毆夫者,但毁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 輕重,加凡鬥傷三等;至舊疾者,紋;决。死者,斬;决。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魔魅、變毒在内。 若妾歐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於家長,則决;於妻, 則監候。若篇疾者、 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0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断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傷應 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紋。監候。故殺,亦紋。歐傷妾至折傷以上,减歐傷妻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同罪。亦須妄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 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若歐妻之父母 者,但歐即坐,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統;監候。死者,動。監候。 故殺者,亦斯。 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 重輕,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紋;决。死者,斬;决。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魔魅、藝毒在内。 若妾歐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動。於家長,則决;於妻, 則監候。若為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傷應 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紋。監候。故殺,亦紋。歐傷妾至折傷以上,减歐傷妻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妄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 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夫過失殺其妻、妾,及 正妻過失殺其苦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正妻,當用此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 言。若嚴妻之父母者,但殿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二等;至篇疾 者,統;監候。死者,動。監候。故殺者,亦斬。 續舞 一、凡妻歐本夫,如本夫親告又復願離,恩義已絕,應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銀兩代 妻納贖。如本夫不願離異,及正妻歐妾至折傷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納贖。至安歐夫及 正妻,依律分别定擬,杖罪的决,餘罪收贖。 此條係乾隆七年三月,巨部議覆陞任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續舞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俱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律,杖一百,流三 千里。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俱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續纂 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依例贖、流、决杖外,均不許改嫁。其有内外親屬 無可依靠不能存活者,該族保人等呈報地方有司查明,當宫嫁配。違者,均照嫁娶建律 治罪。 續纂 . 凡以妻賣姦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以 律例辦理。 律/lü 325 | tongxing qinshu xiangou同姓親屬相毆 原律 凡同姓親屬相歐,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减凡鬥一等;卑幼犯尊 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長、卑幼,並以凡人論。鬥殺者,絞;故殺者,斬。 原律 凡同姓親屬相歐,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减凡鬥一等;卑幼犯尊 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長、卑幼,並以凡人論。門殺者,紋;故殺者,斯。 條例 凡同族之中果有兇悍不法、偷竊姦究之人,許族人呈明地方官,照所犯本罪依律 科斷,詳記檔案。若經官懲治之後,尚須怕惡不悛,准族人公同鳴官。查明從前過犯實跡, 將該犯流三千里安置,不許潛回原籍生事為匪。倘族人不法,事起一時,合族公憤,不及喝 官,處以家法,以致身死,隨即報官者,該地方官審明死者所犯劣跡確有實據,取其里保、甲長公結。若實有應死之罪,將為首者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罪不至死,但其素 行通族之所共恶,將為首者照應得之罪减一等,免其抵擬。倘宗族之人稱怕惡、託名 公憤,將族人毆斃者,該地方官審明致死實情,仍照本科斷。 律/lü 326 | ou dagong yixia zunzhang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嚴本宗及外姻線麻兄姊,但政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 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尊属,與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 姨之類,外烟止有經麻兄姊,蓋姑、舅、兩姨之兄姊是也。大功尊属,如父之出嫁姊妹之類;小功尊属,如 父之同祖兄弟及姊妹、母之兄弟姊妹之類。折傷以上,各加几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篇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紋;死者,斬。紋、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則决,餘俱盜候。 若族兄過繼、族姊出嫁,仍依總麻,不可作無服。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歐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 以上,總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紋。監候。不言 故殺者,亦止於紋也。其歐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總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 篇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膽。故殺者,紋。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論 職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殿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殿期親律。 原律 凡卑幼嚴本宗及外姻絕麻兄姊,但毁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 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属,並紋;死者,斬。紋、動,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則决,餘俱 監候。若族兄過繼、族姊出嫁,仍依總麻,不可作無服。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歐卑幼,非折傷,無論。 至折傷以下,總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紋。盤 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紋也。其嚴殺同室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總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不言爲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聯。故殺者,紋。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 准本條論戲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毁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殿期親律。 續舞 一、歐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總麻侄孫,除照律擬流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膽。 其大功以下尊長歐卑幼至舊疾,均照律斷給財產。惟歐尊長至篇疾,罪應擬紋者,不在 給財產之内。 續集 凡聽從下手歐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實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仍照律减等科斷外,尊長僅令嚴打,而行登嚴、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犯 振動監候。 一、凡毆死有服尊長情輕之案,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明,不得兩請。法司 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實可於惯者,簽聲 明,恭候欽定。 續舞 一、卑幼嚴總麻尊長,於保辜限外身死,按其所嚴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 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嚴重至篇疾者,擬絞監候。歐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 者,雖死於辜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的量情節,來發聲明。 修改 凡卑幼嚴本宗及外姻總麻兄弟,但歐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兄 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長,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斌加凡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属,並紋;死者,斬。紋、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則决,餘俱 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斯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歐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總麻 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紋。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 於紋也。其嚴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總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舊疾、至死者, 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膽。故殺者,紋。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 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毁夫親律。侄與侄孫,在毁期親律。 續舞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與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 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歐殺、謀、故殺均擬斬立 决。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 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 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删除 一、於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屬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同凡論。 原例 一、卑幼歐傷總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達邊充軍。 一、卑幼駁線麻尊長,於保辜限外身死,按其所嚴傷罪在流、徒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 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歐傷重至第疾者,擬絞監候。嚴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 者,雖死於辜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的量情節,央簽聲明。 修改 一、卑幼毆傷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邊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流、徒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歐傷重至篇疾者,擬絞監候。歐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者,雖 死於餘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劑量情節,來發聲明。 續舞 一、凡卑幼圖姦親屬,起囊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斬决、凌遲無可復加 者,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俱聲明“卑幼因姦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姦親屬,故殺本宗及 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擬斬立決。 續集 、卑幼歐本宗外姻總麻以上尊長致成篇疾之案,除首犯依律擬紋外,其聽從帮驗之 犯,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仍依為從减等律,問擬滿流。如有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烟瘴 充軍。 原例 一、凡聽從下手嚴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實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 手、避追至死者,仍照律减等科斷外,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轉行选殿、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 犯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聽從下手歐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 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擬流。若尊長僅令嚴打,而轉行选殿、多傷致死者, 將下手之犯擬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夾簽聲請。其 聽從下手毆死總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原例 - 凡嚴死有服尊長情輕之案,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明,不得請。法司 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惯者,發聲 明,恭候欽定。 修改 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輩干斬决之案,如係情輕,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 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 實可矜惯者,簽聲明,恭候欽定。若毆死本宗總麻及外姻小功、總麻尊長者,照律擬監 實來 照律 候,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線麻尊長,或毆傷總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随本 聲請量减,不在此例。 原例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 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嚴殺、謀殺、故殺均擬斬立 决。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各項甥舅等有犯,亦 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修改 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屬践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 犯,即照奴婢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 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 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 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原例 一、卑幼殿本宗外姻絕麻以上尊長致成篇疾之案,除首犯依律擬紋外,其聽從帮歐之 犯,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仍依為從减等律,問擬滴流。如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透烟瘴 充軍。 修改 卑幼共嚴本宗外姻絕麻以上尊長、尊屬致成爲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紋决、紋 候外,其聽從帮殿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之親疏,仍依為從减等律,問 擬滿流。若有折傷及刀傷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原例 凡聽從下手歐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 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行选殿、多傷致死者, 將下手之犯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來簽聲請。其 聽從下手嚴死繩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機流。 修改 一、凡聽從下手歐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致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行选歐、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犯擬動監候。至聽從下手歐 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夾簽聲請。其聽從下手毆死戀麻尊長、尊屬之案,依 律减等擬流。 原例 卑幼驗傷總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按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驗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減一 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毆傷重至篇疾者,擬絞監候。歐小功以下尊長,如罪應動决者, 雖死於餘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劑量情節,來發聲明。 原例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費起挾嫌有心刀傷者,依律問擬紋 决,毋庸聲請。若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烟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 欽奉諭旨,夾簽聲明,候肯定奪。 修併 卑幼毆傷總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嚴重至篇疾者,擬絞監候。歐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殿至折肢、瞎目,及歐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紋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殷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册内,摄入情實。其卑幼刃 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決。若訊非有心 干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搬監候,均毋庸夾簽聲明。 續舞 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親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 仍各依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係總麻尊長,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若係總麻 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加。 一、凡尊長歐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仍查照凡 人鬥毆因風身死之例, 分别正限、餘限内外,减科斷。 凡尊長嚴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各按服制於嚴死幼本律 例减一等定擬。罪應擬紋者,奏請定奪。 原例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條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為職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 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歐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 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长幼本 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 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 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修改 2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馬践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 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歐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 及鬥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 卑、長幼本律治罪。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論。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 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原例 凡嚴死本宗期功尊畏罪干斬决之案,如係情輕,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 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 實可矜憫者,來簽聲明,恭候欽定。若毆死本宗總麻及外姻小功、總麻尊長者,照律擬監 候,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線麻尊長,或毆傷總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随本 弊量减,不在此例。 修改 凡駁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斬决之案,若係情輕,如卑幼實係被毁,情急抵格,無心傷 致乾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不得兩請。法 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惯者,來發聲明,恭候欽定。若與尊長 互鬥,係有心干犯、毆打致斃者,亦於案内將有心干犯之處,詳細敘明,即按律定以動决。 其嚴死本宗總麻及外姻小功、總麻尊長者,照例擬監候,毋庸來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 夫殺姦,毆死絕麻尊長,或毆傷腿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减,不在此例。 原例 卑幼毆傷總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宽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萬疾者,擬絞監候。歐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殷至折肢、瞎目,及殿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紋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册内,擬入情實。其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賽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决。若訊非有心于 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憎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來發聲請。 修改 一、卑幼殷傷線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枚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嚴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焦疾者,擺絞監候。歐傷功服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歐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 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紋决。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 傷,並手足,他物殷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 歸服制册内,擬入情實辦理。 原例 卑幼毆傷總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歐傷重至篇疾者,擬絞監候。獸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駁至折肢、瞎目,及歐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篇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紋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賽時統歸服制册内,擬人情實。其卑幼刃傷 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響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决。若非有心干 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憎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移改 一、殷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 之案,如係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駁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紋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如係打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册内,擬人情實。其刀傷並折 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要起换嫌、有心致傷者,依律問擬紋决。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 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原例 一、凡聽從下手殷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遲遞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嚴打,種行叠驗、多傷至死者,將下手之犯擬監候。至聽從下手嚴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立決,夾簽聲請。其聽從下手嚴死總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 减等擬流。 修改 、凡聽從下手歐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遲遞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輕行叠歐、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監候。其聽從嚴死總麻尊 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續舞 一、致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鬥毆誤傷致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 傷無處躲避,實係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蔑倫,並救親情切各項情 節,仍准夾簽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 互鬥,概從本律問擬斬決,不得以被嚴抵格、奪刀自截 等詞曲為開脫,央簽聲請。 一、致整平人一命,復致骁期功尊屬、尊長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本减 流,並誤殺、殺、戲殺,駁死妻及卑幼,暨秋審應人可於等項,及例内指明被殺之尊属、尊 長罪犯應死、淫恶蔑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情節央 簽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鬥殺,復致聪期功尊屬尊長,雖係誤殺情輕,亦不准來發聲請, 以重倫常。 一、卑幼嚴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無庸添入“非有心致死”句,專用 “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内載明情輕如“被歐抵格,無心適傷”之類,仍於勘 語内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夾簽。 律/lü 327 | ou qiqin zunzhang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敗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九十,徒二年半;傷 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紋;以 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嚴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殿外祖父母, 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歐兄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紋。如刀傷、折肢、瞎目者,亦紋。至 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三等。不在收藏之限。 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 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兄姊歐殺弟妹,及伯叔、姑歐殺併侄孫,若 外祖父母嚴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隐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 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條例 一、凡卑幼殿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況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膽。 原改條例 一、凡兄與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並平素嫌隙不睦,有意執持咒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膽。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弟殺胞兄,兄殺胞弟,父母年老無關恩准存留者,着地方官查明死者親支承桃, 兇手生子,不得争繼。如本宗無應嗣之人,侯父母身後將死者遺產變賣,雜穀倉,備以脈 濟。若死者遺有妻女,將財產給與養膽,侯其妻死女嫁之後入官。若弟兄未分居者,亦 量少存養瞻,餘盡人官。 凡弟妹歐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姊歐弟 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杖一百,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瞎其一目者,紋;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侄歐伯叔 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殿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思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歐兄姊罪一等。 加者,不至於紋。如刀傷、折肢、瞎目者,亦紋;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兄姊 及伯叔父母、 外祖父母,罪一等。不在收藏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 ;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断,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 兄姊歐弟妹,及伯叔、姑戲殺怪併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為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一、凡卑幼殿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超殺情狀況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凡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嫌隙不睦,有意執持咒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傷家屬養膽。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擬絞監候。其嚴期親弟妹致死者,照本 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誤傷期親尊長致死,遇有恩赦,准其援免。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舞 侄毆期親伯叔至死,該督、撫俱依律定擬。如果情有可原者,將案情聲明,法司 詳核,奏請定奪。倘有濫引舊案兩請者,將該督、撫交部議處。 一、弟歐胞兄至死,有應留養承祀者,果係算起一時邂逅至死,方准聲明題請。若误 党肆歐,不得濫行援引,仍將不應留養承祀情由聲明。 一、凡被期親尊長或外祖父母毆至傷疾者,如由卑幼觸犯,照律論。若卑幼並無干 犯,而尊長非理毒緊致成爲疾者,除照律勿論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膽。 續舞 一、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于斬決,審非逞兇干犯,仍准敘明可原情節,簽請旨。 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命者,俱改擬紋决,毋庸量請末减。 修改 > 凡弟妹歐同胞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重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紋;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輸。 若侄歐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属,及外孫殿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思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殿兄 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紋。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紋;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 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藏之限。故殺者,不分首、從, 凌遲處死。若卑 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 限。兄期親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歐殺並侄孫,若外祖父母歐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為疾至折以下,俱勿論。過失者,各勿論。 續纂 一、尊長歐卑幼,除依理訓資及因事互毆,羅致成爲疾者仍照律勿論外, 若有嫌 隙,故殘卑幼至篇疾者,兄姊照嚴死弟妹一百、流三千里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伯 叔、姑、外祖父母照毆死侄侄孫、外孫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不准 照律勿論。 續纂 一、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長,仍按服制定擬外,若致死本宗卑幼,無 論鬥、歐、謀、故,俱以凡論。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强盗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俱照平人 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宽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謀、故、歐殺卑幼之案,仍照例定擬。 一、凡胞侄毆傷胞叔之案,審係父母被伯叔毆打垂斃,實係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 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原例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强盗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俱照平人 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宽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謀、故、嚴殺卑幼之案,仍照例定擬。 修改 一、凡有服酋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虫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货財、放火 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寬減。其餘寻常親屬相盜及因圖 許、圖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續集 一、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實屬罪犯應死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俱 照搶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 幼,如果訓誠不梭,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爸激致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 嚴殺卑幼各本律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為從餘人本罪上减一等 定擬。若有假託公念、報復私峰及長累圖謀、换嫌貪賄各項情急者,均不得濫引此例。 一、有服尊長殺死卑幼之案,如卑幼並無觸犯情節,只因其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資助, 及相待刻簿、狹有风嫌,將其年在十二歲以下無辜幼小子嗣、弟侄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 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振動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被殺之卑幼年在十三歲以 上者,知識已開,審有觸犯别情,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舊例辦理。 尊長争奪財產,故殺弟、侄之案,除被殺弟、侄年已長成,有與尊長争鬥之情者,仍 依争奪財產舊例定機外,如弟、侄年在十二歲以下,幼小無知並無爭鬥之情,尊長因圖占財 產,轉行慘殺毒整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動監候。 一、期親尊長與卑幼争姦互鬥,卑幼將尊長刀傷及折肢罪于立决者,除卑幼依律問擬 外,將争姦肇環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姦,仍各依律例本條科斷。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之案,除戰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决,毋庸聲請外,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惯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欽奉諭旨,夾簽聲 明,候肯定奪。。 原例 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實屬罪犯應死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俱 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如果訓誠不梭,尊長因玷辱祖宗起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找服制於 嚴殺卑幼各本律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為從餘人本罪上减一等 定擬。若有假託公岔、報復私罐及受累圖財、挾嫌貪賄各項情節者,均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怕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站辱祖宗起見岔激致整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歐殺卑幼各本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 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岔、報復私罐,或一時一事尚非估惡不 俊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 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總以下以疏遠齡。餘仿 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凡被期親尊長或外祖父母歐至篇疾者,如由卑幼觸犯,照律勿論。若卑幼並無干 犯,而尊長非理毒毆致成爲疾者,除照律勿論外,斷給財產一半養膽。 一、尊長嚴卑幼,除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殿,邂逅致成爲疾者仍照律勿論外, 若有嫌 隙,故殘卑幼至德疾者,兄姊照毆死弟妹杖一百、流二千里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伯 叔、姑、外祖父母照嚴死侄、外孫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不准照律 勿論。 修併 一、内外有服尊長、尊屬歐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歐,邂逅致 成篤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减科,仍斷給 財產一半養膽。若卑幼並無干犯,尊長有嫌隙,非理毒殿,故殘卑幼至為疾者,期親兄姊 及功服尊長、尊屬,俱杖一百、徒三年;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總麻尊 長、尊屬,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財產一半養膽。 原例 凡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醚隙不睦、有意執持咒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膽。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一、尊長争奪財產,故殺弟、侄之案,除被殺弟、侄年已長成,有與尊長争鬥之情者,仍 依争奪財產舊例定擬外,如弟、侄年在十二歲以下,幼小無知,並無爭鬥之情,尊長因圖占 財產,轉行修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監候。 修併 一、期親尊長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罐隙不睦、有意執持咒器故殺弟、侄者,如被殺弟、侄年在十一歲以上,將故殺之尊長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之家養 膽。若弟、侄年在十歲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財產、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 謀、故殺律擬斬監候。如無爭奪、狹縫情節,無論年歲,仍本律例定擬。 原例 一、凡胞侄毆傷伯叔之案,審係父母被伯叔毆打垂斃,實係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 一百、流二千里。刑部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之案,除聲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决,毋庸聲請外,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 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惯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欽奉諭旨,夾簽聲 [明],候旨定奪。 修改 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係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 者,照律援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雾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紋 决,毋庸聲請。若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刀誤傷及情有可惯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 欽奉諭旨,夾發聲請,候肯定奪。 原例 一、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長,仍按服制定外,若致死本宗卑幼,無 論鬥、殿、謀、故,俱以凡論。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修改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擬。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鬥、歐、謀、故,俱以凡論。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 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原例 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資財、放火 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寬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 詐、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一、有服尊長殺死卑幼之案,如卑幼並無觸犯情節,只因其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資助, 及相待刻薄、有嫌,將其年在十二歲以下無辜幼小子嗣、弟侄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 念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動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被殺之與幼年在十三歲以 上者,知識已開,審有觸犯别情,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舊例辦理。 移改 2 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資財、放 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寬减。其餘尋常親 屬相盜及因圖許、圖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換有风嫌,將其 十歲以下幼小子女、弟侄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念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 得復以服制科斷。其挾嫌謀殺卑幼,年在十一歲以上,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援 絞監候。 續纂 一、期親弟妹嚴死兄姊之案,如死者淫惡蔑倫,復嚴父母,經父母喝令嚴號者,定案 時仍照律擬罪。法司核擬時,照王仲贵之案,隨本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 毆斃罪犯應死兄姊,與王仲贯案内情節未符者,仍照敗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擬罪,簽聲 明,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率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估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激致整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歐殺卑各本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 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岔、報復私罐,或一時一事尚非枯惡不 梭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 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線以下以疏遠論。餘仿 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估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激致整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嚴殺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 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念,報後私罐,或一時一事尚 非恶不悛情節,修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 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線以下以疏遠 論。餘仿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續纂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殿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卑 幼,如聽從其父共歐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殿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擬。核 其情節,實可矜惯者,仍援例來簽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勉從下手共歐,以次期親尊長致死,如 聽從胞伯共殿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殿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帮毆傷輕,或兩 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歐,内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内有凡人聽從帮歐,係凡人下 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 本例分别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例分别問擬紋决、 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滅等。 删除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殿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卑 幼,如聽從其父共殿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殿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擬。核 其情節,實可矜惯者,仍援例夾簽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她從下手共殿,以次期親尊長致死,如 聽從胞伯共殿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數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帮毆傷輕,或兩兩 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毁,内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内有凡人聽糾帮殿,係凡人下 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 本例分别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例分别問擬紋决、 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滅等。 續纂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嚴以次尊長、尊厨致死之案,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 問擬動决。法司核擬時,來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 删除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殿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卑 幼,如聽從其父共殿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殿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擬。核 其情節,實可矜惯者,仍援例夾簽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她從下手共殿,以次期親尊長致死,如 聽從胞伯共殿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數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帮毆傷輕,或兩兩 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毁,内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内有凡人聽糾帮殿,係凡人下 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 本例分别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例分别問擬紋决、 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滅等。 續纂 一、卑幼如因事争鬥,有心施放鳥槍、銃,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 傷例問擬紋决。若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擬絞監候。 原例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歐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 問擬斬决。法司核擬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 移改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數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訊係迫於尊長威勉從 下手,邊近致死者,仍照本律問擬决。法司核擬時,央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 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行叠歐、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擬,不准聲請。 律/lü 328 | ou zufumu fumu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殿祖父母、父母及妻、姜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 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俱 不在收贖之限。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罰而横加殴打,非理歐殺者,杖一 百;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 終於親母有間。歐 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殿毅、故殺,紋。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毁 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 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迫還初醒嫁妝,仍給養腾銀一 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瞻。不在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 婦給缀。至死者,各校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共非理毁子孫之妾,各减 駁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膽銀之限。其子孫歐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歐罵夫之祖 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决罰,邂逅 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條例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 黑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断。若有任,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 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原條例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歐禺、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嚴、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 在十五歲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歲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及於義父之期親併外 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O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 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 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 與否,並同凡人論。義绝,如殿義子至舊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也。 原律 歐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歐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歐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 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服制修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 收贖之例。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罰而横加殴打,非理毁殺者,杖一百;故殺 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蠻、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堅毅、故殺,各 加一等。致令絕嗣者,堅毅、故殺,紋。監候。祖父母、父母,嫡、鐵、慈、 養母非理歐子孫之婦,此“爆” 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篇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 乞養子孫並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妝,仍給養膽銀一十兩。乞養子孫爲疾者,撥付 合得所分財產養膽。不在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非理毁子孫之妾,各减殿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聯 銀之限,其子孫歐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歐鴨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 母、父母,因其有罪歐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 鴨者,俱行拘四鄰親屬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断。若有柱,即與辯理。果有顯傷痕, 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歐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殿、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 在十五歲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歲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 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O義子之婦亦依前議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 絕嗣,有故歸宗,而義父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 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而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 人論。義維,如歐義子至舊疾,當令歸宗。其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一、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只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身親 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身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 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凡父故之後,繼母將前母之子任意凌虐歐殺、故殺者,事發之日,地方官務將情由 審度,不必坐其繼母以收腹之虚罪,即將繼母所生偏瘦子擬令抵償,擬絞監候。如私行凌 逼,致前妻之子情急自盡者,將繼母之子,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未生有子者,勒令歸其母 家,不得仍受夫家產業。所遭財產,俱歸死者之兄弟及死者之子均分。若死者無兄弟亦無 子嗣,查明死者應繼之人立嗣承受。至繼母之子,問擬抵償。而前後止生二子,各無子嗣, 一死一抵,必至絕其宗祀,應照弟歐兄死存留承祀例,將繼母所生之子柳號三個月,責四十 板,存留承祀。其死者應承祀一子,將所有家庭三分之二付令承受。繼母之子不得與争。 再,繼母與前子不合,其族長、鄰佑人等當預為勸解, 令其相安。如遇不可化解之繼母, 即量其財產為之分晰另居,免生事端。如繼母圖占家資不容分居者,許族長人等票官剖斷。 倘族長人等坐視不問,聽其繼母任意凌虐致死前母之子者,事發之日,並將坐視之族長、户長 各校八十。如户長、族長有偏袒不公,担報之處,該地方官訊明,各杖一百。再,前母之子亦 有倚恃年長热制後母圖占家资,或因定有繼母治罪之條故意不孝其繼母者,亦令族長人等嗎 官,按律治罪。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伏查,明刑所以弼教,而人命律嚴下手、尊長威逼之 條。若以所生之子擬抵、擬遣,則既非下手之人,亦無威逼之事,立法似未平允。且偏愛之子 難以懸定,益滋出入之弊。在當時定例之意,蓋因前妻之子易遭繼母凌逼,藉治其愛子之罪 以禁其凌逼之心,欲防禍於未然,使其於慈愛也。但不善引用,恐失定例之意,致律義不 符,而愚民亦難家喻户晓。其量分晰另居,坐視偏袒,分别責懲族長之處亦慮[分援]闇闇, 致增事端。已據原任大學士、管理浙江總督稽曾筠奏請停止,應無庸赛入。 續纂 一、凡繼母歐、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殿、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繼母歐 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於 秋審時,將情罪可惡者,人情實册内,請旨定奪。 臣等謹按:此條係乾隆十四年九月内,欽奉諭旨議定條例,應纂輯以便遵行。 修改 一、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 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 續集 一、為人後者,如於本身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歐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姊 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一、繼母因姦將前妻之女致死滅口,如姦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尚有子嗣者,仍照 謀殺卑幼為從律科斷。如審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者,不論有無子嗣,亦照歐、故殺前妻之 子致令絕嗣例,擬絞監候。 修改 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駁祖父母、 父母律定罪。 其伯叔兄姊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修改 凡繼母殿、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嚴、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繼母非 理嚴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援絞監候。 續纂 一、凡子孫殿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别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决。如其祖父 母、父母因傷身死,將該犯對屍示眾。 續纂 一、凡親母因姦謀死子女滅口者,不論是否造意,發往伊犁給與兵丁為奴。姦夫仍照 律分别治罪。 原例 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如姦夫起意、本幅為從,而其夫尚有子嗣者,仍照 謀殺卑幼為從律科斷。如審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者,不論有無子嗣,亦照歐、故殺前妻之 子致令絕嗣例,擺絞監候。 一、繼母因姦起意,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者,不論有無子嗣,將姦婦擬絞監候。如姦 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已故,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亦擬絞監候。若其夫尚有子嗣者, 將本婦發往伊犁給官兵為奴。 原例 > 一、凡继母殿、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搖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殿、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 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繼母非 理暨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以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凡繼母歐、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殿、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 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教令,而繼母非 理殿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擺絞監候,聽 伊夫另行婚要。如該犯婦於秋審、朝審案内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故不准减等。 原例 一、繼母因姦起意,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者,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將姦婦擬絞監候。 如姦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已故,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亦擬絞監候。若其父尚有子嗣 者,將本婦發往伊犁給兵丁為奴。 一、凡親母因姦謀子女滅口者,不論是否造意,發往伊犁給與兵丁為奴。姦夫仍照 律分别治罪。 修併 因為起意,將子女致死滅口者,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较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 具人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原例 一、凡繼母歐、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殿、故殺子孫律分别擬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教令,而繼母非 理殷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疑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援絞監候, 聽伊夫另行婚娶。如該犯婦於秋、朝審案内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不准减等。 修改 凡嫡母歐、故殺生之子,繼母歐、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 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殿、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 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 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俱照律擬絞監候,聽伊夫另行婚娶。係歐殺者,嫡母、繼母俱擬 緩决。如係故殺者,嫡母人於緩决,繼母人於情實。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財產、官職, 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俱擺絞監候。嫡母入於緩决,繼母人於情度。應入緩决者,永遠 監禁。應入情質者,如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俱不准减等。 原例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殿、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嚴、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 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 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 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 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 人論。義絕,如歐義子至舊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修改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殿、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歐、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 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 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照本例科断。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有故歸宗,而義 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 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歐義子至舊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 論過房年歲,並以雇工人論。義絕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原例 一、因姦起意,將子女致死滅口者,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致令絕嗣 者,俱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功,照律 治罪。 修改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斩监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 功,照律治罪。 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萌和情事,擬紋立决。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 實無情者,將犯夫於犯婦凌遲處所,先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方柳號一 個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發落。 一、子婦拒姦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係猝遭强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 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淫恶實跡,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歐夫 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恭錄形傑案内論旨,將應否免罪釋放之處,奏請定奪。倘 係有心干犯,事後装點搜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傷者,仍照本律定擬, 不得濫引此條。 原例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疑絞監候;繼母、關母,擬動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绝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 功,照律治罪。 修改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至姑因姦將媳致死 滅口者,如係親姑、嫡姑,擬絞監候;若係繼姑,擬斬蓝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姦夫仍 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續舞 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凌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白鹏鹤案内欽 奉諭旨及隐阿候案内欽奉諭旨,恭候欽定。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决者,仍照本律定 擬。援引樊魁案内欽奉論旨,恭候欽定。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亦照此例辦理。 續舞 一、子婦拒姦殿聪伊翁之案,如果實係猝遭强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 疑義者,仍照歐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監候之 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装點担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 及事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擬紋立决。 修改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擬紋立决。 律/lü 329 | qiqie yu fu qinshu xiangou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歐夫之期親以下、總麻以上本宗、外烟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殿、或傷、或折舊,各 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校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斬。 監候。總麻親兼安慰妻之父母在內。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斯也。不言敗夫之同姓舞服親屬者,以 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賢同;各以夫殿服制科斷。至死者,紋。監候。此夫之總麻、小 功、大功卑属也,雖夫之堂侄、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若嚴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 同夫擬徒。故殺者,紋。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鬥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 殿夫之弟妹,但减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腿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减凡人一 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紋。監候。故殺亦紋。若弟妹歐兄之妻,加殷凡人 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歐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 各减凡人一等。若歐妄者,又各减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賢同。不言弟妹殿兄 之妾,及歐大功以下兄弟妻、姜者,皆以凡證。其歐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 者,有親與服,皆為同辈。以凡鬥論。若妄犯者,各加夫毆、妻毁一等。加不至於紋。若妄殿 夫妾之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賢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别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 之子毆傷父妾,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姜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 人三等,不加至於紋。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歐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統。故殺 者,斬。 原律 凡妻、安歐夫之期親以下、總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歐同罪。或吸、或傷、或折傷,各 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與夫同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 監候。總麻親兼妾賢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斯也。不言毁夫之同姓舞服親屬者,以 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殿服制科斷。至死者,紋。監候。此夫之總麻、小 功、大功率属也,雖夫之堂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若驗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 擬徒。故殺者,紋。監候,不得同夫搬流。妾犯者,各從凡鬥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殿夫 之弟妹,但滅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總麻以上尊長歐傷卑幼之婦,减凡人一等; 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紋。監候。故殺,亦紋。若弟妹歐兄之妻,加歐凡人一 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歐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 减凡人一等。若歐妄者,各又减殿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善者,亦與夫殿同。不言弟妹殿兄之 妾,及歐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其賢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 有親無服,皆為同辈。以凡鬥論。若妄犯者,各加夫毁、妻賢一等。加不至於紋。若安殿夫之 姜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賢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别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 驗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姜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其加凡人三 等,而不至於紋。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曼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紋。故殺 者,。 續舞 一、妻之子及安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斯外,如毆至死者,振動監 候。其謀、故殺死,亦擬監候。於秋後時的量情罪,分别定擬。 續舞 一、嫡孫、眾孫殿傷感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减一等科斷。至死者,擬絞監候。謀、故 殺者,擬監候。秋後時量情節辦理。若庶祖母嚴殺嫡孫、聚孫者,仍同凡論。 原例 一、妻之子及妾之子歐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斷外,如歐至死者,擬監 候。其謀、故殺死,亦擬監候。於秋後時的量情罪,分别定擬。 修改 一、妻之子殿爲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歐兄姊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嚴 傷庶母者,加二等。如毆至死者,俱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监候。於秋審時的量 情罪, 分别定擬。 律/lü 330 | ou qi qianfu zhi zi毆妻前夫之子 凡賢妻前夫之子者,謂先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毁伤、折傷,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 等;至死者,紋。監候。若歐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 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德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给財產一半養 勝。至死者,動。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殿子、子獸父,各以凡人論。 原律 凡歐妻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 等;至死者,紋。監候。若嚴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 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舊疾,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給財產一半養 膽。至死者,動。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間父暨子、子殿父,各以凡人論。 律/lü 331 | qiqie ou gufu fumu妻妾毆故夫父母 原律 凡妻、夫亡改嫁,歐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戰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殿已故子 孫改嫁妻、妾者,亦與嚴子孫婦同。妻、安被出,不同此律,義已絕也。若奴婢駁舊家長及家 長歐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威身,不用此律,義未能也。 凡妻、夫亡改嫁,歐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戰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殿已故子 孫改嫁妻、妾者,亦與嚴子孫婦同。妻、安被出,不同此律,義已絕也。若奴婢駁舊家長及家 長歐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威身,不用此律,義未能也。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嚴,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鬥毆論。救護而還駛,行之人,非打傷, 論;至折傷以上,减凡鬥三等;雖舊疾,亦得减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 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党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迷即以 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毁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 父母被有服親愛打,止宜救 解,不得還毁。若有還駁者,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属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人,審無别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原增現行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罐,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現行例 凡兩家互相鬥毆,因見父子叔侄兄弟之中被歐,各行救護以致彼此各傷一人者, 一命已有一抵,審明素無縫隙,原情均有可矜,應照共歐人執持咒器亦有致命傷痕者律,發 邊衛充軍。如遇熱審减等,各照律徒三年。 原律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毁,子孫即時少選即以鬥毆論。救護而還歐行之人,非折折傷, 論;至折傷以上,减凡鬥三等;雖舊疾, 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 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邊即以 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毆打,止宜效 解,不得還殿。若有還毁者,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毁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别項情 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撞殺律,一百。 條例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罐,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人命案内,如有救父情切因而殴死人者,於疏内聲明, 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 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毆死者,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議减等。 一、人命案内,如有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而駁死人者,於 疏内聲明,援例兩請,候肯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嚴死者,仍照例科 罪,不得概議减等。 修改 一、人命案内,如有父母被人歐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而嚴死人者,於 疏内聲明,援例兩請,候肯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主令伊子將人毆打致死,或父母 與人尋釁鬥毆,其子踵至,助勢共毆斃命,俱仍照例科罪,不得概擬减等。 續纂 -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 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免犯先經到官擬抵,或於遇减等發配後,輒敢潜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仍照舊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 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罐,如有子孫仍敢復罐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 修改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 切,因而嚴死人者,於疏内聲明,分别减等,援例兩請,候肯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 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將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算,其子孫及妻踵至, 助勢共毆斃命,俱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擬减等。 原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罐,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先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仍照舊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 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礙。如有子孫仍敢復罐殺害者,仍照謀、故殺律定擬,入於緩决, 永遠監禁。 修併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免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潜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碟。如有子孫仍敢復罐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决,永遠 監禁。 續舞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總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總麻尊長歐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 切救護,因而嚴死尊長者,於案内聲明,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決,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總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總麻尊長嚴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 切救護,因而駁死尊長者,於疏内聲明,减為枚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肯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决,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總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絕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嚴死尊長者,於疏内聲明,减為枚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肯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决。至父母被卑幼毆打,實係事在 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應紋候者,於疏内聲明,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肯定 奪。如歐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歐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膽。若並非 事在危急,仍照歐殺卑幼各本律問擬,均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逃,未經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罐。如有子孫仍敢復罐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人於緩决,永遠 監禁。 修改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免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潜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熱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緯。如有子孫仍敢復儲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環,人於緩决,永遠監 禁。至釋回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繁争關,或用言談諧、有心欺凌確有實據者,即屬怕惡不 梭,死者子孫激難堪,因而起意復麟致整者,仍於謀、故殺本律上减一等,擬以杖一百、流 三千里。 續纂 一、救親被歐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寻費助勢共殿,及 里曲肇賽累父母被嚴,已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係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 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减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因救親起翼,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 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歐傷,其子目擊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危 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再案内,欽奉諭旨聲明,照例兩請, 候肯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 案係謀、故發及火器殺人,並死係兇犯有服尊長,雖賽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 例聲請。 原律 凡罵人者,答一十;互相關者,各答一十。 原律 凡罵人者,答一十;互相照者,各答一十。 律/lü 334 | ma zhshi ji benguan zhangguan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黑之者,及部民照本腦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照本管指揮、千户、 百户,若吏卒赐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赐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離職,各於 杖一百上减三等;軍民、吏卒關本屬、本管、本部之佐武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並親聞 乃坐。 原條例 一、凡毁馬公、侯、射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官者問罪,柳號一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安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柳柳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律 寫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官吏照之者,及部民照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照本管官,若吏卒 黑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赐六品以下長官,指六品至離職,各於杖一百上减三等; 軍民、吏卒農本属、本管、本部之佐武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並親聞乃坐。 條例 : 一、凡毀關公、侯、騎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者,問罪,柳號一 個月發落。 一、凡毁聘公、侯、射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者,依違制律問 罪,柳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安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安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依違制律問罪,用一百勒柳柳號一 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例 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安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杖一百,用一百柳柳號一個月發 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修改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安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杖一百,用重柳柳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律/lü 335 | zuozhi tongshu ma zhangguan佐職統屬罵長官 原律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鹏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累六品以下長官,减三等。答五十。佐 武宮關長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答三十。並親聞乃坐。 原律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照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照六品以下長官,减三等。答五十,佐武官罵長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答三十。並親聞乃坐。 律/lü 336 | nubi ma jiazhang奴婢罵家長 凡奴婢農家長者,統;監候。黑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較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 十;小功,杖七十;總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黑家長期親及外祖 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答五十;總麻,答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識間 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凡奴婢農家長者,統;監候。黑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較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 十;小功,杖七十;總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黑家長期親及外祖 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答五十;總麻,答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識間 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凡罵內外絕麻兄姊,答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兼線麻、小功、 大功。各加一等。若黑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厲兄姊一 等。並須親告乃坐。 凡照内外總麻兄姊,答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兼總麻、小功、 大功。各加一等。若赐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恩兄姊一等。 並須親告乃坐。弟鳥兄妻,比照歐律和凡人一等。 律/lü 338 | ma zufumu fumu罵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姜鹏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紋。須親告乃坐。 原條例 凡毁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 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無感,謀襲官職、争奪財產等項,擅告打照者, 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原律 凡購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愚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統。須親告乃坐。 條例 凡毁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 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蟲惑,謀襲官職、争奪財產等項,担告打黑者, 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律/lü 339 | qiqie ma fu qiqin zunshu妻妾罵夫期親尊屬 凡妻、姜黑夫之期親以下、總以上内外尊長,與夫黑罪同。妾黑夫者,杖八十;姜鹏 妻者,罪亦如之。若赐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寫夫之條者,以閩門敵體之義想之也。若犯,擬不應答罪可也。 原律 凡妻、姜鹏夫之期親以下、總麻以上内外尊長,與夫器罪同。妾黑夫者,杖八十;姜照 妻者,罪亦如之。若隱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關夫之條者,以聞門前體 之義之也。若犯,疑不應答罪可也。 律/lü 340 | qiqie ma gufu fumu妻妾罵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绝,黑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關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 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農已改嫁之親姑者,與鳥見奉姑同。 若嫡、繼、慈、 養母已嫁,不在關姑之例。若奴婢轉賣之人,其義已絕,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绝,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黑舅、姑罪同。按:妻若夫 在被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屬已改嫁之親姑者,與屬夫 期親尊屬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若奴婢轉賣與人,其義已絕,屬舊家長者,以 凡人論。其藏身奴婢屬舊家長者,仍依闊家長本律論。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答五十。須 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任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 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原條例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柳號一個月;若涉虚者, 杖一百,發邊遠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號一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狹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戚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罐者,俱問 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 並撫按等衙門問断明白,意圖翻異,難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 呼者,拳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原改條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贼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碟者,文武 官革職為民,軍民人等發附近軍。其有曾經法司並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晕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 俱枚一百、徒三年。 原條例 朝觐、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議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 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開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柳號一個 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 告,提問發落。若有藉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逃回。奏告情詞不問虚質,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户婚、 田土等項,俱先申合於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 該管上司從公問断。若有蓄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 結行復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安捏叛逆重情全十人以上,並教唆受雇替人妄告, 與盗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方,冒頂土 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罐、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在 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 具告事發,却又朦朧赴隔别 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 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 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 問辦理。 原條例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齊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親齊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原條例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换私岔、安捏撼拾經該官員别項職私,不干己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開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原改條例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人員若懷换私念、安捏撫拾經該官員别項藏私,不干已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凡幕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部 十人以上,屬軍衝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原條例 在外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换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努送 問。若係干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造外為民。 現行例 凡跪午門、長安等門者,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遵行。 現行例 一、擅入長安等門打石獅子鸣冤者,照撞人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問罪。若打正 陽門外石獅子者,照損壞正陽門外御橋律問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跪午門、 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鳴冤者,俱照上條擅入訴冤例治罪。若打 正陽門外石獅子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 現行例 午門、長安等,如有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叨圈擅入者,不問事之虛實,將所告情 由不准。係民,責四十板,發进衛充軍,係旗人,柳號三個月,鞭一百。 原增現行例 一、凡人跳堂子跪告者,永行禁止。違禁者,旗人,鞭一百;民,責四十板。 原改現行例 一、凡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叨殿,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告虛實,立案不行,仍 杖一百,發邊衛充軍。若違禁人堂子跪告者,杖一百。 現行例 一、凡生員越開赴京,在各衙門號搜控告,或跪牌並奏演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照建制律杖一百。 現行例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狀内將控過街 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告州、縣,及已告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 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現行例 一、凡近京旗、(名)[民]互相告案内,有干連命盗重情及有職之員、緊要當差之 人,不便發審者,將民提部審結外,退差在屯旗人。並莊頭與民人鬥毆、賭博、互争田產、 婚姻等細事,俱在理事同知處控告審明,詳報巡撫完結。其在外民人與在京旗人為地 土、房產、主僕相争等事,檔案俱在户部,應聽户部審理。其中有鬥毆、搶奪等情,户部會 同刑部審結,違者即照滋事擾民治罪。民人串通旗人代訟投詞,違例控告旗民,俱從重 治罪。旗人控告民人,提審時,旗人故意勒措推談到官者,所告之事立案不行,仍將原 告照誣告律治罪。 原律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答五十。须 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柱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攀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 百。所趣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條例 、凡車駕行幸瀛臺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 車駕出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號一個月;若涉虚者, 杖一百,發邊遠街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擊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柳號一個月發落。 修改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柳號一個月,滿日,杖一 百。若涉虚者,杖一百,發邊遠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晕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虚 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號一個月。 條例 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鳴冤者,俱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若 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 一、凡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印圈,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告虛實,立案不行,仍 杖一百,發邊衛充軍。若違禁入堂子晚告者,杖一百。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換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赋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碟者, 文武 官俱革職, 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明白,意圖翻異,輕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 自縊、撤资、喧呼者,罕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 俱杖一百、徒三年。 修併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换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職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碟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绎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 俱杖一百、徒三年。其因小事糾集多越墙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擊鼓識告者,將首犯亦照 例治罪,餘人各减一等發落。如有担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断明事 件,意圖翻異,聚眾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衛所充軍,餘 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條例 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狹私、安捏撼拾察核官員别項藏私,不干己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刪改 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盆、掘拾察核官員别項職私,不干己事,奏告 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 案不行。 删除 聽選赴試人員及解送匠役、物料人等到京,一應親識開雜人設謀奏告欺詐、嚇取 財物者,問罪,柳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 一、直省客商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於所在官司陳告,提 問發落。若有藉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逃回。奏告情詞問虛實,立案不行。 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 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却又隊 脆赴隔别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 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 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點問辦理。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斷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親 齊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凡慧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十人以上,屬 軍衛者,發遗街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一、在外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换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送 問。若係干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外為民。 一、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號搜控告,或跪牌並奏演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照建制律杖一百。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審断不公,須於狀内將控過衙 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告州、縣,及已告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 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删除 一、文武生員除事關切己及未分家之父兄,許其出名告理外,如代人具控作證者,令 地方官申詳學臣,概革之後,始行審理曲直。至告給衣頂,必限十科之外,及實係年老病廢 及進學時年已衰邁者,該教官出具印結具詳,學臣核驗准給。如給衣頂後,有包攬詞訟者, 加倍治罪,將出結之教官及學臣交部查議。至捐納貢、监妄為生事,應行碳革者,地方官申 報督、撫、學臣。其事屬督、撫者,移咨學臣;事屬學臣者,移咨督、撫。一面概革,一面報 部,年底仍將審明緣由,造册送部 查核。其考職史員倚恃護符、作姦犯科者,該地方官申報 上司,轉詳督、撫,咨部,革去職銜,照所犯罪名凡人一等治罪。 原例 一、户婚、田土、錢債、鬥毆、賭博等細事,即於犯事地方告理,不得於原告所住之州、 縣呈告。原籍之官亦不得濫准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别議處。其於犯事 之地方官處告准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移改 一、旗軍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灣司告理。如 赴别衙門告詐財者,聽該管官即罕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 删除 2 凡士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户婚、 田土等項,俱先申合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狗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 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蠢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結 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安捏叛逆重情全十人以上,並教唆受雇替人安告,與 盗空印紙填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方,冒頂土人 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罐、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續纂 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告,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准理,照例議 處。其案經該管官衙門控理,復行上控,先將原告窮話,果情理近實,始行准理。如審理屬 虚,除照告加等律治罪外,先將該犯柳號一個月示眾。 此條係乾隆六六年五月,欽奉諭旨,勒令臣部議准條例。 原例 凡赛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部十人以上,屬 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奴。 修改 一、凡慧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十人以上者, 發邊遠充軍。如有干係重大事情,臨時的量辦理。 原例 在外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换制 官吏者,所在官司就绎送 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透外為民。 修改 一、在外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绎送 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干己事情,別無冤枉, 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俱發近邊充軍。 續集 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訴案件,如州、縣判斷不公,曾赴該管上司暨督、撫衙門控訴 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雖未經在督撫處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屬有據者,刑部、 都察院等衙門核其情節奏聞,請旨查辦。其命盜等案,事關罪名出入者,即將呈内事理行 知各該督、撫秉公查審,分别题咨報部。如地方官審斷有案,即提案核奪,或奏、或咨,分别 辦理。若審係民希圖陷害,担詞安控報復私罐,即按律治罪。其僅止户婚、田土細事,即 將原呈發還,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告理,仍治以越訴之罪。 續舞 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告地,在該旗佐領處呈遞。如該佐領不為查辦,許其赴部及步 軍統領衙門呈遞。其有關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查辦理。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 建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俱各嚴行議處。 原例 一、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訴案件,如州、縣判断不公,曾赴該營上司暨督、撫衙門控訴 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雖未經在督、換處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屬有據者,刑 部、都察院等衙門核其情節奏聞,請旨查辦。其命盜等案,事關罪名出人者,即將呈内事理 行知各該督撫秉公查審,分别題咨報部。如地方官審断有案,即提案核奪,或奏、或咨,分 别辦理。若審係刁民希陷害,担詞安控報復私罐,即按律治罪。其僅止户婚、田土細事, 即將原呈發還,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告理,仍治以越訴之罪。 修改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告有案,令其出結。如未經控理, 將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擬題報。其先經歷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 復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將現控呈詞核對原案,所控情事與原案只小有不符,無關罪名 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將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 者,或曾在本省歷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將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 案卷來京核對質訊,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劑量,請旨查辦。如本省 未經呈告,稱已告者,照誣告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原例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 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却又 朦朧赴隔别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 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 問結發落犯人,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修改 一、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 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 却又朦朧赴别衙門告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 址别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將奏告情詞及番出誕控緣由, 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告之罪。若已經督、擦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 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門勘問辦理。 續舞 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断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 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如未經在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 結案,還行來京控告者,交刑部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一、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謊捏控告,或跪牌並奏演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杖一百。 續纂 刑部除呈請贖罪留養、外省題咨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者,俱據呈辦理外,其餘一 切並無原案詞訟,均應於都察院、五城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 分别奏咨送部 審辦,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詞。至錢債但事、争控地並無罪名可擬各案,仍照例聽城坊 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庸概行送部。 原例 凡假以建言為由狹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職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罐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攀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俱 杖一百、徒三年。其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人鼓廳安行擊鼓謊告者,將首犯亦照此 例治罪,餘人各减一等發落。如有担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断明事 件,意圖翻異,聚聚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 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修改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職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礙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州、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 入鼓廳安行擊鼓謊告者,翠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除人各 减一等。如有控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聚擎 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 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 首犯治罪。倘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從其重 者論。 續舞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及 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係 平民,照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虛誕核其誣告罪僅止答、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答、杖罪名,到配伽號一個月;徒罪,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 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贼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原犯係 應擬答、杖、柳罪、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原犯軍、遭,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改發黑 龍江,仍照例分别當差為奴;遭罪在配用重柳柳號一年。原犯、絞監候,秋審應人幾决者, 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 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感衙門申訴,輒違例遞增,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 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贼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原犯係 應擬答、杖、柳罪、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原犯軍、遭,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改發黑 龍江,仍照例分别當差為奴;遭罪在配用重柳柳號一年。原犯、絞監候,秋審應人幾决者, 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 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感衙門申訴,輒違例遞增,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 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贼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詐偶 對制上書並以不實 續舞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罪、流, 照例加一等調發;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 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之人,照為從律减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賦重者,准竊盜賊科斷。 續集 . 9 一、已革兵丁挾嫌焉越赴京控告本管官,審係全虚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烟瘴充 軍。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 續舞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 對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增减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為審理,將翻控之犯仍照原擬治 罪外,如案外添情節,核與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發交外省審辦。說明並無屈抑,翻控 之犯如後犯所之罪重於原犯者,無論已、未决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涎加一等調發。若 後犯輕於原犯之罪,即於原犯罪上加一等。如後犯並原犯罪名已至遭罪,無可復加,在配 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知情受雇來京呈遞,審係無干 打帮者,减罪一等。 一、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並遞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安行控訴者,視其應 得誣告、翻控各本律例,與脫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 再加一等。加 至遗罪,無可復加,原例重柳號三個月者,再加柳號三個月, 共用重號六個月。如另 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断。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答、杖、責,業已發落遮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遮籍管束之犯後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邏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透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遗烟 瘴充軍;原例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號三個 月。本例有柳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加一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 者論。 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 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出配所潛逃呈遞封 章、控訴事件,並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里者, 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遗罪人犯,無可復加,原例在配用重柳柳號一年者,加為號一年六 個月。如本案審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 遮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决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决。犯至立 决,無可復加,仍照原例科断。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抉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复加,應在遣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者,再加號三個月;應柳號一年 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柳號六個月。如本例有加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 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遞封 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 從重論。 原例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遭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原犯係 應擬答、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犯軍、世、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改發黑龍江,仍照例分别當差為奴;遭罪在配用重柳柳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决者,改為 情資;應入情實者, 改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本案實 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訴,違例摺,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 女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 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贼 重者,以枉法從軍論。 修改 1 2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遭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並將呈 詞封固投遞换制入奏者,原犯係應擬答、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 滿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仍照《名例》以極邊四千里為限;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遺罪在 配用重柳柳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决者,改為情實;應人情實者,改為立决。 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 訴,稱違例增,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 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 其重者論。其受雇代观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賦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原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抉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職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礙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断明白,意圖翻異,於 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 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入 鼓廳安行擊鼓謊告者,绎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减 一等。如有担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断明事件,意圖翻異,聚眾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 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倘經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從其重者論。 修改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狹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與姦職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麟者,文 武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断明白,意圖翻異,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 入鼓廳安行擊鼓蔬告者,攀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 减一等。如有担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断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聚擊 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 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如有在 刑部、都察院、步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擊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犯 均照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 自刎、自縊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餘人再减一等。 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 分别治罪。倘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仍 各從其重者論。 原例 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呈遞封章抉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核其誣告本罪僅止答、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答、杖罪名,到配柳號一個月;徒罪,柳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 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 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贼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修改 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呈遞封章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還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封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核其誣告本罪僅止答、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答、杖罪名,到配柳號一個月;徒罪,柳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 地方充軍。應援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 如因呈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藏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原例 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答、杖、柳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犯 並無罪名,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星封章例加一等。 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瘴充军;原 例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本例有 柳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加一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答、杖、柳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邏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透烟 瘴充軍;原例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原例 遭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加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在配用重加再行號三個月。本例有柳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 再加一個月。倘有另犯 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原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抉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避籍人犯脱逃,暨負罪进、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選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进烟瘴充軍;罪應極透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復加,應遗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者,再加柳號三個月;柳號一年暨 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柳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柳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加一 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 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遞封 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加一等。如誣告叛逆及幹名犯義罪應死者,仍 從重論。 修改 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换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遮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 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遗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透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遗 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其本罪已至遣、軍,無可復加,應在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 者,再加柳號三個月;應加加號一年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號六個月。如本例有加號 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加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 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加一等。 如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删除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懷敢呈遞封章抉制人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選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安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核其誣告罪僅止答、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答、杖罪名,到配號一個月;徒罪,柳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进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进、进速、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进烟瘴 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戚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答、杖、加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還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還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透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 瘴充軍;原例極遗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遗烟瘴充軍,到配加號三個月;原例 遭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軍,在配柳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在配用重再行號三個月。本例有柳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遞一個月。嘿另犯應 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還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换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到配加柳號三個月。其本罪已至遣、軍,無可復加,應在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 者,再加柳號三個月;應號一年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號六個月。如本例有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加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無 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加一等。如 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律/lü 342 | tou niming wenshu gaoren zui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紋。盤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毀。若不烧 毁,將文書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责。不坐。若 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能寫他人姓名詞帖, 人隱私,遞與緝事校尉陷人;或空紙用印,虚捏他人文書,買鋪兵遞送;並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 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紋。 現行例 2 康熙十四年十月内,奉上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 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有神國家之事,不方明白具奏,况且設有通政使司 衙門,令 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 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如有投、貼匿名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着 即行處死。若旁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令開戶,俾得其所。着即通行,曉諭在 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悉。 現行例 一、匿名揭帖不係兩造對理、布散首告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出首送揭之人,緝擎 移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拳送者,降四級調用。若接受具題審理者,將接受具題審理官革 職。若不肖之唆使惡棍粘貼揭帖,或令布散首告不係兩造對理揭帖,亦照粘揭帖、布散 首告不係兩造對理之人之例治罪。其布散粘貼匿名揭帖之人,地方該管官不行嚴加察擎, >從旁發覺,將司坊官、專洲把總等俱各罰俸一年;監察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半年;步軍校等 各罰俸一年;步軍副尉罰俸半年;步軍統領、步軍總尉各罰俸三個月。該看守地方步軍, 號三個月,鞭一百;營兵及司坊衙役,加號三個月,責四十板。 原改現行例 一、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拳送刑部,照例 治罪;不行绎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揭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恶棍粘 貼揭,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擎,别有發覺者,將司官、專 把總、步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步軍副尉、總尉、統領俱交該部, 分别議處;步軍營 兵及司坊衙役,並加加號三個月,杖一百。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檢。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毁。若不燒 毁。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 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能寫他人姓名詞帖,新人隱私陷 人,或空紙用印,虚捏他人文書,買鋪兵遞送,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 者,皆依此律紋。其或係泛常需晋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不坐此律。 條例 一、康熙十四年十月内,奉上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 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憾。如果有神國家之事,不妨明白具奏,况且設有通政使司衙門,令 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安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 治罪,以懲兇惡之華。嗣後,如有投、貼匿名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着 即行處死。若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令開戶,俾得其所。着即通行,曉論在 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悉。” 續 :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及 知而不首者,俱擺紋立决。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户。 一、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爹送刑部,照例 治罪;不行罕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揭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恶棍粘 貼揭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擊,别有發覺者,將司坊官、專 把總、步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步軍副尉、總尉、統領俱交該部,分别議處;步軍營 兵及司坊衙役,並加柳號三個月,杖一百。 續舞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寫匿名揭帖,傾陷平者,查獲之日,本犯即行正 法,父母、妻子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及 知而不首者,俱擬紋立决。旁人出首者,授以職;奴僕出首者,開戶。 修改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擬紋 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戶。捏造 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紋候。 原例 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查獲之日,本犯即行正 法,父母、妻子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擬紋立决;為從民 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為首,仍照例搬絞監候;為從旗人,發遣黑龍江等處 當差。 續舞 3 一、匿名揭告之案,須就所選書字跡辨認,嚴密網摹本犯,務獲按律懲辦。如本犯 未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羈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先行取保,侯拳獲本犯到案後, 再行傳提質對。 舞續 一、胥役匿名揭告本管官,如所告得實,仍照律擬絞監候。若係誣告,擬紋立决。 誣告 續舞 一、胥役控告本管官,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干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係誣告,應於常人誣告加等律上, 再加一等治罪。 誣告 例 偷參為從人犯,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加號兩個月,折責照 例發遣。 修改 一、偷參為從人犯,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柳號兩個月,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旗人仍銷除旗檔。 删除 一、匿名揭告之案,須就所遞書詞字跡辨認,嚴密緝擎本犯,務須按律懲辦。如本犯 未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鍋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先行取保,侯擊獲本犯到案後, 再行傳提質對。 續纂 一、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即將原帖銷毀,不准其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 奏聞,候旨密辦。 律/lü 343 | tou niming wenshu gaoren zui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原律 告狀不受理 2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枚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 捕,以致聚聚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 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若殺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 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職,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 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該官 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 各部院、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陳告,而本 宗公事未結絕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 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更與答四十;重 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 理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 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訟詞,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 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 如所告公事合得赦罪,坐以杖罪;合得答罪,坐以答罪。死罪以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 > 徒、流。 現行例 一、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逆叛、盗贼、人命 及資賦壞法等重情,照舊受理外,其一應户婚、田土以及鬥毆等細事,不概不准受理。自八 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题參。 續增現行例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節之 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册,申送該府、道、司、撫、督查考。其有隱痛、裝飾,按其干犯,别其 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 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拋頭露面,甚至賣妻、獸子者,該管上司各官庇,概不參處, 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管上司各官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原律 告狀不受理 2 2 凡告謀反、叛逆, 官司不即 受理、 差人掩捕者, 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 因不受理、掩捕, 以致聚聚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 官坐動。 監候。若告惡逆, 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 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 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並罪山杖八十。受 被告之財者,計賦,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 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該官 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 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 各部院、督撫、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陳告, 而本宗公事未結鄉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 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史典答四 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 絕,理不當稱訴冤枉者, 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 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訟詞,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 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援害。建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 罪。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答罪,坐以给罪。凡罪以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 搬以徒、流。 條例 : 中 一、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 及食臟壞法等重情,照舊受理外, 其一應户婚、田土以及鬥毆等細事,不概不准受理。自八 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該督、撫指名题參。 刪改 1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 命,及令賊壞法等重情,並姦牙鋪户、騎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户婚、 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 督、擦指名題參。 條例 -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 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册,申送該府、道、司、督、撫查考。其有隱漏、裝飾,按其干犯,别其 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 業,牽連無辜小民,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霧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參。若上司不参,或 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管各上司,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一、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答、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 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俱遵照定限完結。倘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 上司指參,將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設立循還簿,將 一月内事件填註簿内,開明已、未結緣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於册内註明,於每 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查核,循還輪流註銷。其有遲延不結,蒙混遗漏者,詳報督、 撫咨參,各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Qianlong ershiyi nian zhi ershiliu nian乾隆二十一年至二十六年 續纂 一、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户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道巡歷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號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告某人、 某事於某日審結,造册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揭參。如有關係積贼、刀棍、荷盡及胥役弊匿 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 顛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參,分别議處。 案内要犯、要證,如果患病沉重、勢難霸訊起解者,該管上司委正印官確驗,將所 患何病具結申報,方准展限。每案統計病限總不得逾三個月,如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 者,該督、撫委官確驗情形,酌量限期奏聞,請旨定奪,如有担報及扶同出結者,嚴參議處。 一、州、縣詞訟,凡遇隆冬歲暮,俱隨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巡道嚴 加察核,違者,照例揭參。 一、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俱屬農民,關係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内, 准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現涉 争訟,清理稍遲必 致有妨農務者,即令各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或致守候病農。其餘一 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准停止,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查核申報。如州、縣 將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參處。該管道、府如不實力查報,該督、撫一 併嚴參議處。 續舞 > 民間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溝通,親屬之遠近、親疏,許令鄉保查明呈報。該 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鄉地處理完結。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 行查參,照例議處。 巡道查核州、縣詞訟號簿,如有告到未完之案號簿未經造入,即係州、縣官匿不造 入,任意遷延不結,先提書吏責處,並將州、縣揭報督、撫分别嚴參。其事雖審結,所告断理 不公,該道核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查核改正。如審斷已屬公平,刁民誣控反告者, 亦即 量予究懲。 一、凡地方官於農忙停訟期内,遇有墳山、地土等項及自理案件,事關緊要,或證佐人 等現非務農,俱仍行勘断。 删除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及屬下人殺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死親夫,奴婢嚴、故殺家長 等案,俱情罪重大,應令承審官於人犯到案之日,上紧輸訊明確,具詳上司審題,不得有 例限,致稽時日。其孕婦有犯,仍照新定例行。 原律 凡官吏於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姻婚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 素有縫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减。答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 罪論。 原律 聽訟迴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姻婚之家,若受業師,或著為上司,與本籍宮長有司,及 素有罐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减。答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 罪論。 聽訟迴避 續纂 在京巡城滿、漢御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滿御史辦理;漢御史應行迴避者, 會同他城漢御史辦理。如滿、漢御史均應迴避,將原案 移交他城辦理。 凡誣告人答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失配、未选配。加所誕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紋。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誕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着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紋,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經之人,已决者,依本、新。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職, 付養膀。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憤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脚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認之人,不管,反逐犯人者,亦抵所 誕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並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詐親屬,趣赖犯 人者,亦抵罪;犯人止反坐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僕路费、取職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費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輕為重者,除被趣之人感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答,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答、杖收藏;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腹。 謂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枝三十。收職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答五十是虚,一事該答三十是實,即於答五十上,准告實答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答二十,腰銀一 分四聲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枚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贼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枚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校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枚二十,職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枚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戰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職之限。按律首《收職国》,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枚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職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職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紋,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答罪是虚,仍以一人答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换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答、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枚 一百。若因已招伏,答、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安訴冤枉,施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安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原條例 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 行有服親屬一人紋罪,奏請定奪。若輕為重,及雖全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 應得罪名發落。 原條例 一、旗軍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遭司告理。如 赴别衙門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户丁補伍。 原條例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 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 詐騙財物,或報復私罐,名為窗訪者,事發問得宜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柳柳號兩個 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職滿數 者,准竊盜論。職至一百二十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安指宫禁親藩 為詞,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柳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現行例 一、誣告叛逆,被評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若被認之人未决者,振動監候。 現行例 一、凡誣告平民,拖累監聽,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將原告仍照例擬紋。三人以上,以 故殺論,其在外旅店及途中病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現行例 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亦不許陸續投詞,牽連原狀無名之人,如敢牽連婦女,另具報詞,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仍從重治罪。承 審官如聽斷之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 借端稽遲,違者議處。 現行例 一、凡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轉行脱逃者,除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外,脱逃犯人舉獲, 所告之事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一、凡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告,若將飾,務須替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 告,州、縣官徵派,務須州、縣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有違禁,將非係公同陳 告之事,懷狹私罐,改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安行控告者,除所告不准,照 律治以誣告之罪。 |